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消费欺诈的认定及其私法效果

消费欺诈的认定及其私法效果消费欺诈的认定及其私法效果消费欺诈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等消费过程中故意采取欺骗、虚假宣传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它是一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也是消费市场中的常见问题之一。
本文将探讨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关的私法效果。
首先,消费欺诈的认定需要考察商家的行为是否存在虚假、误导的宣传、销售手法,以及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欺诈的认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 虚假宣传:商家在宣传和广告中制造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产生购买欲望或者误判商品服务质量。
例如,商家为了促销某商品,故意夸大其功效或者使用效果,而实际上并无此效果。
2. 隐瞒信息:商家故意隐瞒商品或服务的关键信息,使消费者无法全面了解产品的性质、用途、质量等重要信息。
例如,商家在销售商品时故意不提供详细的产品说明书或者质量标准。
3. 虚假销售:商家通过篡改商品的生产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虚假销售,使消费者购买到质量低劣的商品。
例如,商家销售已过期的食品或者伪劣产品。
4. 强制消费:商家采取威胁、胁迫等手段,迫使消费者购买特定商品或者接受特定服务。
例如,商家以给予特殊待遇、免费赠送等方式迫使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以上是消费欺诈认定的主要依据,当这些行为被认定为消费欺诈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常见的私法效果包括合同的解除、退货退款、赔偿等。
消费者可以要求合同解除并要求商家退还已付款项,同时可以要求商家承担因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如构成了刑事犯罪,商家还可能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
此外,消费欺诈还会对商家的声誉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在现代社会中,商家的信誉是经营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消费者对商家的信任是商家能否持续发展的关键。
一旦商家因为欺诈行为而失去消费者的信任,将会面临消费者流失、口碑受损等严重后果。
因此,消费欺诈的认定和相关的私法效果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商场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

商场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商场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吸引消费者,常常会采用各种宣传手段。
然而,有时商场可能会使用虚假宣传手法,误导消费者,使其购买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商品或服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法律规定了商场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
一、事实性误导商场虚假宣传的一个重要标准是事实性误导。
商场在宣传中提到的事实应当是准确的,不能存在任何虚假陈述。
例如,商场在宣传中宣称某商品具有某种功效,但实际上并没有这样的效果,这就属于事实性误导。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会依赖商场的宣传,如果商场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受到误导,那么商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价格欺诈商场虚假宣传的另一个认定标准是价格欺诈。
商场在宣传中提到的商品价格应当是真实的,不能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商场不能在宣传中宣称商品打折或促销,但实际上商品价格并没有降低。
如果商场故意夸大商品的原价或虚构促销活动,以吸引消费者购买,那么商场就涉嫌价格欺诈。
三、虚假宣传方式商场虚假宣传的认定还需要考虑虚假宣传的方式。
商场在宣传中使用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手段应当真实,不能存在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内容。
例如,商场在宣传中使用的图片与实际商品不符,或者使用过度美化的语言描述商品的效果,这就属于虚假宣传方式。
四、消费者误解商场虚假宣传的最后一个认定标准是消费者的误解。
商场的宣传内容如果能够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使其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认知,那么商场就构成了虚假宣传。
消费者的认知是受到商场宣传影响的,商场应当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认定商场虚假宣传的时候,需要考虑以上几个标准的综合情况。
如果商场在宣传中存在事实性误导、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方式以及消费者的误解,那么商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可以通过向相关的监管机构举报,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了避免商场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消费者在购物时应当保持警惕,不要轻易相信商场的宣传。
消费者可以通过多方面的渠道获取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如询问店员、查阅消费者评价等,以便做出更加准确的决策。
虚假宣传和诈骗区别在哪

一、虚假宣传和诈骗的概念1、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诈骗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允许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欺诈也是致使民事行为无效的行为。
二、虚假宣传和诈骗的区别1、虚假宣传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广告市场管理制度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虚假宣传和诈骗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是采用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特定手段,而后者则是采用隐瞒真象和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3、虚假宣传和诈骗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三、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1、对比虚假宣传与欺诈,共同点显而易见,不实信息的广而告之,自然影响了消费者对真实信息的获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消费欺诈尤其是服务欺诈,正是由经营者的虚假宣传所构成,但法律后果的截然不同,决定了并非所有虚假宣传行为均能认定为经营者的欺诈。
实务中,何种行为构成欺诈,尤其是何种虚假宣传可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能主张惩罚性赔偿,成为难点。
2、如前所述,经营者作虚假宣传,面临向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赔偿的双重风险。
尽管《消法》范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内对虚假宣传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但二者的赔偿均系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
而立法针对欺诈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却在于惩罚有严重恶意的行为,并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
从赔偿的功能上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或阻遏,而不在于补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定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定义一、欺诈行为概述欺诈行为是指企业或个人在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过程中,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隐瞒真相等手段,蓄意欺骗消费者,实施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欺诈行为在消费领域中十分常见,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损失和心理困扰,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和规范。
二、欺诈行为定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下几种行为被认定为欺诈行为:1. 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企业在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过程中,以错误、夸大、误导的方式宣传产品的性能、质量、用途等信息,达到迷惑消费者的目的。
虚假宣传可能包括虚假广告、误导性标识、不实宣传口号等,例如声称产品具有特定功效或疗效,而没有科学依据或测试结果。
2. 强制交易强制交易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对消费者使用一些不合理、不公正的手段,强制其接受不需要或不想要的商品或服务。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强迫销售、捆绑销售、限制选择权等,例如强制消费者购买额外的附件产品或服务。
3. 虚假标示虚假标示是指企业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或标识上故意使用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使其对商品产生错误的认知。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虚假产品标签、错误的产地标识、伪劣商品冒充名牌商品等。
4. 隐瞒真相隐瞒真相是指企业在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过程中,故意隐瞒商品的质量、安全性或其他关键信息,使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做出明智的决策。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隐瞒商品的缺陷、食品添加剂的存在、服务合同中的隐藏条款等。
5. 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企业在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过程中,通过不合理的定价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使其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定价陷阱等,例如故意虚高价格,然后打折促销以营造折扣的假象。
6. 虚构交易虚构交易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虚构交易事实,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销售量或服务质量的错误印象,导致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或消费决策。
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教育培训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契约,其主要目的是规范教育培训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但是,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时,有些机构可能会采取欺诈行为,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对学生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
因此,在认定教育培训合同欺诈行为方面,需要了解具体事项、相关标准和证据等方面。
一、教育培训合同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教育培训合同欺诈行为包括以下具体情形:1.虚假宣传:教育培训机构在宣传推销时,虚构学生的录取率、学术成就、就业前景等信息,以误导学生报名参加培训项目。
2.欺诈招生:教育培训机构在招生时,通过采用虚假诱骗、恐吓威胁、偷换概念等手段,骗取学生报名缴纳培训费用。
3.不当利用:教育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利用学生切身关心的“升学”、“就业”等需求,提出不合理要求或变相收取费用,以谋取不当利益。
4.虚假承诺:教育培训机构在合同中明示或隐含具有虚假内容的承诺,如“保证通过率”、“一定升学/就业”等,以欺诈学生签订合同并支付培训费用。
5.附加不合理条款:教育培训机构在合同中附加了异常苛刻的考核标准、片面的责任免除等不合理条款,导致学生权益受到侵犯。
二、教育培训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教育培训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虚假性:被认定欺诈的宣传、承诺、条款等均存在明显虚假成分,违背了事实真相,对学生造成了误导或误解。
2.误导性:机构的欺诈行为导致学生对培训项目的内容、质量、效果等方面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和期待,进而导致了学生的经济损失和心理负担。
3.前后一致性:教育培训机构在宣传、招生、合同签订、培训过程中的行为应该保持一致,如果其中存在大的差异或矛盾,则有可能涉及欺诈行为。
4.客观公正:在认定欺诈行为时,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充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认定的结论客观、公正、合理。
三、教育培训合同欺诈行为的证据教育培训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点:1.宣传资料:教育培训机构的宣传资料能够反映其虚假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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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Law)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其中,对于欺诈行为(Fraudulent Practices)的处理,是法律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从欺诈行为的定义、法定责任和处理程序三个方面来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行为的处理。
一、欺诈行为的定义欺诈行为指的是在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合同签订等商业活动中,商家以虚假、误导或隐瞒事实的方式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常见的欺诈手段包括虚假宣传、不履行事先承诺、售假伪劣产品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处理措施,以保障受害消费者的权益。
二、法定责任1. 虚假宣传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虚假、夸大或误导性的文字、图片、声音等,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被视为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在广告中不得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信息。
对于虚假宣传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或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2. 不履行事先承诺商家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某项权益或服务,但未履行或拒绝履行的行为被视为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应当履行事先承诺的权益或服务,如未能履行,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履行承诺或赔偿损失。
3. 售假伪劣产品商家销售伪劣、假冒产品,或者销售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属于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家销售伪劣、假冒产品将承担行政处罚,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处理程序对于欺诈行为的处理程序主要包括投诉举报、取证调查、处罚追责和赔偿救济。
1. 投诉举报受害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机构投诉举报欺诈行为。
投诉举报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消费者无需支付费用。
2. 取证调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将展开取证调查,获取相关证据和材料,以确保欺诈行为的客观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
用人单位欺诈认定标准

用人单位欺诈认定标准用人单位欺诈认定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工等方面也出现了种种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对劳动者的侵害和伤害,对用人单位的声誉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应该引起相关部门和公众的关注,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欺诈认定标准,便于对用人单位进行理性、公正的辨别。
首先,用人单位的欺诈认定标准应该包括欺诈对象。
欺诈对象通常是那些缺乏知识、技能以及求职经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利用他们对求职过程的不熟悉以及对法律常识的薄弱,通过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等手段,让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迅速放弃有保障的就业机会,轻信了用人单位的承诺,使得最后以失败的结果告终。
其次,用人单位的欺诈认定标准应该包括欺诈对象的主要欺诈行为的内容。
这通常包括欺诈对象所采取的虚假宣传、虚假推销、虚假承诺、虚假广告等手段。
这些手段通常是虚构关于用人单位优厚的工作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虚假的培训项目或者伪造的发展前景,从而达到招揽劳动者并用劳动者的劳动力获得更多利益的目的。
第三,用人单位的欺诈认定标准应该包括欺诈对象的欺骗程度。
欺诈行为有轻微、中等和严重之分。
欺诈行为的程度通常根据欺诈对象的数量、欺诈对象受损的程度、欺诈对象所失去的财产以及欺诈行为本身特别突出的性质等因素进行评估。
同时应该注意,如果欺诈行为涉及到某些特定行为,那么这些特定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程度的评估指标。
最后,用人单位的欺诈认定标准应该包括一些评估方法。
例如:利用的证据材料、方法和程序。
这些包括对用人单位在求职广告、招聘、面试等环节中所使用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同时应该采用多个证据源进行评估,以表明结果的可靠性。
这样,可以减少评估中的偏见和错误,并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欺诈认定标准是针对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工等方面出现的欺诈行为所制定的一套较为完善的认定标准。
该标准应该包括欺诈对象、欺诈行为、欺骗程度和评估方法等方面的内容,并应该充分综合考虑所有的因素,从而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进行理性、公正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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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作者:马一德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点击数:1298 更新时间:2015/3/31 ★★★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⑴原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保留了该条款并提高了赔偿额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旧《消法》颁布至今,有关其这一规定中期诈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论性的难题。
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情形一直在众多消费欺诈行为类型中占有重要比例⑵。
因此,以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一个分析角度,对于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务上的欺诈行为认定有重要代表意义。
为合理界定欺诈,有权机关制定了多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这些规范按照如下标准可分两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界定模式⑶和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为代表的列举界定模式。
如此一个庞杂的规范群难免造成了欺诈认定标准的混乱。
司法适用中,法官多依据《民通意见》的抽象界定,面对具体的案情时,案件中品牌的知名与否⑷、行政机关是否认定欺诈⑸、消费者的个人因素⑹等非规范性因素都对案件的裁判有着直接的影响,这导致法官裁判的论证不够严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界限不明显。
学界对于欺诈的讨论颇多,但角度多为构成要件⑺、法律效力⑻以及惩罚性赔偿⑼,等等;有关实践中具体行为如何认定为欺诈的研究较为薄弱,有关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讨论常见于竞争法领域⑽,专门从欺诈角度本身出发的研究甚为罕见。
虽然从竞争法角度规制固然重要,但从欺诈本身研究出发,理清虚假宣传与欺诈之关联,既可完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体系,又可丰富《消法》中欺诈行为之类型化研究,并最终将对新《消法》第55条的准确适用助益甚巨。
二、虚假宣传与欺诈的基础问题再检讨(一)虚假宣传的界定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恶性竞争行为,直接规范该行为的法律主要有新《消法》第20条、第45条、第5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食品安全法》第94条、《产品质量法》第59条以及《刑法》第222条。
然而,上述条款并未定义何为虚假宣传,因此严格来讲,虚假宣传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同时在这些条款中还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为了论证的清晰,笔者先澄清这些概念。
1.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旧《消法》第39条中涉及此问题时采取了“虚假广告”的表述,随后在新《消法》第45条中,将其修订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系虚假宣传概念的下位概念,原因有二:一是从逻辑上讲,广告系宣传的方式之一,因此,虚假宣传当然包括虚假广告;二是新《消法》第45条的表述也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虚假广告系与其他宣传方式并列的虚假宣传方式之一。
2.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新《消法》第20条采用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表述,意为“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
此种表达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公平交易法”第21条的表述相同,该条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为虚伪不实或引入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也将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他认为广告的虚伪不实判定应“先以其广告表示之内容、从字义论与事实是否相符,然后再参酌其附随因素,寻求表意人已客观表达之真意”,而引入错误则系广告“是否具有使人陷入错误的作用”。
[1](p422)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这两个概念区分并不明确,往往进行混用。
体现如下:(1)法条之间常混用这两个概念。
在前述规范虚假宣传的规定中,旧《消法》第1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采用了“引人误解”的说法,而旧《消法》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59条、《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则采用了“虚假”的说法,法条在规范该行为时并未严格区分,而采取了混用的模糊态度。
(2)司法实践中亦混用这对概念。
以“黄志宏诉奇瑞汽车公司案”⑾为例,判决书中“被告的宣传行为仅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经营者禁止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了“虚假”的表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则为“引人误解”,因此,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时并未突出两者的区别。
究其原因,“引人误解”与“虚假”之间虽然方式不同,但两者的本质特征可总结为:均系宣传呈现的内容不实,意图导致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两者各为不实宣传的一种。
笔者下文中讨论虚假宣传也均从这个意义出发,严格来讲,使用不实宣传可能更为贴切,但由于我国法律实践中已广泛使用虚假宣传的说法,笔者将沿用之。
(二)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消法》和《广告法》均规定了消费者有权以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案例,消费者依据《广告法》第38条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责任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被侵害的经营者才有权以该法起诉。
如消费者依据《消法》追究经营者责任,通常会依据新《消法》第45条追究,或通过新《消法》第55条要求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从而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1.根据新《消法》第45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具体责任内容进行明确。
2.根据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便将虚假宣传行为作为欺诈予以规范。
同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9项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认为“虚假宣传二欺诈”,但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传统欺诈要件的要求,过分降低了欺诈的认定标准,那么,符合什么程度的虚假宣传可认定为欺诈,新《消法》第55条中欺诈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三)欺诈认定现行标准之再检讨学界围绕欺诈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其中,作为传统的欺诈构成要件学说的“四要件说”学者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⑿,而针对“四要件说”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其一,孙玉荣等学者认为民法中欺诈的四要件说存在问题,将欺诈与受欺诈行为混为一谈,进而提出欺诈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含“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要件⒀;其二,一些学者认为《消法》中的欺诈概念不同于《民法通则》,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其构成要件应重新界定,如取消故意要件或错误认识要件,进而形成了消法欺诈的“三要件说”⒁和“两要件说”⒂。
笔者认为,新《消法》中第55条的欺诈构成应采“四要件说”,理由如下:1.《民通意见》第68条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确立了欺诈四要件的权威解释。
同时,《消法》调整的是“处于特定身份和特定社会范围的民事主体”,[2]新《消法》第55条所调整的是一个合同欺诈问题,[3]因此自然适用民法之一般规定,因此,从司法裁判的原理来讲,其应遵守的是《民通意见》的“四要件说”。
2.法律适用的目的并非是一味地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
如三要件说学者所言,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将故意要件排除,进而过失亦可构成欺诈,这在实际上不合理地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
从新《消法》第55条的条文来看,其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在于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后的结果加重,而并非将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降低。
因此,欺诈的认定仍应坚持四要件说。
(四)虚假宣传之欺诈认定仍然是司法难题从前述可知,欺诈的认定应逐步考察四个方面要件,因此,虚假宣传不能直接认定为欺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9项中类型化的尝试虽然值得肯定,但其未严格遵守上位法中确立的欺诈要件的做法并不妥当,导致了其原有意图的落空。
然而仔细审视司法裁判中更常被引用的《民通意见》第68条,该条确立的仅是一个抽象的指引,并未回答在司法实践中欺诈包含哪些行为类型,什么程度的行为可认定为欺诈。
这种抽象性的指引带来的是司法认定欺诈的无序,笔者试举两例说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裁判的案件中,“赵正军诉易初莲花公司案”⒃和“极品羊肉卷案”⒄案情相似,均系商家宣传语采用了“极品”这样的绝对化用语,此行为违反《广告法》,前案中该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并予以处罚,而法官认为该行为仅系虚假宣传,并无欺诈故意,因此不认定为欺诈,而后办案法官认为该“极品”用语的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欺诈。
在确定性指引缺位的情形下,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因此必须以规范化的方式理清欺诈认定时的考虑因素,才能使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更强。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只有认真分析案例,才能提炼出司法裁判中虚假宣传认定欺诈的难点和解决之道。
三、将虚假宣传认定为欺诈的困难所在(一)引人误解因素的评价许多学者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应有表意人的“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即表意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在此错误的指导下做出意思表示。
非如此,虽有欺诈行为,亦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
至于该错误“系动机错误或内容错误,并无分别”。
[4](p314)但是,这种错误的意思表示判断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即是以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据,还是以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的正常认识为准,笔者通过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1.明显夸张情形:消费者最低限度常识的共识对于一些常见的消费物品,法院明显倾向于采取“客观标准”,认为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认知程度为准。
在党参蜂蜜案中,被告销售牙膏时赠送的党参蜂蜜包装上有益于补中、益气生津、胃冷、慢性胃炎、贫血者保健食用等宣传字样,原告在实际食用后并没有产生预期功效。
法院在欺诈认定时采客观标准,认为此种宣传行为不足以令“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