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合集下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中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明确了禁止和惩罚欺诈行为的规定。

欺诈行为是指商家在商品销售、提供服务等过程中,以虚假宣传、夸大法效、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消费者保护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商家因欺诈行为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欺诈行为涉及范围广泛,包括虚假广告、欺骗性宣传、推销伪劣产品、欺骗性销售、不履行售后服务等。

在虚假广告方面,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夸大商品的质量、功能、性能等,诱使消费者购买,实际商品与宣传内容严重不符。

欺骗性宣传则是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方面作出虚假陈述,误导消费者判断,从而达到欺骗目的。

推销伪劣产品则是商家销售质量不达标的商品,对其质量缺陷进行掩盖或不明示,消费者购买后出现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维权。

欺骗性销售则是商家以虚假承诺、优惠活动等手段引诱消费者购买,但实际操作中并不予兑现。

不履行售后服务则是商家对商品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不提供售后服务等行为。

根据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要求赔偿等。

特别是对于恶意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赔偿金额,不仅仅包括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金额,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一定倍数的赔偿金额,对商家进行警示与惩罚,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被告恶意欺诈行为且销售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可以判决支付消费者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欺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入,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商家的诚信意识,促进了企业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

然而,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糊、“ 双倍 赔偿 ” 适用 范围过 窄等通 过对 比、举例论证 的方 法进 行分析 ,最后结合 我国的实际情况并 就其完善提 出几 点可行 性建议 。 关键 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 ;赔偿 中图分类号 :D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8 5 (0 9 5 o6 2 9 0 8- 30 20 )O —o 8 —0 -



收稿 日期 :2 0— ・. 09 —2 3 作 者简 介 :师 婉 (90 ) 18一 ,女 ,山 西太 原人 , 山西 生物 应 用职 业
技 术学院,硕士。 人的理由,就不能改变 这一前提和 基础。 具体来看, 购房者可否为 《 消法》保护 的消费者呢?有学者认为,《 消法》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 同。理由在于:其一,法律制定当时, 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 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 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 《 产品质量 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 考虑到作为 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即使商品房 买卖合同上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 况,与普通的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 质量问 题通过瑕疵担保 责任制度可以 得到更妥善的 处理。 其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 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 害关系严重失衡,不合情理。但笔者认为, 这些理由不够充 分。首先, 就立法时的考虑来看,即使当时未将商品房购买 囊括在消费之列,但最少在法律中未予排除, 这就有了将购 房人涵括于 “ 消法中的消费者之可能” 。而且,法律往往具 有滞后性, 但民众的纠纷总是要得到解决的。如果以在立法 时未考虑到某种因素,而拒绝处理某种纠纷,实为不妥, 且 以 其他法律如 《 产品质量法》中将建筑物排除在外类比 《 消法》 中应将购房排除在外, 实则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 使以经验法则来考量,房屋消费是每个社会生活的必需品, 也就应属于生活消费。其次, 就责任的后果来看,属于违约 而 生的。 无疑是要通过违约责任承担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的。 但这种 违约 责任的承担 和让房产 商承 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 了前者,后者依然必要。同时, 有 就 欺诈而言, 也没有必要 将商品 买卖中的 欺诈和普通商品交 易中的欺诈区别开来。第三, 商品房的价款确实不小, 但双 倍赔偿时未必就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如果这样, 美国 万宝路惩罚性赔偿案才是利益失衡呢。房产商因为欺诈购房 人而获得的利益与对个别购房人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 比, 才是真正的失衡! 我国最 高人民 虽在颁行的 《 法院 关于审 理商品 买卖合 房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何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思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思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津 ,重 庆 、武 汉 广 州等 地 对 近 六千 名居 民的 调 查 表 明 .在 遇 到
因为 e .所 以施害人的预期责任只是实际伤害的 一部分 。 <1
把它带入前述关系 式中即得 . mi u XIP x A ] n ) - () e [ -
权益 受损 时 有百分之九十 四的消费者表示会主动采取各种行动
以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根据 中新 网2 0 0 4年 3 1 日的报道 ) 月 2 。 在 零点调 查与搜狐 网合作 的 3・ “主题 网上调查结果显示 , 1 5 人
这个方程式与第一个方程式的差别在于 多了一个履行差错e . 它表示 引起决策者采取 较少预 防措施的社会成本 的外部 化。
现 实意 义。
首先 .来研究有履行差错 e 而没有 惩罚性赔偿金 的后果 。并 用 。使惩罚 多少不再是估计 和猜测 .而是进 行科学量化 分析后
假定决策者的责任 限于补偿性 A.A是 发生事故并带有履行差错
时 施 加 的 。 由此 :
L =Ae
2考察一下我 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目前 .我国消费者的维 权意识正在增强 。据中国社 会调 查所连续 四年在北京 ,上海、天
费者权 益保护 法》 第四十九 条为例 ,具体 分析研 究此 问题 ,进 而得 出结论 。
【 关键词 】惩 罚 性

损 害赔 偿 金 以恢 复 有 效 的 激 励 机 制 。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的计 算方 法
在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进行 理论基础 对相关 变量 定义 如下 :
对于绝对 自私 的行 为人来说 最小化方程就 变为 :
『i u x P xA m】 n [) + ( ) e n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2021年以案说法:商家不如实告知商品信息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

2021年以案说法:商家不如实告知商品信息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无论网络销售,还是实体店消费,商家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经营原则,确保商品无瑕疵,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及时交付标的物。

如果商家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商家主张退一赔三。

案例:2016年8月25日,马某在徐某开设于淘宝-天猫网的“随变数码城”网店购买苹果iPhone XR手机一部,订单信息显示该手机6.1英寸、黑色、官方标配、256GB、中国大陆,订单编号1191254210359943055,手机序列号为F2LYG66HKXKT,马某支付价款3400元。

在涉案手机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涉案手机为国行正品。

经马某官网查询,并经庭审中拨打苹果客服电话确认,显示涉案手机出厂并不是大陆版本,是其他地区版本,且出厂内存大小为64GB。

现该手机设置-通用页面显示手机内存大小为256GB。

通过阿里旺旺与徐某经营网店的客服沟通,客服提出退货退款,马某不同意,诉至法院,以徐某欺诈为由要求徐某退一赔三。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退还马某购物货款3400元并给予马某购物三倍赔偿10200元,共计13600元。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交易快照显示徐某在商品页面承诺为为国行正品、内存为256GB,马某购买商品后,经官方网站查询,商品并非用于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且出厂内存64GB。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作者:任堂忠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19年第10期【摘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当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消费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但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何种行为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仍存在争议。

首先,从欺诈产生的社会机理和表现形式出发,认识到欺诈行为的本质特征。

再次梳理消费行为在消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从中窥见消费行为在消法中的特殊性。

最后应站在和民商法的欺诈行为区别的角度对消法中欺诈行为进行认定。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区分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构成“欺诈”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目前,学术界多数观点将《消法》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关欺诈行为的研究更多的是基于合同框架中进行分析的,但由于《消法》于《合同法》所处法系地位的根本差异,将欺诈简单地等同于合同欺诈,忽略了《消法》欺诈行为在《消法》中认定的特殊性。

一、欺诈行为在消法中的有关规定及悖论《消法》第55条仅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却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消法》进行司法解释。

关于《消法》第55条之规定,多数观点认为消费者明知故犯时,经营者无欺诈可言,“知假买假”并不受保护。

[1]根据此种逻辑,合同欺诈中的消费者有三种分类:知假买假的人,买假不知假的人,买假时不知买后知假的人。

对于第一类人由于他们是智者拥有对抗交易对方的能力,法律没有必要保护这些强者;对于第二类人,他们执迷不悟,是真正的弱者和愚者,但知识的匮乏使他们不可能行使诉权而真正成为一个受害人;惟有第三类人,他们能从人类交流的陷阱中幡然醒悟,权利最终为“觉悟者”享有。

此种逻辑的混乱在于:一方面将“无知”预设为权利受保护的前提,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智识的人。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1、新消法退一赔三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退一指无条件退款;赔三是指应当赔偿消费者三倍的损失。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2、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相度最大,为上年的%。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资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亚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Practices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澳大利亚《商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1)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成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现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于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海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此处缺字,谁肯补上?请来邮。

)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的才是消费者,买了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适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方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杉”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物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赔偿,故具有一定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

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折。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上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

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则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杉“,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年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义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内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末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进行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识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的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做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目前,人民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末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叙。

这-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的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

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口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作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商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地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