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侵权法惩罚性赔偿之比较-最新资料
对比法法律案例论文范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法律体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
本文以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为例,通过对比分析,探讨不同法律体系下侵权责任法的异同,以期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改革提供启示与借鉴。
关键词:比较法;侵权责任法;英美法系;启示与借鉴一、引言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责任法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
本文通过对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的比较分析,探讨不同法律体系下侵权责任法的异同,以期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改革提供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的异同(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 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2. 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同样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
然而,在过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存在一定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被告是否存在“过失”,即被告是否在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义务。
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强调的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即被告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1. 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则不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责任法同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
然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上,英美法系国家相对较窄。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 我国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中外法律具体案件对比(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
在法律实践中,中外法律案件对比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不同法律制度的特点,为我国法律改革与发展提供借鉴。
本文选取了中外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具体案件,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
二、案例一:美国“奥姆斯特德诉纽约市”案(一)案件背景1973年,美国纽约市一家餐馆的老板奥姆斯特德因涉嫌非法经营而被警方逮捕。
随后,奥姆斯特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其被捕违法。
此案引发了关于言论自由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冲突。
(二)法律适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不得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不得限制人民和平集会或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本案中,法院认为餐馆老板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政府无权限制。
(三)判决结果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餐馆老板奥姆斯特德胜诉,认为政府无权限制餐馆老板的言论自由。
三、案例二:中国“黄光裕案”(一)案件背景2008年,中国家电巨头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因涉嫌非法经营、操纵股价等罪名被警方逮捕。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我国经济领域反腐倡廉的重要案例。
(二)法律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法院认为黄光裕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操纵股价罪。
(三)判决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黄光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五千万元。
四、对比分析1.法律制度背景美国法律制度以宪法为核心,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注重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
我国法律制度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基础,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注重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2.案件性质美国“奥姆斯特德案”涉及言论自由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冲突,体现了美国法律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随着全球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数量的增长,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随之不断加强,以确保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完全保护和赔偿。
以下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发展,同时介绍一些我们可以学习的案例。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887年美国的著作权法。
在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法律各不相同,但都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一种强制性保护,并可以有效扼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随着法律和经济发展得到不断完善和实施。
中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一直在努力营造一个稳定、健全、透明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规定》是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新发展,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处罚标准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积极推动一体化进程。
欧盟的《知识产权执法指令》规定了各欧盟成员国应为知识产权侵权提供适当和有效的补救措施,并要求成员国应有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美国则是发展最早、最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之一。
美国法律体系中包括了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
案例1:高价电影盗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美国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曾将清华大学四名学生告上法庭,指控他们利用校园网络非法下载了《X战警2》,并通过国内网站进行盗版传播。
2010年,这些学生被判赔偿207万美元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创下了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的金额记录。
案例2:欧美共有的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9年,欧洲专利局与欧洲特许专利代表院联合发布了一项研究结果,显示欧盟各成员国的特许专利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成为特许专利持有人维护自己的专利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李敏
【期刊名称】《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32)005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遏制类似行为再行发生,并就受害人之损失充分予以补偿.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赔偿制度,实现法的正叉目标,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既有进步意义,也存在一定问题.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明确其适用条件,特别是对赔偿金数额标准的合理确定关系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价值的充分实现.
【总页数】7页(P75-81)
【作者】李敏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
【相关文献】
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思考——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规定为考察对象
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5.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完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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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中外法律差异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领域。
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本文以一起中美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中外法律差异。
二、案例介绍案例:某中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研发了一款具有创新性的智能手机,并在我国申请了多项专利。
随后,甲公司将该款智能手机推向国际市场,并在美国市场取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
然而,甲公司发现美国市场存在大量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于是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三、中外法律差异分析1. 专利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可以申请专利。
在美国,专利法同样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但在专利保护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异。
(1)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10年。
美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为14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15年。
(2)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较为严格,要求专利申请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美国专利法在专利保护范围上相对宽松,对专利申请的要求相对较低。
2. 专利侵权认定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美国《专利法》同样规定了专利侵权行为,但在侵权认定上存在差异。
(1)我国专利侵权认定主要依据《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强调侵权行为的客观性和侵权行为的后果。
美国专利侵权认定则更加注重侵权行为的故意性。
(2)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抗辩,如不侵权、无效、超过诉讼时效等。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除了可以提出抗辩外,还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抗辩。
3. 损害赔偿我国《专利法》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美国《专利法》同样规定了损害赔偿,但在赔偿金额上存在差异。
(1)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金额主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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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侵权法惩罚性赔偿之比较文献标识码:A社会的不断发展,带来的是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
然而,与此同时,在经济发展速度如此之快的中国,一些侵权事例也不断发生,随之而来的便是受害者的无尽痛苦。
早先发生的蜜饯、胶囊事件,还有屡禁不止的地沟油事件,这些都表明了这一点。
试想,对于一个财力雄厚的生产厂家,其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只是与受害人所受损失相对应的补偿性赔偿的话,那么,这样便根本无法达到威慑生产厂家、避免此类侵权事件再次发生的最终目的。
这就是创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所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就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也称惩戒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所判决的超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赔偿,其目的在于惩戒具有恶意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惩罚性和制裁性,具有刑事惩罚的某些功能,但又不等同于刑事惩罚。
其主要具有以下几个功能:一是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虽然其目的在于惩罚,但其实质上也起到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其补偿的是依据补偿性赔偿制度所不能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如诉讼费用等。
二是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往往对加害人科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达到制裁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这一点是与补偿性赔偿所不同的。
三是威慑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不法行为的重罚,必然会防止加害人重复进行侵害行为,更可以给人们敲响警钟,避免相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
另外,值得提出的是,惩罚性赔偿符合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考量要求,即“预防损害发生、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相抵、损益相抵和人道主义”。
这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确认“惩罚性赔偿”的原因之一。
二、惩罚性赔偿历史沿革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1763年的Wilkes v.Wood案和Huckle v.Money案最早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开启了英国普通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河。
直至1964年,Rooks v.Bamard案明确确认英国法院有权发布惩罚性赔偿判决。
此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便逐渐扩大。
美国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加以丰富和完善,其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并没有加以限制,其最初设立和适用主要源于1784年的Cenay v.Norris这一著名案例。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并且产生了相对严格的使用条件等相关配套制度。
除此之外,同样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都相应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而与此相对的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虽然在十九世纪以前惩罚性赔偿制度曾被承认,但是,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损害赔偿制度逐渐演变成为补偿性赔偿制度,“公法私法具有严格的区别,不允许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属于私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当时许多学者的观点。
但是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出现在损害赔偿制度中,成为了其必不可少的制度之一。
三、中外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比较(以中美比较为例)2009年12月,我国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其第47条的规定,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之后,首次明确引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法律概念,这也表明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逐步得到认可,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相比于国外较为发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存在这些许缺陷,二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一)适用条件的区别。
美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 主观要件。
美国侵权法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故意。
二是需要存在恶意、邪恶动机。
即被告的行为粗暴、残酷,或者被告人对被害人极其仇视,或者被告的行为属于种族歧视或性骚扰,或者被告有计划、有预谋地加害原告等。
这里就有一个典型的案例。
Ro-binson v.Wieboldt Stores,Inc案中,商场保安指责某消费者偷盗围巾,消费者认为自己被冤枉,拿出了围巾的收据,证明其已经付款。
可是保安人员并没有对该消费者道歉,反而粗暴地拘留该消费者。
其行为具有很强的恶意,为法律所不能容忍,最终其也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是轻率地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
这主要见于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可能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是重大过失。
对此各州的态度稍有不同,例如亚利桑那、康涅狄格、堪萨斯等州则要求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阿肯色州、科罗拉多州、佛罗里达等州却不要求具有重大过失的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 行为非法,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这一点是与其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密切的相关的。
之所以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为了震慑不法行为,杜绝其他人再次作出相类似的行为。
惩罚性赔偿虽然要轻于刑事责任,但其比起补偿性赔偿责任来说,则要重了许多。
因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则需要一个更加严厉的机制来规范。
要求行为非法,应受道德的谴责,虽然在语义层面来说,或许觉得与第一点相重复,但这一点的存在却至关重要,其督促着每一位法官要严格分许案情,慎重的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3 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存在。
对于是否只有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才能够构成惩罚性赔偿,美国一直存在争论。
而这恰恰表明了法官考虑到减少原告的举证困难,保护原告的权益。
但是无论这一争论的结果如何,都不能实际解决原告举证难的问题。
除此之外,原告举证责任重还表现为原告需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被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源于被告的行为,且须证明被告在行为之时存在上述心理状态。
这都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我国侵权法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则相对于来说较为简单,过于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明知”,表明了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故意,而不包括重大过失。
1999年的“东芝事件”恰恰证明了中美两国立法在主观要件这一方面的区别。
因为东芝公司生产的笔记本电脑软盘质量存在瑕疵,其很可能会造成数据破坏,中美两国的相关用户都对东芝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东芝公司进行赔偿,但是两国用户所得到的判决却并不相同,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并没有将重大过失列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中,而这个事故的发生恰是由于东芝公司的过失行为引起。
据此,应当将重大过失也纳入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中。
因为重大过失往往对应的是行为人没有做到一般人能够做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对其后果的毫不顾及,更是对他人的权利的一种极不尊重,因此重大过失的危害性并不一定亚于故意,如果将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往往会造成法律的漏洞。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广泛地适用于产品侵权、商业侵害等等各种侵权案件类型,对于其适用范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而我国可能是出于现实的考虑,则将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定在产品侵权领域。
因为产品侵权中的恶意侵权行为比较常见。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其他领域仍然存在着一些恶意侵权行为。
比如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人身侵权等等,如果法律忽视了对这些领域的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制,那么惩罚性赔偿所能发挥的作用必然会受到限制。
因此,我国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案件的范围,从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震慑作用,实现更高的法的社会价值。
(三)赔偿计算方法的不同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美国通用汽车案。
通用公司1979年生产的马里布牌汽车质量有问题,油箱离后保险杠太近,最终导致了惨案的发生。
原告律师出示了数以百计的资料数据,证明了通用汽车公司早就知道它的汽车油箱不安全,但因为利润的缘故而不进行修改。
这家公司的一位工程师早在1973年就曾经提出了一份被称为“价值分析”的报告,说解决包括引起死亡在内的法律纠纷,每辆车平均花费2.4美元,而解决油箱设计问题,每辆车平均要花8.59美元。
经过审理,陪审团一致同意通用汽车公司向受害者赔偿49亿美元。
其中的1.07亿美元是对两个妇女和4个孩子所遭受痛苦的补偿性赔偿,其余近48亿美元是对通用汽车公司的“欺骗”与“有意犯罪”而进行的惩罚性赔偿。
陪审团的裁决说:“我们作出这种裁定,就是想向那些大公司发出一个信息:不要把利润置于公众安全之上。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作为汽车生产厂家的福特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毫不顾及他人的他人权利,有意识地不考虑并且深思熟虑且明知地去从事损害行为,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害,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但是这一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巨大,大约达到了补偿性赔偿的48倍。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比例关系,即设定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二是确定最高限额,各州的做法又有些许不同。
主要的立法例有:“以补偿性赔偿为基数,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若干倍”,“直接规定最高数额”,例如维吉利亚州即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得超过35万美元。
还有一种立法例便是综合主义论,例如德州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得超过2倍财产上的损害额或者25万美元,加上低于75万美元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我国侵权法第47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而是简单地规定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我国主要采取比例关系的方法来确定。
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可以很好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恣意。
因此,我国应当完善计算方法方面的立法规定,综合考虑地域之间经济差异、被害人损害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恶意程度或者是过失程度,制定一个更加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通过中外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我们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仍然还存在诸多不足。
如何完善这一制度,保证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使得人们愿意守法,更好地发挥好惩罚性赔偿在当今社会的作用,仍然任重而道远,需要每一个法律人去努力,去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