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_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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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引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的一种额外惩罚手段,旨在惩罚有意或重大疏忽导致他人受损的行为。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时受到争议与批评。

本文将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与演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赔偿。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后被引入美国,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成熟。

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优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目标是对于罪责重大的有过错行为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具有补偿作用,使其获得一定程度的救济。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通过给予高额赔偿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防止有过错行为的被告再次犯错误。

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批评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容易成为被告的经济负担。

其次,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差异,存在双重惩罚的问题,可能导致对被告的重复处罚。

此外,一些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滋生诉讼滥用,诱发一些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故意进行无理由的指控。

4. 改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考虑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

首先,需要确立明确的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以避免滥用。

其次,需要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保其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也应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申请的审查,提高判定标准的透明度,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结论: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无疑对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与警示作用。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与争议,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建立明确的标准、严格限定数额以及加强审查等方式,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救济和被告利益的关系,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公正和有效。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3_ 2 《 代经济)o o -2月( ) 当 2l #1 上
惩 罚 性 赔 偿 法律 适 用
源于英 美法系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一 直是法学界 争执不断 的一个命题 。目前我国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 合同法》 《 、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房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 事诉讼 法) 干问题的意见》 若 等法规 中对惩罚性赔偿 有明确规 定 。同时 , 国的《 我 侵权 责任 法( 草案 )对惩罚性赔偿也作 出了 》 肯定性规定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面对惩罚性赔偿 机制的作用体 系 , 作为立法者 , 我们必须有所抉择 , 而在具体适 用惩罚性赔偿时 , 须遵循一些必要 的原 则 , 必 才能有效 发挥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 。
特点。
第一 , 从赔 偿基础来看 , 惩罚性 赔偿 以补偿 性赔偿 的存 在 为前提 。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 ,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 , 首先要请 求补偿性 的赔偿 ,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 ,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 第二 , 目的和功能来看 , 从 惩罚性 赔偿是 由赔偿和惩 罚所
【 要 】惩 罚 性 赔偿 是 不 同于 补偿 性 赔 偿 的 一 种 带有 惩 罚 摘
性 质 的 赔偿 方 式和 机 制 , 从 目前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的 惩 罚 性 赔 但
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 、 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 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第五 , 从惩 罚性 赔偿的判 定程序来 看 , 罚性赔偿 不能由 惩 当事人 自由约定 ,也不是在诉讼 中由原告请求并予 以使 用的 , 是否适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英美法国家均 由陪审 团决定 。 也就是说 , 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 , 其适用更为严格 。

从功能与价值角度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功能与价值角度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功能与价值角度谈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起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现行规定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基数、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本文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为立足点,提出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价值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在1784年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该制度。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目前英美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采纳该制度,已形成的众多判例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等诸多领域。

而大陆法系国家固守“若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民事责任观念,认为民事法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则被认为超出了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大陆法系些国家的立法一般未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相互渗透,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界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索。

我国理论界许多学者也对该项制度进行了研究,而且在立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规定,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的现实需要。

现代社会由于企业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大量侵权行为,具有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经济实力差别较大、信息严重不对称、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概率较小等特点,对诸如此类行为采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已经不足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救济、对加害人进行相应制裁,而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则可以解决这个难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近年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备受关注。

该制度通过在法律程序中对被告进行经济惩罚,以促进社会公正和法律意识。

然而,这一制度是否应该存在,它的实施是否公平,以及在具体案例中的效果如何,仍然存在争议。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目标。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对他人或公共利益行为造成损害的人,并作为一种警告,以避免潜在的伤害发生。

其理论基础是,在面对恶意行为、疏忽行为或违反法律行为时,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以反映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

这种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被告和其他人改变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道义法律观念。

然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对于判决金额的确定,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和准则。

这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很难对被告和原告提供一种公平的预期。

另外,惩罚性赔偿金额往往过高,可能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程度。

这可能导致对被告的经济压力过大,甚至可能引发法律风险,例如破产等。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能够真正达到警示的效果也值得商榷。

有些人认为,它还可能引发更多的争端和法律纠纷,而不是真正预防潜在的违法行为。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一些案例表明,惩罚性赔偿确实起到了警示作用。

对于那些犯有严重罪行、做出恶意行为或严重疏忽的被告,法庭判决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可能会让其他人害怕并警示潜在的违法行为者。

此外,高额赔偿也可以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的安慰和赔偿,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损失。

另一方面,也有许多案例显示,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实现其预期的效果。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判决结果不确定或过高,法庭的决定可能被视为主观、不公正的。

此外,对于那些有实力的被告来说,高额的赔偿可能并没有对其产生足够的警示作用,而只是一种经济负担。

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首先,应该加强对判决金额的明确规定和标准,以确保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制裁性赔偿,指在民事责任承担过程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惩罚不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一)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古代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初衷在于通过加重的赔偿责任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起到预防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逐渐传播至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等地的民事司法实践中。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得到确立和发展。

(二)立法进程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逐步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此外,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系列的立法进程体现了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逐步完善和成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一)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

在侵权行为中,如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违约中,如因欺诈、胁迫等手段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适用条件1. 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2. 损害结果:受害人需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

3. 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 法律明确规定: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实践应用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通常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通过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恶意侵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于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它不仅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予额外的经济惩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深入的研究。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适用范围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进行详细探讨。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古代起源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制度。

然而,随着文明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这种原始的复仇方式逐渐被更为文明、理性的法律制度所取代。

2. 现代发展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随后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被视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用以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3. 国内外应用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在近年来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应用。

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 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如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

当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2. 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尤其是商业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重要适用价值。

当加害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3. 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了侵权和欺诈行为外,对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问题,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与价值1. 弥补损失与惩罚不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

同时,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经济惩罚,起到惩戒和预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2. 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它不仅关注个体的权益保护,还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启示和借鉴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启示和借鉴【摘要】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频发,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而且引起了极大的信任危机。

究其原因,主要是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法律的警示和威慑作用无法实现,以至于变本加厉,屡禁不绝。

本文从介绍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入手,通过分析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的现状和立法情况,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与设想一、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美国在1784年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并在二战以后广泛的运用到产品责任法领域,为维持国家的食品药品安全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大贡献。

美国历史上有关惩罚性赔偿最著名的案例是grimshaw v.ford motor co.案。

当时因为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pinto汽车具有瑕疵,导致汽车爆炸,车上小孩严重烧伤。

随后,陪审团裁决被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25亿美元,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2500万,其余为惩罚性赔偿。

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瑕疵的情况下,为避免可能高达1亿美元的修复成本,而不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损害发生。

福特汽车公司漠不关心他人安全,严重蔑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所以基于报复主义,应予以金钱惩罚。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除了要对受害人损失的给予补偿外,更是对因为欺诈而导致的严重侵权行为的惩罚与制裁,其目的在于通过高额惩罚性赔偿剥夺侵害人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所有不法利益,使其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这样才能一方面防止将来再犯,另一方面也可以告诫他人,从根本上断绝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念。

二、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卫生现状及立法情况近年来,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卫生情况已经到了让人无法容忍的地步,大案要案频发,各种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层出不穷,触目惊心,从瘦肉精、地沟油到问题奶粉、甲醛毛血旺和毒胶囊,严重弱化了政府的公信力、社会的制衡力和老百姓的安全感,社会稳定已经面临很大挑战。

从惩罚性赔偿到侵权法功能的转变_对我国侵权立法的一点建议

第11卷第1期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3月收稿日期:2008 04 14作者简介:李彦芳(1978 ),女,山西长治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从惩罚性赔偿到侵权法功能的转变对我国侵权立法的一点建议李彦芳1,2(1.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摘 要:大陆法系传统的侵权法着眼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因此拒绝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中的适用。

但随着民法的社会化,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应当由 补偿个体 向 考量社会利益 转变。

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应包括 补偿 、 惩罚 与 预防 。

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很好地实现这些功能,在我国未来的侵权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理性的选择。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法社会化;补偿;惩罚;预防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4970(2009)01 0043 03一、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一直是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一项特有制度。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四十七章第九百零八节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观念,应始于18世纪的英国,并直至1763年的Wilkes v.wood 以及Huckle v.Money 案中,法院第一次明白承认并说明惩罚性赔偿之后,始为英国普通法院所接受。

而此二判例均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1763年,北英国(North Briton)报社负责人John Wilkes 出版一本小册子,内容涉及诽谤当时英国国王George II,国务大臣Hali fax 遂颁布授权令状去查扣Wilkes 的出版物、财产,搜索其住宅并进而逮捕报社员工Huckle 。

由于此授权令状未经合法程序取得,不得拘束人民自由,亦即为一违法的授权令状,因此,该社负责人Wilkes 即提起侵害诉讼,主张若仅课予被告轻微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法遏止被告未持合法搜索状即强行进入住宅搜索的恶行,故请求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威吓此违法行为。

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分析

-151-2019年第9期(总第157期)摘 要:英美法系国家很早就创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尤其在美国得到了充分发展。

该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着比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更特殊、更严厉、更显著的作用。

而我们国家仅在近几年的个别法条中有所规定且各方面尚不成熟。

所以文章将主要对比分析美国与中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与制度构架,并对我国的制度设计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中美比较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历史发展中图分类号:D913;D922.1文章编号:2095-624X(2019)09-0151-04一、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析(一)对制度起源的探讨学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1763年的Wilks Wood 一案及随后发生的Huckle v.Money 一案。

这两起案件都是公民向非法行政的政府提出索赔,且陪审团都判决了巨额赔偿,目的不限于补偿被害人而是为了惩罚该行为并杜绝再次发生。

在此之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认可,而美国则有了更深入的发展和运用。

美国第一起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是1784年著名的Genay v.Norris 案。

本案中,双方产生激烈的争执,并决定以枪战的方式进行决斗,而后被告提出喝酒示好,但被告(其职业是医生)却在原告的酒里加入了某种药物,致使原告异常痛苦。

最终法院判决时援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为了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更为了杜绝此种恶劣的行为再发生。

在1791年发生的Coryell v.Colballgh 一案也是对该制度的贯彻运用。

原被告本来立有婚约,在原告怀了被告的孩子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

在审判中,法官明确提出,希望陪审团不要以实际损失的证据来决定赔偿金额,而应为了杜绝此类行为不再发生并树立示范的目的来确定赔偿。

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更广泛的运用,且主要运用于有人主观恶意的实施某个行为,对受害人的尊严、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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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卷第3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Vol.52No.3 2012年5月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May,2012□民法典研究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马新彦邓冰宁[摘要]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关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证成,这是大多数美国学者不遗余力对其进行论证的主要原因。

惩罚性赔偿高于受害人可见的实际损害部分,填补的是受害人私人可见损害背后的无形损害。

该无形损害通常难以用金钱衡量,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通常以可见损害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原因。

无形损害可以是受害人私人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

于侵权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场合,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张权利,并借助于受害人个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填补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令被告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社会性损害[收稿日期]2011-10-10[作者简介]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邓冰宁,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长春13001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缺陷产品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予适用,例如,财产损害。

”[1]545惩罚性赔偿受到如此限制的重要原因在于其迷惑性的名称———“惩罚性”赔偿。

这种“超额”的责任已超出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填补范畴,是一种民法领域的“惩罚”。

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具有“惩罚性”的修饰词,这一概念的基础和本源依然是“赔偿”。

既然是“赔偿”,其先天具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领域的“制裁”同公法领域的“制裁”区分开来,并为具有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代表性[2]7和填补损害的基本机能性[3]7特点的侵权法体系内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从而避免了难以调和的逻辑混乱和理念冲突。

本文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的研究为进路,揭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填补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实现惩罚和阻却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一)美国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认定美国侵权法始终将填补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本源,或者准确地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填补侵权法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救济的损害而产生的。

虽然惩罚性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在法制的历史变革中有所变化,但是,损害填补始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4]615。

特别是当现有法律提供的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损害时,惩罚性赔偿总能发挥特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填补所有损害超出法律救济的部分,实现侵权法所追求的损害完全填补的目标。

··71119世纪的美国法院不承认精神损害的可救济性,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填补侵权法未予司法救济的精神损害而产生的。

1883年的一桩非法禁锢案(Kilbourn v.Thompson,1MacArth.&M.401;1883U.S.App.LEXIS2584)中,原告被传唤到众议院作证,但是他拒绝回答一切问题。

众议院委员会就下令众议院的军警将原告拘押35天。

原告提起非法禁锢之诉并请求惩罚性赔偿。

该案中原告并没有因非法禁锢而蒙受任何经济损失或人身损害,仅因恶性非法禁锢蒙受了精神损害。

依据当时的侵权法,受害人只能承受根据物质性损害方获得救济的极端不正义的结果。

然而,美国法院通过对被告的行为科处惩罚性赔偿而纠正这一不正义。

哥伦比亚特区最高法院大法官Cox认为,大多数此类不实指控和非法禁锢案件中的损害都是精神上的,如果只能依据物质损害受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19世纪判例坚持的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立场,在当时和此后的数十年中为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正当性理由。

20世纪美国侵权法进入了繁荣时期,在隐私权保护、反种族与性别歧视等方面侵权法均作了较大调整。

“采用惩罚性赔偿去填补这些损害的需要已经消失。

实际上,许多最初无法求偿的‘无形损害’已经属于一般损害赔偿的范畴。

”[5]249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因为传统适用领域灭失而失去它应有的填补损害功能,只是由19世纪填补私人损害的立场向填补社会性损害的角度转变,使惩罚性赔偿完成了一次关键的进化。

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美国法院三大著名案例,代表了填补社会性损害的新趋势。

其共同之处在于,法院均允许陪审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参照被告对于原告以外其他人造成类似伤害的案情,在此种条件下的惩罚性赔偿将具有填补受害人本人以外的社会性损害的性质。

BMW案(BMW of North America,Inc.v.Gore,646So.2d619,Ala.1994)中,原告购买了一辆崭新的黑色宝马车,9个月后,却在汽车保养过程中发现汽车被重新喷涂过。

原来被告宝马公司奉行不告知消费者出厂或运输时微小维修的政策,导致原告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该车被重新涂过漆。

原告个人蒙受的损害极小,因为交货前进行的维修导致的损害不足该车零售价格的3%,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汽车销售中均采用了这样的欺诈手段,实际上进行了多重欺诈。

原告请求陪审团在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参考这样的事实。

此时,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不仅仅是自己蒙受的损害,也包括因为被告反复恶劣的行为导致其他人承受的部分损害———社会性损害;在State Farm案(Campells v.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840P.2d130,Utah1992)和Morris案(Philip Morris USA v.Williams,127 P.3d1165,Ore.2006)中,法官亦以社会性损害为根据责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社会性损害填补使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摆脱了机械、被动地补充现行侵权法体系漏洞的附随性地位,也深刻地拓展了损害填补的广度和深度,最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终于开始在一般侵权之诉的体系之外,寻找到了自己专属的调整领域———填补社会性损害。

至此惩罚性赔偿随着美国侵权法一起进入了繁荣时期,并在个别州中呈现了独立于一般侵权之诉,并单独作为侵权诉因的趋势,在这样的诉讼中,不必首先满足一般侵权之诉的要件(Billiot v.B.P.Oil Co.,645 So.2d604,La.1994)。

可以说,社会性损害填补是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一次重要进化。

当然,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功能也遭到理论界诸如对抗正当程序原则、原告的异常获益和多重受偿等谴责[6]2和适用的频率、额度和可预测性的激烈批评[7]964,甚至于2007年Mor-ris案的终审中被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否定(Philip Morris USA v.Williams.127S.Ct.1057,2007)。

但在许多州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社会性损害填补的立场,只是在赔偿额度上有缓和的趋势而已。

伊利诺伊州北区东部法院在2008年的一起案件(Centerline Equip.Corp.v.Banner Pers.Serv.,545F.Supp.2d768)中代表了多数州法院普遍的态度。

美国联邦《电话用户保护法案》(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47U.S.C.227)禁止任何人利用电话传真发送垃圾广告,否则,收到垃圾广告的原告人可依据该法案第(b)(3)(B)的规定就其实际损害或者当实际损害不满500美元时以500美元为诉讼标的额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原告的实际损害包括传真机打印这种··811垃圾传真所耗费的油印、纸张、耗材耗损和机器本身的耗损以及原告阅读这种垃圾传真所浪费的时间和未能接受和阅读其他有用传真所造成的损害。

若被告故意或者明知地向多数人发送这种垃圾传真,则原告有权主张实际损害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原告经由传真收到了一份垃圾广告,经查行为人向四十多人发送了相同广告并因此牟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基于故意向四十多人发送广告的事实,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举证,责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共识与争论1.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共识私法学者以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论证制度的正当性,至少在两个问题上形成共识或形成通说。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在于损害填补。

学者认为私法体系中的侵权法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不是进行惩罚。

“私法救济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不是进行惩罚的观点可以追溯到Blackstone 先生对公私法进行划分的时候。

”[8]3因此,有学者拒绝在作为私法的民法领域承认这种执行部分公法功能的超额赔偿①,认为被告获得的赔偿应当同其蒙受的损害精确相等;凡证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均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造成了超额赔偿的客观结果,认为惩罚性赔偿这一名称就是误解,甚至认为该种制度不存在任何惩罚的功能,只是为了填补原告蒙受的有形损害以外的精神损害和个人尊严所受的侮辱②。

第二,惩罚性赔偿填补一般赔偿责任提供的救济与侵权行为造成全部损害之间的缝隙。

20世纪80年代,美国学者Dorsey D.Ellis ,JR.先生通过经济分析方法所得出结论证实了这点。

他主张至少在法律提供的损害赔偿小于实际损害诸种情形中,例如,法律不认可并不提供救济的损害、由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遭受的损害、很难用金钱加以衡量的损害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9]27其他学者也认为:“一般损害赔偿不能填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就必须由惩罚性赔偿制度使行为人承担其侵权行为的全部成本。

”[10]892此时,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在于填补全部损害赔偿和法律提供的赔偿两种处理方式之间的缝隙。

[11]732.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争论理论界的争论以惩罚性赔偿填补损害的性质与内容为基点,即惩罚性赔偿究竟填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私人损害还是社会性损害,抑或二者兼有。

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Morris 案之后,这样的争论表现得更加激烈。

(1)惩罚性赔偿填补社会性损害。

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理论是在侵权法的理论繁荣和法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影响下产生的,代表人物是Sharkey 先生,他的社会性损害填补理论正是在Campells v.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mpany 案以后对于当时司法判例趋势的宏观归纳整理和提炼的成果。

他指出:“State Farm 案代表了在惩罚性赔偿领域中形成的新的视角———在单一或者数名原告的个案中,惩罚性赔偿却参照全州或者全国的规模而加以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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