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认定
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期间是指在合同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保证期间已过,即指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证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1. 保证责任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此时,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2. 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3. 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诉讼权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诉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因此,债权人不得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4. 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债权人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5. 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6. 保证合同失效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自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责任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证责任追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追偿条件、追偿程序等方面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担保合同章节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保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责任追偿权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三、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条件1. 保证合同有效保证责任追偿权的产生首先要求保证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保证人则无权要求追偿。
3. 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必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
保证义务包括支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4. 追偿权未过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时效为三年。
超过时效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四、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行使1. 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首先应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
2. 向债权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 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追偿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保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追偿权的限制1. 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不得要求债权人提前偿还债务。
2. 不得滥用权利保证人不得滥用追偿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追求利益。
担保法规定了合同担保的五种方式2024年通用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担保法规定了合同担保的五种方式2024年通用本合同目录一览1. 第一条合同担保的基本规定1.1 第二条保证担保1.1.1 保证人的资格1.1.2 保证人的责任1.1.3 保证的期限1.2 第三条抵押担保1.2.1 抵押物的范围1.2.2 抵押权的设立1.2.3 抵押权的实现1.3 第四条质押担保1.3.1 质押物的范围1.3.2 质权的设立1.3.3 质权的实现1.4 第五条留置担保1.4.1 留置权的范围1.4.2 留置权的设立1.4.3 留置权的实现1.5 第六条定金担保1.5.1 定金的范围1.5.2 定金的交付1.5.3 定金的退还与扣除2. 第七条担保合同的订立2.1 第八条担保合同的形式2.2 第九条担保合同的内容2.3 第十条担保合同的效力3. 第十一条担保的变更和解除3.1 第十二条担保的变更3.2 第十三条担保的解除4. 第十四条担保纠纷的处理4.1 第十五条担保纠纷的解决方式4.2 第十六条担保纠纷的诉讼时效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担保的基本规定1.1 第二条保证担保1.1.1 保证人的资格保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债能力,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1.1.2 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履行债务。
1.1.3 保证的期限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三条抵押担保1.2.1 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1.2.2 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设立前,抵押物不得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担保。
1.2.3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第四条质押担保1.3.1 质押物的范围质押物包括动产、权利和知识产权等。
1.3.2 质权的设立质权自质物交付之日起设立。
1.3.3 质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关于银行欠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欠贷是指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业务日益繁荣,银行欠贷现象也日益突出。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银行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银行欠贷行为进行规范。
本文将从银行欠贷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析。
二、银行欠贷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借款合同的规定如下:(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协议。
(2)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以下条款: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3)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贷款人还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4)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我国规范商业银行经营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银行欠贷的规定如下:(1)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贷款的审慎经营原则,确保贷款安全。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加强对贷款的风险管理。
(3)商业银行对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
(4)商业银行对逾期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规范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银行欠贷的规定如下:(1)担保是指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质押人等以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2)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质押人等应当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抵押权人、质权人、保证人等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时,有权依法实现其担保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银行欠贷的规定如下:(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期限已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担保期限是指担保合同中规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
担保期限已过,即担保期限届满,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然而,担保期限已过并不意味着担保责任完全免除,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担保期限已过的法律后果。
二、担保期限已过的法律性质1. 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期限届满,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担保人不再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 担保期限已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期限已过,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担保合同是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担保期限届满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担保期限已过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期限届满后,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仍可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可以拒绝。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六个月)未行使请求权,则丧失对担保人的请求权。
2. 担保人追偿权(1)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未向债务人追偿,丧失追偿权。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如六个月)未行使追偿权,则丧失对担保人的追偿权。
3. 担保人的赔偿责任(1)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如果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未及时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
两年后,甲未偿还借款,乙请求丙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担保⼈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我们知道,如果向他⼈借钱,当他⼈对⾃⼰的偿债能⼒不信赖时,可以寻找担保⼈为⾃⼰担保。
那么担保⼈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希望可以帮到您!担保⼈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担保⼈所承担的责任:⼀、⼀般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连带保证责任。
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有权要求债务⼈或保证⼈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般保证时,保证⼈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在债权⼈未就债务⼈的财产申请强制执⾏或执⾏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的请求偿还的权利。
连带保证⼈没有这种权利。
撤消担保⼈的责任: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在主合同履⾏届满后怠于⾏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在债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效)第六百九⼗九条【共同保证】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的,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可以请求任何⼀个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七条【⼀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般保证。
⼀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债务⼈下落不明,且⽆财产可供执⾏;(⼆)⼈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三)债权⼈有证据证明债务⼈的财产不⾜以履⾏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债务能⼒;(四)保证⼈书⾯表⽰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
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

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王某在南京经营一家小型加工企业,由于公司机器设备陈旧,急需更换一批新设备。
但公司订单减少,没有闲置资金购买新设备。
后来,王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另一企业主刘某。
刘某手里资金充裕,并且表示愿意向王某借款,但是要求王某对所借款项提供担保。
于是,王某找来好友张某,王某向张某讲明了自己目前的状况,并表示如果能够更新这批设备,不仅能提高生产效率,而且能降低成本,资金很快就能够回笼,到期肯定能够归还借款。
最终,张某被王某说服,同意以自己其中的一处房产对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有张某以自己的房产对王某的借款进行保证,刘某只是简单的看了一下房产证,没有对房产证的具体信息进行核实,就签订了合同。
最终,王某顺利地拿到了借款100万元。
民间借贷合同中列明,张某以自己的房产对王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并未办理登记,合同中也未列明房产信息,只留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
最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发生了。
在借款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
刘某遂要求张某对王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令刘某想不到的是,王某居然也拒绝偿还。
无奈之下,刘某向法院申请对王某的该处房产进行保全,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调查认为,由于王某借款及刘某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鉴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法院要求刘某以该处房产偿还该笔借款。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该房产在提供担保前,已经为其他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抵押已经到期,同样需要执行该处房产。
法院在将事实调查清查后,将该处房产先行偿还了抵押债务,余额偿还刘某。
最终,刘某只获得60万元还款。
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孙萦杰律师指出,该案例涉及一些法律实务操作问题,现就如何进行风险防范进行讨论。
该案例中涉及到担保问题,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
其中,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案例中涉及到的情况,因为没有规定连带责任,所以属于一般保证。
该案例中,在王某与刘某的债务纠纷没有审判或仲裁,或者强制执行王某仍不能履行之前,张某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般保证的特点。
2024年期债务工具担保条款细则

2024年期债务工具担保条款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1. 债务工具概述1.1 债务工具的种类1.2 债务工具的金额1.3 债务工具的期限2. 担保概述2.1 担保的类型2.2 担保的范围2.3 担保的有效期3. 担保物的描述3.1 担保物的种类3.2 担保物的数量3.3 担保物的质量4. 担保的设立4.1 担保设立的时间4.2 担保设立的条件4.3 担保设立的手续5. 担保的解除5.1 担保解除的条件5.2 担保解除的程序5.3 担保解除后的处理6. 担保的变更6.1 担保变更的条件6.2 担保变更的程序6.3 担保变更后的效力7. 担保的履行7.1 担保人的履行义务7.2 债务人的履行义务7.3 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解决8. 担保的监督和检查8.1 监督和检查的权利8.2 监督和检查的程序8.3 监督和检查的结果处理9. 担保的终止9.1 担保终止的原因9.2 担保终止的程序9.3 担保终止后的处理10. 违约责任10.1 违约的情形10.2 违约的责任10.3 违约的赔偿11. 争议解决11.1 争议的解决方式11.2 争议的解决程序11.3 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12.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2.1 合同变更的条件12.2 合同解除的条件12.3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13. 合同的终止13.1 合同终止的原因13.2 合同终止的程序13.3 合同终止后的处理14. 合同的效力14.1 合同的生效时间14.2 合同的失效条件14.3 合同失效后的处理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债务工具概述1.1 债务工具的种类本合同所述债务工具为____(债务工具名称),包括但不限于债券、借款等。
1.2 债务工具的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工具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元整(大写:____元整),具体金额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
1.3 债务工具的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工具期限为____年,自债务工具发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条担保概述2.1 担保的类型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____(担保类型,如保证、抵押、质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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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0年3月17日至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城支行)与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总公司)签订13份借款合同,共计贷款4.373亿元给机床总公司。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正一机电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城支行依约将全部款项划付给机床总公司。
同年12月20日,工行东城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北京办)、机床总公司、正一机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4.373亿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北京办。
2001年10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华融公司北京办于同年9月27日向轻工集团公司送达了催收函,要求轻工集团公司在3.513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4月6日,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正一机电公司、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约定,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4.373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一机电公司对机床总公司总债务的利息负责偿付,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付息。
截至2001年6月20日,机床总公司尚欠机床总公司贷款本金421538621.84元,利息17097160.63元。
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床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轻工集团公司对借款本金35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一机电公司对借款本金8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地鑫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机床总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北京办本金421538621.84元及利息;二、轻工集团公司对借款本金338638275.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正一机电公司对借款本金82900346.3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欠款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421538621.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华融公司北京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中上述判决第四项关于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为:华融公司北京办与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息协议书合法有效,地鑫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华融公司北京办承担保证责任。
因还息协议书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该协议是一份新协议,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001年8月10日的律师函不当然发生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
该案保证期间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起诉时起算更为合理。
地鑫房地产公司关于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地鑫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对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以还息协议书中地鑫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为由,改判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21538621.8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机床总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186.90元,财产保全费1100441.90元,由机床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86.90元,由地鑫房地产公司负担。
评析地鑫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主要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地鑫房地产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
地鑫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4月6日,与华融公司北京办、正一机电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分别对正一机电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和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做了约定。
对地鑫房地产公司而言,该协议书虽名称上为还息协议书,但实际上是地鑫房地产公司为机床总公司总债务提供担保作出的承诺。
而且该担保承诺又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是在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4.373亿元到期后不能偿还时向债权人机床总公司做出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
该案在审理中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机床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但对地鑫房地产公司究竟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是依据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将其在还息协议书中的承诺视为其对既成债务作出的予以偿还的意思表示(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争论较大。
同时,对债务到期后出具的担保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等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一、关于还息协议书中有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的性质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还息协议书的约定构成了地鑫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但从形成权角度分析,认为对于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免责。
该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债务未到期前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
其所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向实然担保债权的转化,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
这个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保证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形成权,则形成其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
即债权人获得了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其可依法向担保人提起请求之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即形成权的行使),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债权人行使形成权的后果是债权人因此享有了对担保人担保债权的请求权。
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从而转由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则产生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
保证人作出担保承诺的时候,仅表明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将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因债务人将来是否履行债务(即是否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以及履行多少债务等尚处于不特定状态,从而导致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等也处于不特定状态。
故法律通过设置保证期间这个制度,赋予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以最终确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范围。
本案保证人系在主债务均已到期未予偿还时,向债权人作出的对债务人实际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亦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这个特殊的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
也就是说,在保证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
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赋予债权人一种单方面的形成权利,保证期间是对权利的形成设定的时间上的限制。
即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既然担保债权在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即已形成,这种对权利形成设定的时间限制便成为不必要。
另一种观点从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角度分析,认为这种情况下尽管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性质上不宜认定其为保证,而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的问题。
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该观点认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
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
二、该案的判决理由该案最后从减少理论争议的角度出发,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地鑫房地产公司在机床总公司债务已经到期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形成了其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地鑫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应予免责的问题。
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该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
故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