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过错(一)
民法典的过错推定是什么

民法典的过错推定是什么过错推定是⼯业⾰命时代的产物,那时候⼈类在⽣活中的活动⼤量增加,特别是⼤量⼯⼈遭受侵害的事故频繁出现,由于证明⾏为⼈主观过错难度很⼤,受害⼈往往⽆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在程序法上产⽣的⼀项补救措施。
《民法典》的过错推定?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民法典的过错推定是什么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新颁布的《民法典》将其扩⼤,体现了其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宗旨。
过错推定原则在《民法典》中的适⽤主要体现在以下⼏个⽅⾯。
(⼀)⽆民事⾏为能⼒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损害的,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为保护⽆民事⾏为能⼒在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的⼈⾝权、健康权⽽制定的。
所谓的⽆民事⾏为能⼒⼈,是指不能以⾃⼰的⾏为依法⾏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
包括不满⼗周岁的⼉童和不能辨认⾃⼰⾏为的精神病⼈。
⽆民事⾏为能⼒的精神病⼈⼀般不能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本条规定仅适⽤不满⼗周岁的⼉童。
⼉童年幼单纯,抵抗外界侵扰的能⼒和⾃我保护能⼒差,容易受到伤害,对事物的分析判断能⼒也很差,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予以重视和关爱,应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
在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伤害的⼉童,当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这样能够更好地震慑和督促教育机构积极采取事故防范措施,从⽽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
(⼆)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背资料。
过错责任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证明

多制 度 及 现 象 , 错 责 任 原 则 可 以 贯 穿 民 法 , 为 民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过 成 关键词 : 民法 ; 错 责 任 ; 思 自治 过 意
我 国 不 同 学 者 对 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理 解 和 总 结 不 尽 相
由 、 错 责 任 三 项 原 则 , 不 能 贯 穿 民 法 体 系 , 有 覆 盖 所 过 能 具 有 民事 关 系 与 民 事 活 动 的 普 通 效 力 。有 人 提 出 ,所 有 权 绝 “ 对原则 只是在物权 法领域发挥作 用, 契约 自 由原 则 和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只 分 别 在 合 同 法 和 侵 权 行 为 法 领 域 发 挥 作 用 。就 效 力 需 贯 穿 于 民 法 始 终 这 一 标 准 而 言 , 们 都 不 是 民 法 基 它
和育 东
( 中国政 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 京 北 10 8 ) 0 08
摘 要 : 思 自治是 民 法 的基 本精 神 , 这 一 精神 之 下衍 生 出的 所有 权 自由 、 约 自由 、 错 意 在 契 过 责 任 原 则 , 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能 否 作 为 民 法基 本 原 则 , 临 两 种挑 战 : 是 是 但 面 一 它 能 不 能 贯 通 民 法 体 系 , 是 它 是 否 仍 是 侵 权 行 为唯 一 的 归 责 原 则 。在 意 思 自治 的 精 神 之 二
中 图分 类 号 : 1 D9 3文 献标 识码 : 文 章编 号 :0 9 2 3 (0 6 0- 00 - 0 A 10 - 2 4 20 )4 1 8 3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一、重点法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类案裁判规则1.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2.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诉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追问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回答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
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最佳答案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论侵权过错的概念

论侵权过错的概念蔡颖雯鲁东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9-3-3 浏览次数:1950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过错/违法性/侵权责任能力内容提要:过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概念,但各国立法都未对其进行界定。
有必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透过心理学及法理学的不同视角,对过错概念进行深入的研究,从中抽象、归纳出过错概念的构成要素,对过错进行科学的界定。
过错就是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该心理态度为法和道德所否认。
过错是侵权责任法中一个基本概念,但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较少直接使用“过错”,而是使用“故意”或“过失”等表达过错具体形态的概念,即使在民事立法中直接使用过错,也未见对过错概念作出一般性的界定。
笔者认为,过错有直接适用和进行界定的必要。
其一,过错应当有比故意和过失更深刻、复杂的内涵,在立法中使用“故意和过失”来代替过错,实质上将过错的外延和内涵混为一谈,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其二,对过错的概念进行研究并非单纯的满足学理上的要求,过错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核心;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是侵权人必备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侵权赔偿额的确定以及过失相抵等制度的运用中,过错又能起到相当的作用。
因此,准确界定过错的概念极为重要。
笔者试图从心理学和法理学两个角度出发,对过错的心理现象、法律要素进行研究,以求对过错进行科学的界定。
一、过错概念的心理学分析过错是一种动态的心理现象,体现为一个流动、变化的心理过程,该过程包括认识、情绪以及意志三个方面。
(一)认识过程人只有通过一系列的心理活动,才能够达到认识事物的目的,对于过错的认识也不例外,需要行为人进行有效的感知、记忆、思维等。
过错的认识过程包含特定含义:第一,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的性质,这是行为人首先应当认识到的内容。
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违法性与过错

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违法性与过错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在侵权责任编当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了侵权损害的结果,就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责任中,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中关键的认定要素,二者所产生理论争议一直存在。
在责任要件中,我国在学说上是否采取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存在争议。
其中三要件并没有违法性,而是认为其中认定的过错因素已经涵盖了违法性。
根据对法条理解上的差异,四要件说又分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应符合行为的违法性,也就是认为违法性应作为独立的认定要素。
二是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全部适用四要件说,其中在认定上除去了违法性这一要素。
学说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违法性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认定因素并且区分于过错。
也就是说针对违法性问题,其实质上是对违法性要素能否具备独立性上存在理论分歧,而不是在于要不要对侵权行为做违法性的判断。
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于二者是否应当加以区分并作为独立的构成要素,从而是否形成不具有违法性的四要件,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二、违法性和过错的历史渊源违法性和过错的产生可以从古罗马法时期出台的相关法律来探寻。
如在《阿奎利亚法》的相关条文中,出现了不法致害的几种情形,即不法侵害其他所有权人的奴仆或者牲口时,需要向其所有权人给付金钱损害赔偿。
如果行为人通过不法的行为导致其他财物的损坏,那么行为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就该被损坏物的相应价格向所有权人给付金钱损失。
这里的“不法”是作为一种行为方式的标志,其可以被理解为“违法性”。
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免责事由;二是指“故意”和“过失”。
也就是说,在这一时期内,行为的违法性中包含了过错的因素。
在不法致害的情况下,故意或者过失即过错因素仍应当进行考量。
所以从实质上可以认为,这一时期的违法性与过错因素两者是相互融合、相互联系的。
到了自然法时期,过错因素则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是认定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不法即违法性的问题被模糊化了。
法国民法典的过错概念
法中的侵权过错概念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上)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 上传时间:2010-2-26 浏览次数:1045字体大小:大 中 小、导言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典的编撰者看来,这一原则是“人类社会的首要公理(之一)”、是构建相应“公序的伟大准则” [1];这一原则对后世各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至今日,它依然是各国法律秩序的基础性原则,引人们的社会生活。
而,什么是“过错”?应该如何理解“过错”呢?我国目前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应该说,如何定义或理解“过错”概念,是整个立法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本文中,笔者通过探讨“过错原则”的鼻祖——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2]概念,提出对我国立法点建议。
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正是通过这一条文破仑民法典的编撰者确立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过错责任原则”。
[3]法国学界一般认为 [4],尽管过错责任的起源可以追溯至那法典——甚至更早的罗马法时期,然而,最早将过错责任抽象化、并将之确立为一般性原则的,是十七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多Domat )。
多马在其相关著作中写道:“由某人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损害,都应该由该有过错之人予以赔偿”。
拿破仑民法典第13的规定就直接借鉴了多马的这一论述。
而,对于如何理解这里的“过错”(la faute ),无论是多马,还是拿破仑民法典的编撰者,都没有给出自己的定义或解释。
这又是为何呢此,法国著名法学家让·卡赫伯尼(Jean Carbonnier )认为:“法律之所以未定义(过错),毫无疑问是因为这一概念是人类的共识,的考虑有其合理性” [5];菲利普﹒布翰(Philiphhe Brun )则认为:“法典的编撰者不愿意用定义来限制…过错‟的范畴” [6]。
显然他看来,民法典的编撰者之所以未直接定义“过错”概念,是因为他们更倾向于将具体评判“过错”的权力交给法官,以授予法官更多由裁量权。
过错四要件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过错四要件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一、过错四要件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二、其他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
《宪法》第41条第 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
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
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此规定是对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的侵权责任的产生必须是要进行一个合理的认定,通常情况下再进行认定的时候是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来进行,一般情况下必须是由一定的行为违法性,而且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和行为之间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
《民法典》中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归责的差别
第42卷第3期 济宁学院学报2021年6月Vol.42 No.3 JournalofJiningUniversityJun.2021 文章编号:10041877(2021)03009007《民法典》中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归责的差别陈小华(柳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广西柳州545616) 摘 要:《民法典》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极为相似,容易混淆,从而导致与有过失规则的泛用。
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四个方面的差别:推定的过错是可以通过反驳推翻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不同以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或免责规则的情形不同。
区分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形,有利于准确判定行为人的责任。
关键词:《民法典》;无过错;过错推定;归责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210226作者简介:陈小华(1965),男,湖南江永人,柳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研究员、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
《民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第1166条、第1173条、第1174条的适用错误,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之一,准确理解这四个条文的适用情形极为重要。
第1165条第二款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1166条是无过错归责原则[1]441,第1173条是过失相抵规则[1]447,第1174条是受害人故意免责规则[1]448。
在认定行为人责任时,首先要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侵权类型,确定归责原则。
《民法典》中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极为相似,容易混淆,从而导致在追究某些类型的侵权责任时,由于归责原则的适用错误,经常发生过失相抵规则或免责规则的泛用。
以上四个条文都放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中。
《民法典》采取总分结合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模式贯彻通篇,两大归责原则与过失相抵及故意免责规则的适用,也应当根据总分结合的立法体例,把握好适用情形,避免由于归责原则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定行为人的责任不当。
民法过错的概念
民法过错的概念民法过错,又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社会道德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
具体来说,民法过错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道义,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侵犯他人法定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
民法过错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反法律规定。
民法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
法律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的准则,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构成了民法过错。
二、违反社会道德义务。
社会道德是社会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它反映了一种公认的对别人的尊重、关爱和互助的道德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与社会道德义务相悖,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或侵害他人权益,就构成了民法过错。
三、过失或故意行为。
民法过错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
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注意义务不够或者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过关而造成他人损害或侵犯他人权益。
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或侵犯他人权益,却故意去实施的行为。
民法过错的概念并不仅限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民法过错的概念也常常用于其他领域,比如商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责任,劳动法中的雇主过错责任等。
这些领域下的民法过错,虽然也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民法过错的实施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肢体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肢体对他人进行人身侵害的形式。
比如故意打伤、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等。
二、言语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通过言语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恐吓、威胁等形式的侵害。
比如辱骂、威胁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
三、财产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损害,从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
比如盗窃、故意破坏他人财产等。
四、精神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以言语、行为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心理健康进行侵害或造成不正当的约束,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或心理困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法上的过错(一)
论文关键词]过错的概念过错的标准过错的地位和作用论文摘要]我国民法上以过错作为一般侵权的构成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正确而准确地理解过错及过错的认定标准,是正确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前提对我们正确使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在对过错的理解和理论研究上仍处于相当落后状态,基本上是囿于刑法中对过错概念的界定而无法超越。
实有必要对民法上的过错作进一步研究。
一、过错的概念
过错概念在法源上发源于古代罗马公元前287年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其第1章、第3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时候,才对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对罗马法及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而确立了过错在侵权法中的核心范畴地位。
过错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存在国度、历史时期、侵权领域的差别,以及价值理念、司法政策及技术选择的不同,过错本身及其认定极具不确定性,可谓众说纷纭,综合而言,主要有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三种。
(一)主观过错说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和非难的心理状况。
1]
主观过错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德国学者耶林创造了“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的概念,把故意、过失都归入“主观不法”的范畴。
他举了一个例子,占有他人职务的,如果是善意,则仅仅出于客观上的不法状态,如果是恶意,则同时存在着两种不法,这样他就具备了应受谴责和非难性,即过错。
2]意大利学者德.居皮斯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它在何某种损害相联系的情况下,能够被认为应受谴责,即它不同于人们渴望避免有害结果时常常感到的那种心理状态。
该说在我国影响甚大,实务中法官基本上照搬刑法中过错概念。
(二)客观过错说
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意识状态。
它不是特别关注人的主观上的状态,而是将着眼点放在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举止方面,认为行为人应当像善良管理人一样尽到注意义务,并秉性注意行事。
该说与主观说相反,认为过错不是主观意思之欠缺,而是从人的行为评价出发,认为过错系行为人行为没有达到一定标准,即行为对注意义务之违反。
客观过错一般不区分故意与过失。
客观过错说,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已奠定了基础,在现代这种学说的主要代表是法国和波兰。
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安德烈.蒂克,他认为“过错是指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指出过错是对事先存在义务的违反。
3]萨瓦蒂厄也说,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
比利时学者德怕热说过错乃是随时准备考虑对他人造成不幸结果之危险的谨慎、明智之人所不会做出的行为和行动。
英美法系的过失概念,亦采用客观过错说。
英国法官弗拉斯特说:“欲决定某一行为是否过失,应先决定于有理性人在此种情况下能否预见其行为所发生之损害。
如不能预见,自可免除其责任。
若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只需其损害确系由其行为所直接发生,中间并无介入与其行为毫无关系的独立原因,则其行为当已过失论。
”
在人类早期,社会生活简单,物质贫乏,个人严重依赖集体才能生存,因此任何侵害都是对受害者及其所属群体生存的巨大挑战,此时举行野蛮的连带的结果责任;后来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人类自由度的提高及文明的发展,出现了以客观过错为归责依据的赔偿制度;到了
资本主义时期伴随人类活动的急剧增加,对人的理性及价值的高度重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观念带动了确保行为自由的主观说的发展;但步入现代以来生产力高度发展亦带来巨大工业事故、社会公害、产品责任等,给主观说带来极大挑战,为保障公正,开始强调社会责任,客观过错说又逐渐得到恢复,并取得优越地位。
4]
(三)主客观过错统一说
该说系我国一些民法学者考察了国外两种过错学说后提出的主客观过错统一说认为,过错及是一种心理状态,有时一种行为活动。
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出来。
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过失,总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以某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
5]
综上,笔者比较赞同主客观过错统一说。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可责难的心理状态,然而有疑问的是心理状态何以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法律评价的是人的行为。
心理状态如何法律并不追究(指在民法中),况且主观过错说有依道德标准作为法律评价的标准之嫌。
客观过错说,事先为行为人设定了一定程度上的行为标准,它们或者强调结果或者强调过程和手段,但只要行为人没按照这样的标准行事或未达到此标准的要求,那就意味着行为人是有过错的。
它是通过行为人外在行为上的欠缺推知主观上的恶意与懈怠,从而让行为人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他评价的对象和与评价的标准混同。
主观说揭示了过错的正确来源即主观状态,突出侵权法教育预防功能,缺点是不适当地限制了行为人责任;而客观说较为客观,减轻举证负担,但割裂了意志与行为关系,不能准确说明客观过错的内容和本质,不当地给行为人扩大责任。
主客观过错统一说,不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具有较强的合理性,而且在制度层面和法律功能上面具有其他学说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首先,承认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是一种可归责的非难的心理状态,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对行为人惩罚和教育功能。
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可能充分实现过错的制度价值。
其次,过错的概念功能主要是评价的,而不是单纯描述的。
因此,无论是个人的心理状态,还是行为意志状态,对于法律规范来说都不过是判断和评价的对象,亦即,被认识的客观社会现象。
6]马克思曾说:“对象不同作用在这些对象的行为也不同,而意图也就一定不同,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7]因此我们要根据人的外部活动,根据这些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来客观的确定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在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上,行为人的过错只有通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才有实际意义。
而行为人的过错,总会通过一定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我们也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才能了解与判断行为人的主管心理状态,我们才能准确而理性的把握过错的内涵。
在如上述论上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给过错下如下定义: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和应受非难和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的综合体。
二、评价过错的标准
由于对过错概念认识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对过错的判断标准也各有差异:
(一)主观过错说的标准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
由此,过错通常被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心理状态:
1.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在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2.过失,指非故意的造成行为人本应避免发生的损害,包括
(1)经意的过失或放任,指预见到结果发生,但并不希望其发生。
(2)不经意的过失,指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预见,但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
典型
心理状态检验法的大体标准为:①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
②如有预见行为人对其结果持何种态度。
③如无预见,则她是否应当为预见或能否预见。
这种标准虽然分析得比较清晰,但是由于这种实际心理状态很难准确把握和表述,实践中很不实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