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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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法律中的注意义务

如何认定法律中的注意义务

如何认定法律中的注意义务案情刘某驾出租车载王某由主城区往经开区方向行驶,途中看到有人仰卧在公路上,返回时不慎从该人身上轧过并致其当场死亡。

经鉴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

后经询问乘客王某和路过此处的司机周某,二人均表示看到路上仰卧的是人。

分歧本案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其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刘某并不知道马路上仰卧的是人,因而不存在犯罪过失;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去程中经过案发现场时已经绕行,表明其已经注意到公路上躺着的是人,因而返程中理应全力观察路面并谨慎驾驶,其怠于履行此注意义务并发生严重结果,因而应负疏忽过失责任。

评析本案核心在于刘某应否注意到马路上仰卧的是人,即有无相应的注意义务。

在疏忽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认识义务。

作为疏忽大意过失犯的核心要素,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客观说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出发,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批评者认为客观说以整齐划一的标准去度量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特定个体,会使得个体尊严荡然无存。

主观说则从个体差异性出发,认为应当以注意能力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以此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该学说预设的前提是,凡被课以注意义务之人,都是理性人、正常人,都是能够领会法律意思和内涵之人,而对于精神病人或精神耗弱者,由于其没有领会法律意思和内涵的能力或能力减弱,因而也不应对其课以注意义务或相同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但主观说势必使刑法的刚性降格为因人而异的纯粹个人行为规范。

而折中说则认为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上应以个体注意能力为标准,如果主体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以下,则仍然对其行为做否定评价,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只是不处罚而已;而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对于在平均水平之上的注意能力,理应课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仔细审视该学说可以发现,所谓的折中说事实上还是主观说,因为平均水平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作为注意能力的衡量指标,“以上”、“以下”仍然发挥着使个体注意能力极端具体化的作用。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相互建立并承担了各种不同的义务。

义务是指个人或集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应该履行的职责和责任。

对于个人来说,履行义务是一种道德行为,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

在法律层面上,履行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违反义务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

下面将介绍三个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1. 注意义务的合法性标准:履行义务首先应该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规范。

法律作为社会的基本规则和公共秩序的基石,规定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义务。

例如,公民有义务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危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企业有义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有义务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2. 注意义务的公共利益标准:履行义务应当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生活中广大公民共同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利益。

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个人或集体应当承担特定的义务,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例如,公民有义务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如选举、监督等,为社会发展和进步作出贡献;企业有义务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等;政府有义务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公正等。

在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个人或集体应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 注意义务的道德伦理标准:履行义务应当符合道德伦理的规范。

道德伦理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

个人在履行义务时,应当尊重他人人权、尊严、隐私等基本权益,遵循公正、诚实、守信等道德原则。

例如,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盗用、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履行与客户、供应商、员工等的约定和承诺;政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个人应当考虑到道德伦理的要求,做到言行一致,言行合一。

综上所述,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分别是合法性标准、公共利益标准和道德伦理标准。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作者:王杨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内容为标准的体系构成,还要理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

在注意义务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其解决规则为依据注意义务的优先性。

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注意义务。

关键词:注意义务;过失侵权;注意程度标准人;侵权行为法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①。

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意义务的法律厘定第一,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

第二,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

换句话讲,注意义务乃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

第三,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却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

第四,注意义务是沟通行为人与过失侵权的桥梁。

没有注意义务,未违反注意义务,自然谈不上过失行为,更谈不上行为人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五,注意义务包含两部分内容。

即:一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二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

第六,注意义务不能给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带来利益。

第七,注意义务未被履行,义务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意义务履行之探讨

注意义务履行之探讨

注意义务履行之探讨【内容提要】注意义务是研究过失犯罪的核心,注意义务的履行包括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与注意义务的分配。

认定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涉及对其过失程度的认定。

注意义务的分配包括分配给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分配给社会以及潜在被害人的注意义务。

被分配给社会与潜在被害人的那部分注意义务是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的基础,被允许的危险和信赖原则是过失的阻却事由。

【关键词】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程度/被允许的危险/信赖原则在高科技日新月异发展之近日与未来,高风险业务必然与日俱增,研究注意义务之履行将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过失犯罪之重要前提。

一、注意义务履行之界定过失的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不注意,是指行为人由于没有在意识上保持集中和紧张,以至于意志上出现疏忽与轻率,注意对象不准确,注意范围不够全面,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注意义务之履行也是注意义务中的核心问题,是指行为人根据特定要求使自己意识上处于集中和紧张状态,意志上保持谨慎,对自己行为以及行为客体尽到充分的注意。

由于违反注意义务,造成危害后果是追究过失责任的重要依据,如何判断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即考察行为人对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到何种程度,就值得重视。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在研究中提出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从宏观角度对违反注意义务进行考察。

[1]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着重考虑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要素;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应重点关注避免义务和避免能力。

第二种观点,从微观处着眼研究注意义务违反。

违反注意义务(不注意)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完全的不注意,即行为人的注意力未指向任何事物,没有注意到任何情况包括他应该注意的事项。

二是注意发生转移,即行为人将注意力集中到与注意义务无关的事项上。

三是不充分注意,即注意不全面的情形。

前两种违反注意义务情形的心理原因是疏忽,即粗心大意,忘记了自己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后一种违反注意义务情形的心理原因是轻率,即掉以轻心,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

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在法律和道德规范中,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注意义务通常用于判断一个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关注,以避免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以下是注意义务的三个主要标准:1. 普通人的注意标准普通人的注意标准是指一个人在普通情况下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标准通常适用于一般性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

例如,在驾驶车辆时,普通人应该遵守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包括观察路况、保持车距、避让行人等。

如果一个人没有尽到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他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是指一个人在担任某种特定角色或从事特定职业时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标准通常适用于那些具有特殊职责和经验的人,例如医生、律师、会计师等。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客户利益等。

如果一个人没有尽到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他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合理谨慎人的注意标准合理谨慎人的注意标准是指一个人在面对特定风险和不确定性时应当施加的合理注意。

这种标准通常适用于那些存在高度风险和不确定性的领域,例如金融投资、工程建设等。

合理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全面了解风险、进行合理的风险评估和预测、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规避风险等。

如果一个人没有尽到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他人的损害,那么他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注意义务的三个标准在不同的情况下各有侧重。

普通人应该尽到普通的注意义务,担任特定角色或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面对高度风险和不确定性的人应该尽到合理谨慎人的注意义务。

《民法》知识点总结

《民法》知识点总结

《民法》知识点总结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涵盖了众多重要的知识点。

以下是对一些关键内容的总结:一、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与。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公平理念,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时,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保持善意,不得欺诈、隐瞒重要事实。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公序良俗则体现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是适应现代社会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而新增的原则。

二、民事主体1、自然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精神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3、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三、民事法律行为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具有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等特征。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尽可能地注意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

在民法领域,注意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是一种道德责任,还是一种法律义务。

本文将从注意义务的概念、分类和实施案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和内涵注意义务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注意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他人权益的义务。

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预防损害的发生;二是当事人在发生损害后,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害。

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积极他人的权益,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特征:1、主体特定性。

注意义务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义务法定性。

注意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定责任。

3、内容特定性。

注意义务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应当合理注意和避免的他人合法权益,这些权益是与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的。

4、程度合理性。

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合理地尽到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二、注意义务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分类包括:1、按照违反义务的后果分类: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直接违反义务和间接违反义务。

直接违反义务是指当事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间接违反义务是指当事人虽未直接违反注意义务,但因其行为或过失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2、按照注意义务的时间分类: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先合同注意义务和后合同注意义务。

先合同注意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等;后合同注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对合同标的物的保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等。

3、按照注意义务的性质分类:可以将注意义务分为消极注意义务和积极注意义务。

的注意义务范文

的注意义务范文

的注意义务范文注意义务是指个体或群体在特定环境下应当遵守的道德、法律或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正确理解和履行注意义务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个人和社会两个方面论述注意义务,并探讨如何正确履行注意义务。

个人方面:首先,个人的注意义务包括对自己的健康和安全的关注。

个人应当注意自己的饮食、睡眠、运动等方面的健康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持健康。

同时,个人还应当注意自己的安全,遵守交通规则、消防安全规定等,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其次,个人的注意义务也包括对自身能力和技能的提升。

个人应当持续地学习和进修,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以适应社会和工作的发展需求。

个人还应当注意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包括人际沟通能力、领导才能、团队协作能力等,以成为一个全面发展的人。

第三,个人的注意义务还包括对社会公德的遵守。

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尊严,遵守社会公德和礼仪,尽量避免对他人的侵犯或伤害。

同时,个人还应当遵守社会的法律法规,不参与非法活动,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社会方面:社会的注意义务包括对社会和环境的保护。

社会应当关注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

社会还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和福利,提供相应的救助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

此外,社会还应当注意教育和培养下一代。

社会应当为儿童和青少年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教育资源,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使其成为有贡献和责任感的社会成员。

社会还应当重视老年人的养老问题,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和福利,保障他们的生活质量。

正确履行注意义务的关键是培养责任感和良好的道德观念。

个体和群体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总之,注意义务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个人应当注意自身的健康和安全、提升能力和素质、遵守社会公德;社会应当注意环境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和教育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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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发布日期:2010-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我国法学界对注意义务(dutyofcare)的关注与研究,是从刑法学界介入并逐渐深化的。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研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1]。

相对于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现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讨则较为落后,直到最近几年才逐渐有学者予以探讨[2],主要局限在合同法领域的附随义务以及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等有限的几个领域。

在民事立法上,我国已有许多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但缺乏理论的完整性。

基于此,本文拟对注意义务的重要理论问题予以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3],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4]。

换言之,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5]。

在古典侵权法时代,过失的判定主要采用主观标准,即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而那时,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的归责原则[6]。

随着侵权法的现代化,主观过失理论(标准)日益暴露出许多固有的问题,如可能不适当地开脱行为人的责任、无法确定法人的过失、常常给归责带来困难而使受害人的救济不能及时得到实现、因法官很难对每个人的预见能力作出准确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较难把握、不能很好地对行为人起到教育作用等等[7]。

由此,客观过失理论(标准)应运而生,即采用过失的客观标准,把过失界定为一种对法定或者约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用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此,既能解决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又能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还适应了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20世纪以来侵权法的重大变化是主观过失向客观过失的转化。

其实,客观过失说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萌芽。

在罗马法中,就曾以“善良家父”行为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

而“善良家父”则是一个细心的、谨慎的、勤勉的人的标准。

“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中,过错是指未能像一个良家父,即一个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的人在同样的外部情况下行为”[8]。

17世纪著名的法官多马(Domat)根据罗马法的精神指出:“一切损失和损害可能因任何人的不谨慎、不注意、不顾及理应知道的情况或其他类似的过失行为所引起,此种过失尽管轻微,行为人仍应恢复不谨慎和其他过失所致的损害”[9]。

可见,其中已经包含了注意义务的精神,或者说,“善良家父”即负有注意义务的人。

也许正因为如此,在法国,法官极注重运用“善良家父”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过失,并把过失作为违反了“善良家父”应负的注意义务[10]。

以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领域运用得愈来愈广泛。

德国法虽然摒弃“善良家父”的标准而改用“以同职业、同年龄人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客观标准[11],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做出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规者,并负同一义务”的规定。

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此处是针对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言,即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失,至于被告人是否预见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会造成损害,则不予考虑;同时,行为人对某行为的结果,是否预见或能否预见,也不影响责任成立。

从此规定出发,德国学者又总结出了“交通安全义务”和“制造商的侵权行为危险防止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视为过失。

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10月30日的“枯树案”判决中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36的规定,确立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12]。

这种注意义务以后不仅扩大适用于由物造成的损害责任,也扩大适用于由人造成的损害责任[13]。

在瑞士,尽管法官在实践中责令被告承担责任时应当像德国法那样区别过错和非法性,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过失侵权理论,将过失界定为某种客观义务的违反。

著名学者Werro认为,所谓过错,“也就是一种客观的或合理的注意的欠缺,实际上就是一种无法定免责事由的非法行为”;《瑞士民法典》第441条第1款所谓的过失就是某种注意义务的客观违反[14]。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过失行为,其客观的判断标准就是理性人的标准。

此种标准是英国在1837年的Vaughanv.Menlove一案中首先得到确立的•[15]。

此种标准实际上包含了注意义务的内容[16]。

Rosenberry指出:“并非任何注意之欠缺均会导致法律责任。

为了确定注意的范围,我们必须采取某些判断标准⋯⋯此种标准通常被称为普通的注意,即在同样的或同种情况下人们通常所达到的注意程度。

”[17]一直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观念都是将过失侵权界定为一种行为,一种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早在19世纪中期,Alderson即将过失界定为:“过失就是没有做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考虑人类行为方面的具体情况以后会做出的行为,或者做出一个谨慎的和有理性的人不会做出的行为。

”[18]1932年,英国在DonoghueV.Stevenson一案之后,正式形成了过失的概念,也同时提出了“注意义务”原则,这就是法官LordAtkin在该案的判决中所说的:“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的义务。

”[19]英国学者温菲尔德(Winfield)和约瑟威茨(Jolowicz)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20]温菲尔德(Winfield)明确提出:“普通法所称的过失,是指被告违反了某种法定的注意义务,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21]英国司法判例认为,所谓“过失侵权”,“从法律的严格观点来分析,在作为与不作为中,过失的含义不仅是不注意或不当心的行为,它意味着义务、违反义务以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责任等错综复杂的概念”[22]。

美国学者爱德华·克恩卡(EdwardJ.Kionka)说:“侵权是一个人的民事过错引起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利益的可以补偿的伤害,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受国外学说和判例的影响,旧中国法院也采信注意义务作为过失认定的说理。

1930年上字第2746号判例谓:“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之有无,应以是否怠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断者,苟非怠于此种注意,即不得谓之有过失。

”我国台湾地区也大体如此[24]。

不少学者如郑玉波、孙森淼等认为过失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25]。

曾世雄则言:“未尽能注意之注意义务”或“未尽事件必要之注意义务”即为过失[26]。

对于注意义务的重要意义,我国学者事实上也是有些认识的。

“从归责的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的责任的根据。

”[27]受此种学说的影响,我国法律对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分析可见,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意义务的法律厘定关于注意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

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他人负有注意的义务。

”[28]显然,在英国,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施加于行为人身上的一种责任。

除此之外,很少有学者对注意义务加以明确的定义[29]。

•那么,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定义是否可以从刑法学的丰富成果中得到启迪呢?我认为这是毫无疑义的。

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关于注意义务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结果预见义务说。

即将注意义务等同于结果预见义务,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义务。

这一理论指出,如果行为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就应当承担为规避结果而采取行为的义务[30]。

二是结果避免义务说。

即认为注意义务就是结果回避义务。

如果已经预见到犯罪事实(构成事件的结果),则应采取必要的回避结果的谨慎态度,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就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来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地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之后的结论加以考虑,而且还要把行为时间作为标准时间来加以考虑。

这种注意义务就叫做结果回避义务。

”[31]三是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

该说又称为折衷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规范性的结构,行为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有预见,是注意义务的基本规范结构,把行为者根据其所预见,采取相应规范措施的要求,包括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之内[32]。

日本学者井上正治也认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都是注意义务的题中之义[33]。

在这三种学说中,大陆法系的多数学者现在认同第三种,即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避免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34]。

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35]。

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还从主观心理和客观规范两个角度进行了规定。

从主观心理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首先应当是为了客观上避免危害发生的目的,而必须采取的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态度的义务[36]。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给注意义务下的定义有下列几种:注意义务是指作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37];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38]。

从客观规范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为了避免违法结果而设定的行为规范,即“注意义务是指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当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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