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食品流通许可处罚项目及依据
新食品安全法常见违法的处罚依据与处罚种类及其罚款幅度

新食品安全法常见违法的处罚依据与处罚种类及其罚款幅度一个人初次违法,但未涉及违法产品,涉案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二企业初次违法,但未涉及违法产品,涉案货值不超过5000元,未发生危害后果的;三中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报告,发生轻微危害后果或部分违法产品已进入流通渠道尚未销售给终端用户的;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法律责任规定先行警告处罚的;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轻微违法情形的;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一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二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四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五一年内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六伪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书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七以特殊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或急救药品,下同冒充普通药品或以普通药品冒充特殊药品或以保健食品、化妆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严重欺诈消费者的;八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达到20000元以上或发生较大危害后果的;九违法行为涉案货值50000元以上;十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的;十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三、当事人实施上述一与二中所列之外的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一)一年内多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二)故意制售违法产品的;(三)暴力威胁阻挠执法的;(四)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赔偿而不积极赔偿的;(五)未获得行政许可而制售违法产品或伪造记录、票据从事生产、经营、使用的;(六)违法行为导致死亡病例、永久性后遗症等严重后果的;(七)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隐匿重要证据的;(八)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食品药品事故信息致使危害后果继续扩大的;(十)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情节严重的;(十一)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产品发生危害后果的;(十二)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产品来自非法渠道仍然销售、使用的;(十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十四)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实施一般违法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十五)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或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十六)在新闻媒体发布警示信息后,不听劝诫,有禁不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七)生产食品药品的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十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罚:(一)主动配合查处的;(二)积极纠正违法行为的;(三)举报他人违法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参与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的二受胁迫、诱骗参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且积极配合查处的;(三)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积极配合查处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四)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中止违法行为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六)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七)违法产品来源合法但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以上内容如有错漏及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原文为准;。
食品流通规章制度

食品流通规章制度一、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食品经营范围与证照要求1.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2.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3.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
4.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
5.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健康证明。
三、食品经营基本条件与要求1.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合理的布局、分区,以及必要的设施设备,如冷藏、冷冻设施等。
2.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灭虫、除鼠等工作。
3.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进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并保存相关记录。
4.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储存管理制度,对食品进行分类、分区、分级储存,并定期检查食品保质期、外观、气味等。
5.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销售管理制度,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标签、标识,并定期检查食品标签、标识的完整性、清晰度等。
6.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并按照要求进行处理。
7.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事故处理制度,对发生的食品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处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四、食品从业人员管理1.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并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2.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食品流通操作规程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持个人卫生和工作环境整洁。
4.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禁止患有传染病、皮肤病、肠道疾病等影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制作、销售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这是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资格处罚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了这一规定,从事了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被吊销了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在此情况下,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处罚。
规定这一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出现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难辞其咎,说明管理上有重大的失职行为或者管理能力和水平有严重的不足。
例如,没有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疏于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没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进而导致出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因此,这样的管理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再适合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本条之所以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人员认真负起管理责任,确保本企业能够守法生产经营,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形成确保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进行入厂检验,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把住的确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如乳制品企业所需要的原料奶,多是从奶农那里收购来的,而奶农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所以需要乳制品企业对收购的原料奶进行检验,以保证所生产的奶制品的安全。
如果乳制品企业没有履行对原料奶的检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食品生产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除了要把好入厂关,还要把好出厂关,确保产品合格才能出厂,否则就是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条例

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和加工第四条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生产过程食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非法添加剂。
第三章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第七条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食品流通管理食品流通环节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溯源追责、不合格食品处理等制度。
第九条餐饮服务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第十条卫生监督机构国家设立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职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监督措施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有权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抽样检测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处罚种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流通第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不得经营无证、无标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餐饮服务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交叉污染,保证食品卫生。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罚款标准。
第二条本罚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罚款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罚款标准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三)未按照规定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变质、过期、不合格的食品;(五)未按照规定提供食品生产经营信息。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在食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注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卫生管理;(四)未按照规定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生产经营情况;(二)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召回;(三)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章罚款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罚款决定。
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罚款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332、未按规定申办许可证件、从事食品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改变食品经营事项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件法律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三)行政强制(共27项)1、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强制措施:查封或者扣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注销是一种程序性行为,一般不涉及价值判断,没有处罚意味。
●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机关主动撤回行政许可和申请人自愿撤回许可申请在法律责任方面有所不同。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行政许可证件。
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多有涉及,明晰它们各自的基本概念和适用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的现行法律、法规对注销、吊销、撤销和撤回的规定情况如下:1.注销。
注销,一般不涉及价值判断,没有否定性评价的意味。
注销,是指因到期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而依法取消,强调对已经登记过的内容或证书的取消。
由此可见,注销是一种程序性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在部分法律规定中,注销是撤销、吊销的后续程序性行为,如《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吊销。
吊销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其对象往往是证明资质、资格的证件,如营业执照、许可证、资格证书等。
在部分法条中,也能见到吊销与撤销同时存在的情形。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制定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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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食品流通许可处罚项目及依据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二、食品经营者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四、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资料由“学法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