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培训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2012/04/05 【颁发文号】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2]5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各房地产估价机构:现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三月五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估价专家委员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市估价师协会)组建估价专家委员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评估技术指导,对专家队伍进行管理,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沪府令71号)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 2014 24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加强房屋征收补偿监督管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建筑面积的认定标准严格按照《细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随意扩大和缩小认定标准,并执行以下规定:(一)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
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
(二)已经登记的房屋,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私房中的阁楼(包括房地产权证“附记”部分的阁楼),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三)未经登记的房屋,有房屋建造批准文件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无批准文件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1981年以后改扩建增加的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相关材料指房管历史资料、地籍图、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等。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房地产权证记载以外的搭建面积,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上述规定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但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细则》中所称的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一)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与公有房屋出租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 换算系数
公寓2.06
独立住宅1.83
(花园住宅)
新里住宅1.82
新工房(有电梯、成套)2.00
二、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
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
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细则》中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12•【字号】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二十八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用的参数。
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用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二、关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金额。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根据《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行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沪府发[2012]73号
![沪府发[2012]73号](https://img.taocdn.com/s3/m/60612e5fe45c3b3567ec8b21.png)
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区(县)人民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条 (补偿决定的执行) 补偿决定送达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九条 (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参照适用)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其执行模式参照适用本规定。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强制执行,由拆迁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强制执行,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2]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请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 (二)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评估鉴定结果; (三)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四)用于补偿决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属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 (六)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需要提交房屋勘察记录、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法律文书及相关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同时将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内容告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 (审理程序) 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听取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制作笔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沪府规〔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29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1.08.20【实施日期】1991.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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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培训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02.15
•【字号】沪房管科[2012]39号
•【施行日期】2012.0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培训工作的通知
(沪房管科〔2012〕39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要求,为了切实加强房屋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具体征收行为,不断提高房屋征收人员队伍整体素质,结合实际,对本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考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考试对象
1、管理人员。
区(县)局房屋征收(拆迁)科、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管理人员,拆迁公司及拟组建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副总经理以上负责人。
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由市房管局颁发房屋征收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2、从业人员。
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拆迁公司及拟组建的房屋征收事务所从业人员。
对已取得原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房管局房屋拆迁《岗位水平(资格)证书》的在职人员,经过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市房管局房屋征收人员《岗位水平证书》;对
未取得房屋拆迁证书的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具有房地产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含)以上学历,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由市房管局颁发房屋征收人员《岗位水平证书》,并作为岗位准入的基本条件。
二、培训考试内容
培训考试内容主要包括: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
三、培训时间、报名方式和师资及机构
房屋征收人员培训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部署、统一教材、统一师资、统一考试。
从3月上旬开始,4月底前结束。
培训时间3天,安排课时约20个。
采取网上报名,先集中培训(分批次),后分散复习,再集中考试(一批次)的方式进行。
培训报名:区(县)局房屋拆迁科、房屋征收中心管理人员,房屋征收事务所负责人(副总经理以上)等由各区(县)房管局认定后在网上统一报名;房屋征收事务所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网上统一报名。
培训机构:由市局教育中心牵头,具体委托“市房地产学校、新长宁教育培训中心、闸北房产进修学校”三个具有相应教学资质和管理经验的培训机构。
授课师资: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局房屋拆迁处等相关业务负责人,以及三个培训机构专业老师组成,并组织专题教学研讨和师资培训。
具体培训考试时间、地点和经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市局教育中心和考评中心另行通知。
四、组织实施
市局:主要负责培训考试的计划组织和检查督促工作;
区(县)局:主要负责培训考试的组织报名工作;
市局教育中心:主要负责培训机构教学的组织协调工作,包括选聘授课教师的认定、教研活动的组织、培训教材的编审和课程课时的设置等工作;
市局考评中心:主要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包括建立考试题库和组织命题、租用考场、组织考试阅卷、发放证书等。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强化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对房屋征收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宣传动员,积极参加培训,熟练掌握房屋征收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2、注重教学管理。
培训机构要认真编写教学大纲,搞好教学研讨和师资培训,切实把业务知识讲授与案例教学和解决现实问题结合起来,创新培训方式,提高教学质量。
3、严格实施监督。
市局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教育培训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齐抓共管,各负其责,进一步加强教学评估,使房屋征收培训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