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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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妻妾那些事~~!

民国妻妾那些事~~!

民国妻妾那些事~~!古今中外,中国人都不知道这个错误,这应该是历史学家的错。

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一夫多妻制。

事实上,在中国古代,从来没有一夫多妻制,而是一夫多妻制。

一直以来,中国人把过去男人有很多女人的现象称为一夫多妻,把多个妾当作妻子。

事实上,妾没有妻子的地位。

妾只是性工具,没有妻子的地位。

民国时期,仍有老夫人、老妻、大房、小房间,都是错的。

即使一个男人有十个女人,也总只有一个妻子。

如果妻子死了,男人就会变成单身汉,即使他身边还有九个女人。

他一定是嫁给了另一个女人,以前是妾。

妾的本意是什么?惠远:妾,你可以见一位先生,但不能见一夫一妻。

原来,妾只供男人和女人互相交手,只能和男人发生性关系,没有资格称为妻子。

原因很简单-一个妻子的家庭背景比妾要高。

妾一般来自卑微的家庭,甚至来自被打败的人的礼物。

因此,妻子是已婚的,而妾是接受的。

娶妻时送给岳家家庭的财产称为新娘礼物,而娶妾时给予家庭的财产称为买妾的钱。

范绍增,中华民国著名游泳运动员杨秀琼的第十八任阿姨。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中,一夫一妻制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许多朝代的法律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夫多妻制的原则已被破坏,一夫多妻制已成为一夫多妻制的规范。

事实上,古代只是名义上的一夫一妻制。

朱熹提出救天救人的思想,认为一夫一妻四妾本质上是三妻四妾,三妻四妾是人的欲望,一夫一妻是天堂的原因。

近代以前,官商娶妾的情况非常广泛,但对妾的产生也有相应的要求。

例如,明朝法院明确规定,官员不应以妓女为妾,否则就会改变官职,决不利用妓女。

对一个成年男子来说,他的正式妻子只有一个,那就是妻子(或称正房、嫡妻、正室)。

在少数情况下,人们称之为平等妻子,即娶更多与正式妻子相同地位的妻子。

除了他的妻子,他还可以有不同数量的妾,也被称为半宫、侧房、妾,民间俗称妻子、好阿姨,比妾地位低的是宠物女仆。

三者的地位依次降低,妻子必须明确结婚,所生子女被称为出世,具有正统法的继承权。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近代以来,西风东渐,随着西方民法的“一夫一妻制”理念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以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妾制越来越受到舆论的抨击,被认为是封建糟粕的表现之一,废除妾制的呼声不断高涨。

然尽管废除妾制已成为共识,但在立法上则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明令禁止,即规定纳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明确纳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消极地不承认妾的身份,间接否认纳妾行为,即回避妾制问题。

民国期间的历次民律草案亲属编均选择了后一种做法,因此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导致民国社会纳妾之风仍然盛行,社会各个阶层无不充斥着蓄妾家庭。

一、北洋政府时期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北洋政府时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仍是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此律虽经颁行,年余而清室遂亡。

民国成立,以法制未定,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参议院于民国元年四月三日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第304号判例亦云:“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

”且“吾国旧律民事与刑事不分,此律关于刑事部分,几全未施行,而关于民事部分,至民国仍继续有效,此有效部分,可谓吾国之民事实体法。

”该“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直施行至民国十八年十月以降,《中华民国民法》公布后,乃当然废止,实为民国以来之实质民法。

①作为制定法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而是有着明文规定。

如“服制图”里明确规定了“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妻妾失序”条规定:“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

妻在,以妾为妻者,处九等罚,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处九等罚。

”②而“娶亲属妻妾条”、“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纵容妻妾犯奸条”、“妻妾殴夫条”等条款均涉及妾。

③这些关于妾的规定,仍属于传统妾制范围,因此可以认为,从制定法看,北洋政府时期不仅没有禁止纳妾行为,而且承认妾的存在。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婚约制度在中国可谓源远流长,中国传统婚约制度经过近两千多年的发展与流变,显得相当地完备。

清末以后,随着西方思想以强势的姿态大量涌入,对中国传统的价值理念和制度架构造成严重的冲击,婚约制度也不例外。

清末之后的历代政权都在努力调和传统与现代,国家与社会的激烈的矛盾冲突,这一点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制度上体现的尤为明显。

且不论这种努力的结果如何,应该说,对其的系统分析和研究必然能够为当下的中国重建合理有效的婚约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帮助,因此笔者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制度确定为本文的主题。

本文约30000字,共有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论。

现今的婚姻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婚约制度,这是基于婚姻恋爱自由的考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实社会中不存在婚约法律事实或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

学术界对婚约制度的研究比较完备,但是南京国民政府的婚约是一个盲点。

本文将运用历史的方法——从婚约的历史发展与流变入手和社会学的方法——运用案例分析社会生活中婚约与国家法律制度中婚约的关系,研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

第二部分:中国古代婚约制度的流变过程。

唐以前的婚约主要是以礼的形式出现的,具体体现为“六礼”中的前四礼。

至唐代,随着礼法合一的完成,婚约制度空前完备,从婚约成立的要件到解除条件及责任,均可以在法律条文中找到相关规范。

虽然后期历朝历代对婚约的规定有所改变,但均是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或完善。

第三部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家制度中的婚约。

从民国民法以及相关的判例解释例,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对婚约制度的构建相当重视。

1930年民国民法以及1945年的亲属继承法都对婚约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婚约的订立,婚约的履行,婚约的解除等方面。

民国民法借鉴了近代西方婚约的价值观念,与古代律典在婚约当事人、婚约的解除条件以及对违反婚约的责任认定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约制度与古代婚约制度的差异由政治形态、经济模式、社会结构等多方面原因所造成。

国民政府为何不禁娼

国民政府为何不禁娼

国民政府为何不禁娼历史爱好者一般都知道这么一个历史事实: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是不禁娼的。

在1949年大陆建政之前,全国粗略估计,有将近一万家的妓院,其中北平的八大胡同、上海的虹口、广州的长堤,都是远近闻名的红灯区。

令人吃惊的是:清末乃至民国时期的中国人,似乎并不太以卖淫嫖娼为耻。

例如当时的上海租界,就经常举办“花国选美”、妓女们浓妆艳抹,公然登台,争芳斗艳,冠军美其名曰“大总统”,登报宣扬,令人咂舌。

广州的长堤也是,妓院的礼宾迎客,不是遮遮掩掩,而是大声宣读:“某某公子大驾光临”,还要拉长音,生怕别人不知道“某某公子”来嫖娼。

而在北洋时期,北京的“八大胡同”,那更是“两院一堂”的夜生活集中地。

所谓“两院一堂”指的是:参议院、众议院、京师大学堂。

政治家、教授、文人墨客,一起来嫖娼——这是什么情况?更离奇的是:清末乃至民国时期,不但是男子“不知羞耻”,连那卖淫的女子,也是“鲜廉寡耻”——当街拉客,公然做广告,毫不掩饰自己的身份,而且还给自己起些什么艺名,例如叫“赛金花”啊、“小凤仙”啊、“林黛玉”啊、“胡宝玉”啊……不一而足,某些名妓还在中国近代史上留下了芳名。

真是逆天了,屌炸了,造反了,岂有此理。

在民国时期呀,风尘界还有这么一个说法:“先为妓,后当妻”。

这是什么意思呢?这是说啊:你一女孩子,乖乖呆在家里面,是很难嫁出去的,你要想快一点嫁出去,就先到咱妓院里来卖身,为啥呢?因为嫖你的客人多了,总会有人喜欢你的,一旦有客人喜欢你喜欢得不得了的时候,他就会出钱把你赎出去、将你娶进家门当妻、当妾——这相当于是说:你要主动把自己的身体豁出去、交给全国人民“试用”,大家都试用过了,总有人喜欢你的,很快就会有人要你。

在整个清末乃至民国时期,中国男人娶妓女为妻、为妾的,那是再常见不过的事情了——这一切,在今天的我们看来,是那么的匪夷所思——这简直是无法无天了:民国时期的中国人啊,你们还有王法吗?那么,既然当年的中国是这个样子,为什么国民政府不禁娼呢?为什么这么“丑恶”的社会现象,竟然得以在中华大地长期存在、丝毫没人来管呢?国民党的“有关部门”,它们都躲到哪里去了呢?要把这件事说明白,就要从中国色情产业的历史说起。

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

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

法律近代化视野下的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摘要: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是我国婚姻法近代化过程中的重要一环,然而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对其存有诸多观点相左的评论。

若将其纳入法律近代化的视野下考察,不仅可以得到相对客观公正的评价,而且对于推进现代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尤其是完善婚姻家庭立法也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婚姻法;法律近代化1930年12月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是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进行大规模法制建设的成果之一(下文简称“1930年婚姻法”),也是我国第一部颁布并施行的近代意义上的婚姻法。

当下学界“法律移植论”与“法律本土论”之间各种或明或暗的论争已成为我国主流法学学者关注的核心问题。

①若以法律近代化的眼光观之,两者争论的实质即是中国以何种形式建构现代意义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1930年婚姻法正是法律近代化的一次尝试。

然而,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对其有诸多观点相左的评论,莫衷一是。

其实,若把1930年婚姻法纳入法律近代化的视野下考察,不仅可以得到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而且对于推进现代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尤其是完善婚姻家庭立法也有相当的启发意义和镜鉴价值。

从法律近代化范式评价1930年婚姻法应把握的两项原则在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亲属编立法原则》后,当时就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婚姻法的起草建言献策,有的甚至对具体制度的内容进行分析与推测。

1930年婚姻法正式颁布后,各种评论更是纷至沓来。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对1930年婚姻法大加赞扬。

如胡汉民认为它是中华民族从未有过的壮举。

②美国学者庞德也称赞道:“我对全世界的现代法典都很熟悉。

中国法典制定得很好”,婚姻法等法典可以“跻于最优良的现代法典之林”③。

第二种观点在肯定该婚姻法改革进取精神的同时,担心其在实践中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如法国法学家宝道认为,像中国家庭制度这样的旧制度存在种种弊端,如果对其进行改造,就“必先考虑新制度之能否适用于将来之中国,及是否较普于旧者也。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

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近代以来,西风东渐,随着西方民法的“一夫一妻制”理念在中国的广泛传播以及女权运动的兴起,妾制越来越受到舆论的抨击,被认为是封建糟粕的表现之一,废除妾制的呼声不断高涨。

然尽管废除妾制已成为共识,但在立法上则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明令禁止,即规定纳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同时明确纳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消极地不承认妾的身份,间接否认纳妾行为,即回避妾制问题。

民国期间的历次民律草案亲属编均选择了后一种做法,因此民国民法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导致民国社会纳妾之风仍然盛行,社会各个阶层无不充斥着蓄妾家庭。

一、北洋政府时期对纳妾的“明认”与“默许”北洋政府时期,《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仍是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此律虽经颁行,年余而清室遂亡。

民国成立,以法制未定,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参议院于民国元年四月三日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

”民国三年大理院上字第304号判例亦云:“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国体有抵触者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

”且“吾国旧律民事与刑事不分,此律关于刑事部分,几全未施行,而关于民事部分,至民国仍继续有效,此有效部分,可谓吾国之民事实体法。

”该“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直施行至民国十八年十月以降,《中华民国民法》公布后,乃当然废止,实为民国以来之实质民法。

①作为制定法的《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而是有着明文规定。

如“服制图”里明确规定了“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妻妾失序”条规定:“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

妻在,以妾为妻者,处九等罚,并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处九等罚。

”②而“娶亲属妻妾条”、“娶部民妇女为妻妾条”、“纵容妻妾犯奸条”、“妻妾殴夫条”等条款均涉及妾。

③这些关于妾的规定,仍属于传统妾制范围,因此可以认为,从制定法看,北洋政府时期不仅没有禁止纳妾行为,而且承认妾的存在。

南京国民政府战前首都禁娼初探_宋明军

南京国民政府战前首都禁娼初探_宋明军
的5废娼运动歌6都体现了这一主题, 其中5废娼运动歌6 的歌 词是: 实行废娼、实行废娼, 争平等、争平等, 努 力废娼运动、 努力废娼运动, 快醒来、快醒来, 打倒龟鸨、打倒龟鸨, 谋解放、 谋解放, 全国废娼成功、全国废娼成功, 齐歌唱、齐歌唱。¾
但是, 政府的禁娼并没有达到预期目的, 不待当局驱逐, 许多妓女纷纷逃往外地, 市长刘纪文视察原来公娼集居地之 一钓鱼巷后, 也认为/ 此处娼妓固已绝迹, 但投入救济院的妓 女为数甚少, ,她们现在虽是离开了本市, 恐怕改业的甚少, 或者就是迁移别的地方仍操旧业去了, 此次禁止娼妓, 原为救 济妇女而设的, 现在她们既不投入救济院, 可以说是未得救济 之实益0。¿ 另外有许多留在南京的妓女改业成为清唱( 笔者 注: 不化装的京剧) 歌女, 据社会局调查,在禁娼之前南京的清 唱场所仅秦淮河有 3 个较大的画舫, 禁娼之后南京已有清唱 场所 17 家、清唱歌女 235 名, 为了对其进行管理, 社会局举办 了一次歌女临时登记, 并一一加以训话,/ 令其自尊人格, 以免 误入歧途。0 À 但是歌女们仍积习难改, 歌女成了歌妓, 而所 谓歌妓就是私娼的变相。因而,在 1929 年 2 月 13 日召开的第 35 次市政会议上, 市长刘纪 文提议取缔歌妓及 收回歌妓 证
另外, 任鼐的文章中 还点明 了市 政府废 娼的 思路, 即 / 废除公娼为整理市政中的第一步工作, 至于查禁私娼, 则 俟公娼废除后, 拟出严 厉罚 则, 私娼 似不 难一 律禁 绝0 。» 市政府决定废娼时也清楚地认识到,/ 必须于废娼后, 将其 ( 引者注: 娼妓) 妥为安置, 方是根本办法0。¼
一 在 1927 年 4 月南 京国 民政 府建 立之 前, 废 娼问 题已 经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 注, 各 界也作 了一 些废娼 的努 力: 各地设济良 所收 容欲 从良 的娼 妓, 一 些报 刊 积极 鼓吹 废 娼,/ 五四0 前后关于废娼讨论的开展, 一些地方( 如 上海公 共租界、甘肃兰州) 废除了公娼 , ,其中, 废娼舆论 更是从 指责卖淫给 社会带来恶 劣影响的 性道德 风俗论 发展 到批 判卖淫对女性人身侵害 的人权 维护论, / 在观念 上打 破男 性中心社会的-卖淫社会必要论. 的一统天下, 引发 了人们 对于娼妓问题人道主义的思考0 ¹ 。但是一 些废除公 娼的 地方却导致 私娼 增 加、花柳 病 泛滥, 以 至 又恢 复了 公 娼。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未在统治区内全面废除公娼, 对于私 娼问题的处理也仅在 1928 年 7 月 28 日公布 9 月 1 日开始 施行的5 违警罚法6 第四 十三条 第三、第四 款中规 定: 暗娼 卖淫、或代为媒和及容留止宿和召暗娼止宿者处十 五日以 下拘留或十五元以下罚款。º

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与制约因素考察

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与制约因素考察

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的实施效果与制约因素考察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实际施行的婚姻法。

学界对其研究较为薄弱,涉足其实施效果和制约因素者更为鲜见,本文通过当时的报刊档案材料来分析该法的实施效果,并深入挖掘导致其实施效果不佳的制约因素,认为南京国民政府不顾社会现实、盲目照搬西方法律、司法不力、不注重法官素质的培养等,是导致该法实施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

第三,在农村大量存在着童养媳。

在中国许多地方一直就有童养媳的风俗,虽然妇女界一直反对童养媳制度,可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童养媳现象仍在全国很多地方大量存在。

乔启明在《中国农村人口之结构及其消长》一文中描写道:“关于童养媳的风俗,在著者调查的二十二处地方,有十九处是流行的”,至于流行的原因,他认为“大多是经济的关系”。

其实原因是多方面,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法律的缺失。

童养媳在婆家的身份十分尴尬,“既不能比拟女儿,亦不能比拟儿媳,如果要找一个较合适的身分的话,那则只有使女了。

”连一个合适的身份都找不到,更别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了,在这种环境中,童养媳不仅“虚度了黄金时代”,而且还“延长了少妇生活”,这种“茫茫前途何处是岸”呢[4](120-121)?如果童养媳受其未婚夫的引诱而受孕的话,又会受到社会,家庭各种无情的猜忌和压力,甚至没法活命。

面对这种严重践踏人权危害女子合法权利的现象,1930年婚姻法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一态度其实是对其确立的“男女平等”立法原则的一大否定。

第四,妾制依然盛行。

妾制在中国可谓渊源流长,早在《礼记·昏义》中就有这样的记载:“古者天子后立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以听天下内治,以明章妇服。

”“公候有夫,有世妇,有妻,有妾。

”[5](《礼记·曲礼下》)唐朝以后的法律,都把妻妾并存。

到了近代由于欧风东渐、民主人权、男女平等等思想影响了国人特别是知识分子和女权主义者,他们抨击妾制,呼吁废除妾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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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李晓婧2013-02-27 22:23:19 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摘要】纳妾是我国的历史现象。

西周的时候,纳妾已经制度化。

直到中华民国时期,纳妾的观念和制度才开始得到反思和批判。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司法对于纳妾现实采取放纵态度。

通过把正式的婚姻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把纳妾排除于婚姻的范围之外,从而也排除了把纳妾行为判定为重婚罪的可能。

1935年《刑法》把纳妾行为按照通奸罪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丈夫纳妾行为构成通奸罪的判例,而是以民法中的“通奸行为”判定之,成为了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

【关键词】纳妾;婚礼;重婚罪;通奸罪;通奸行为如何使法律史研究真正接近历史那已经永远难以真正再现的“现场”,是令许多法律史学者煞费苦心的事情。

近年来,国内法律史学界对地方档案的发掘、整理和研究有了新的进展,这种研究方法弥补了以往历史研究中所采用的宏大叙述以及制度性描述模式所存在的缺陷,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

有学者在评价这种研究趋势和研究方法时指出,“与老一辈学者主要依靠官方颁布的律例、会典等传统文献资料所做的研究不同,新一代学者凭借着新进可得的司法档案,逐渐逼近传统中国法律的复杂面相,不再仅仅依赖于文化精英单方面的代为发言,先前无数籍籍无名的下层民氓也不同程度地开口说话。

中国法律的面貌,因此逐渐向原本多向度的历史实践复原。

”[1]根据司法档案来理解和解释中国传统法律,可以窥见传统法的复杂面向,也更能接近历史“现场”。

但是由于档案资源有限,加之档案整理和研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深厚的学术积累,这与当下急功近利的学术氛围和学术评价机制并不相宜。

因此在此方面有所突破甚至取得长足的发展绝非朝夕之事,尚需学界同仁的长期努力。

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应该具有更为丰富的样式和手段,而我们过去的研究未免显得有点单调、乏味。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件事,从来都不是孤立自足的。

它所蕴涵的意义,也非仅仅依靠自己能够解释清楚的。

一个事件的意义,必须与其他事件联系起来予以考究,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

只有这样,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下去,才能确实丰富起来。

因此,我觉得,对个案的“凝视”,对个案的“深描”的研究方法,是非常具有学术价值的。

本研究课题主要选取了自1912年至1949年间江宁地方法院的刑民案卷以及当时的司法行政档案。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中国是一个地域差异极大的国度,因此对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的研究未必能揭示出中国基层法律运作的所有情形。

但作为民国时期的首都,江宁地区的司法运作状况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当时中国社会法律运作的整体态势。

民国初期,以孙中山为大总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为了改良传统社会所遗留下来的种种陋习,公布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改革的法令,以倡导进步风俗习惯,振奋民族精神。

在1912年2月,蔡元培、宋教仁、唐绍仪等人在商议组织“社会改良会”时,提出了“以人道主义去君权之专制,以科学知识去神权之迷信”的社会改良方针。

不久,在公布《社会改良会章程》时附有36条社会改革主张,其第二条、第五条即分别为“不置婢妾”、“实行男女平等”。

章程归章程,到了现实中又是另一种情形。

1926年潘光旦通过上海《时事新报》做了一项社会调查,尽管答卷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赞成纳妾,他仍认为:“社会有强烈之多妻倾向,而欲推行严格之一夫一妻制,论理未尝不可通,论势则万万不可能”,主张提倡一夫一妻而容忍一夫多妻。

[2]换言之,传统社会的纳妾行为在民国时期仍然存在。

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历史惯性,对它的改变都会充满斗争和痛苦。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西方挑战来临的时候,我们这个民族必须同时摆脱千百年来的业已根深蒂固的文化心理惰性和麻木愚钝的精神状态。

这是牢牢束缚着这个古老民族身上的双重精神羁绊,它们此刻已不仅仅是被动的历史的沉淀物,它们简直是一种活生生的强有力的幽灵和怪物,民族的求生意志将注定不得不与这些幽怪进行殊死的斗争。

这就决定了近代中国人走向世界的历程,比世界上任何古老的民族必然也同时是一个充满痛苦的内心冲突的、异常曲折艰辛的精神历程。

”[3]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一旦形成,就具有其稳定性和历史惯性,甚至趋向于历史惰性。

它抗拒着变革,它源于特定地域人类的生活,流到现在,流向未来。

民国时期,传统的妾制受到了社会舆论界的广泛谴责,尤其是妇女团体,他们反对纳妾的运动可谓是贯穿了整个民国时期。

其实,早在清末之季,就有妇女团体提出纳妾的危害性。

《天津妇女改良会报》在《真光观》1911年第6期发表了一篇题为《论纳妾之非理及其遗害无穷》的文章,该文最后强调:“我们国若不改了这一夫多妻的制度,不用盼望有好的日子。

因为这件事,是伤天理拂人情,阻人文明的进步,多传生劣种,不过多给人家预备当奴隶的材料罢了。

如今我们妇女改良会,最要紧的先讲明了这一个大孽根,叫人知道上天生人的原理,本应该是一夫一妻,然后继能夫妻和睦,家道兴隆,子孙贤明,各得其正。

”[4]到后来,妇女运动上升到影响国家立法的层面,号召以法律的手段来禁止纳妾行为。

1922年,女子参政同盟会在南京成立,通过十一条政纲,其第五条即“实行一夫一妻制”。

[5]该年7月,以周敏为首的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学生创立“女权运动同盟”,其纲领中就有提到,建议在当时的刑法典中增加“纳妾以重婚罪论”的条文。

[6]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纳妾行为与重婚罪(一)纳妾行为不属于重婚罪的规制范畴(1928-1931年)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即开始着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

该政府的第一部刑法典(史称1928年《刑法》)于1928年3月10日公布,并于该年9月1日起施行。

1928年《刑法》第254条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么纳妾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重婚罪的范围呢?以“匡成道重婚案”为例,申请人匡高氏因起诉被告人匡成道重婚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十八年(1929年)六月十八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本案被告匡成道,应否构成重婚罪责,当以后娶之易张氏,是否系妻系妾为断。

……是匡成道对于易张氏既非正式婚姻,已难指为重婚,即就匡高氏之供词而论,亦称没有婚书,□该被告所娶易张氏,既不能证明确系为妻,尤与重婚之要件不符。

”[7]以“蒋嘉霖重婚及遗弃案”为例,申请人蒋徐氏因起诉被告人蒋嘉霖重婚及遗弃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十九年(1930年)四月十六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据蒋吴氏供□,蒋嘉霖同查重婚罪系有配偶之人而另□他人正式结婚者为成立要件。

蒋嘉霖纳吴氏为妾,并未举行正式结婚之仪式,显不构成重婚罪名。

”[8]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纳妾是不构成重婚罪的。

因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是再娶一个妻子,而非“妾”。

纳妾既非“娶妻”,自然不算重婚。

于是当时的男子可以随意娶妻,只须该女子未婚即可。

如果遇到原任妻子控告其重婚罪,则以“纳妾”之名规避之。

这样的话,法律就无从对男子的纳妾行为加以处罚,这就从另一个层面上放纵了男子的纳妾行为,肯定了其行为的合法性。

(二)婚姻仪式成为重婚与否的标志(1931年以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陆续发布民法典各编,总称为《中华民国民法》。

其中《亲属编》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从1931年5月5日起开始施行。

以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为界,民国的家庭婚姻法可分为前后二期,前期以《民律草案》、大理院判例及大理院解释法律文件作为判案的依据,后期以《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作为判案的依据。

该《亲属编》第982条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第988条规定:“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者;……”而纳妾通常都是没有仪式的。

司法院民国二十年(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到:“娶妾非婚姻,不能为离婚之原因。

”而同年院字第609号曰:“娶妾如经正式结婚之仪式,即应构成重婚罪。

”[9]适用第982条的法官们只关注婚礼的证明,至于婚礼的简易抑或复杂程度,则无关紧要。

正如司法院在1933年的解释中所阐明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所谓结婚公开之仪式,无论依旧俗新式,均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见,即为公开。

至于证人虽不必载明于婚书,但须在场亲见,而愿负责证明者已足。

”[10]换言之,举行婚礼通常是在法律上认可婚姻关系的一个前提,但它实际上已成为结婚的唯一形式要件。

纳妾只要未举行正式婚姻仪式就不属于重婚罪所要求的结婚,不符合重婚罪的成立条件。

以“彭吉夫重婚案”为例,申请人彭刘氏因起诉被告人彭吉夫重婚及贩土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年(1931年)九月十二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查申请人彭刘氏,系被告彭吉夫之妻,因彭吉夫另娶妾钱氏,遂诉其重婚及贩卖鸦片烟土等情,既经该院检察官讯明娶钱氏,并未举行婚姻仪式,自不构成重婚要件。

”[11]以“李春森重婚案”为例,申请人于士贞因起诉被告人李春森重婚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七月三十日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宁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该被告果聘申请人为正室,□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核与重婚罪构成要件不相符。

” [12]以“夏少泉等妨害婚姻案”为例,再议申请人万信一因起诉被告鲍淑华妨害婚姻案不服江宁地方法院检察官于民国二十八年(1939年)四月七日侦字三九一号所做出的“不起诉处分”决定,申请再议,经江苏省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审查处分如下:“虽男媒郑万氏谓于去年十月初九日结婚拜堂的,而女媒徐宗华则谓没有结过婚送贴的,并送十块钱压帖约完今年二月里结婚的云云。

证以鲍淑华于正月初八日即行逃出,其未与万信一结婚,已彰彰明矣。

万信一于本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侦查庭亦曾供称,没有拜堂就是妈妈糊糊算了等语。

更足证明确未正式结婚,既未正式举行一完之结婚仪式,何能以妨害婚姻令负刑事罪责。

”[13]和以往判定重婚罪是以娶的妻还是妾作为罪名的成立标准不同,在以上两起案件中,检察官只提到婚姻仪式举行与否是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将再娶者是妻还是妾作为判定重婚罪的依据,纵使娶的是妻,如果没有举办婚姻仪式,那也不能构成重婚罪。

这些足以说明当时的司法实践者已将婚礼作为了决定婚姻之法律有效性的唯一标准。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纳妾行为与通奸罪纳妾行为在刑法上虽然不构成重婚罪,但在当时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即规定不得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如有此行为发生,即视为与人通奸,①则归入刑法对通奸罪的规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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