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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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75792_“视为串通投标”的立法、案例及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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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又被称为“围标”“串标”,是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领域中一种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亦因其对招标投标制度的破坏,以及对公共利益尤其是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还是诸多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唯一一个被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禁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串通投标行为本身,则面临着刑事、行政及民事三重的法律责任:刑事方面,《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政方面,《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对串通投标行为设定了罚款(含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年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之项目的投标资格或在一定年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

民事方面,《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包括串通投标在内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视为串通投标的相关规定虽然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对串通投标行为都明令禁止,但在实践中,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主体尤其是不同投标人之间并不会对此主动承认。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问题的分析与对策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问题的分析与对策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问题的分析与对策摘要:分析了围标串标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以及围标串标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防范和减少围标串标行为的对策,从而逐步从根本上杜绝围标串标行为。

关键词:围标;串标围标是在某项建设工程的招标过程中,同一投标人挂靠几个施工企业或多个施工企业约定轮流“坐庄”,并做出多份不同或雷同的投标文件,以各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投标,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

串标是投标人通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彼此之间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相互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国家或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1围标串标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1.1投标者之间串标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某一投标人给予其他投标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后,这些投标人的投标均由其组织,不论谁中标,均由其承包。

1.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者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招标者为某一特定的投标者量身定做招标文件,排斥其他投标者。

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围标串标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是围标串标行为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他们的本质都是投标人利用不正当的手段,排挤其他竞争者,以达到中标,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目的。

2围标串标现象产生的原因2.1施工企业的投机行为一方面部分施工企业投机心理严重,施工企业不是通过加强企业管理、降低成本、提高工程质量来增强竞争力,通过公平竞争达到中标的目的,而是注重短期行为,想通过串标获得一点眼前利益或谋取中标。

再加上围标串标处理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难度,在这一方面对于围标串标的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另一方面一些竞争力不强或亏损的施工企业无路可走,在市场竞争中面临被淘汰的局面,企业通过参与招投标,充当陪标的角色已经成为部分企业的重要“经营收入”。

浅谈串通招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浅谈串通招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阶段前边 将项 目进行 了分配 , 确 保每 一位参 与串通 的投 标人均 可 方 与投 标方 达成 一致 , 并 约定和 协商采 取不 正 当的手段 、 违 法行 以获取 到均 衡 的利 益 , 在 具体 的招投 标过 程中 , 招 标方会 预先 按 为 来损 害竞 争者利 益 的行 为 , 破坏招 投标 竞争 机制 。 但是对 于投 照 内定 中标人选 的价格 进行调 整 , 一般 用或 高或低于 内定 中标 人 标 方及招 标方上 的串通招 投标行 为上 , 仍 然还是 要通过 市场 分析
员的价 格进 行投标 , 确保 内定 中标 人员 中标 。
来研 究 , 观其 是否产 生 了限制竞 争 的现象 。
( 二) 国 内立法规 制
( 三) 串通 招投 标的 特征
1 . 主 观 故意性
当前 我国在规 范招投 标行为 上的法 律文件有 《 招标投标 法》 、
招投 标主体 为招标 方与投标 方 , 为了排挤其 他竞争者 而 故意 《 翻不正当竞争法》 、 《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及 采取 不 正当 的手 段谋 取利 益 , 获 得预 定效 果 。
1 . 横 向串通
则 在规 制 串通招 投标行 为 时 ,如 果 能够 有 力 的证明存 在 串通 含 义, 那么其 违法 行为便 可 以得 以确定 。但是 需要注 意的 是, 如果
招投 标过程 当 中, 投 标人 内部达 成一致 开展协调行 为或拟 定 招 投标双方 采用纵 向 串通 利用合 理性原则 , 那么 还是应该通 过大 了中标 人选 的 串通 形式 , 通 过 限制 、 排 挤及约 束竞 争对手 的方 式 量 的市场 分析 、 研究 , 然后 再采 取规制 措施 。

联合体招投标案例

联合体招投标案例

联合体招投标(1)列举有关联合体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法规;(2)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有什么意义?(3)查找一个联合体纠纷案例。

叙述案情、处理结果和处理依据. 答案1.主要的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主席令第91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主席令第15号)(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部门规章:(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3)《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8号)(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令第11号)(6)《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003】30号令)(8)《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令2005年第27号)(9)《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2。

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意义:目前建设市场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越来越大,对专业技术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数家建筑企业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对某一工程进行投标,越来越成为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提高企业竞争力以及分散、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适应当前市场环境的一种良好方式.对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联合体共同投标有其明显的优势:(1)能实现施工资金和施工风险的分担,减少各个承包商的资金负担和风险责任。

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供应商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

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供应商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

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供应商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一、引言二、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范1. 禁止行贿行为供应商不得以贿赂、请托、送礼等方式向招标方及任何相关人员行贿,以获取不正当竞争的优势。

对于发现的行贿行为,相关部门将采取严厉的法律措施进行惩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2. 禁止串标行为供应商不得擅自组织多个企业或个人以不同名义参与同一项目的投标,以获得不正当竞争的优势。

一旦发现供应商存在串标行为,将取消其在该项目中的参与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 禁止恶意投标行为供应商不得采取恶意低价投标的手段,破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招标方将结合市场价格指导价和评标委员会意见,判定投标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对于低价投标行为,招标方有权拒绝其投标,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4. 禁止虚假宣传行为供应商不得发布虚假宣传信息,以误导招标方或扰乱市场秩序。

虚假宣传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夸大产品性能、假冒他人推荐、编造虚假业绩等。

招标方对于虚假宣传行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5.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供应商不得在与其他供应商竞争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恶意诋毁竞争对手、阻挠竞争对手的正常参与、从事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等。

对于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方将保留取消其投标资格的权利,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行为规范的执行1. 招标方应明确行为规范,将其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并在评标过程中充分考虑供应商的行为规范记录,权衡供应商的诚信程度。

2. 招标方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供应商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对于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方将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并及时向相关机构报告,以维护招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四、结论。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查处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查处

常见公平交易法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康安公平交易的主要职能:查处市场交易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直销及其他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一、公平交易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2007年2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要今年8月1日才实行,而相关的配套实施文件还未出台,其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权限未建立和明确,所以,本次讲课对该部法律暂不学习。

其他几部法律法规用次这次的机会和大家共同学习。

二、立法背景我国现在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步发育阶段,在市场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相互调整的目标下,迫切需要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加之巴黎公约以及与美国之间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谈判、对外经济和国际贸易也需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外国都在很早以前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

如日本早在在1934年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制定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

由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和其他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存在着许多特殊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依照当时中国的现实情况而制定的,由于当时经济性垄断不突出,而主要的问题是行政垄断和公用企业对竞争的限制,所以暂时没有在法律中加入规制经济垄断的条文,只限于对不公平竞争行为以及少数表现比较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招投标中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制

招投标中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制

招投标中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制招投标是指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为实施工程、商品或服务采购,通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投标文件,并选定最佳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过程。

然而,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法行为,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串通招投标行为。

串通招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秘密勾结、相互协商,通过其他手段,达成不公平竞争或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荼毒了招投标领域的法治环境。

为了抑制和打击串通招投标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制。

具体而言,以下是招投标中串通行为的法律规定和相应制裁措施的概述:I. 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证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其中,以下是相关法律条文的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禁止参与串通投标以及违法使用不正当手段干预评标、招标等行为,并约定相应的测算价格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串通招投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II. 法律制裁措施针对招投标中的串通行为,我国法律法规采取了一系列制裁措施,以保持招投标领域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1. 违约责任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对参与串通投标的违约责任,受益方要求对参与者进行相应的违约赔偿。

2. 惩罚性赔偿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串通招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或罚金的相应制裁。

3. 行政处罚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招标资格证书等。

4. 民事赔偿受损害方可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III. 监督执法机构为保证招投标市场正常运行,我国设立了相应的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招投标违纪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招投标活动,加强对集团公司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违纪违法行为发生,保障招投标活动依法合规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各单位自行组织承办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代理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人违反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中止或取消本次招标行为或结果。

(一)未经集团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招投标工作的;(二)未按照《1招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提前通知监管办或分(子)公司纪检部门,致使招投标监督缺位的;(三)干扰、限制、阻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的;(四)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阻挠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违纪违法案件的;(五)评标结束后,不按规定将综合评标报告等资料报送监管办或分(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的。

第四条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进行赔偿。

(一)公开招标不按规定在公开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二)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采用资格预审(前审)方式时不按照确定的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前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四)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六)不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迟开标的(遇有重大澄清问题,经申请同意延迟开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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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1998 年1月6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

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的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

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投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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