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的损害赔偿及其原权利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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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民法典》第176_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评注
【3】在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以上规定大体被延续下来,但也存在重要的实质性变化。其实,最 初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沿袭原《民法通则》单独设立民事责任章的立法体例,而是以权 利保护之名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统合在第八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之下。其中,第 135 条关于民 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分为两款:第 1 款从正面界定民事义务的产生依据,即“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第 2 款则从反面确立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即“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 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转而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该条第 2 款旨在揭示民事责任 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即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
三、民法中“责任”等术语的用法及其立法纯化
本 条 最 为 核 心 之 问 题 有 二:一 是 民 事 责 任 的 概 念,二 是 民 事 责 任 与 民 事 义 务 的 关 系。但 由 于“ 责 任”“民事责任”等术语具有极其丰富的含义,甚至承载多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有必要先行探究相关 术语的语言用法,具体包括教义学(学术用语)和实证法(立法用语)两个方面。应予指明的是,语言用法 与概念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下文所作只是一种基于合目的性之大致划分,以便初步界定本条所使 用的“民事责任”之最基本意义空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一、规范要旨
【1】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切地说,其规范内容并不限于民事责任本身,毋宁还扩及民 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然而,本条并未对二者予以严格的概念界定,而。此处所涉核心问题便在于,何为民事责任?其与民事义务的关 系如何?民事义务与责任的产生依据为何?以及,本条究竟具有何种规范功能?

常用法律术语-法律常识全知道

常用法律术语-法律常识全知道

精心整理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

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可以认定未乘人之危。

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未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以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紧急情况:由于疾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的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的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默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无因管理: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诉讼标的: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法律关系。

每一个诉讼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诉权:由诉讼的法律制度所确定,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

回避制度: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崔理纲;赵盛和【摘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期刊名称】《南方经济》【年(卷),期】2004(000)011【总页数】3页(P21-23)【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作者】崔理纲;赵盛和【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 mm 凉、m … tm mu斟………钱祈我@伪反 ik 你喇承一一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5100302 [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

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000-6249(2004)11-0021-03广射!赵盛和(广州市中级人国革堕民工庭主 r-_东崖里组对于欺悄甜的慨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悄亏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民法上“欺响动”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不当得利的构成及例外情形有哪些

不当得利的构成及例外情形有哪些

不当得利的构成及例外情形有哪些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例外情形是什么令人好奇。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案情】甲子女较多,乙无子女,双方达成收养协议,将甲的儿子丙由乙收养,并办理了收养登记。

丙成年后,甲的其他子女因生活困难,导致甲生活较为困难。

丙因甲生活困难而支付了甲3年的生活费。

后甲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丙便以甲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甲返还3年的生活费,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丙能否请求甲返还3年的生活费?为什么?【评注】本问涉不当得利的理解问题。

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财产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中,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

这些情形包括:(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民法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财产秩序,而且存在维护道德秩序。

在收养关系中,养子女虽然因收养而解除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血缘关系仍然存在,仍存在与一般人不同的道义关系,因此,养子女对生父母虽然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仍存在道义上的义务,故养子女对生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事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

债务未到期,债务人本无清偿义务,但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务人因此而失去利益,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也不为不当得利。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

一方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视角
二、避免情绪性立法引发的刑法边界失守
(一)以高空抛物入刑为例的情绪性立法反思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开篇便是对高 空抛物行为的入罪化,⑧专门增设了独立罪名。新 罪名的增设,同近年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高空 抛物治理难题,以及高空抛物引发的严重人身伤 亡事件频发显然有密切的关系。公众对特定社会问 题产生关注后,往往就会追问问题背后的原因,而 法律救济和制裁的不足,是公众追问的主要领域, 进而就会要求加大法律救济或法律惩罚,⑨这是公 众一种正常的情绪性宣泄。但是法律特别是刑法, 是否要完全满足公众的需求,则需要谨慎地衡量。 刑法立法更新必须要考量罪名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从危害性严重程度来看 可以分为两类:其一,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或者 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前者如在人 群密集处的上空抛洒具有高度致伤、致死性物品的 行为,后者如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情形。此类行为, 确实对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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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更新应坚守谦抑性本质
应当通过刑法予以回应。然而,此类行为实际上我 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足够的罪名予以制裁,对于具 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的行为,已然有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造成严重实害后果的高空 抛物行为,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 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⑩因此,从必要性来 看,此种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并无重新设定全新 罪名的必要。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 内容来看,新增设的高空抛物罪名,也不是主要针 对此类行为的,因此才会在修正条文第 2 款中专 门规定“:有前款行为 , 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其二,不具有高度公共安全风险 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法定刑设置来看,“处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亦是典型的轻罪,现有的罪名 体系中也仅有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和代替考试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然而,虚假身 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都是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高空抛物新罪名却 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进一步下降了刑法对 公共安全敏感性。而将新增设的条文置于刑法第 114 条之中,也容易引发评价的模糊和失衡,同样 具有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性。高空抛物的方式,为 何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行为方式, 有如此大的刑法评价差异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高空抛物行为,本质上是一 种违背公共社会生活准则的,损害公共道德、公共 秩序的行为,不宜轻易上升到公共安全层面。达到 一定危害性程度的,也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来评 价,《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专门对情节较轻 的高空抛物行为设立全新罪名,更多是安抚社会

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王斌周.doc

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王斌周.doc

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王斌周-案例:黑龙江省甲公司本无俄罗斯钢材可供,却隐瞒真相,于1999年10月11日同江苏省的乙公司签订了俄罗斯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于2000年8月6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方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

1999年10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乙方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

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

2000年8月9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俄罗斯钢材,未果。

2000年11月1日,甲公司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

乙公司闻讯起诉,追究甲公司违约责任,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实行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一、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本案应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有效、与丙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效、与丁公司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据此判决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即向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与丁公司一起对因抵押合同无效所致乙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判决书中明确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及具体分析:1、关于乙公司以债务人甲公司、保证人丙公司、抵押人丁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请求权基础:《担保法解释》第125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12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案例1】幼童误吞枣核成植物人枣核来源无法确认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徐湛医疗费1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法院查明,2005年初,年仅5岁的原告徐湛入托被告幼儿园.5月9日,徐湛因腺样体肥大入住医院,同月11日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15日出院.18日,徐湛回到幼儿园上学。

当天中午11时许,幼儿园开饭,11时30分许结束,饭菜中没有枣类食物。

中午12时许,幼儿园邱老师发现徐湛神色异常,徐湛母亲也正好来到学校,遂一同将徐湛送到医院。

到达医院时,徐湛已无呼吸和心跳。

医院采取措施并使用药物后,徐湛心跳、呼吸恢复,但呼吸不规则。

19日下午,医院从徐湛气管内取出一颗枣核. 6月1日,徐湛出院,6月20日转院进行了脑腹腔分流术.之后,徐湛陆续赴多家医院治疗。

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徐湛因支气管异物导致脑缺血缺氧、脑积水,自主意识丧失,已经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

至此,徐湛在医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药费11万多元.就医期间,幼儿园交给徐湛家人1.5万元。

另查明,被告幼儿园系一家个体幼儿园,分管保健工作的老师未受过儿童保健职业培训。

庭审中,被告幼儿园辩称,本案实质上是特殊情况下的意外事件。

事发前,徐湛因腺样体肥大等疾病住院,出院后仅过了两天,其父母即将没有痊愈的儿子送至幼儿园,而手术后对吞咽功能是有影响的,幼儿园无法控制、预料和避免;况且,幼儿园当天没有提供枣类食品给小朋友食用.事发时,幼儿园尽到关心注意、及时救治义务,并非漠不关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幼儿园虽然没有给徐湛提供带核枣类食品,但应对幼儿食用食品的行为予以照管。

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没有发现原告徐湛所吞咽枣核从何而来,也没有发现何时吞咽,说明被告幼儿园未尽妥善照管义务,具有过失行为.同时,被告幼儿园未配备合格保健员的事实,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管理不善事实存在。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在国外得到广泛应用的制度,其对我国离婚法律的启示深远。

本文首先介绍了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况,然后分析了其对我国的启示,探讨了我国离婚法律现状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完善我国离婚法律的建议。

通过比较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可以建立更健全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保障离婚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结论部分探讨了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国外经验的总结和借鉴,我国离婚法律将迎来更加完善和健全的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法律、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国外借鉴意义、完善建议、未来发展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离婚是夫妻关系的解除过程,是一种法律程序。

在中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率逐渐增加。

而在一些国外国家,为了保护婚姻有效性以及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他们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种制度能够有效的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促进夫妻关系的和睦与互助。

离婚不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到社会、家庭、个人等多个层面的关系。

离婚对于整个社会都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完善,缺乏一套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护离婚一方的利益,容易导致一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受损。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家庭稳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1.2 研究意义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在现代社会,离婚率逐渐增加,离婚引发的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等问题日益突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规范离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深入研究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作模式、产生原因、效果等方面,可以为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启示。

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课件)高二政治(统编版选择性必修二)

注意:1.回避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等。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时,应决定延期审理。
回避情形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在民事诉讼中
在刑事诉讼中
在刑事诉讼中,除上述情形外,如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应当依法回避。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回避方式: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2.诉讼权利的内容
(3) 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
上诉自由
3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否提出上诉,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他人不得限制或干涉。
行政诉讼
刑事诉讼
10日
5日
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识拓展】 判决是对事实进行认定与处理,裁定是适用于诉讼程序的。 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而判决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一个案件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有一个,裁定有若干个。 裁定一般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中止诉讼、驳回起诉的裁定。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2.表现
【知识整合】:全面了解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 ①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③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均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我国《律师法》规定: ④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我“喜当爹”了怎么办

第二,《复函》对受欺诈方的主体限定在夫一方尚有不妥之处。
生活中,男方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基于亲情也经常为抚养孙子女付出大量的金钱和精力。
特别是祖父母如遇儿子不幸亡故,更经常将孙子女作为唯一精神寄托,一旦发现孙子女非亲生,遭受的打击丝 毫不亚于"喜当爹”的当事人,但他们在主张侵权责任时,是否可以适用《复函》的有关规定,立法尚不明确。而如 果祖父母一方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又仅能主张返还,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离婚后男方支出的抚养费的返还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对欺诈性抚养纠纷中男方支出的抚养费的返还标准并未予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 难题。
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 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
我“喜当爹”了怎么办
我〃喜当爹〃了怎么办
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对传统婚恋观形成了强烈冲击,伴随离婚率节节攀升,"喜当爹”型索 赔纠纷也随之出现,成为婚姻家庭纠纷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所谓〃喜当爹〃特指欺诈性抚养,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 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虽然伴随〃试管婴儿〃等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女性也可能成为被欺诈对象,但鉴于此类案件引发的家庭和社 会矛盾尚不突出,本文暂不做讨论。
婚姻是夫妻双方相爱相守的庄严承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理应互负忠实义务、彼此尊重。
这既是《婚姻法》倡导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准则。
特别在一段失败的婚姻结束之后,子女往往成为男方唯一的情感寄托,而一旦发现子女非亲生,男方情感和精 神无疑将遭受重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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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特别是 精神损 害赔 偿 。我 国没有 建 立婚 生 子 女
的否认 制度及 非婚 生 子 女 的认 领 制度 , 于欺 诈性 对
亲 比任何人都 心知 肚 明 , 而应 当适 当加 重母 亲 的 因
收 稿 日期 :0 1 0 0 2 1 — 3— 2
抚养关 系 的处 理 目前 司法 实践仅 依据 最高 人 民法 院
作 者 简 介 : 春 兰 ( 9 9一) 女 , 川射 洪 人 , 景 16 , 四 东莞 理 Ⅲ 学 院 政 法 学 院讲 师 , 要从 事 民法 、 姻 法 、 女 儿 童权 益保 护研 究 。 『 主 婚 妇
第 2期
景 春 兰 : 诈 性 抚 养 的损 害 赔 偿 及其 原权 利探 究 欺
提 出损 害赔偿 请 求 , 法官应 给 予 支持 。损 害赔偿 不仅 包括 财产权 , 应 包括人 身权 , 还 即人格 权 中的
知情权 、 亲情 权 、 生育权和 身份 权 中的 亲权 。
[ 键词 ] 欺诈性 抚养 ; 关 原权利 ; 赔偿请 求权 ; 财产权 ; 人格权 ( 中图分类 号 ]D 5 [ F 5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 7 6 2—10 ( 0 1 0 0 5 0 5 0 2 1 )2— 0 8— 3

另一 方 ( 被欺 诈方 ) 没有 血缘 关 系 , 仍使 其信 其 为亲
生子 女而履 行 了抚 养义务 。
二、 欺诈 性抚养 损害赔 偿 的法理分 析 大 陆法 系国家是 通过设 立婚生 子 女否认 和非婚 生 子女承 认 、 认领 制 度来 对 欺 诈 性抚 养 所 产 生 的法
妻子、 准妻 子外 , 抚养人 的亲生 父亲 也可能构 成共 受 同欺诈 , 承担 返还 抚养 费 和 损害 赔偿 责任 。 另 外 , 被抚 养人 的外 祖 父 母 、 、 等 也 有 可 能 成 为世 界各 国对欺诈 性抚养 的 规定 和依据 的法理 有 所 不 同 , 都一 致认 为无 抚养 但 义务之人 “ 履行 ” 了抚 养 义 务 , 应 当享有 财 产 ( 则 抚
方 。主体规 定 过 于 狭 窄 不 利 于 保 护 受 欺 诈 者 的 利
益 , 有失法 律 的公 平 。第 二 , 也 主观过错设 置过 于狭
系、 婚前 性行 为或婚 外 性行 为 等 非婚 姻 关 系 的男性 受欺诈 而抚养 他人子 女 。我 婚姻 法规定 父母对婚 生子女 和非婚生 子 女具 有 同 等抚 养 义务 , 如果 女方
所 生子女 非男方 亲生 , 而欺 瞒男 方 称 其 为其 亲生 子 女 , 男方 在非婚 姻关 系 持 续期 间或终 止 后 承担 抚 使
欺诈性 抚养是 指在婚 姻关 系存续期 间或者 离婚
以后 , 妻子 明知其 所生子 女为非 婚生子 女 , 采取欺 而 诈手段 称其 为婚生 子 女 , 丈 夫承 担对 该 子 女 的抚 使
养义务 。 于该定 义有 三 点值 得 注 意 : 一 , 定 ¨对 第 该 义将欺诈 主体 仅 限于妻子 , 过于狭 窄 , 未考 虑 同居关
2 1年 6月 01
山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学 报
J u n lo h n i oi c n a n t u e frAd n s a os o r a f a x P l is a d L w I s tt o miit tr S t i r
Jn 2 1 u ..01
除 了“ 大 过 失 ” 主 观 过 错 。 父 亲 与 子 女 的 血 缘 重 的
定 ” 很 明显 , 。 台湾并 不支 持 受欺 诈 方损 害赔 偿 请
关 系是 内在 化 的基 因承 续 , 由于事 文 上不 可 能 全部 用 D A鉴定来 确定 亲子关 系 , 对于子 女的血缘 母 N 而
养 义务 , 则构成 欺诈 性抚 养 , 即只要造成受 欺诈 方对 与 自己无血缘关 系 的所 谓 子女 尽 了 “ 抚养 义务 ” 就 , 可能构成 欺诈性 抚养 。因此 , 同居关 系 、 前性行 为 婚
或婚 外性行 为 中的“ 准妻 子 ” 可能 成 为欺 诈方 , 就 除
存 续期 间或非婚 姻关 系存 续 期 问 , 系人 双 方 中的 关 方( 欺诈 方 ) 知或 应 知 该 期 间所 出生 的 子 女 与 明
Vo . 4 No 2 12 .
第2 4卷
第2 期
【 民商法研讨 】
欺 诈 性 抚 养 的 损 害赔 偿 及 其 原 权 利 探 究
号 春 兰
( 莞 理 T学 院 政 法 学 院 , 东 东莞 5 30 ) 东 广 2 8 8
[ 摘 要 ] 欺 诈性抚 养 的实质 涉及 受欺诈 方权 利 受到侵 害及其 法律保 护 问题 , 害人 若 一 并 受


欺 诈 性 抚 养 概 述
注意 义务 , 其 为 “ 大 过失 ” 责 , 利 于 避 免母 令 重 负 有
亲逃 避 自己行 为的责任 , 侵犯 他人 的权 利 。第 三 , 受 欺诈 方一 定 要 履 行 了抚养 义务 才 能构 成 欺 诈 性 抚 养, 因为对欺 诈性 抚养 的处 理 主要 是 出于补 偿 和慰 藉被 欺诈方 的需要 , 如果 被 欺诈 方 没 有履 行 抚 养 义 务 , 尽父母 之 责 , 财 产 和 精 神 上 都 没 有 受 到 损 未 在 失 , 就无权 向欺诈 方请求 损 害赔偿 。 也 综 上所述 , 欺诈性 抚养 应该 定义 为 , 在婚姻 关 系
窄 。该 定 义 限 制 在 “明 知 ”, 故 意 的 心 理 状 态 , 即 排
养费) 返还 请 求 权 , 于 是 否 应 当赔 偿 则 有不 同规 至
定 。我 国台湾 地 区相 关 法 律 法 规及 解 释认 为 , 无 “ 抚 养 义 务 之 人 已 为 抚 养 者 , 用 无 因 管 理 之 规 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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