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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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难点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难点解析

( ) 四 不承担责任。1因车辆 被盗 , . 破 抢等车 主意志外原因 , 导致车辆 被他人控
笔者认 为,应从 实际情况 出发 , 区分 制 , 进而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 2如果名 义车 主提供 了充分证据 证实 车辆确 已实 际移 且 真正车主 道交法) )实施后 ,车 主垫 付责任 已 转 , 名义车 主 自身没有过错 ,
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 围以内承担 但 对车 主 ( 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 ) 如何承 受益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车主没有上三 赔 偿责任 ,并 不会导 致其 赔偿责任加重。 担 责任 ,实务中做法就 比较混 乱了。 ( ) 道交法)实施 至今 ,相关的机 三 ) 者 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
不存在 。 道交法》 《 出台后 , 大量原告 已根 偿义务人——机动车方 。 在确定道路交通 此 , 不应当仅仅根据车主的身份就确定责
据该法第七十六条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 故人身 损害赔 偿案件 的赔 偿义务 主体 任 , 而应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车主与实际使 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 时 ,要 明确一个原 则: 对肇事车辆 的运行 用人之间的关 系以及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起控制支 配作用 、 享有运行利益并符合交 是否有过错 ,确定其相 应的责任 。具体来 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 , 直接将保险 公司 通 事故侵 权构 成要件者 才是 赔偿 义务主 说 ,有以下几种: 作 为被告 。现行三者险应属于商业险。商 体 。 一般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 由行为人承 ( ) 一 雇主责 任。 体情况应依据 《 具 最
( ) 险 人 无论 是 依 照 保 险 法 ) 二 保 ) 还 件 的赔 偿主体 , 为案件的 圆满解决奠定基 任 。1 . 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 间存在承包经 是 依 照 《 交 法 》 规 定 履 行 赔 偿 义务 , 础 。驾驶员即侵权人承担责任 很好理 解 , 营 ,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 ,则应在 道 的 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有其他过错的。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

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

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凡是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其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

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一种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

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

法释〔2003〕20号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当然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

因此,法院在法释〔20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标准和规则来判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该条例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不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是否完备、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前款所述的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一方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予以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如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概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

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1.诉讼形式问题。

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

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

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

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问题的思考

有 利 于 受 害 人 利 益 的保 护 , 显 了 以 人 为 本 的 立法 思 想 。 彰

路交通安 全法 》 于道路交通事故 民事赔 偿案件归责原则 的 对
规 定 比较层 次化 、 体 化 , 得 更 为 先 进 、 理 。 具 显 合 此 外 ,各 地 的 司法 解 释 将 案 件 处 理 原 则 进 一 步 细 化 ,比 如 : 南 昌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关 于 印发 ( 于 审 理道 路 交 通 事 故 《 关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的 处 理 意 见 ( 行 ) 的通 知》 规 定 了 试 ) ,
中 ,又 划 分 了两 大 块 :第 一 大 块 是机 动 车 之 间 发 生交 通 事 故 的 , 用 过 错 责 任 ; 二 大 块 是 机 动 车与 非 机 动 车 驾驶 人 、 适 第 行 人 之 间 发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人 身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则 适 用 无
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亡赔偿金 ” 死 替代了 《 办 害 赔偿 法律 规 制 的 特 点
( ) 路 交 通 事 故人 身损 害赔偿 的 归 责原 则 和 对 道 路 交 一 道
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更加科 学。 道路交通安全法 》 《 确认 了机动 车在道路 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 危险作业 , 对于道路交通 事故
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主要包括 :优先 危险负担原则 ;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 ;适度平衡受 害人和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责任 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 《 与《
L OQU I A JANS E H —27
关 于交通事故 人 身损 害赔偿主要 问题 的 思考
赔偿义务人利益 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处理案件的过程 中,要 尊重客观事实、尊重人 的生命价值 、重视双方利益 的大致平 衡 。在交通事故责任 的分担方面 , 也做了更为详细 的划定 , 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南京市中院民一庭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保险问题 1、相关规定的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范性规定变化较快,基层法院要注意学习省高院民一庭先后下发的四个规定,掌握好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一审受理时间等不同的时间节点,准确适用相关规定尤其要注意对于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玄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等案件,均是由于未注意相关规定的变化,仍沿用旧的思路,未区分责任比例,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或是5万元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被改判栖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未注意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驶”及“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将车辆的贬值损失视为直接损失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这部分损失改判由侵权人承担2、对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查与认定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省高院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在审查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1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相关的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就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而且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因此,不能仅仅在投保单或是保险单正本上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这样的方式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应当着重审查投保单,尤其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如果该栏中的内容写明了诸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向我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我已经了解并且明白该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这样的意思,并且,投保人在该栏签字盖章的,那么,一般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有保险公司提出,只有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除外责任”或是“免责条款”一栏的才属于需要明确说明否则不生效的条款我们认为,认定哪些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比如,保险合同中往往都有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这样的条款通常都规定在“赔偿处理”一节而不是规定在“除外责任”一节我们认为,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其实质是部分、绝对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当作明确说明,否则,依法不发生效力3、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赔偿责任计算基数的认定当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是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还是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为计算基数,在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后,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2在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通常,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会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应当以责任限额作为计算基数,受害人则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的基数我们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分析,并不能得出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的意思,而且,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三责险中,保险责任限额即为三责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此,在计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乘以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得出的数额与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相比较,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按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则按计算的实际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下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导致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当然,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可以按照约定处理4、交强险合同条款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国务院审批通过,已于XX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要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些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有些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在这些情形下,其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交强险条款则擅3自将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财产损失扩大为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违背了条例的规定而且,依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能理解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所谓“财产损失”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问题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发现在一些费用的计算与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误区,需要统一认识1、医疗费的认定在医疗费的审核认定中,如何认定有关治疗是否必要、合理,往往涉及相关医学专业知识,应当咨询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不能仅凭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很明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当事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举证证明相关治疗并非必要、合理玄民一初字第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在纠纷中1颗牙被打坏受伤,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因3颗牙齿贵金属烤瓷而发生的费用一审认为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因此只能支持其一颗牙齿贵金属烤瓷的费用二审则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虽然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但安装烤瓷牙必须以3颗为一单元方可固定,因此,3颗牙齿烤瓷费用均系修复1颗缺失牙所必须的,据此改判这部分费用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主张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费用,但其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一审判决仅凭医疗费单据认定这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二审予以改判关于在医保中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费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反映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应当把充分保护受害4人,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作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最终目标,不应当对受害人过分苛刻而且,就医保而言,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本次的支付会影响到受害人今后医疗费用的负担能力,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栖民一初字第号人损案,一审判决将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二审则认为,这部分费用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不应当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据此进行了改判2、护理费的认定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的认定医院开具的医嘱随意性较大,在认定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时,不能仅凭医嘱为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生活能否自理来综合判断酌定误工天数可以根据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予以酌定但一般情况下护理期限不宜超过误工期限,当然,受害人残疾而需要长期护理的情形不在此列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的“当地”应当理解为系指伤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期间所居住的地域范围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住所地在浙江,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南京住院治疗了26天后,回到住所地继续治疗休养一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统一以40元/天的江苏省标准来计算,二审则区分了在江苏治疗期间与在浙江治疗、休养期间,分别适用两地的标准,对护理费部分依法改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5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但是实践中,往往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明确载明收取的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补助费作为规定的、独立的一项损失赔偿项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计算4、误工费的认定在侵权行为法上,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它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于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其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认为属于误工损失范围白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误工的期间包括了端午、中秋、国庆等节假日一审判决对原告所主张的节日费未予支持,二审则认为节日费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对此进行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受伤之前确有收入,这是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为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这两项证据是缺一不可的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就认定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这种认识误区在一、二审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6入情况,如果不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能证明在受伤前确实有正常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了其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这段期间内其被扣发的工资总额,即实际减少的收入总额,二审据此加判了部分误工费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只提供了收条而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审依据收条认定受害人日收入为80元依据不充分,二审则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种,改判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最高法院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休息3个月,再加上其住院治疗的56天,共计为约5个月受害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也未能提供其受伤5个月之后其单位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受伤5个月之后仍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要注意的是医院开具的医嘱往往随意性较大,在认定误工天数时,也不能仅凭医嘱为准当事人争议较大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认定误工期限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认定误工期限为日缺乏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参照公安部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期限,二审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将误工期限纠正为90日5、治疗未终结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赔偿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申请鉴定部门做了伤残鉴定,并依据鉴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由于伤者治疗尚未终结,还需后续治疗,而后续治疗的结果很可能降低伤残等级甚至不构成伤残,因此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以后就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而主张后续治疗,目前就不能支持残疾赔7偿金损失,可以在后续治疗后根据鉴定来确定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在前几期发改案件评析中,已经反复多次强调过但在最近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些审判员仍然不知道应当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如此反复强调的问题仍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希望各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长要认真组织学习,审判人员也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切实提高审判水平,杜绝此类错误的发生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年龄、职业状况、家庭收入情况等方面的因素,参照通常的男、女职工退休年龄,来确定被扶养人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是有扶养义务的,但实际处理中要综合夫妻一方的实际年龄、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等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夫妻一方是否具备实际的扶养能力雨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经审查,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已达83岁高龄,生前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且有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更多的理解为日常生活上的扶助、照顾,至于经济上的来源,更多的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的义务,因此,不宜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时,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XX年x月x日给云南省高级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白民三初字第8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南京打工并且经常居住在南京,受伤前的劳动收入也是从事非农业生产获得的,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宁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但自XX年起即在南京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南京,且生前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9。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doc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对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的争议。

毫无疑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这样理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迅捷、明确,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原则,但由于该条款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且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导致诸多的法律冲突及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

笔者就该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的规定,在目前具体落实到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同仁探讨。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1、二者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

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得出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交安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办法,其目的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

商业三者险则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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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作者:南召法院张伟张豪发布时间:2009-10-16 11:03:18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随意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当事人适格地进入诉讼程序的合法身份。

这种身份和地位应该是相对恒定的,不能因法官的个人喜好和理解差异而有所不同。

某一交通事故中,有的只将受害人本人列为原告,有的既将受害人列为原告也将受害人的近亲属一并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依照该规定,除护理人员可以不列为案件当事人外,其他被抚养人、死亡当事人的近亲属如果主张权利,则均应进入诉讼程序。

如果受害人在诉讼中主张了的权利,而未将其他权利主体列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应适时地行使释明义务,以确保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维护。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不一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险合同存在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二种形式。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三种情况: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三是经过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怠于请求的。

正是基于此,有的法官认为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成为被告。

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有条件的。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既是对事故中受害人的全力保护,也是因为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的。

当然,为了经济诉讼的考虑,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则是恰当和合理的。

“法律规定”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见只有“交强险”中的保险公司才可以直接做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

但是这也取决于原告的单方选择。

虽是共同被告,但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效力与裁判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该结论确属不妥,不予采信,应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在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定,是涉案的重要证据材料。

不能将它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机动车一方无无责任时,除非出于受害人自身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都存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该条还规定了不同的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适用无过错原则。

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

民事审判实践对于肇事双方依据公安部门的认定划分责任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而对搭乘人是受害人时如何赔偿,认识不一。

直接依据责任认定径行裁判是错误的。

如果搭乘人A被认定为无责任,其他肇事双方B、C分别是主、次责任,那么如A仅起诉所搭乘车B,都会考虑A本身是否存在过错;那么A选择以B、C为共同被告,如依认定书判令B、C各承担相应责任,不考虑A是否有过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了上述情形下B、C的诉讼地位是共同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应首先考虑A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再确定被告应共同负担的赔偿数额。

如受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受害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法官应适时行使释明义务,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差异及其赔偿范围“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它体现了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功能。

“商业三者险”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协商选择,首先明确选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待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再根据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

二者的相同点都属责任保险。

差异表现在:一是赔偿原则不同。

“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则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范围的;二是保障范围不同。

除个别事项外,“交强险”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者险”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事项、免赔数额;三是强制性不同。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者险”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投保及投保公司;四是“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

“商业三者险”则费率灵活,允许盈利经营;五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且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而“商业三者险”随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同,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四、”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形式及裁判文书的表述根据《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然是非车方,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

但注意一是无论造成多少人伤残或死亡,损失有多大,高限赔额不变。

多人受损应按比例给付;二是机动车肇事方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赔偿责任;三是“交强险”的赔付是第一位的,“商业三者险”则是依附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处于一种补偿赔偿的地位。

前提是二种险种同时存在。

而且二者不存在重复赔偿,这也是基于保险的填补性决定的。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在裁判时应如何表述呢?法院裁判文书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确定性和执行性。

但在审判实践中,“交强险”表述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商业三者险”则表述为:“××保险公司在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二种表述方式均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

正确应是:首先区分被保险人有无责任,对于有责任的而不论责任大小,事故造成死亡的,直接裁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多少元。

如果后二项费用超过《条款》规定,则足额判决,反之按实际损失予以判决;对构成伤残的则按受害人伤残程度适当减少;对于无责任的,亦应按上述原则按10%予以裁判。

而对”商业三者险”,如果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应先核算出原告主张的且责任造成的损失大小,再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裁判。

五、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及相关费用的负担法律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相关费用的负担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保险法》第57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的损失所支付的要必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且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的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66条也规定:仲裁或诉讼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可见“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为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但需承担而且要在赔偿金额以外计算,而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等支付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非经合同约定排除,则由保险人承担。

《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害人追偿的几种情形。

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新执行的《条款》第10条又补充规定“交强险”对几种情况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责任。

因此“交强险”仅对《条款》第11条所列的四项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责任,而对抢救费用也仅是垫付,对诉讼费用、相关费用既不垫付也不予以赔付。

对此有人认为《保险法》是上位法,而《条例》是行政法规,是下位法,因此相关费用只要“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公司亦应承担。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表现在:(一)“交强险”是国家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责任险(或无责任险),不由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二)“交强险”条款中有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不容超越;(三)“交强险”不属盈利业务,不能等同于“商业三者险”;(四)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该法与《保险法》系同一位阶的法律,且均为特别法,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当然,如果“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主观上有推诿赔偿的意思,客观上又拖延赔付的事实,则是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和被保险人共同作为被告时,法官可视其情节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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