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第33条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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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部门执行新修订律师法过程中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诉部门执行新修订律师法过程中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公诉部门执行新修订律师法过程中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作者:卢锦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6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由于新修订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大的权利,事实上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重大变动,对公诉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现就公诉部门在过去三个月执行新修订律师法的过程中遇到的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新律师法公诉部门执行作者简介:卢锦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36-02一、法律冲突无法解决的问题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重大扩充,大大提升及拓展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范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的有关规定与新修订的律师法严重冲突。

对此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答复:“新修订的律师法,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表面上看,这个答复好象已经解决了法律冲突的问题。

事实上,法律冲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未得到解决。

因为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作了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定,而现在仅仅以新修订的律师法寥寥数条、语焉不详的原则规定取代原有详备体系,使得基层司法机关无可参照、无所适从。

时至今天,仍未有权威、详备的解释出台。

于是,基层司法机关只好摸着石头过河,各自为政,各搞一套执行新修订律师法规程,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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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2(中)
◆理论新探
4.过错 内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有义务,仍然违反义务实施交 易。对两种人比较特殊。一种是信息提供者,只要泄密者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该信息未公开,则推断为有过错。对于信息受领者, 一方面知道该信息是没有公开的重大信息,另一方面可能被不当 使用,则认为泄密者有主观过错。 5.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财产遭到侵害,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填 补因侵害造成的损失内幕。但是具体的数额与计算方法仍需要 法律的进一步规定。在此笔者主要讨论两个问题。 (1)交易损害的确定以被告的非法获利为准还是以原告的实 际损失为准。在损失计算上有两种基本方式,一为计算被告因内 幕交易所得,一为计算原告在内幕交易中遭受的实际损失。美国 《证券交易法》第 20(b)规定:“同时期交易的诉讼限于获得的利 润和避免的损失。根据本条(a)款所收取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 在作为违法行为原因的交易中获得的利润或者避免的损失。” 可 见,美国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在公开市场如股票、债券市场的内 幕交易会导致人数不确定的被害人,故内幕交易涉及的民事诉讼 通常都是集团诉讼,如果集团诉讼中的每一个原告都能就实际损 失获得全额赔偿,这些人的损失相加很可能远远高于被告的收 益。因此要求被告依照全面赔偿过于苛刻,事实上也无法实现, 不利于政策的贯彻执行,甚至可能影响法律的权威性。故笔者也 认为以非法获利为准更为恰当,在中国未来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制度构建中可加以采纳。 (2)计算方法的选取。原告的实际损失是损害赔偿的基础。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定了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
◆学术前沿
2013 · 2(中)
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发展与困境
杨小峰
摘 要 新律师法的实施不仅对律师的原有权利进行了强化,而且,还赋予了律师一些新的权利。然而,要想充分的实现

新《律师法》在我市实施现状调研

新《律师法》在我市实施现状调研
《 中共马 鞍 山市委 党校 学 报》
2 1 第 三期 ( 0 2年 总第 13期 ) 1
新《 律师法》 在我市实施现状调研
● 党 史 党建 教 研 室课 题 组
律 师 制 度 标 志 着一 国的 文 明程 度 与 法 治 建
了学 习讨 论 。省厅 律 管处 陈 建军 调研 员 , 司法 市 局 局长洪 学农 、 检察 院副检 察 长孙长 洪 以及市 市
师事 务 所组 织形 式 、 律师 执业 权利 保 障等 方 面进 行 了进 一 步 的修 改 , 尤其 在 律 师 的法 律 定 位 、 会
见权 、 阅卷权 、 查 取 证权 和 法 庭 言论 豁 免 权 等 调 方 面 做 出 了一 些新 的规 定 , 些 新 的 规定 。 是 这 都 我 国 加快 民主 与 法 治 建设 发 展 过 程 中取 得 的重 要 成 果 。 为 了全 面 了解 新 《 师法 》 施 3年 多 律 实 律 师 执业 环 境 等 情 况 。本 课 题 组 对我 市 中级 法
部 参加 了保 险 ,保 险金 额一 般 为每人 10万元 , 0
全 市 总赔 偿 限额 达 到 2亿 元 。首 次保 险期 限从 20 0 6年 1 1日开 始 , 限 1 。 月 期 年
的执业 权 利 能够 得 到 切 实全 面保 障 ; 检 察 院 、 市 法 院 、 守所 的领 导也 都 表 示 要 认 真 学 习规 定 、 看
了解规 定 、 强 协调 沟通 , 实保 障律 师 的正 当 加 切
执 业权利 。
20 0 9年 4月 2 t 市 人 大 代 表 ( 山 区代 7 F, 花 表 团第- / ) 我市 贯 彻实 施新 《 师法 》 - b组 对 律 情况 进 行视察 调研 。 市人 大常 委会 副主任 华 黎明到会 听取代表 座谈情 况 。 司法局 副局 长张 玉科率公 市

律师的保密制度

律师的保密制度

〔律师的保密制度〕律师的保密制度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中国法治社会的继续发展,律师已经越来越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了,而律师的某些特性也被表面化了,本文要讨论的就是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律师职业的保密问题。

关键词:职业规范保密义务隐私权利与义务的冲突“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法》第33条一、引言所谓律师的职业秘密,是指律师因其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与其委托人有关且为其委托人不愿透露的事项。

首先,保守职业秘密是律师的重要义务。

作为律师这种特殊行业而言,保守职业秘密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

即律师在接触任何案件之后,无论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还是在案件结束之后,都负有不得泄露有关当事人信息的义务,如果律师违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保守职业秘密也是律师的基本权利。

保守职业秘密不仅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基本权利。

即律师不仅有权利自行保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信息,而且有权利以保守职业秘密为由对抗第三人以及有关机关获取该信息的要求。

正是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性质使得律师能够对抗任何其他要求和压力,实现保守秘密的需要。

再次,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提供基本的保障。

保守职业秘密既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权利。

即在有明确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有关国家机关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尊重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行为,而不能采取强硬措施;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行为提供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只有这样,才能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实现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律师职业秘密的现行规定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全国律师协会20XX年3月新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6条至59条分别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

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

例如,2001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

我们再以邻国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

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

2001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25.75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

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

2001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66,28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0.08%。

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

①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年仅为5500万人民币,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

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

例如,广州、北京和上海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

可见,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公诉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对

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公诉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对

审查起诉 阶段开始 可 以分享案件 的所有 证据 , 刑事 案件的所有 证 间 工作衔 接 的不好 , 这种 弊端 的作用 将更 加明显 。 据对律 师成 为公 开的 。但 是 目前检 察机 关缺 乏与律 师沟 通 的合 二、 公诉工 作应 对新 律师 法的策 略探 究 ( ) 一 正确认 识新 《 师法》 律 的历 史意 义, 化挑 战为机遇 新 《 师法》 分体现 了证据 公 开制度 , 律 充 这一 制度的充 分实现


新律 师法 实施 以来公诉 工作 存在 的 主要问题 一 Nhomakorabea,
( ) 一 与律 师沟通 少 , 证据 的动 态控 制 能力弱 对
机。 审查批 捕环 节嫌疑 人翻 供较 少 , 办案 的检察人 员对有 罪证据 的了解较 起诉环 节 的案件 承 办人更 加直观 。 因此 , 如果两 部门之
根 据新 《 师法》 3 律 第 4条 的规 定 , 律师 在刑事 诉讼 过程 中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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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 师法 实 施 以来 公 诉 工作 存 在 的 主 要 问题 及应 对
翟 永勤 刘 广 明 许 超
摘 要 新律 师法 由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第十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常 务委 员会第 三十 次会议 于 20 07年 1 2 O月 8日修订 通过 , 并 已于 20 年 6月 1日起 实施 。我们 必须正 视新 律 师法 实施 以来对 公诉 工作 带来 的 困难 和挑 战 , 08 不断增 强法律 监督 的能
与律 师的合作
犯 罪嫌 疑人 在审 查起 诉过 程 中推翻 原供 述否 认 自己犯 罪 的 情形 , 在实践 中屡 见不鲜 , 一些 办案人 员对于 犯罪嫌 疑人 、 告人 被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一、概述随着法治社会的深入发展,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此背景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问题成为了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与问题,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对此问题的影响和挑战。

通过深入剖析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的法律依据、实践困境及解决路径,本文旨在为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提升律师执业保障、促进司法公正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同时,通过对修订后《律师法》的解读,本文也期望为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律师权益的维护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证依据。

1.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它决定了案件是否能够进入审判阶段,以及被告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一阶段,律师的辩护工作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法律援助和咨询。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处于极度恐慌和不安的状态,他们可能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知道如何应对侦查机关的讯问。

此时,律师的介入可以为他们提供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指导,帮助他们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在侦查阶段出现不必要的错误。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更多的合法权益保障。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通过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和协商,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更好的待遇和条件,例如减少羁押时间、改善羁押条件等。

同时,律师还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可以为案件的公正审判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通过对案件的深入调查和了解,掌握更多的证据和事实,为案件的审判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依据。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相关问题,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辩护工作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实践困境以及《律师法》修订后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本文将回顾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包括律师辩护权的性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定位以及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范围等。

通过对这些基础理论的分析,为后续的探讨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本文将重点分析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成因和解决之道。

本文将关注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影响。

新修订的《律师法》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高律师地位等方面作出了诸多积极的规定,但同时也面临着如何落实、如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等挑战。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新《律师法》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方面的实施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本文旨在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的深入研究,以及对修订后《律师法》实施问题的探讨,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分析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到了逐步扩大和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的现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也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程度仍然有限。

虽然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会见、通信、提供法律帮助等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往往难以充分行使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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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第33条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探析
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权”问题的规定,律师第一次会见时间被再度提前,律师应该享有讯问在场权;律师会见时所带证件应该接受侦查机关形式上的审查;律师会见时间和次数不应当受到不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应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权”受到侵害后,不宜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标签:新律师法;律师;会见权
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该法实施近两年来,对于该条规定的不同理解仍在继续,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很多问题仍然值得我们去探讨。

一、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如何界定?律师是否享有讯问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即可依法会见,这里的第一次讯问时间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若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不管是否讯问,律师都可以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既然第一次讯问之时律师即可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律师享有在场权?笔者认为,新律师法的这一规定从理论上来看认可了律师第一次讯问时的在场权。

但第一次讯问之时,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还来不及聘请律师,此时侦查机关是不是不能讯问?是不是必须等到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后再讯问?这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笔者认为,按照这一规定,理论上犯罪嫌疑人没有见到自己的律师时可以不回答问题,应该享有沉默权,但目前操作起来很难。

二、律师是否拿着“三证”①就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理论上对于律师是否拿着“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凭“三证”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律师的“三证”是否真实合法,即律师是否具备会见资格,侦查机关可以进行审查,经审查律师的“三证”合法有效、具备会见资格后,通知看守所安排会见。

从实际情况来看,新律师法实施后,各地都有很多律师直接拿着“三证”直接到看守所要求会见,但基本上都被告知先到侦查机关接受审查。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虽然律师有权拿着“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毕竟是在看守所里关着的,不是自由的。

看守所只管看押,不办理案件,对案件情况不了解,不便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审查律师“三证”的真实合法性。

但律师会见时拿的“三证”总要有一个机关进行审查,让侦查机关进行审查比较合适。

但审查只是审查证件本身的合法有效性,侦查机关不能以其他原因拒绝律师依法会见犯罪
嫌疑人。

从实际情况来看,在会见时有的律师也不守法,例如,有的律师证件不合格,有的律师将其他没有会见资格的人带进看守所,有的律师同时担任同案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等等。

可见,由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资格进行审查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问题
律师每次会见的时间长短和在一个案件中总的会见次数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这一问题,法律不便规定,也难以规定。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律师能依法会见,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一般不应该受限制。

具体来说,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应给予不少于两次的会见机会,每次会见应给予不少于两个小时的会见时间。

但这不是绝对的,要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

但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若有违法行为发生,看守机关应将律师的行为向有关机关反映,同时对律师的会见时间、次数进行适当限制。

四、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是否可以派员在场?如何理解“监听”
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是否可以派员在场没有明确规定。

有的认为,既然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就意味着侦查机关不能派员在场,若允许侦查机关派员在场,该条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有的认为,“不被监听”是指不能录音、录像,可以派员在场。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不被监听”。

《现代汉语词典》对监听做如下解释:“利用无线电等设备跟踪监督别人谈话或发出的无线电信号。

”[1]这里的“监听”是指电子技术监听。

许多国际司法准则都明确规定了监听的内涵,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根据国际准则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不能听取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谈话,目的在于维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

基于这一精神,笔者认为,新律师法规定的“不被监听”应该包括不被无线电设备监听及不被侦查人员在场监听,因为派员在场听取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往往比无线电设备监听更直接、更清晰。

这样做有利于被追诉人毫无顾忌地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有利于律师全面、系统地了解案情,为辩护做好充分准备,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干预律师与当事人交流案情的弊端,推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与律师执业保障的国际准则进一步衔接。

有的人担心不派员在场律师的安全将受威胁,这一担心很好解决,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适当措施(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也被戴上手铐或脚镣)即可解决问题,更何况会见是在看守机关内部进行的,律师又是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没有伤害律师的理由和可能。

更多的人担心,若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律师可能会违法办案,如指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给犯罪嫌疑人传递相关信息,将通讯工具给嫌疑人使用用来串供等等,导致侦查机关侦破案件难度大增。

这一担心确有必要,现实中律师违法办案的情况并不少见。

但解决这一问题并非一定要派员在场监督律师会见,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在寻找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上下工夫,改变目前侦破案件过分依赖口供的现状,不断提高侦查水平。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的监督,促使律师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同时对违法办案的律师要依法惩处。

五、侦查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律师可否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律师法属于行政法,公安机关违法拒绝会见的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而非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此时律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拒绝律师合理会见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不应当受理,律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实践中也有两种做法,例如,2008年6月北京律师程海按新律师法要求会见自己在押的当事人被拒绝,将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告到法院,7月2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公安局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

但也有相反的案例,例如,2000年,哈尔滨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龙江、刘士贤以剥夺律师的会见权为由将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2001年11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香坊公安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5年,湖南省衡阳市律师罗秋林在四次要求会见当事人未被准许的情况下,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衡阳市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衡阳市公安局侵害了律师的会见权[3]。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违法拒绝律师会见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政行为,不宜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若允许提起诉讼会导致法院负担大大加重,也会导致刑事诉讼效率的下降。

另外,中国的侦查机关除了公安机关外,还有检察院等机关,同时,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也可能侵害律师会见权,对这些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律师是不是也可以起诉?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维护法制统一,不宜采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

采用行政复议的办法来解决侵害律师会见权问题,容易导致行政权力干预刑事司法活动,造成很多不利影响。

侦查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律师可以采用其他办法解决。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603.
[2]傅大林.律师会见权必须从司法救济突破[N].法制日报,2008- 07-18.
[3]赵矗.律师会见权行政复议首例获胜[N].法制早报,2005-09-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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