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

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抚顺市教育督导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管辖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实际,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的表彰制度。
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评估和指导;(四)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督学的条件和任免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督学的主要职责:(一)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二)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三)就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订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议;(四)在教育督导机构内发表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估意见;(五)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抚政办发〔2017〕71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抚政办发〔2017〕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8日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秘发〔2014〕18号),设立抚顺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市卫生计生委),挂抚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爱卫办)牌子,局级,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相关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承接国务院、省政府下放的相关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统筹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和监管体制综合改革,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加大公立医院改革力度,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提高全市人民健康水平。
2.推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在政策法规、资源配置、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健康促进等方面的融合。
3.加强中医药综合管理和规划,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承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
4.推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及中医药健康服务,加强健康管理与促进等服务,促进健康服务相关支撑产业发展,促进与文化、旅游、优育、养老产业融合发展。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抚教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中等教育正文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抚教发[2006]37号)各普通高中:现将《抚顺市普通高中课程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抚顺市教育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抚顺市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工作方案按照省教育厅的要求,抚顺市从2006年秋季开始将进行普通高中课程改革。
为确保课程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教育部《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教基〔200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基〔2005〕6号)、《辽宁省教育厅关于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辽教发〔2002〕7号)和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普通高中课程改革工作方案》(辽教发〔2006〕021号)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普通高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阶段,是在九年义务教育基础上面向大众的,进一步提高国民素质的教育。
普通高中课程改革要以“三个面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课程改革促进学生素质全面提高,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学生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在课程改革过程中,要坚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推进教育创新,构建普通高中新课程体系,全面提高我市基础教育水平。
培养更多的适应社会发展和自身发展的各类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为实现抚顺市经济的腾飞乃至各项事业的和谐、有序、快速地向前发展,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为中华民族的振兴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
二、目标与任务1、巩固和扩大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课程改革成果,深化普通高中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普通高中的教育质量和水平,探索培养创新型人才的新途径,奠定高中生进一步学习和发展的基础,养成其人生规划能力,使之具备适应未来发展的公民基本素养和健全人格。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抚政办发〔2020〕2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8日(此件公开发布)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抚顺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民营经济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创新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服务。
第三条市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项目管家”保障制度的组织建立、综合管理和督导检查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管家”的人员选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小微企业名录系统、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法律援助中心12348法律咨询热线等载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创新、综合金融、人才培训、信息咨询、权益保护、法律咨询等多元化服务。
第五条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
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时公开有关内容信息,不断提升市场准入政策透明度。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和审批程序
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抚教发[2006]59号
【发布部门】抚顺市教育局
【发布日期】2006.10.25
【实施日期】2006.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抚教发[2006]59号)
各县、区教育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整顿教育秩序,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水准和办学质量,特制定《抚顺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和审批程序》,对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规范。
请各县区按要求设置和审批学前教育机构,认真履行办事程序,合理划分受理、初审、复审、审定、送达等环节的职责,保证学前教育行政许可的依法、及时办理。
附件:抚顺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和审批程序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附件:
抚顺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和审批程序
学前教育机构设置的依据是根据抚顺市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每。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抚政发〔2018〕18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抚政发〔2018〕1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十六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决定:一、废止《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单位社会保障费和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等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对《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等2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2.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抚顺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30日附件1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单位社会保障费和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抚政发〔2007〕27号发布,抚政发〔2014〕18号重新发布);二、《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人民防空费用征收工作的通知》(抚政办发〔2007〕39号发布,抚政发〔2014〕18号重新发布);三、《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建设单位社会保障费计取比例的通知》(抚政办发〔2013〕17号);四、《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抚政办发〔2014〕6号);五、《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埠金融机构在抚设立机构奖励和扶持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14〕13号)。
附件2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抚政办发〔2009〕51号发布,抚政发〔2014〕18号重新发布)第二条修改为:“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
中共抚顺市委、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抚顺市委、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18•【字号】抚委发[2005]20号•【施行日期】2005.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抚顺市委、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抚委发[2005]20号)各县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市属事业单位党委:《抚顺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抚顺市委抚顺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18日抚顺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实施意见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辽宁省事业单位机构分类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05]5号)精神,为积极推进我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在振兴抚顺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改革目标:通过实施分类改革,使市属各类事业单位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含自身发展规律和特点,布局结构合理,资源优化配置运转协调,服务高效,具有生机活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解决目前事业单位政事不分、事企不分、机构重叠、人员臃肿、机制不活、效率低下和财政负担过重等问题。
(二)改革的原则;坚持合理分类,按类实施的原则;坚持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坚持合理布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坚持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总体体规划,分步实施,积极推进的原则;坚持改革、发展、稳定统筹兼顾的原则。
二、改革的范围和主要内容市属事业单位均列入本次改革范围。
市属事业单位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一)对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政府又必须办的社会公益,对因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需要而设置的、具有强制性检测、检验单位,经认真审查审核,对职能任务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予以保留,并重新核定机构编制,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分流超编和落聘人员。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3.04•【字号】抚政发[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抚政发〔2016〕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沈抚新城、石化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抚顺市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4日抚顺市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实施方案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民营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31号)要求,结合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决策和部署,发挥民营企业在新一轮老工业基地振兴、建设和谐美丽抚顺中的作用,推动我市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战略举措,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发挥民营经济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提高创新能力、激发创业活力重要推动作用,通过落实政策、优化环境、提升服务和搭建平台等手段,推进民营经济发展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全市民营经济总体规模进一步扩大,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稳步提升;民营企业创新发展动力进一步增强,转型升级取得显著成效;规模以上民营工业企业数量不断增加,重点培育的民营龙头企业实力明显增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发展,成为促进民营经济增长的新生力量。
三、重点任务(一)营造良好发展环境1.全面改善提升服务水平。
大力整治推诿扯皮、吃拿卡要、办事拖沓等现象,打造公平开放的投资环境、竞争有序的经营环境、体贴到位的服务环境。
进一步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为民营企业投资项目实施创造良好条件,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
(市编委办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配合)2.放开民营资本投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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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6.08.15•【字号】抚教发[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抚顺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抚教发[2006]43号)各县区教育局,各民办教育机构:现将《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贯彻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抚顺市教育局二○○六年八月十五日抚顺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不包括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和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国家对民办教育事业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职人员不得以公民个人名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章程主要包括: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开设专业、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财务及资产管理制度,举办者与民办教育机构间的权利及义务和章程修改程序等。
第七条具有与办学层次和开设专业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整体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均应具有与所任教专业、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公办学校的教师不允许在民办教育机构兼职。
第八条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稳定的、安全的校舍,并有保证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应达到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并达到独立办学(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校园、校舍和设施,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招生,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独立颁发毕业证书)的要求。
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面积标准:“培训学校”原则在300平方米以上;“培训中心”原则在200平方米以上;“培训班”原则在70平方米以上。
自有校舍须具有合法证明,租赁校舍须具有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期一般不少于两年。
校舍要具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1)简易建筑;(2)危房;(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的一部分;(4)民宅(门市除外);(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需要设立食堂和宿舍的,应具备宽敞、通风、卫生、安全的、有助于学员身心健康的食宿条件,有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须持有健康检查合格证,并配有专职值班人员,有相应管理制度。
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要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并进行验资。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抽逃和挪用资金。
民办教育机构要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建立民办教育机构规避办学风险准备金专户,户名为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资金及利息属于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用于民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执行退费及其它办学风险的防范。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资金标准:民办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培训学校”不少于15万元人民币,“培训中心”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培训班”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
民办教育机构建立规避办学风险准备金专户标准: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10万元人民币,“培训学校”5万元人民币,“培训中心”3万元人民币,“培训班”1万元人民币。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终止,进行财务清算六个月后,无办学纠纷的,除将应退的资金扣除外,其余的资金及利息属于民办教育机构,准备金专户解除。
第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机构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能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
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原则上须冠以“培训”二字,以区别于学历教育,一般可命名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班”。
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全省”、“全市”等字样。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须具有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公办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经学校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跨市办学、跨区办学等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并负责本地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管理。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自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
设立网校等民办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设立体育(含武术、舞蹈)、卫生、财经、法律等专业性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和县区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三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学历、住址或者名称、性质、地址,机构负责人、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提供有效证件);(三)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五)民办教育机构章程。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对不同意设立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十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长、理事长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应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国家的教育方针,有较高的政治水平;具有两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验并具有与教育教学层次专业相应的大学专科以上文凭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高的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
民办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必须遵纪守法,诚信敬业,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二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在聘用教师、职员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
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要依法进行招生宣传。
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的载明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规模、办学地址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宜。
招收境外学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发布前备案制。
第二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际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民办教育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团组织,并依照《工会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计划、教师业务档案及学员名册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二十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它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和教师培训工作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收费、退费规定第三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历教育者可收取学费、住宿费,具体标准由民办教育机构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经同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公示。
对接受非学历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及标准,由民办教育机构制定,经教育部门审查后,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对以上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实行公示制度。
实施收费时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接受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任何费用,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应按月或期次收费。
第三十四条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并退费的,应当向民办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阐明理由,并出具有关材料和凭证。
民办教育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学生退费,并开具票据,由学生或代理人签字。
具体规定如下:(一)民办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民办教育机构须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二)对报到前学生预缴当学期、当学年或一次性缴纳的学杂费等费用,学生在学校开学前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学杂费等费用。
(三)学生因应征入伍、意外伤害和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需要退学退费的,民办教育机构扣除学生在校期间应付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后,退还学生所交的剩余学费、住宿费等费用。
(四)按学期缴费的。
学生在校时间(指学校规定的报到之日到学生提出转、退学申请之日的期间,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下同)不足一个月的,学校退还学杂费的90%;学生在校时间二个月内的,学校退还学杂费的70%;学生在校时间超过二个月的,学校不再退还学生学杂费。
(五)按学年缴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