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国内PPP模式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浅析国内PPP模式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需求日益增长。
传统的政府投资模式往往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中国政府开始推动PPP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来解决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的问题。
逐渐成为解决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的重要途径。
随着PPP模式的快速发展,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国内PPP模式的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和探讨。
一、国内PPP模式的实施现状1.政策支持持续加强自2014年以来,中国政府陆续发布了一系列PPP相关的政策文件,包括《关于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项目健康发展的意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支持办法》等。
这些政策文件为PPP项目的推进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支持,使得PPP模式在国内得到了快速的推广和应用。
2.项目数量和规模不断增加根据中国PPP中心发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新增PPP项目2340个,总投资额约7.2万亿元,2017年新增项目数量和总投资额再创新高,显示出中国PPP模式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
与此PPP项目的类型也逐步拓展,涵盖了交通、水利、环保、文化旅游等多个领域。
3. 社会资本参与度逐步提高随着政策的推动和市场环境改善,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开始参与到PPP项目中来。
从规模较小的地方政府引入社会资本,到规模较大的国企和跨国公司纷纷加入PPP项目。
社会资本参与度不断提高,有助于缓解政府资金短缺的问题,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
二、存在的问题1. 政府参与度不够尽管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扶持政策推动PPP项目的实施,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政府参与度不够的问题。
一方面是由于政府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监管责任不清晰,另一方面是由于政府对PPP项目的理解和准备不足。
这就导致了PPP项目政府部门的配合度不高,项目推进缓慢,甚至出现了一些项目无法落地的情况。
PPP模式下会计核算问题分析与阐述

PPP模式下会计核算问题分析与阐述在PP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下的会计核算问题,是近年来中国经济领域中备受关注的一个话题。
PPP模式是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在某一项目上共同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并分享收益的经济合作模式,其中涉及到的会计核算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PPP项目的会计处理需要明确准则和标准,看似简单的会计核算问题背后却隐藏着复杂的逻辑关系。
PPP项目的会计处理准则其实并不单一,因为不同的PPP项目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财务规划和投融资结构,所以运用不同的准则进行具体的会计核算处理是必须的。
其中,主要涉及到的会计准则有《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准则》)、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颁布的PPP财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的区域性PPP管理办法等。
其次,在PPP模式下,项目建设的所有权由社会资本方持有,但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分别由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共同持有。
因此,就会对项目的会计处理带来一系列影响。
对于建设方来说,其在会计处理中需要注意考虑利润的归属、资产的负债等问题。
而对于政府而言,它在会计核算中需要区分不同的财务科目,如PPP服务费、政府采购服务以及作为政府分配的资产等,以便及时准确地核算出PPP项目的资产负债情况和业绩情况。
此外,PPP模式下会计核算问题还存在着支付方式问题。
例如,如果PPP项目采用用户付费模式,社会资本方在项目建设前期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但实际收获的现金流回报则需要到项目实施中或者运营后期才能获得。
这就需要对项目的收益、现金流、成本支出进行统计,对PPP项目的投资与回报进行预测和会计核算。
最后,中国PPP模式下会计核算问题还包括财务公开透明度问题。
PPP项目的财务透明度是国家规范和推行PPP模式的一个标准,因为透明度可以提高合作双方的信任度,增强社会资本方投资PPP项目的信心和积极性。
要提高PPP项目的财务透明度,各级政府必须规范会计处理,加强会计监督,最大限度地揭示PPP项目的财务信息。
PPP项目中相关财税问题研究

PPP项目中相关财税问题研究PPP,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项目,是一种典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合作模式。
PPP项目在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领域等领域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PPP项目中,财税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政府和民营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关系到项目运营的成本和收益。
一、PPP项目中财税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税务优惠政策是否可以享受在PPP项目中,政府通常会为民营企业提供一些税务优惠政策,以使得民营企业更愿意参与到PPP项目中来。
这些税务优惠政策可以是减免企业所得税、免征增值税等等。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有些民营企业可能会面临无法确认租赁费用、补贴资金的问题,导致无法享受到税务优惠政策。
另外,税务机构在纳税者资格认定时,往往难以识别PPP合作关系中的真实税收义务人,也给PPP项目的税务处理带来了挑战。
2. 政府承担的风险与责任在PPP项目中,政府通常会承担一些风险和责任,如市政公用事业项目,通常需要政府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这些政府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是否在财政预算中得到充分反映,如何对政府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进行评估,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正因为政府承担风险和责任,可能会导致PPP项目的成本增加,因此,必须在制定PPP项目的预算和计划阶段,通过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合理规避和分担风险和责任。
3. 资本金的筹集在PPP项目中,民营企业通常需要筹集一定的资本金来投资。
然而,资本金涉及到税务政策的问题比较复杂,商业银行贷款或融资租赁等方式,如何合理地处理资本金和利息对企业和政府的税负影响,减轻企业和政府的负担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政府还可以通过一些金融销售方式,在PPP项目中提供特殊资金支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等方式,为PPP项目提供长期资金支持,促进PPP项目的发展。
在解决PPP项目中财税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 制定PPP合同,建立明确的合作机制PPP项目需要建立明确的合作机制,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协调政府和民营企业在项目中的关系。
公私合营(PPP)模式解析

公私合营(PPP)模式解析一、PPP的概念广义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也称3P模式,即公私合作模式,是公共基础设施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在该模式下,鼓励私营企业与政府进行合作,参与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通过这种合作方式,合作各方可以达到与预期单独行动相比更为有利的结果。
合作各方参与某个项目时,政府并不是把项目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私营企业,而是由参与合作的各方共同承担责任和融资风险。
双方首先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共同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其次明确各方在项目各个流程环节的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地发挥各方优势,使得建设摆脱政府行政的诸多干预和限制,又充分发挥民营资本在资源整合与经营上的优势。
PPP的基本形式包括:运营维护协议、管理协议、租赁购买、BT、BOT、BLT、BOOT、特许经营、非公共机构拥有等。
狭义的PPP是指政府与私人部门组成特殊目的机构(SPV),引入社会资本,共同设计开发,共同承担风险,全过程合作,期满后再移交给政府的公共服务开发运营方式。
二、PPP模式的典型结构PPP典型的结构为: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与中标单位组建的特殊目的公司签定特许合同,由特殊目的公司负责筹资、建设及经营。
政府通常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达成一个直接协议,向借贷机构承诺将按与特殊目的公司签定的合同支付有关费用的协定,使特殊目的公司能比较顺利地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
采用这种融资形式的实质是:政府通过给予私营公司长期的特许经营权和收益权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及有效运营。
三、PPP的风险归属PPP模式设计的核心是风险分担。
由公共部门和民营部门共同承担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并且分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这是PPP模式在全球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广泛应用的原因。
在不同的PPP项目中,由于项目的限制和范围不同,风险的分担情况会有所不同。
公共部门要实现合理的风险转移,这是公共部门采用PPP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民营部门则要求在合理的风险分担基础上,要达到预期的投资回报,这是民营部门参与PPP模式的初衷。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一、PPP模式概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模式是指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
PPP模式通常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
目前,最低的PPP项目投资约1000万元,而投资额最高的项目为杭州地铁5、6号线一期引入社会资本招商项目,项目总投资高达518.7亿元1。
PPP模式优点。
①解决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实现降低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并使成本相对可控。
②公益性项目2本身的收益不足以弥补建设和运营成本,可通过政府和社会投资者以某种形式共同出资(政府提供前补贴/后补贴),使其变成一个商业运作的项目(例如园林绿化、污水处理等市政项目)。
③提升政府管理效率,通过社会投资者专业化、高效率的运作,可以为用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1国家发改委PPP项目库数据。
2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办公厅两份文件中定义和列举,项目中没有收益来源的基建项目,也即“非经营性项目”。
国内PPP实践历程。
如今被热议的PPP模式,实际上只是十数年发展后的第三波热潮:90年代中后期,国家计委(现发改委)推动了第一波热潮;2004年由建设部(现住建部)推动了第二波热潮,达到高峰后于2009年结束。
回顾前两轮热潮,每次开始都起于地方政府财政紧张之时,结束均为融资较为便利之日。
比如第二波热潮的结束,正由于2008年政府推出了四万亿投资计划。
本轮PPP热潮是2013年开始酝酿、2014年正式启动,预测将有十年左右的持续期。
2014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同时公布的还有财政部确定的30个PPP示范项目名单。
ppp项目融资的常见问题及主要风险

ppp项目融资的常见问题及主要风险项目融资作为近30年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创新,不仅为吸引私人资本、商业资本和国际资本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投资渠道,也为各国能源发展及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下面是由店铺分享的ppp项目融资的常见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ppp项目融资的常见问题一、PPP及融资重要性分析PPP是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共同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依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开发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此降低政府部门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压力,提高项目运作效率。
广义的PPP包括BOT、BOO、TOT、DBFO等形式,政府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特点,选择不同PPP形式。
根据世界银行统计数据,2013年全球新增近270个PPP 项目,涉及投资资金150亿美元,其中54%的资金用于新建项目,46%的资金用于原有项目改建、扩建和维护。
PPP运作涉及项目筛选和评估、招投标、建设、运营等阶段,PPP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工程设计风险、项目建设风险、运营风险、融资风险等风险,这其中融资风险是重要风险点之一。
由于铁路、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规模大、运作周期长,对于融资要求较高,融资规模和成本成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参数和变量。
PPP项目强调风险承担最优化,即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彼此承担能够有效控制的风险,达到风险的最优化配置。
融资风险一般是由私营部门承担,这主要是考虑到私营部门的资金充足性和融资畅通性,以此达到缓解政策财政支出压力的目的。
很多学者的研究都表明,PPP项目的融资来源和渠道是其成败的关键要素,而各国实际运行发生的案例,也很有力的说明了这一点,诸如匈牙利M1-M15公路就是因为没有稳定资金支持,出现严重债务问题,最终被“国有化”PPP融资相近于项目融资,但是与一般项目融资相比,由于PPP 项目本身的参与方多样性、建设周期长期性以及服务产品公共性等条件,使得PPP融资更为复杂。
PPP融资主要涉及融资风险分担问题、融资结构问题、融资渠道问题、融资成本问题等。
浅谈PPP模式下项目公司法人治理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浅谈PPP模式下项目公司法人治理存在的问题及措施摘要:自从2014年财政部公布了第一批30个PPP示范项目以来,全国各地都在研究这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模式及相关政策,截止目前已有众多项目处于执行阶段,所以现阶段项目落地后的执行情况才是大家关注的重要。
作为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制的PPP项目公司,除了具备一般的公司法律要件之外,还必须满足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根据PPP项目实施的要求来组织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关键词:项目公司法人治理管理方案规章制度我国从2014年兴起的PPP热潮,极大限度地调动了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运用PPP模式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PPP项目因投资量大、回报周期长、运营管理要求高等原因备受各行各业的关注。
目前我国许多PPP项目已进入执行阶段,但PPP顶层立法尚未完成导致许多问题仍处在模糊地带,同时由于至今尚未有一个项目经历了PPP模式的完整生命周期,所以各行各业在PPP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都没有形成一个相对一致的答案和做法,致使实施中存在诸多风险。
所以项目落地后社会资本方如何管理,才是关乎PPP项目高质量实施的核心问题。
1.PPP模式下项目公司1.1概述PPP项目公司是为实施PPP项目这一特殊目的而依法设立的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通常作为项目建设的实施者和运营者而存在,因此,也经常被称为“特别目的的载体”。
1.2项目公司设立与否在国家制度管理层面,2014年财政部印发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文)中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资本方可依法设立项目公司。
政府可指定相关机构依法参股项目公司。
项目实施机构和财政部门应监督社会资本按照采购文件和项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资设立项目公司。
”表面财政部并未强行要求必须设立PPP项目公司。
但在操作层面,绝大多数PPP项目建设都是由项目公司作为实施载体进行的。
项目公司由社会资本主体根据授权情况设立的具体实施PPP项目的法人主体,在设立过程中,项目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能够独立地做出决策,也能够独立地承担风险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PPP的法律法规

PPP与BOT和BT模式的关系PPP模式起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的英国,广义PPP以授予私人部门特许经营权为特征,包括BOT等多种形式。
狭义的PPP是政府与私人部门组成特殊目的机构(SPV),引入社会资本,共同设计开发,共同承担风险,全过程合作,期满后再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开发运营方式。
PPP模式分类PPP模式含义狭义的PPP不仅仅是一种融资机制,是政府与私营投资机构长期合作关系,公营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贯穿于项目的全过程,更是一种管理机制、合作机制,它与BOT等其他模式在操作上有很大的不同。
BOT与PPP的共同点主要包括:①这两种融资模式的当事人都包括融资人、出资人、担保人;②两种模式都是通过签订特许权协议使公共部门与私人企业发生契约关系的;③两种模式都以项目运营的盈利偿还债务并获得投资回报,一般都以项目本身的资产作担保抵押。
BOT 与PPP的区别主要包括:①组织机构设置不同,BOT模式参与项目的公共部门和私人企业之间是以等级关系发生相互作用的,PPP模式是政府、赢利性企业和非赢利性企业基于某个项目而形成的以“双赢”或“多赢”为理念的相互合作形式,参与各方可以达到与预期单独行动相比更为有利的结果;②运行程序不同,两种模式的不同之处主要在项目前期,PPP模式中私人企业从项目论证阶段就开始参与项目,而BOT模式则是从项目招标阶段才开始参与项目,PPP模式中政府始终参入其中,而在BOT模式中在特许协议签订之后政府对项目的影响力通常较弱。
PPP模式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社会关系,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会动用强制力进行矫正或恢复。
法律关系由三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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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今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相继下发了《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下称“76号文”)、《财政部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112号)(下称“112号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下称“113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下称“2724号文”)及其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下称“《合同指南》”),社会各方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高度关注,各方面都在研究PPP的操作,江苏、湖南、河北、河南省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的PPP规定,但这些规定中对PPP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没有解决,因此,本文就PPP实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法律性质PPP模式通常是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为提供公共服务(主要是公用性基础设施建设)而通过正式的协议建立起来的一种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其中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互相取长补短,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在PPP项目中一方是政府,一方是代表社会资本的私营机构。
作为国家机关的政府由民众选出,然后代表社会民众对社会实施管理职能,政府对社会管理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同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有权给予制裁或强制执行。
作为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而签订行政合同,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享有优益、监督权、指挥权、单方解除权。
总之行政合同签约的主体之间是不平等的,这与民事合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有本质的区别。
PPP模式有多种,在不同的国家模式也有差别,首先PPP合同,无论是BOT、BOOT,还是其他类型,都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当然,投资方在其中也有其私人的利益),而这些公共服务原来由政府提供,当政府把这些服务交给私营机构或公私合营机构提供时,所签订的合同一方必然是政府,而政府也有权力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而不仅仅是合同的平等一方,所以PPP合同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
而另一方面,在PPP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履行过程中,非政府一方的社会资本或者说私营机构,也可以在利益、风险分配,违约责任、补偿等问题上与政府进行协商,讨价还价,这与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又有不同,体现出民事合同的特点。
所以PPP合同即反映了政府与私营机构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又有政府与私营机构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行政关系,属于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受到公法和私法原则约束。
当然也确实有人认为,政府与私营机构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政府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合同,应该属于民事合同。
我认为,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具有双重的角色,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属于社会的管理者,其作出的行为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
当不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就不以社会管理的角色出现,如政府采购办公用品,虽然也涉及政府的正常运行,但并直接涉及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该属于民事合同,在这种的合同中政府没有管理与监督的职能。
在政府与代表社会资本的私营机构签订道路建设、燃气、供水、供电、污水处理等合同时,这些服务本身不属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在政府负责道路建设、燃气、供水、供电、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服务时,其角色并不是社会管理者,政府把有关的服务交给私营机构所签订的此类合同也应该不属于行政合同。
但由于市政建设等公共服务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而政府也是民众选举出来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所以政府应该对市政基础设施的服务承担责任,代表公众履行管理义务,介入到市政基础设施服务中去,这样,以市政基础设施服务为基本内容的PPP合同就兼具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双重特征。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76号文”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依法选择项目合作伙伴,财金“113号文”第11条在采购方式选择中明确规定“项目采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
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项目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采购方式。
”发改委的2724号文也规定:“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多种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合作伙伴。
但有人提出,PPP项目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理由是PPP项目投资来源于社会资本没有使用政府资金,不属政府投资项目,有些PPP 项目是用户付费或用户付费加政府补贴,无法判断是否属采购范围,不应属于政府采购法所称的工程或服务;PPP项目虽然有提高公共服务效率、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财税体制的目的,但吸收社会资本的目的可能更直接,而《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购买工程与服务,并不是为了融资,所以PPP项目的性质与政府采购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的过程过于严格,不适合于长期而复杂的PPP项目。
但我认为,以上理由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就目前的情况,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是更好的选择。
首先,《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哪些工程和采购应该适用该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哪些招标投标必须依据招投标法进行,但并没有排除其他的项目不得适用;作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兼有的PPP项目,即使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没有使用政府资金,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准据法;其次,采用公开的、竞争性的招投标制度,是政府公共采购的基本要求,也是目前防止腐败的基本手段,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确定的合同其合法性更强,对社会资本也是一种保护;第三,从技术上看,PPP合同周期长、内容复杂,如果简单的进行招投标,无法解决合同中的很多问题,不利于达成完善的合同,但《政府采购法》中也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程序,从而弥补合同谈判不充公的缺陷;第四,相关的法律,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地方性规定均规定采用招投标制度,不采取招投标制度怎么在合理的程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而且由于目前的各法律对于招投标的规定比较粗糙,可以由部委或地方人大制度详细的操作性细则,这样即不违反宏观的法律规定,又使PPP的招投标程序具有可操作性。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这两个法律之间并不存在冲突,首先,在进行PPP项目谈判的时候,可以将有关项目的关键点列为谈判要点,只要对所有的参与者公平,并按《政府采购法》不透露其他供应商的信息,招投标就是合法和公正的;如果项目在谈判过程中因某家供应商的建议和意见,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只有公平的告知其他供应商,这个过程也是公平的,不影响谈判的结果;其次,由于是竞争性谈判,谈判肯定涉及实质性的合同条件,按招投标法,在中标前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实质谈判,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要程度公平,机会均等,不影响中标结果就可以,因谈判导致合同条件变化的,只要按《政府采购法》通知其他供应商,程序就是合法公正的,由于合同条件的变化,等于是启动了新一轮的谈判;在113号文也规定,评审小组可以与社会资本进行多轮谈判,谈判过程中可实质性修订采购文件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项目实施机构确认,并通知所有参与谈判的社会资本;第三,在通过谈判,将合同条件大部分确定后,再制定招标的最终文件,制定招标的条件或条件的组合,在确定大部分合同条件的基础上,由投标者就不确定的价格等条件,或条件的组合进行正式投标,由招标人在最终的投标条件中进行选择,这样即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也不至于因遵守法律规定影响项目谈判、招投标的质量。
在PPP项目中,如果通过招投标方式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了PPP的项目主体,但PPP项目还要设立项目公司,即PPP合同的谈判参与方并不是PPP 项目的实施公司,这样投标主体与签约主体就不一致,为此113号文规定,需要为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重新签署项目合同,或签署关于承继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
但同时也应该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允许项目公司的投资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
另外,在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确定PPP实施方后,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时候是否还应该进行招投标,这个问题也应该明确。
三、政府合作的主体由于“76号文”和“2724号文”都是政府部门制定的,而且都是通知和指导意见、指南等,在效力层级上还达不到部门规章,在规范性和严谨性、统一协调方面都有不足,比较明显的是关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时,政府方的实施机构不一致。
“76号文”由于是财政部制定的,希望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评估、选择合作伙伴、签订合同,在“113号文”中建议设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或指定专门机构,履行规划指导、融资支持、识别评估、咨询服务、宣传培训、绩效评价、信息统计、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等职责,在具体运作中又提出由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项目筛选和评价,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作为项目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
实际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负责部门,作为财政部也无权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实施。
发改委2724号文提出按照地方政府的相关要求,明确相应的行业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作为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即把实施机构的确定交给了地方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