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讲义
新编国际法学第十三章 战争法

(3)海牙会议(1899年和1907年) 通过的13项公约和文件,总称《海牙公约》或《海牙法规》。
(4)日内瓦会议(1864年、1929年、1949年、1977年) 缔结了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总称《日内
宣战
一国向另一国通知或宣告终止两国之 间的和平状态,转入战争状态。它的作用 旨在说明进行战争的理由,使对方和中立 国获悉战争状态开始存在,战争法和中立 法由此适用。
多采取宣战书或最后通牒形式。
宣战
宣战是传统国际法上国家进入战争状 态的必要形式,也是判定战争合法性的必 要条件。
现代国际法禁止战争,宣战便失去了 判断合法性的作用。但也不能认为宣战已 经毫无意义。
新编国际法学第十三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战争法概述
一、战争的概念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 三、战争法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国家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1、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2、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一、战争的概念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
1.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 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2.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 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3.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 适用中立法,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是 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敌国人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带有敌性, 但一般允许他们在一般适当时期内离境。
敌国之公司法人,如是国家公司,则视同 敌国财产,如是私人公司,则视作敌国人民的 私人财产。
三、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一)战争的结束 (二)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战争法

第42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 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 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 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例外二——自卫权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 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 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 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 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 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 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自卫权的行使 《宪章》第51条中的条件: 一国遭受‘Armed attack’ 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 自卫国需履行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 自卫国的行动不line原则”
必要性 相称性
即时性
二、国际人道主义法
《海牙公约》体系 ——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第十一讲 战争法/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上的使用武力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 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 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 或政治独立。
例外一,安理会授权军事行动
第39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 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 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 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日内瓦公约》体系 ——战时受难者(伤病员、战俘、平民)的保护
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惩治——国际刑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 庭 ——ICTY, ICTR, etc. ——ICC(2002)
第十一章 战争法

第二节 战争的法律规则
一、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㈠ 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部分学者认为战争应该以宣战的形势开始,有人甚至
把是否经过宣战程序作为判断战争正义与否的标准之一。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的权利。 1.中立国的义务 自我约束的义务
防止的义务 容忍的义务 2.交战国的义务 自我约束的义务 防止的义务 容忍的义务 ㈢ 战时封锁 ㈣ 战时禁制品
第三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二、对战争罪犯的审判 三、追究战争罪犯法律责任的原则
1.从事构成违法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 而受到惩罚
第十一章 战争法
第一节 战争与战争法概述 第二节 战争的法律规则 第三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来自第一节 战争与战争法概述
一、战争的概念
战争是指国家或国家集团之间、政府与反政府武装团 体之间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而进行的武装对抗 或通过宣战表达的敌对意图。 1.战争是国家或国家集团之间、政府与反政府武装团体之间 或者敌对武装团体之间发生的武力对抗,其主体具有多样性 2.战争是交战各方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目的而进行的武装对抗 3.战争是各方使用武装部队进行的武力对抗或通过宣战表达 的敌对意图、 4.战争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㈡战争法的编纂
对战争法进行官方编纂的活动开始于19世纪后半期。 经过国际社会一百多年的努力,战争法的编纂取得了巨大 的成就,编纂内容涉及战阵发的各个方面。
四、战争法的主要原则
1.遵守国际义务原则 2.人道主义原则 3.区别对待原则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 5.战争罪犯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战争法ppt课件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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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际人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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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人道法的名称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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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人道法的特征
(一)国际人道法是战时法
(二)国际人道法的渊源主要是日内瓦四个公约 和两个附加议定书。 (三)国际人道法的核心是保护战争受难者
(四)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及非国际 性武装冲突 (五)国际人道法条约适用于非缔约国
第六节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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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一)反和平罪(侵略罪) (二)战争罪 (三)反人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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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犯罪的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二)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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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军事法庭及其审判
(一)纽伦堡审判 (二)东京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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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 国际法庭
(一)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 (二)卢旺达国际法庭
(一)中立与战时中立 (二)战时中立法的概念和特征 (三)永久中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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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 务
(一)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其一,自我约束的义务。 其二,防止的义务。 其三,容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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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战国的义务
其一,自我约束的义务。 其二,防止的义务。 其三,容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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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传统战时中立法的局限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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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状态的结束
1.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2.联合声明。 3.缔结和平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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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限制和禁止作战手段和方法 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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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陆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和禁 止
(一)禁止或限制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
(二)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三)禁止使用核武器 (四)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五)禁止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六)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第十四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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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战争(zhànzhēng)的结束 及其法律后果
▪ 战争因停止军事行动、兼并(jiānbìng)或 投降、战胜国单方面终止战争状态、双 方签订和约而结束。
▪ 武装冲突结束的方式和特点。 ▪ 战争状态结束后,恢复和平关系。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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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战争(zhànzhēng)法规
(二)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means of warfare)
(1)禁止使用野蛮和极度残酷的武器; (2)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3)禁止使用核武器; (4)禁止使用不分皂白(bù fēn zào bái)的作战手
段和方法; (5)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6)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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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战时(zhàn shí)中立 (neutrality and law of neutrality)
▪ 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 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 中立国的主权和中立地位受交战国尊重。中立国的 义务是:不直接或间接帮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防 止其领土向为交战国提供作战支援,遵守交战国宣 布(xuānbù)的战时封锁和战时禁制品的命令并容忍 交战国军舰对其船舶的临检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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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战(hǎizhàn)规则
▪ 3、禁止使用的手段和攻击(gōngjī)目标 ▪ 禁止透支伪装成玩具、日用品或表面无害的轻便
物体的炸弹 ▪ 禁止铺设自动触发水雷 ▪ 潜艇作战的限制:对可疑船舶,须先查询和临检,
如拒绝才可攻击(gōngjī),并在攻击(gōngjī)前安全处 置船上人员和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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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基本原则讲义一、概述1、概念:战争法的原则是指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长期发展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和广泛的法律效力,并构成战争法基础的原则的总称。
2、特点:无独立性,依附于其他国际法渊源而存在。
但并不否认其存在意义,因为当这些原则被提出并为全世界所接受后,其作用已远远超出原来其所依附的条文。
3、意义:(1)宣示被派出条约的重要性;(2)对具体规则的实施起促进作用,便于理解。
4、现状及未来:由于世界各国的文化并不相同,故要提出要求所有人都认可的原则难度较大,目前的制定的原则不过指明了各国努力的方向。
但随着世界经济政治的不断发展,系统的战争法原则体系将逐步建立。
不过,战争这一非正常的活动方式必然会最终消失,那时战争法也没有什么存在必要了。
二、具体内容1、人道原则(1)要求: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对敌人也不应施加与作战目的不成比例的伤害(2)渊源:《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的享文中,缔约各方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3)意义:A、是现代战争法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基本由此衍申。
为此,现代战争法也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B、代表了现代战争法的研究方向。
二战前的传统战争法主要关注战争本身,如战争的开始与结束等内容,但现代战争法则将战争法的研究重心转移到了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上。
C、从实践上真正意义上限制了战争。
2、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军事必要原则)(1)原因:战争法在制定时已经考虑到“军事必要”问题,战争法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2)渊源:1868年《圣彼得堡宣告》指出,战争的需要应服从人道的要求。
不能借口军事必要而取消战争法所规定的义务。
(3)意义:将战争的目的仅仅限制为削弱敌人的战斗力。
(4)要求:A、战争双方不得借口军事必要而解除尊重和适用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义务B、若有规则提到“军事情况许可”的条件时,应予从严解释。
战争法(上课)讲解

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 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上述国际条约之中,由于它们大部分 是古老的习惯规则,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 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由于科学技术的发 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 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
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设法搜寻伤者病者, 予以照顾和保护。对落在其手中的敌国伤病员 或死者的情况应通过情报局转达其所属国。
4.对固定医疗队和医务所,在任何情况下均 不得加以攻击,除非该医疗队或医务所被利用 进行军事行动。
甲乙两国因边境冲突引发战争,甲国军队俘获数十 名乙国战俘。依《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 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私产:原则上可限制、征用,但不得没收
对敌国海上公私船舶、货物:原则上可拿 捕、没收,例外:探险、科学、宗教、慈 善、
对敌国公私航空器均可以拿捕没收。
武装 部队
武装部队的人员,除医生、牧师外,都是 战斗员,有权直接参加战斗,战斗中如被 敌方俘虏,就成为战俘,享受战俘待遇。
非武 装部队
包括民兵,志愿军和游击队等战斗力量。 在交战中便与正规武装部队一样享受战争 法的保护和人道主义待遇。
一、对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二、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的待遇 三、海战和空战的战争法规则
(一)极度残酷的武器 (二)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三)原子武器、氢武器和核武器 (四)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五)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六)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马尔顿是俄国著名国际法专家,1899年在海牙和 平会议上宣读了这一条款,并最初出现于编纂陆 战法规和习惯的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的前言中, 从那时起,它就已经成为了武装冲突法的一个组 成部分:“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 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 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 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 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第十三章 战争法

2002年7月国际刑事法院在荷兰海牙成立。根据规约的 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管辖权 A.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 B.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 C.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 D.一个国家虽不是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 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 管辖权 但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 势,则不适用上述条件。
带敌性 国家财产 没收 使用 私人财产 不受侵犯,但可 以限制、冻结或征用并禁止转移
,
三、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极度残酷的武器 化学武器
残酷滥杀滥伤的常规武器 被限制的 作战手段 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生物武器 毒气 核武器
被限制的 作战方法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 背信弃义源自作战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
形成与发展 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际义务原则 二人道主义原则 三、区别对待原则 四、遵守中立义务原则 五、战争罪犯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战争法的内容与体系:
内容: 1、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本身的规则,2、关于战时人道主义保护 的规则。 四类公约:有关作战规则的条约
有关限制作战方法和作战武器的公约 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条约 关于惩处战争罪犯的公约
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战争罪行 可分为两类:个人 国家及其机关 对战争罪犯加以制裁的实例;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前南国际法庭 卢旺达国际法庭
审追究战争罪犯法律责任的原则:
见书上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由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 法院全权代表大会于1998年7月17日以通 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形式,建立 的一个由规约缔约国选举出来的若干名 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特定的国际罪 行并对罪犯处以法定刑罚的常设性质的 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审判那些犯有灭绝 种族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和侵略罪等 最严重罪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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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战争法思考:从国际法的角度评价伊拉克战争的性质、影响第一节概述一、战争与武装冲突法1.国际法上的战争:国际法主体为达到即定目的的武装冲突。
特征:(1)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如1999年3 月,北约空袭南联盟的战争,就是以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名义进行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区别:内战civil war、武装团体与国家之间的武力冲突(2)战争是争斗,双方或多方行为(3)战争双方之对手是武装的军队。
当事国之私人不直接或间接地属于武装的军队者,不为攻击之目标,他们的生命、自由和私产应当尊重。
2.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区别:传统意义上的战争不仅是武装冲突,而且是一种法律状态,要经过宣战、断交和停止某些条约的实施,经过宣战程序后,国家间进入交战状态,受战时法的调整;其他国家则承受中立法的权利和义务;如国家间的关系已经非常恶化,已经发生冲突,但没有一方进行宣战,即是一种武装冲突状态。
(日本侵华,在珍珠港事件爆发以前,尽管日本已经侵入中国的很多地区,但两国都没宣战,依然维持着外交关系)但在现代国际法中,因为不宣而战是当今战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战争的一个特殊点,战争一切的交战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后果也不取决于是否经过宣战,也就是说,无论在法律上是“战争”还是“武装冲突”,交战双方都应该遵守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所以“战争”与“武装冲突”已没有什么区别了。
3.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国际法规定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国际法主体行为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可分为交战法规(law of belligerency) 和中立法规(law ofneutrality)。
但狭义的战争法仅指交战法规。
二、在国际法“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基本原则下,为什么会有战争法?17、18世纪以前,认为战争的每方都可能出于“善意”,发动战争是对价值的捍卫和对正义的争取,战争只是一种手段,所以对战争应该具有“宽容性”。
但17、18世纪欧洲30年战争后,欧洲格局确定,威斯特伐利亚公会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人们开始反思战争对于人权的侵害,这种对战争的“宽容”的态度开始逐渐转变。
然而,作为“政治的延续”,战争并不能因为国际法的发展而消除,所以虽然开始有“禁止使用武力”这样的和平的呼声,但法律能做的只能是为战争制定规则和限制。
《联合国宪章》并没有禁止所有的武力使用。
以下情况是合法的:(1)自卫;(评价2002年9月美国出台的“先发制人”战略;1981年,以色列突然轰炸了伊拉克的一座核反应堆)(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3)为争取民族自决权而进行的反对殖民地或外国统治的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第二节战争法的渊源和内容一、渊源:19世纪以前主要是习惯规则,19世纪中叶以来,编纂和缔结了大量关于战争法规的国际条约。
这些条约被归纳为两个体系,即海牙公约体系和日内瓦公约体系。
海牙公约体系主要是关于禁止或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日内瓦公约体系是保护人员的规则,又被称做国际人道法。
1977年6月8日在日内瓦制定的《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可以说是使上述两个体系合二为一了。
因为在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第三部分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也做了规定。
二、内容(1)有关宣战、停战、投降、媾和等——战争程序的规则;(2)战时中立法:(3)关于禁止或限制的作战方法和手段;(4)关于保护平民和非战斗人员(包括伤病员、战俘、遇难者、医疗人员和战地记者)(5)惩治战争罪犯(moral law →law of teeth)第三节战争的开始和结束一、战争的开始(一)战争开始的条件1.根据1907年海牙第三公约,即《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乙方必须具有一个合理的理由或者发出设定合理期限的最后通牒。
只有在达不到最后通牒后在发布正式的宣战。
(1939,德国法西斯向波兰发动攻击时,宣战和发动攻击的行为在同一时间作出,实际上等于不宣而战)2.宣战规则的时代变化发展:关于战争开始的规则,在各时代有不同。
从欧洲中世纪至十七世纪初期,国家开始战争,必先宣战。
但在十七世纪中,宣战逐渐不照常行使,而在十八世纪,宣战则成为例外。
到十九世纪后半期,宣战又有恢复的征兆。
现今,宣战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之规则。
(二)开始的法律后果1.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2.条约关系的变化(1)政治性条约终止(如同盟条约、和平友好条约、引渡条约)(2)经济贸易性条约一般也终止(如商务条约、民航运输协定等)(3)“过渡的条约”或条约的目的在树立永久事物状态的,不受影响(如边界条约、承认独立的条约、割让的条约等)(4)多边条约:①条约本身不受影响,除非条约中明文规定条约战时自动失效(如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②条约在交战国和第三国之间相互有效,除非维持之中条约关系就可能使该第三国的中立地位受到影响(如第三国向交战一方提供武器装备的条约)3.经贸关系断绝4.对处在敌国的交战国人民的影响依照过去的习惯,交战国有权拘留敌国人民,作为俘虏。
但从十八世纪以来,“非拘留”(non-detention)的惯例逐渐成为国际规则。
交战国是否有放逐敌国人民出境的权利?放逐敌国人民今天都仍然是允许的事情,但非有重大的理由,不容行使。
实际上,放逐的事情也从来没有发生过。
放逐大多限于一定的区域。
(如1870年普法战争,法国放逐巴黎及塞鲁县内的德国人;日俄战争,俄国放逐在满洲及西伯利亚的日本人)5.中立国的权利义务二、战争的结束1、停止敌对行动(1)单纯停止,或,(2)停战或投降停战:根据交战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而停止军事行动。
2、结束战争:发布单方面的声明、发表联合声明、缔结和平条约(最清晰和最权威的表明战争状态结束的方式)第四节作战手段和方法一、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一)限制原则(principle of restriction):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作战方法和手段的运用应当与所追求的军事目标成比例,禁止为了一个很小的军事牡丹而使用过分的攻击手段,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三)区分原则(principle of distinction):应将平民与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非战斗员进行区分;应对有战斗能力的和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进行区分;应对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进行区分;(“全民皆兵”的问题,伊拉克战争在纳西里耶的一场战斗中,伊拉克军队利用妇女作活盾牌;还向儿童分发了武器,下令他们开火,致使美方约25名士兵伤亡)(四)军事必要(military necessity)和条约无规定不得免除国际法义务原则1.必要。
否则,构成战争罪;2.交战时尊重、使用战争法中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五)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战争与武装冲突各方也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条第2款: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马顿斯条款”二、公约的具体规定1.概括列举式的规定(1)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
包括:①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②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③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④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有被保护的地位。
但是,不禁止战争“诈术”(指旨在迷惑敌人或诱使提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如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假情报)(2)禁止下令杀无赦:指不接受投降,要从肉体上消灭敌人;(3)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以保护平民和民用设施。
2.专项条约的规定(1)禁止使用化学和生物武器(2)禁止使用过分引起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武器(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和手段(2003年5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03法庭宣判了侵华日军遗弃在华化学武器伤害诉讼案,判决日方承认伤害事实,但不承担法律责任。
1972中日发表联合声明——国家赔偿的放弃,但不等于民间赔偿的放弃据统计,中国可查的有27万无辜人民死于细菌日本的细菌战,军方的死亡人数还没有统计进去。
)(4)禁止核武器——至今未能达成协议,现有防止核武器扩散和禁止核试验的条约,并不能使世界免受核威胁。
(广岛、长崎美国的说法:为了减少平民伤亡,尽早结束战争。
1945.8.9杜鲁门电台讲话:“我们用它来对付那些不宣而战地攻击珍珠港的人,对付那些使美国俘虏挨饿和遭毒打的人,对付那些完全不遵守战争国际法的人”——报仇)三、关于海战和空战的规定上述禁止或限制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都适用于海战和空战。
但二者还具有其各自的特殊性。
第五节国际人道主义法一、概念国际人道主义法:战争法中关于保护人员的规则。
二、主要的国际法渊源1949日内瓦四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年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77两项附加议定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关于保护为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三、性质强行法——为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以维护最重要的、全人类的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主要目的,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均有拘束力,对任何与其相冲突的法律都有否决效力。
(美国和伊拉克都不是议定书的签字国,但议定书对所以国家均有约束力,无论美英联军还是伊拉克部队,在战争中都必须遵守战争法规则)三、一般原则(日内瓦公约总则1、2、3条)1.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2.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战争或武装冲突,包括国家之间的战争和一国之内战;经宣布的战争和未经宣战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若冲突一方为非缔约国,在其接受并援用公约之规定时,冲突各方应受公约的约束;3.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各反方对人员保护的“最低限度”障碍,这些障碍在第二附加议定书中发展和具体化了。
四、内容1.保护平民战时平民:不属于武装部队,包括不属于民兵和志愿部队及公开配带武器自行反抗的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
注意: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2000年12月8—12日,“东京国际妇女法庭”)新闻记者的平民地位平民财产的保护2.战斗员和战俘的待遇战斗员:属于交战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
战俘:落于敌方手中的战斗员。
注意:间谍和外国雇佣兵被俘后不享有战俘待遇,因为间谍不是合法的战斗员,如果被俘,就不享受战俘待遇,但即使是间谍,不经合法审判,任何一方也不得任意处罚。
(中国的人道主义传统“爱人者人恒爱之”48年宽待战俘的4项政策:不打、不骂、不杀、不侮辱朝鲜战争中的战俘营对比:美国的虐俘事件)3.伤、病员和遇船难者的待遇对其的搜寻、救护、治疗应不分国籍、不分敌我第六节违反战争法的法律责任一、所涉罪行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二、国家责任武装部队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三、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德国战犯12人被判处绞刑,3人被判处无期徒刑,4人被判处10—20年的有期徒刑;远东军事法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7人被判处绞刑,16人无期徒刑,2人分别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