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知识点
15-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

对国际武装冲突的现行规制
战斗人员 敌对行为:作战手段 敌对行为:作战方法 对战争受害者的保护 确保战争法获得遵守的手段
国内武装冲突的现有规制
【案例】
石油平台案(伊朗VS美国)——自卫 海湾战争问题(1990.8~1991.2)——禁止使用 武力的例外(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 2003年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自卫权;“先发 制人”;国际法对武器使用的规范 “加罗林号”与麦克劳德案——禁止使用武力的 例外(自卫权);“加罗林”规则
一、武装冲突法的概念 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与“战争”这两个 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 的趋势。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基本概念是: 1.战争与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 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武装争斗。 2.战争与武装冲突是一种法律状态又是事实状态。 3.“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例外
一.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二. 陆战规则 三. 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 内容和范围 二. 特点 三. 新问题
第一节 概说
“某种程度上说,如果说国际法处在法律的尽头, 那么,战争法或许明显地处在国际法的尽头。” ——赫希· 劳特派特爵士1952 针对战争的国际法律控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跟上 组织化的武装暴力的发展。 战争种类: 卢梭:国家vs.国家(传统法律采纳此说) 冯· 克劳塞维茨:全面战争(1832《论战争》) 传统法律:(1874布鲁塞尔会议,1899、1907 海牙和会)国家之间(普遍参加条款);中立
对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限 制——海牙条约体系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国际人 道法)——日内瓦条约体系 传统战争 国际武装冲突 非国际性武装冲 突
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2)无条件投降(unconditional surrende)
标志着战败国的彻底失败,战胜国有 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置敌国,包括 暂时接管战败国的最高权力。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 德国无条件投降主要内容是:①停止一切军事行 动;②完全解除法西斯军队的武装;⑤遣返联合 国的战俘,④交出纳粹党魁及负有战争罪行的人 员;⑤四大国政府有权在必要时继续向德国提出 政治、军事和其他要求 • 日本无条件投降书的主要内容是:①无论在何处 的日本军队均接受无条件投降;②停上军事行动 并交出各种船舶、飞机及军事物资;②释放盟国 的一切战俘及被拘禁的公民;④所有日本公民, 陆海军及其他公职人虽均应固守其岗位,而日本 天皇及日本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则隶属于盟国最 高统帅。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1、敌对行动的停止,一般包括停战和投降两种。
(1)停战
• 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 • 全面的停战是交战国军事行动的全面停止, • 局部的停战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在一定范围内 停止军事行动。 规定期限的停战,只有期限过后才可再行开战; 不定期限的停战,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 《联合国宪章》中所讲的武力或武力威胁, 包括战争。 • 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禁止与 宪章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不符的使用武力 或武力威胁;而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使用武 力是不违背宪章规定的。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 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 1.自卫。 •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 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 权利。(宪章第81条) • 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 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已经 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 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第42条)
16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 It is important to recognise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and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 since the rules relating to the latter are less extensive - Geneva Protocol II 1977. • The main aim of the law relating to armed conflict is the minimisation of damage and injury to dvilians. Much of the law draws a distinction between combatants and noncombatants and between military and nonmilitary objectives. The law is also concerned to prevent unnecessary suffering.
战 争 与 武 装 冲 突 法
内容提要(2学时):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定义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 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四、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 五、作战方法和手段 六、战时中立制度 七、战争罪犯及其责任
王366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定义: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古老)调整各交战国 (或国家集团)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关系、 交战国(或国家集团)与中立国之间中立关系 以及交战行为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 称。(传统上只有战争法、近现代才发展出武 装冲突法) 【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段 时间的武装冲突。 各方都认为和平状态结束, 战争状态开始。(广义的武装冲突包括战争) (传统上认为必须宣战) 【(狭义的)武装冲突】(国际的、国内的) 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冲突。冲突各 方不认为和平状态结束。
战争法

第42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 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 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 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例外二——自卫权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 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 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 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 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 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 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自卫权的行使 《宪章》第51条中的条件: 一国遭受‘Armed attack’ 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 自卫国需履行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 自卫国的行动不line原则”
必要性 相称性
即时性
二、国际人道主义法
《海牙公约》体系 ——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第十一讲 战争法/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上的使用武力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 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 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 或政治独立。
例外一,安理会授权军事行动
第39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 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 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 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日内瓦公约》体系 ——战时受难者(伤病员、战俘、平民)的保护
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惩治——国际刑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 庭 ——ICTY, ICTR, etc. ——ICC(2002)
第13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2014

三、前南庭和卢庭简述
• 前南庭是UN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和 第29条设立的司法性质的附属机构,由分 庭、检察官和书记官处三个部分组成。
• 卢庭与南庭都是对犯有战争罪的嫌疑人起 诉并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在卢庭被起诉 的人主要是在卢旺达国内武装冲突中犯有 战争罪行为的人。卢庭由审判分庭、上诉 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组成。
惩办战争罪犯的国际法原则
• 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 • 1.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 2.军事必要原则。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
在“一切场合”都必须遵守战争法规,军 事必要已经不能作为排除遵守国际法义务 的理由。 • 3.上级命令原则。4.国内法理由。 5.超过追 诉时效原则。
• 国际人道法的适用范围。
• 国际人道法对平民、交战者和战争受害者 给予什么保护?
• 战俘prisoner of war(POW):在战斗时期 落入敌国权力之下的交战国战斗员(交战 人员)。
• 关塔那摩监狱问题。日内瓦公约是否适用 于恐怖分子?“基地”组织被俘人员的地 位和身份问题 v. “非法战斗人员” ?
化。3)经济和贸易关系中断。4)交战国 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enemy character 。
战争开始、进行和结束的规则
• 3.战争状态如何结束?战争结束产生什 么法律后果?
• 缔结和约;战胜国单方面宣布战争结 束;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宣布战争结 束。
二、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 1. 限制原则。 2. 比例原则。 • 3.区分原则:把平民和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
武装冲突的概念
• 国际性武装冲突,即国家之间的武力对抗, 适用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第 一附加议定书》等其他的国际人道法规则。
司法考试国际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复习指南

第⼀节概述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武⼒引起的敌对和武装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
1、战争⼀般以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为突出表现,但并⾮所有的武装冲突都是国际法上的战争,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上的战争都必然以存在实际的武装冲突的事实为前提 2、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交战各⽅是否存在“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 3、作为⼀种法律状态的战争,可能并没有实际的武装争⽃发⽣。
(⼆)战争法体系 是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国和其他⾮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战争中交战⽅⾏为的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战争法的⽬的和作⽤在于保护中⽴国、⾮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员和战争受难者免受不必要的和⾮法的伤害。
⼆、战争状态与战时中⽴ (⼀)战争的开始 1、可以以交战双⽅或⼀⽅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使⽤武⼒的⾏为被另⼀⽅、第三⽅和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为的开始 2、宣战的⽅式通常有两种: (1)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 (2)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 3、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发⽣变化,对仅以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条约效⼒影响如下: ①凡以维持共同政治⾏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即废⽌ ②⼀般的政治和经济类条约应停⽌效⼒ ③关于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如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般应继续维持 (3)经贸往来的禁⽌ (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①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可予没收,但使馆财产除外 ②对占领区内属军事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对不动产可以使⽤,但不得拥有、变卖或作其他改变物权所有者的处置 ③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如桥梁、要塞等必要时可予以破坏 ④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转移、冻结或征⽤,但不得没收 ⑤对占领区内的敌国⼈民的私产不应以任何⽅式⼲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征⽤ ⑥对海上遇到的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可予以拿捕没收,但对从事探险、科学、宗教或慈善等的船舶除外 ⑦对中⽴国商船上的敌国私产,除可⽤于战争⽬的的之外,⼀般不应拿捕没收 ⑧对敌国的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5)敌性的确定 ①个⼈敌性的确定 国际实践中对于个⼈敌性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三种: A、住所制 B、国籍制 C、混合制 ②公司敌性的确定 A、设⽴登记制 B、营业地制 C、经理⼈制 ③船舶敌性的确定,均以其悬挂的旗帜来决定,不论其是公务船舶与否 ④敌货敌性的确定 A、凡在敌性船舶上的货物均推定为有敌性,属中⽴国⼈民的除外 B、货主具有敌性,其货物即具有敌性 (⼆)战争的结束(开始与结束都以战争和结束战争的意思表⽰为标志) 1、第⼀步——停⽌敌对⾏动,包括 A、停战 B、⽆条件投降 C、停⽕ D、休战 2、第⼆步——结束战争状态,包括 A、缔结和平条约 B、联合声明 C、单⽅⾯宣布结束战争 (三)战时中⽴ 战时中⽴,是指在战争时期,⾮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第三节 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 保护平民
• 伤病员 • 遇船难者 • 战斗员
战俘的法律地位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战俘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主要适用于战争的传统战 争法规则
一、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 二、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 三、战时中立制度
战争法的基本规则
第四节 国际人道主义法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二、区分原则及相关原则规则 三、作战方法和特别保护 四、武器的使用 五、某些特定保护 六、人员待遇和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人 权法 七、执行和责任
第十五章 战争、武装冲突与和平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发展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体系 三、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制订和编纂
一、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第二节 集体安全制度 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措施 三、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 四、军控、裁军及防止大规模杀伤武器扩散
【复习指导】司法考试精讲第八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第二节

⼀、对作战⼿段和⽅法的限制 所谓作战的“⼿段”是指所使⽤的武器,⽽所谓”⽅法”则包括如何使⽤武器及其他作战⽅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从⼈道的⾓度出发,对作战的⼿段和⽅法规定了若⼲的限制,⽬的是在不能完全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给⼈类带来的残酷性。
限制作战⼿段和⽅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作战争法中的“海⽛体系规则”。
它主要是以发轫于1907年的⼀系列海⽛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形成。
(⼀)限制作战⼿段和⽅法的基本原则 1、“条约⽆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且还⼤量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
作战⼿段和武器技术的发展⾮常迅速,战争法的某些具体规则可能不⾜以及时、全⾯地覆盖这些新的武器系统或作战⽅式。
但是,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有关各⽅也不能为所欲为。
根据战争法中的“马尔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道原则和公众良⼼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交战各⽅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
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
对在⼀些规则中提到的“军事情况许可时”的条件,应从严解释,井将其限定在具有明⽂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
3、区分对象原则。
在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标和⼈员进⾏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
这种区分包括: ⼀是区分平民与军事⼈员; ⼆是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员与⾮战⽃员; 三是区分有战⽃能⼒的战⽃员与丧失战⽃能⼒的战争受难者; 四是区分军⽤物体与民⽤物体,以及区分民⽤⽬标与军事⽬标等。
4、限制作战⼿段和⽅法原则 (1)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对⼀些作战⼿段和⽅法加以限制。
原则上,各交战国和冲突各⽅对作战⽅法和⼿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使⽤不分青红皂⽩的作战⼿段和⽅法;禁⽌使⽤⼤规模屠杀和毁灭⼈类的作战⽅法和⼿段;禁⽌使⽤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法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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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知识点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
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交战意思”为确定战争状态的判断标准。
战争的特点:国家之间的行为和状态、法律状态、通常以武装冲突的事实为表现方式。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交战国的外交和领事关系立即断绝
本国境内:敌国的公产没收(使领馆除外),私产可限制不可没收 公产:可征用或使用,军事性的不动产可破坏 占领区内 私产:对可军用的可征用,其他的不得干涉和没收 对敌国公私船舶、航空器及货物可拿捕没收,但科学、宗教、
慈善、医院除外,中立国商船上敌国私产可用于战争者
方可没收。
5.对敌国公民的影响——敌国公民带有敌性,可允许离境或限制一定的人身或财产自由
(三)战争的结束方式
1.停止敌对行动:(1)停火;(2)停战;(3)投降。
2.结束战争状态:(1)缔约和平条约;(2)单方面宣布战争结束;(3)发表联合声明。
(五)战争法的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
海牙公约体系:是以1907年海牙公约为代表和基础,主要是规范作战方法和手段的规则和制度;
日内瓦公约体系:是主要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为代表和基础,是关于保护那些不直接参加战争或已经退出战斗的那些战争受难者(平民、伤病员和战俘)的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法律规则。
(六)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的基本原则
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的义务
3.区分对象原则(区分战斗员和平民等)
4.禁止或限制有关的作战手段原则:
(1)过分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极度残酷的武器、有毒或生化武器、核武器);
(2)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3)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4)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七)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1.1949年两个《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的适用
《日内瓦公约》的适用特点:
(1)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2)不论交战地点和作战性质;(3)在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的情况下,公约对缔约国仍有拘束力;(4)在战时允许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公约规定,而不以加入为前提
2.对平民的保护、伤病员的待遇、战俘的待遇——人道主义原则
(八)战争犯罪★★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审判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而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律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8)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9)战争罪犯不适用法庭时效。
(九)国际刑事法庭
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安理会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临时性
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设立于1994年11月,其性质与前南刑事法庭相同。
【例题】下列有关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表述错误的是(真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