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积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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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1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医务人员执业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我院实际情况,现制定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如下:
1、全体医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进行工作,医院按照各自的业务工作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对在执业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进行积分管理,在考核周期内有不良行为积分者,按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于接受培训和教育后考核再不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2、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良执业行为:
(1)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
放射性药品的;
(8)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9)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1)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项目及分值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项目及分值

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项目及分值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在本医疗机构内注册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二)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放射诊疗、人类辅助生殖等专项技术的工作人员不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四)医疗机构使用的名称与其核准名称(第一名称)不一致的;(五)医疗机构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六)病历的印制、书写及管理不符合相关要求;(七)处方的印制、书写不符合相关要求;(八)血液出入库等相关记录不健全或不规范的;(九)输血后血样、血袋的保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十)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及定期考核的;(十一)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十三)因医患纠纷信访处置不当,发生来省赴京重复访3次(含3次)以上的。

二、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的;(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空设诊疗科目的;(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四)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五)使用的注册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六)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在乡、民族乡、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七)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的;(八)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九)使用不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评估、核对、发药、安全以及用药指导等工作的;(十)交叉配血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十一)输血科有过期试剂的;(十二)其他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十三)实验室未按照规定参加室间质评的;(十四)实验室未开展室内质控或室内质控的开展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十五)实验室有过期试剂的;(十六)其他违反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的;(十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十八)传染病防治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十九)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二十)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二十一)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二十二)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二十三)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以及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二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二十五)因医患纠纷信访处置不当,发生1起集体来省赴京上访事件的;(二十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二十七)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二十八)虽已实施准入,但设备、人员等基础条件达不到技术准入相关标准的;(二十九)普通病房床位和护士的比例未达到1:0.4的。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师执业行为管理,包括公立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人执业的医师。

三、记分标准
1. 违反医师执业道德规范,有违法、失职、滥用职权等不良行为,每次扣除10分;
2. 对患者进行诊疗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健康受损或其他严重后果,每次扣除20分;
3. 泄露患者隐私信息,每次扣除15分;
4. 违反医疗废物处理规定,每次扣除5分;
5. 涉嫌医疗事故,并经相关调查确认责任归属,每次扣除30分;
6. 其他违规行为,经相关部门核实属实,每次扣除不超过20分。

四、记分管理
1. 医师的记分情况将由卫生健康部门做出统一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医师执业不良行为记分档案;
2. 每个医师的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低分医
师进行定期检查和培训,提高医师综合素质水平;
3. 对于记分超过一定标准的医师,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可能包
括停职、吊销执照等严厉惩罚。

五、附则
1.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2.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师,将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辅之以记分管理的措施。

六、结束语
医师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使命。

医师执业不良行为的记分
管理,旨在引导医师们坚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更
好的医疗服务。

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同守护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感谢您的阅读。

最新《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新《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用专门章节规定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办法,并明确医疗机构应支持医师个人和技术团队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登记与校验▪第三章执业▪第四章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一、积分管理的目的和原则1.目的:通过积分管理,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减少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

2.原则:公平、公正、公开、有效,科学、合理。

二、积分管理的对象1.适用范围:凡经营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院、私立医院、诊所等。

2.积分管理的对象包括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医生、护士等从业人员。

三、积分管理的内容1.不良执业行为的分类:将不良执业行为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层次,根据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对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2.积分标准:根据不良执业行为的分类,确定相应的积分标准。

轻微不良执业行为1-3积分,一般不良执业行为4-6积分,严重不良执业行为7-10积分。

3.积分管理的方法: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发生后,医疗机构将记录相应的积分,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内部警示、扣减绩效考核、限制资金支持等手段进行惩戒。

积分达到一定阈值的医疗机构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和惩戒措施。

四、积分管理的监督和评估1.监督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进行监督和管理。

2.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方面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的参考依据。

3.公开透明:将医疗机构的不良行为积分和相应的处理措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积分管理的效果和问题1.效果:通过积分管理,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受到有效的监管和约束,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得到提升。

2.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积分管理的标准和方法需要更加科学和合理,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也需要明确,加强监管力度,确保积分管理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六、建议和总结1.加强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机构,加大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确保监管的效果和公正性。

2.强化惩戒:对于严重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应该采取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包括撤销执业许可等。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一、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分的目的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行为等,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不良执业记分是针对效验规范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标准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医疗机构有12种情形,一次记10分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严重违规收费
存在严重违规收费行为,如恶意欺诈、乱收费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记10分。
重大医疗事故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记10分。
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如无证行医、超出核准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等,记12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03
CHAPTER
记分管理流程
记分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适用范围
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采用累计记分制度,根据不良执业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设定不同记分分值,并予以相应处理。
记分制度
定义
记分周期: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
清零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若达到或超过规定分值,将受到相应处理,并可能影响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
通知方式
医疗机构在收到记分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确认记分情况,并反馈记分管理部门。
确认时限
记分管理部门在收到医疗机构的确认后,记分正式生效,并纳入医疗机构的执业记录。
记分生效
医疗机构对记分有异议的,可以向记分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申诉途径
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医疗机构提出的申诉,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定期评估和报告
03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评估和报告,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完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升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
制定记分管理标准和指南
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标准和指南,明确记分的范围、标准、流程等,为医疗机构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即对医疗机构中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并进行评分管理,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手段,旨在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保障患者权益,推动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将从什么是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意义、如何进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管理中的问题和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不良执业行为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中医生、护士、药师等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规范,给患者带来伤害或不良后果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诊疗错误、过度诊疗、虚假宣传等。

二、记分管理的意义记分管理是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一种量化管理手段,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评分,以此评估医疗机构的质量和水平,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管控和改进。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提醒和警示:记分管理可以及时发现和记录不良执业行为,提醒医务人员遵守职业规范,警示他们注意执业行为对患者的影响;2.强制执行纪律:通过记分管理,将不良执业行为与个人的职业信誉挂钩,强化个人的责任心和纪律意识,减少违法违规行为;3.提高质量和安全:通过评分管理,医疗机构可以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针对性的改进和维护,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4.保护患者权益:记分管理可以及时发现医疗机构中的不良执业行为,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促使医务人员全面提高服务质量。

1.建立有效的评分系统:根据不同的不良执业行为,制定相应的评分标准,明确每个不良行为对应的扣分数值;2.收集和记录不良行为数据:建立完善的数据收集和记录制度,及时收集和记录医疗机构中的不良执业行为,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定期进行评分和汇总分析:根据收集到的数据,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评分和汇总分析,及时发现不良执业行为,为针对性的管理和改进提供依据;4.设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奖惩机制:根据评分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奖惩机制,对纠正不良执业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对严重违规行为的人员进行惩罚,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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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 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 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 作由核准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 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 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 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 传染病疫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 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 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0条、《放射诊疗 管理规定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 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 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 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 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 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 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 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有关血液管理法律、 法规,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 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 血法》) (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 准的药品、消毒药剂或假劣药品, 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 59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 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 品。
(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 淘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依据《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八)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细 则》第83条)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 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 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 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 形。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 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 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 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 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则》: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
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 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 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 形。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
第四十一条 :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 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 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云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 为记录积分规定(试行)
李武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 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服务市场正 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 为,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预 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等常规行 为。
(九)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 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7条、 《细则》第81条)
《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 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则》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 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 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十)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47条、 《细则》第80条)
《条例》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 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 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 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 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 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 为,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预 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等常规行 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不良行为除按相关 法律、法规处理外,并按本办法规定记录 记分。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 造成医疗机构感染性疾病爆发、传 播(依据《细则》第52条)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 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少 医院感染。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其他严重威胁人 民生命健康的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 生技术人员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9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 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 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送医疗废 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 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 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 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六)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富有完全责 任或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 防范措施,或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依据《细则》第83条;《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 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 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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