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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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一、气象法律法规概述气象法律法规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气象事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这些法律法规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气象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国家层面的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该法规定了国家对气象事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明确了气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任务,规范了气象观测、预报、服务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该法还明确了对气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保障了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灾害防御法》该法规定了国家对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应急和救援等方面的管理和措施。

该法要求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和传播,提高公众对气象灾害的认知和应对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气象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规定了气象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要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气象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气象信息的保密和商业利用的相关规定,维护了国家气象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三、地方层面的气象法律法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方政府也会制定相应的气象法律法规,以适应本地的气象工作需求。

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气象观测站的设置和管理、气象数据的收集和传输、气象服务的内容和范围等方面的规定。

四、气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了法律法规外,气象部门还会制定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气象工作的具体要求。

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气象观测、预报、服务、科研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气象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五、气象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为了保证气象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和监督,相关部门和机构会负责对气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同时,公众也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来监督气象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气象法律法规

气象法律法规

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经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8号,已经2002年3月13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0年1月20日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2年8月22日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5、《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6号令,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6、《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7、《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8、《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已于2005年10月9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9、《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3号令,经2006年7月14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和2006年8月14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0、《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6号令,经2007年6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订,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1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13、《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2号令,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一、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是我国气象领域的基本法律,于2005年12月1日实施。

该法规定了气象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原则,明确了气象行政管理的职责和权限,保障了气象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该法,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观测等方面的规章和规定,确保气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气象灾害谨防条例》《气象灾害谨防条例》是我国气象灾害谨防的基本法规,于2022年1月1日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对气象灾害的预警、监测、预报、谨防等方面的措施和要求,旨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

根据该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气象灾害谨防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建设,提高灾害谨防水平。

3.《气象观测规程》《气象观测规程》是我国气象观测工作的基本规程,由国家气象局制定和发布。

该规程规定了气象观测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包括气象观测站的建设和管理、观测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观测数据的采集和报送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该规程,气象观测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观测工作,并及时上报观测数据。

二、气象部门规章1.《气象预报服务管理办法》《气象预报服务管理办法》是国家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章,用于规范气象预报服务的管理工作。

该办法规定了气象预报服务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包括气象预报产品的发布、预报员的资质要求、预报服务的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该办法,气象预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预报服务。

2.《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是国家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章,用于规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该办法规定了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和执行等方面的要求,包括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应急响应措施的实施、灾害损失的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该办法,各级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保应对灾害的能力和水平。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一、气象法律法规概述气象法律法规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用于规范气象工作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它们的制定旨在保障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气象信息的准确传达和灾害预警的及时发布,为社会公众和各行各业提供准确的气象服务。

二、国家层面的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该法于1995年颁布,是我国气象事业的基本法律,旨在规范气象工作的组织管理、气象观测和预报、气象灾害谨防等方面的工作。

该法规定了气象工作的基本原则、职责分工、工作机构设置等内容,为气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灾害谨防法》该法于2022年颁布,旨在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等方面的工作。

该法规定了气象灾害的分类、预警机制、救援措施等内容,为防范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提供了法律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观测法》该法于2022年颁布,主要规定了气象观测的组织管理、观测设备和站点建设、观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等方面的工作。

该法为气象观测工作提供了规范和指导,确保观测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

三、地方层面的气象法律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气象法律法规,以适应本地区的气象工作需求。

例如,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气象管理条例》,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气象管理办法》等。

这些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在保障气象工作的同时,也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和规定。

四、气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了法律法规,气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用于具体指导和规范气象工作的实施。

例如,国家气象局制定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则》、《气象观测规程》等,这些文件对气象工作的细节进行了具体规定,确保了气象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五、气象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为了确保气象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和监督,国家气象局和地方气象部门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和部门,负责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和监督。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一、气象法律法规概述气象法律法规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用于管理和规范气象事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保障气象工作的正常运行,提高气象服务水平,保护公民和社会的安全与利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一些与气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该法规定了气象工作的组织体制、职责分工、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包括气象部门的组织机构设置、气象观测、预报、服务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对气象灾害预警、气象信息发布等方面的要求。

此法还规定了气象工作的保密制度,保护气象信息的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灾害谨防法》该法规定了气象灾害的谨防措施和应急管理制度。

其中包括气象灾害的分类和预警机制,以及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谨防中的职责和义务。

此法还规定了气象灾害的救援和恢复工作,以及对受灾群众的救助和补偿等方面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原则和措施。

其中包括大气污染源的管理、排放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以及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此法还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和监督机制,促进了气象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

三、气象部门规章1.《气象观测规范》该规章规定了气象观测的标准和要求。

其中包括气象观测设备的选择和安装、观测方法和程序,以及观测数据的质量控制和报送等方面的规定。

此规章的制定旨在确保气象观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为气象预报和科学研究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

2.《气象预报规范》该规章规定了气象预报的标准和要求。

其中包括气象预报的发布程序和时间、预报内容和格式,以及预报员的职责和技术要求等方面的规定。

此规章的制定旨在提高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公众和各行业提供可靠的气象服务。

3.《气象服务管理办法》该规章规定了气象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其中包括气象服务的范围和内容、服务质量评估和考核,以及服务收费和争议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4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8.18【实施日期】1994.08.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气象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一、气象法律法规概述气象法律法规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气象事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规范气象行业的运作,保障气象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国家级气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该法规定了气象行业的组织管理体制、气象观测与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包括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气象观测设施的建设与运维、气象数据的采集与分析、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对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原则、措施和责任分工。

其中包括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维、大气污染管理的经济政策等。

三、地方级气象法律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气象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的气象法律法规,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国家级法律法规的落实。

这些地方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灵便性和针对性,能更好地适应地方气象工作的需要。

四、气象部门规章除了法律法规,气象行业还有一系列部门规章,这些规章是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用于具体指导和规范气象工作。

部门规章主要涉及气象观测与预报方法、气象设备的标准与规范、气象数据的管理与应用等方面。

五、气象法律法规的重要性1.保障公共安全:气象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气象灾害的预警能力,减少灾害损失,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气象法律法规的实施,能够为农业、交通、航空、能源等行业提供准确的气象信息,匡助制定科学决策,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维护气象行业秩序:气象法律法规的规范,可以加强对气象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行业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维护气象行业的良好秩序。

六、气象法律法规的执行与监督为了确保气象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气象行业的监督与管理。

具体措施包括:1.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讲座(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讲座(2)

八、雷电灾害防御执法程序
第一是审核程序:审核防雷设计依据、图纸和 第一是审核程序 施工单位、人员的资质,审核合格签发《防雷设 施设计审核书》、归档; 第二是检测验收程序: 第二是检测验收程序:包括分段检测、总验收、 质量评定、验收图纸、检测报告,验收合格的签 发《防雷设施合格证》、归档; 第三是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 第三是行政处罚程序 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执行、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建档;
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 组织管理番禺区防雷减灾工作。 主要有以下工作内容和职责: 1、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2、依法开展防雷减灾安全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 作; 3、研究开发和组建区域雷电监测网和雷电预警系统; 4、组织防雷减灾科学技术、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5、组织推广应用防雷科技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颁布和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的实施赋予了气象部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神圣的法律职责为使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必须有一套相应的执法程序才能保证服务质量和提高办事效率真正实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贡献
番禺区气象局防雷安全培 训班材料之二
7.1 番禺区防雷减灾的组织机构框图
番禺区人民政府 广州市气象局
主管局 协管局 共十个局
区气象局 防雷办
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
区有关行政局
检测所 行政业务管理单位 有关科室、所、站
各局、镇(街)安全办、建设办、教委办等
事业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企业 学校 公司 物业 厂矿 医院 酒店 旅游 业…
7.2 防雷减灾主管局 区气象局职责 防雷减灾主管局---区气象局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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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0.31•【文号】主席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三章气象探测第四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第五章气象灾害防御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气象探测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气象灾害防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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