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

重 要 的 角 色。 由 于 悬 赏 广告 日益 普 及 , 由其 引发 的 矛 盾 、 法 律 纠 纷 也越 来越 多 , 这 就 不 得 不 引起 人 们 的重 视 , 尤 其是 在 建设 法 治社 会 的
今 日,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解 决 由 悬 赏 广告 所 引发 的 纠 纷 则 对 社 会发 展 至 关重 要 。 因此 , 则有 必 要 对 悬 赏广 告 的 法律 性 质作 出探 讨 。
告人 基于其 负担债 务之 意思 ,计 丁完 成悬 赏广告 所指 定 仃为 之人, 负有履行 给付之 义务 ” 2 . 《 瑞 士 债 务法 》 和 《日本 法 》 则是将 悬 赏J ’ ‘ 告 规 定 与 契
约 条文之后 . 并 且 二 者 均 未 规 定 行 为 人 行 为 时 不 知 有 悬 赏 』
析悬 赏广告 的法律 性质 , 以更 加深 入的对 悬赏 广告进 行理解 .
则是 尤为 重要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
发牛之 条件 依照单 独行 为 说. 悬 赏广告债 务 的发 生是 因为广
告 人 一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即 广 告 人 通 过 发 m 悬 赏 广 告 的 方 式 为
悬 赏广 告 的 概 念 和 构 成 ( 一) 悬 赏广 告 的 定 义
行 为 能 力而 受 影 响 .其 权 利 义 务 应 由继 承 人 继 受 或 由 其 法 定 代理 人承担 。 2 . 以 广 告 方 法 对 不 特 定 人 为意 思 表 示 。广 告 方 法 , 可 以 刊 登报 纸 、 张贴 广告 等 书面形 式 , 也 可 以 街 头 叫 喊 等 口头 形 式 , 亦 可 以广播 、 电视 等传 播形 式 . 只要 能使 不特 定人 知 晓即 可 。 不特定 人 , 并 不必 须 为一 般公 众 , 只要是 不特 定 多数 即可 , 即 使 在 资格上 、 地域 上 、 行 业 上等 方面 有所 限制 , 也 不 妨 认 为 属 悬 赘 广 告 3 . 须 完成 一定 行为 . .一定行 为的完 成 , 是广 告人 负债 务 、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
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
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
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
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

2019年07月(下)法制博览法制园地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邹雨芯西南科技大学,四川绵阳621000摘要:本文通过对悬赏广告概念和性质的研究,对单方允诺说和合同说分别进行了合理性的论证,得出了单方允诺说更加符合法理的结论,从而进一步探讨了拾得人是否有请求权,请求权人是否有留置权,以及该权利是否应该予以限制。
关键词:单方允诺;留置权;合同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1-0226-01作者简介:邹雨芯(1995-),女,汉族,四川内江人,西南科技大学,2017级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特征(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的概念一直是比较具有争议的问题,史尚宽教授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义务”。
徐国栋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申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赏金的法律行为”。
王泽鉴先生与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大致相同。
鉴于笔者对悬赏广告的理解,笔者更赞成史尚宽先生的观点。
因此,悬赏广告必须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悬赏广告人必须有发出悬赏广告的行为。
第二,悬赏广告中明确指出会支付一定的报酬。
第三,悬赏广告中如果广告相对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广告人就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四,该悬赏广告合法有效。
(二)悬赏广告的特征,第一悬赏广告是要式行为,第二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做出的。
第三悬赏广告的标的就是完成广告中特定行为。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我国的民法没有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该性质存在分歧,一般分为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合同说,该种学说认为悬赏广告人广告是一种合同。
这种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一方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要约,只要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就是做出了承诺,合同双方就形成了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但是如果认为悬赏广告为合同、契约,存在很大缺陷。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志上传时间:2004-3-23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
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
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
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
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摘要:目前,悬赏广告的应用范围日趋扩大,几乎涵盖与生活有关的所有领域,悬赏广告的种类也日渐庞杂,因悬赏广告所引起纠纷也不计其数,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规定,从而使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解决缺少有效法律规范。
本文着眼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待能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契约说;单独行为说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一)概念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
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
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
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
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浅析

法律经纬
2006.12
效力 ,广 告人 即应 受 到悬 赏 广告的 约 束: 而完成 广 告中 指 定的 行 为,则为事实行为,该行为与是否知道悬赏广告无关。只要完成 了广告中的行为,即可依广告内容取得报酬请求权,这样也可使 民法的公平原则得以切实地体现。
(三)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条件。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 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即悬 赏广告不是广告人单方宣布自己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以 报酬为对价寻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
2006.1 2
法律经纬
悬赏广告 法律 问 题 浅析
□曾俊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 要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行为。本文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界定了悬赏广告的
含义,廓清其性质的有关争议,指出悬赏广告应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简析其制度价值和构成要件。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要件
本人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采单独行为说为佳。 理由分析如下:
(一)采单独行为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对人的意志自 由的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既从法律 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判断悬赏广告的 性质,应尊重广告人的意志自由,探求广告人的真意。本人认 为,广告人的本意并非想和某人订立一个合同,而是想通过自己 公开做出的许诺,促使别人帮助自己完成其不能完成或难以完 成的行为,使指定行为完成的概率增加。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 是对自己的一个单方债务约束,而不是向对方发出的一个要约。 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积极性,降 低了广告人实现广告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是对广告人真意的否 定,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 了指定行为的人的利益 如果采取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行为是承诺, 固然可以解决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内容的前提下,完成广告 中指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承诺的前提是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内容 并完全同意,且未做出实质性变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出的 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其完成行为不构成承 诺。这样当广告人不知有悬赏广告时只能依无因管理来主张自 己所花费的费用,而不可能取得报酬,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 则。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拾得人不知有悬赏广告而主动将遗 失物返还,比知悉有悬赏广告存在而返还遗失物者更具有诚实 信用性,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褒扬,更有理由按照公平 原 则获 得悬 赏广 告 中既 定的 奖赏 ; 而对于 悬 赏者 来 说,悬 赏的 目 的已经实现,支付这笔酬金是其既定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他悬 赏时的初衷,为什么要使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 若采单独行为 说,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他人同意就能发生法律
刍议我国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特 定 行 为 之 人 给 付 的 允 诺 , 经 向 社 会 公 众 作 出 立 一
即 受 到 约 束 。 ” 大 利 对 悬 赏 广 告 也 采 用 单 独 行 为 意
广 告 中 应 明 确 赏 金 的 数 额 , 没 有 明 确 数 额 , 以 若 可 有 “ 面 重 谢 ” “ 有 重 谢 ” 内 容 。 报 酬 可 以 是 给 当 、必 等 付 金 钱 , 可 以是 物 或 者 是 其 他 替 代 物 。 五 是 悬 赏 也
广 告 的 内 容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的 规 定 和 社 会 公 共 益 。 悬 赏广 告 的 内容 不得 违 反 法 律 的强 制 的规 定 和社
酬 的意 思表 示 , 告 人 对 于行 为完 成之 人 负有 给付 广
会 公共 利益, 则悬 赏广 告是无 效 的。 否
二 、 外 国 立 法 中 对 悬 赏 广 告 法 律 性 质 的 定 性 比 较 分 析 ( )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立 法 对 悬 赏 广 告 法 律 性 质 一 大
极 的作 为 , 可 以 是 消 极 的不 作 为 。 也 即 “ 赏 广 告 也 悬
之标 的 , 为一 定行 为 已足 , 种类 如 何并无 限制 , 以 其
故不 问其 作 为 、 作 为 、 实 行 为 、 律 行 为 , 不 事 法 旨属
纸 等 媒 介 予 以 刊 登 。然 而 我 国 《 法 》、 合 同 法 》 民 《 均
( ) 赏 广 告 的 成 立要 件 二 悬
一
向完 成 此 行 为 的 人 支 付 报 酬 的 义 务 , 使 行 为 人 完 即 成 该 行 为 时 , 考 虑 此 悬 赏 的 , 同 。 ” 国对 悬 赏 未 亦 德 广 告 采 用 单 独 行 为 说 。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 18 《 第 9条 规 9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刍议

摘 要 : 这 个 商业性 质 较 强 的 社会 中, 物启 示、 在 寻 寻人 启 示等 类似 的悬 赏广告 到处 可见 , 而对 于 悬 赏广告 的性 质 , 同国家无 论 然 不 是 在 立 法还 是 在 实践 中都 存在 不 同的规 定 和操 作 , 同学者 主要 将 其定 性 为 契约 说 或 者 单独 行 为说 , 而, 我 国由于 法律 对 不 然 在 悬赏广告 的性 质 没 有 做 出明确 规 定 , 司法 实践备 受 困难 。 因此 , 确地 给 悬 赏广告 定性 无论 是 在 立 法上 还 是 在 实践 中都 具 有 重 准
( ) 须有悬 赏 人 , 1必 即广告人 。
f) 2 悬赏 广告 的对 象 是不 特定 的多数 人 。 而 我 同 没有 关 于 悬 赏广 告之 明确 法 律 规 定 , 学说 上 亦 有 契 约说 与 ( ) 赏 广告必 须 以广告 的形 式 表现 来 , 3悬 例如 刊 登报 纸 、 粘 单 独 行 为说 之别 , 主 张 契 约说 者 居多 3 最 高人 民法 院也 以判 例 且 。 贴海报等, 而纯 粹 的商业 性 质广告 不属 于此 形 式 。 形式 确 认 悬 赏 之法 律性 质 为契 约4 我 国将 来 关 于悬 赏广告 的立 法 。 ( ) 赏广告 是 一 种 “ 赏 ” 意思 表 示 , 4悬 有 的 即只要 相村 人 完成 应 该结 合 我 国 国情 , 鉴 外 国 的相关 立法 , 立和 完善 悬 赏 广告 制 借 建 了广 告 中所 指定 的特定 行 为 , 广告人 即支付 广告 中所 约 定 的报 酬 。 () 5 相对人 获得报 酬 的前 提足 完成 广告 中所指定 的特定 行为 。 f 悬 赏广告 的构 成 要 件 二)
2 1年 2 0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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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争。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
因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而事实上得到实务界的肯定。
同时,悬赏广告须满足一系列的条件。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承诺2004年2月23日,对全国人民来说是一个很难被遗忘的日子。
因为正是在这一天,一向被誉为象牙塔的大学校园内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特大杀人案,而凶手也逐步锁定在其同室舍友马加爵身上。
3月1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20万元缉拿马加爵。
一时间,关于悬赏20万缉拿马加爵的消息传遍长城内外,大河上下。
公安部关于缉拿马加爵的A级通缉令除一般格式外,有一段内容非常引人注目,即“公安机关将对提供准确线索的公民给予20万元人民币奖励”。
不日,海南省三亚市警方在一摩的司机的举报下,一举抓获马加爵,而摩的司机也因自己的举报行为获的公安部承诺的20万人民币的奖励。
对“马加爵案”的发生,学界予以了足够的重视。
心理学界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心理亚健康和人格缺陷所引起的突发性结果;社会学界则从更为广阔的角度提出:“马加爵案”的发生是社会上越来越严重的经济不平衡所导致的。
笔者不揣浅陋也加入到这场讨论中,但笔者更想从法律的角度对“20万的悬赏广告”的性质这一法学界久有争论的问题加以研究。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和分类“悬赏广告者乃是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而广告声明人对于完成此行为之人,有给付报酬之义务”。
学界通常认为悬赏广告有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即广告声明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第二重含义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按此意思表示作出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第二重含义,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分为两大类:第一﹑对世性悬赏广告:即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
人们之所以想去完成该行为,是为了获得该悬赏或者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
如“赏10万美金:首先游过英吉利海峡者”。
不特定人看到此广告后就可能有人为此作准备,而不论其目的如何,如:加强身体锻炼、购买精良的游泳设备等等。
由此可见,在此悬赏广告中,其相对方是不确定的。
第二、对人性悬赏广告:广告人对某个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尽管这个人可能并不会被广告人所知悉,但他或他们却是确定的。
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相对方是特定的或确定的,此时相对方有法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
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遗失物悬赏广告,如:“赏500元,有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捡到一黑色皮夹者,内有银行信用卡3张、本人身份证及工作证。
联系电话:~~”。
为什么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呢?因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古老的原则,只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受其约束。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依一般法理,此条款为“应为模式”,且属义务性规则中的命令性规则,即要求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因此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
另一方面,因为不可能每个人都同时占有遗失物,占有遗失物的人只可能是某个个体或某几个人的共同体,因此能交还遗失物的失主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其相对方是确定的。
综上所述,以相对方是否明确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划分为对人性和对世性悬赏广告,这是符合法理的。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界历来就有争议,大致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它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为要约,相对人依此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因此成立契约。
相对人于此契约成立时,有报酬请求权。
持此观点者为台湾学者胡长清、郑玉波等,大陆学者江平等。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
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
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梅仲协等持此观点。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用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不同而已”,“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到底是那一种学说更能从“实质”意义上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呢?笔者不揣浅陋,试作如下分析。
若依“契约说”,按一般法理,订立契约双方之间必须有合意,即双方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那么,没有看到此悬赏广告之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呢?“契约说”无法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未看到此广告之人与广告人之间没有合意。
又依契约说之一般法理,缔约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他是否有报酬请求权呢?“契约说”同样无法解释这个问题。
由此可见,“契约说”从理论上根本无法解决上述两个问题,从逻辑学的观点上说其学说本身是不周延的!而依“单独行为说”,则能从根本上很好地回答并解释上述问题。
因为“单独行为说”仅要求相对方作出一定的行为,而此行为的作出可以是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
事实上,“单独行为说”还有以下优点: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最终要旨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发生风险。
依“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效力之发生依一定行为之完成,无须其它要素。
“其关系明确,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
若依“契约说”,则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才算存在,难下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承诺;2、着手一定行为即为承诺;3、一定行为之完成即为承诺;4、完成一定行为,且向广告人通知方为承诺;5、须将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于广告人,方为承诺。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公平正义乃法的最基本价值,而保护弱者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趋向。
若依“单独行为说”:首先,可以使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广告人的目的可以更快的予以实现;其次,可以使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所谓禁治产人)也能因完成一定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
反之,若依“契约说”,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广告知晓之前,因为不知有契约的存在而无法承诺,此时广告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再者,若相对人行为能力欠缺,不具有缔约能力,更无法发生债之关系,此时广告人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更有特殊情况,某些悬赏广告的应征对象本身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幼儿钢琴大赛),也许有学者提出此时可有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承诺,然而“一定行为的完成”与“承诺”的主体毕竟不同,笔者以为不能依此方法为之!第三,有利于吸收立法经验依一般法理,法律继承是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它实际上“一种批判,即有选择的继承,即在否定旧法固有阶级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使它成为新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而大清民律草案有许多可供借鉴和继承之处,正所谓扬弃也。
如草案第879条所称之立法理由便在继承之列,书称:“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
然其性质,学说不一。
有以广告为声请定约而以完结其所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单务约束者。
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
”笔者以为此条款可资借鉴。
第四,有利于吸收国外经验众所周知,我国的立法体系采大陆法体系,德国民法典乃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模本。
事实上,该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并与居间、互易、买卖、无因管理等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因被列于契约之内,而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之滋扰。
”该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告方式对实施一定行为,特别是对促成一定结果的行为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此人系未顾及此悬赏广告而行为的,也不例外。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性质认定为“单独行为”当属无疑。
为此,笔者以为将来在我国民法典中应采德国民法典之立法例,将悬赏广告性质及其相关问题作一明确规定。
第五,司法实践中承认单独行为说假使“马加爵案”中举报马加爵的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某人根本不知有A级通缉令的存在而予以举报,那么他们对20万的悬赏是否有请求权呢?司法事务给予此一个明确的答复:只要行为人完成此举报行为,则20万之报酬请求权则尽归行为人行使而不问行为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问行为人是否知道此悬赏广告的存在。
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单独行为说的,或者说是自觉或不自觉的应用单独行为说的。
三、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须具备一定之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之成立亦不例外。
其成立要件分述如下:第一,须有主体即广告人之存在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等等。
广告人为广告意思表示须有行为能力,因为此意思表示乃是对相对人负债务的原因。
若广告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因广告所生之债务该如何承担?目前法学界尚无定论:有倾向于其继承人继承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者,有倾向于所生之债消灭者。
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前者,即应由其继承人继受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第二,须为一定行为,即须依广告方法对于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依广告方法为意思表示,只须以不特定人可能了知之方法为之”。
由此可见,此“广告方法”不一定非为报刊或电视广播,只要能使不特定人知晓,则以广告拦张贴、街头叫喊等方式亦无不可。
“不特定多数人,并不必为一般人”,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即使在资格上(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域上(如兰州市)、行业上(如法律界)等方面有所限制,但这并不影响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之发生。
第三,须一定行为予以完成一定行为之完成乃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实质要件。
它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怎样才算是“一定行为之完成”呢?这要以悬赏广告具体内容进行解释。
如在“马加爵案”中,所谓“一定行为之完成”即为“举报”之完成,即“发现线索举报的公民,请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即不但要有“发现”而且要有“举报”,二者缺一不可,如此方视为“一定行为的完成”。
任何有“发现”但没有“举报”的行为均不能视为“一定行为的完成”。
如在“马加爵案”,事实上在摩的司机举报马加爵之前,海南省三亚市好几个人“发现”了马加爵但并没有“举报”,因此他们丧失了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