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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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判决因悬赏广告发生争议时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因悬赏广告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日渐增多,悬赏广告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悬赏归还遗失物的,有悬赏交通肇事目击者的,有悬赏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悬赏广告的发布人,有公民个人,企业,团体,也有政府部门.公安机关通过悬赏广告捉拿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我国日渐增多,由此起因于悬赏广告的纠纷频繁发生.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致使有关悬赏广告的一些法律问题,见仁见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本文拟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我国判例中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41995年第2期公布的"李珉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判决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公布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给悬赏广告定性,但认定了悬赏广告是产生债的原因.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的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只能推定一审法院是把因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之债来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定"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没有明确东港市公安局是违反"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置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这似乎可以推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把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的倾向.综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其二,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二,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主要观点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上,历来有契约说(或要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1.契约说.持契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此种要约因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完成而成立合同.美国合同法巨擎??科宾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英美法虽将之列入契约法的范畴,但学者们对之讨论并不热烈.在美国,法院通常在判决中把商品广告解释成进行交易的邀请.但是有例外规则他们认为某一特定广告是不是要约是由法院解释的问题.如果广告的条件具有确定性,同时,广告邀请其对象不用经过进一步的接洽就采取某一特定行为,这样的广告就是要约.悬赏广告具有这一特征,因此被视为要约.2.单独行为说.持单独行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三,对不同观点的评析持悬赏广告契约说观点的人,其理由有所不同.就英美法系来说,因为他们把合同看作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悬赏广告被视为允诺的一种,并认为基于悬赏广告成立的合同是单务合同,英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允诺说",使他们把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有着充分,合法的理由,在此不多赘述.但大陆法系对悬赏广告是要约的理由阐述似乎就不那么充分.我国学者很少从理论上论证悬赏广告是要约,而是在介绍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时,把悬赏广告作为一个特例.用以说明耍约有时也可以对不特定人作出一不同意悬赏广告契约说的依据是悬赏广告的契约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其理由归纳起来有几点:第一,如果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不知要约的存在,也就无从谈起承诺,行为人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战略,寻求其他竞争优势,如采用跟随战略或其他歧异性战略等.2后继竞争优势——虚拟市场().在企业竞争优势战略演进过程中,"成本领先"和"质量领先"战略是从产品和服务的本身出发.到了时间领先战略(即),企业便围绕顾客,来加快产品和服务的速度,改善产品和服务成本与质量,而不是坐等顾客上门.当战略走向成熟的时候,因特网,环球网和其他"虚拟"通信方式产生了,并对企业的竞争战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企业不再需要"门面"摆货售货,而是通过网络寻求需求信息和发布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网上交易,这样便形成了"虚拟市场",即方便了顾客,也提高了效率.虚拟市场主要特征是:首先,虚拟市场是一一个全方位的市场,交易的对象可以包括所有的要素;其次,虚拟市场理论不受时空条什的限制,楚?个国际化的,"全天候"的市场;再次,虚拟市场是具有高速流动的开放性市场.通过虚拟市场.企业可以按照市场需求实现人量定制生产,减少库存,减少流通环节,加快交易进程,从而提高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而且多个企业还可联盟组成"虚拟企业",充分利用多方面能力资源,完成顾客特殊需求.。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引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商业宣传手段,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受到广告商和消费者的关注。

悬赏广告通过发布任务并承诺一定的报酬,吸引消费者参与其中,以达到推广产品、增加销量的目的。

本文将探讨悬赏广告的性质与效力,分析其对广告商和消费者的影响。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悬赏广告是一种基于奖励机制的广告形式,其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奖励性质悬赏广告通过给予参与者一定的奖励来吸引其参与活动,可以是现金、商品、服务或其他形式的奖励。

这种奖励性质能够激发消费者的兴趣,增强其参与的积极性。

2. 互动性质悬赏广告要求消费者积极参与其中,完成指定任务后才能获得奖励。

这种互动性质能够增加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互动,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3. 参与性质悬赏广告强调消费者的参与程度,不仅仅是简单地接受信息,而是需要消费者参与到创作、传播或其他操作中。

这种参与性质能够增强消费者的忠诚度,形成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情感连接。

4. 创新性质悬赏广告鼓励消费者创新思维和行为,挖掘消费者的创造力和智慧。

通过参与悬赏广告,消费者有机会与品牌进行深度互动,共同创造出独特的内容或体验。

二、悬赏广告的效力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创新的广告形式,在营销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提高品牌知名度悬赏广告通过消费者参与其中,帮助品牌传播和推广,进而提高品牌的知名度。

通过悬赏广告活动,品牌的信息能够更加广泛地传播,达到有效的宣传效果。

2. 增加用户参与度悬赏广告的奖励机制能够吸引和激励消费者积极参与,提高用户的参与度和黏性。

消费者通过参与悬赏广告活动,不仅能够获取奖励,还能够获得一种参与感和成就感。

3. 增加销售量悬赏广告能够通过奖励机制和消费者参与,增加产品的曝光度和销售量。

消费者在参与悬赏广告活动的过程中,会更加关注和购买该产品,从而提升销售效果。

4. 建立品牌口碑悬赏广告通过消费者的参与和创造力,能够产生独特、创新的内容和体验。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摘要】:悬赏广告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然在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深入分析悬赏广告的内在性质,认为司法实践中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践情况的。

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效力,无疑否认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

法律应时而生,我国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法律说;要约;承诺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各国对其效力的立法现状悬赏广告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民事法律制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管理中均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援用《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否认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从而否认了悬赏广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们认为该条款否认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是将拾金不昧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它忽视了受领人和捡拾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实效。

”①在司法实践中,光靠道德的约束是不够的,“社会需要道德,但道德属于社会意识范畴,它能影响但不能代替社会经济体制。

既然拾金有偿有它存在的必要,只要不违法,就应承认与宽容。

”②悬赏广告在我国不仅于实践中存在上述尴尬,在理论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学者亦尚有分歧。

徐国栋教授在其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41条,“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赏金的法律行为”③。

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悬赏广告系“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给予报酬④”,与王利明⑤、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趋同。

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以江平先生、郑玉波先生⑥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⑦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对悬赏广告做了专门规定,明确肯定其效力。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

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

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

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

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志上传时间:2004-3-23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

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

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

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

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摘要:目前,悬赏广告的应用范围日趋扩大,几乎涵盖与生活有关的所有领域,悬赏广告的种类也日渐庞杂,因悬赏广告所引起纠纷也不计其数,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规定,从而使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解决缺少有效法律规范。

本文着眼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待能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契约说;单独行为说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一)概念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

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

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

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

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论悬赏广告

论悬赏广告

论悬赏广告【摘要】悬赏广告是一种通过向公众提供奖励来吸引人们完成特定任务或提供特定信息的广告形式。

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如罗马帝国时期的悬赏通告。

悬赏广告的特点包括吸引力强、效果显著、覆盖范围广等。

其优势在于可以快速获取目标信息、提高用户参与度等。

目前,悬赏广告被广泛应用于人才招聘、创意征集、线索搜集等领域。

在未来,随着人们对个性化需求的增加,悬赏广告有望进一步发展壮大。

悬赏广告在当前的市场中具有重要意义,并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

【关键词】悬赏广告、定义、发展历史、特点、优势、应用领域、效果评估、未来发展、重要性、发展趋势、市场前景。

1. 引言1.1 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广告,其与传统广告不同之处在于,悬赏广告主要是为了寻找特定的信息、服务或产品而设立的奖励机制。

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主会提供一定金额的奖励,以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帮助实现其需求。

悬赏广告的本质是通过经济激励的手段,鼓励社会大众共同参与,共享信息和资源,促进信息的传播和交流。

悬赏广告的定义可以总结为:通过提供奖励的方式,吸引个人或组织参与,帮助广告主达成特定目标或需求。

悬赏广告的形式和内容多种多样,可以是寻人启事、失物招领、征集创意设计等各种各样的任务。

悬赏广告在互联网时代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通过在线平台可以更快捷、更有效地实现悬赏目的,使悬赏广告的范围和影响力不断扩大。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悬赏广告成为了一种有效的信息传播和获取方式,也成为了企业和个人实现目标的重要工具。

1.2 悬赏广告的发展历史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悬赏广告逐渐进入了现代化阶段。

在19世纪,随着报纸的普及,悬赏广告开始在报纸上出现。

人们可以通过发布悬赏广告来寻找失散多年的亲人、寻找丢失的宠物等。

这为人们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悬赏广告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

现如今,人们可以通过各种在线平台发布悬赏广告,寻找各种各样的服务或者信息。

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悬赏广告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在特定条件下,给予一定报酬或者奖励的广告行为。

在我国,悬赏广告是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广泛应用于寻找失物、寻找失主、招聘人才、征集创意等领域。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行为: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生效和变更均遵循民事法律的规定。

2. 契约行为:悬赏广告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广告人与广告受众之间形成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3. 公平竞争:悬赏广告有助于促进公平竞争,激发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应遵循这一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广告形式,应遵守此规定,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商业宣传方式,应遵守此规定,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悬赏广告广告人应确保广告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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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一)
内容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悬赏广告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对此有不同意见,一为“契约说”,一为“单方民事行为说”。

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判决。

笔者赞成“单方民事行为说”,在此文中论述此观点及其意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社会意义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成立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1)
细究其定义,悬赏广告通常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层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

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悬赏广告是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

第二层是指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层含义是其意义分歧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也争论的焦点。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为意思表示。

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

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

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2.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

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3.须有完成对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

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分歧及其不利影响。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

1.契约说。

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合同性质。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说。

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

显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二)由于不同理解而造成的现实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

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转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

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一)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一方面如果某人于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因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可随意撤回。

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则行为人于完成行为之际并不知有要约,从而无法为承诺,因为要约,承诺有逻辑上之先后关系,此时,纵赋予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然理论上实无法自圆其说。

又采契约说下,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

”(3)该条中的“也是如此”即是上述论述的最有力论证。

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二)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并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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