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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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

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

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

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

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

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

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

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悬赏广告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

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

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

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判决因悬赏广告发生争议时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因悬赏广告发生的争议越来越多,准确地给悬赏广告定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在我国日渐增多,悬赏广告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悬赏归还遗失物的,有悬赏交通肇事目击者的,有悬赏提供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悬赏广告的发布人,有公民个人,企业,团体,也有政府部门.公安机关通过悬赏广告捉拿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我国日渐增多,由此起因于悬赏广告的纠纷频繁发生.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而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致使有关悬赏广告的一些法律问题,见仁见智,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有必要对悬赏广告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本文拟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我国判例中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41995年第2期公布的"李珉诉朱晋华\李韶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中,一审判决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公布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中,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给悬赏广告定性,但认定了悬赏广告是产生债的原因.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的第84条,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针对悬赏广告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只能推定一审法院是把因悬赏广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之债来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认定"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没有明确东港市公安局是违反"合同"义务还是"不履行其他义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悬赏广告纠纷置于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这似乎可以推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把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的倾向.综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不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其二,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二,学术界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主要观点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上,历来有契约说(或要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1.契约说.持契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此种要约因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完成而成立合同.美国合同法巨擎??科宾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英美法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方契约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英美法虽将之列入契约法的范畴,但学者们对之讨论并不热烈.在美国,法院通常在判决中把商品广告解释成进行交易的邀请.但是有例外规则他们认为某一特定广告是不是要约是由法院解释的问题.如果广告的条件具有确定性,同时,广告邀请其对象不用经过进一步的接洽就采取某一特定行为,这样的广告就是要约.悬赏广告具有这一特征,因此被视为要约.2.单独行为说.持单独行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三,对不同观点的评析持悬赏广告契约说观点的人,其理由有所不同.就英美法系来说,因为他们把合同看作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悬赏广告被视为允诺的一种,并认为基于悬赏广告成立的合同是单务合同,英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允诺说",使他们把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有着充分,合法的理由,在此不多赘述.但大陆法系对悬赏广告是要约的理由阐述似乎就不那么充分.我国学者很少从理论上论证悬赏广告是要约,而是在介绍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时,把悬赏广告作为一个特例.用以说明耍约有时也可以对不特定人作出一不同意悬赏广告契约说的依据是悬赏广告的契约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其理由归纳起来有几点:第一,如果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不知要约的存在,也就无从谈起承诺,行为人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战略,寻求其他竞争优势,如采用跟随战略或其他歧异性战略等.2后继竞争优势——虚拟市场().在企业竞争优势战略演进过程中,"成本领先"和"质量领先"战略是从产品和服务的本身出发.到了时间领先战略(即),企业便围绕顾客,来加快产品和服务的速度,改善产品和服务成本与质量,而不是坐等顾客上门.当战略走向成熟的时候,因特网,环球网和其他"虚拟"通信方式产生了,并对企业的竞争战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企业不再需要"门面"摆货售货,而是通过网络寻求需求信息和发布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网上交易,这样便形成了"虚拟市场",即方便了顾客,也提高了效率.虚拟市场主要特征是:首先,虚拟市场是一一个全方位的市场,交易的对象可以包括所有的要素;其次,虚拟市场理论不受时空条什的限制,楚?个国际化的,"全天候"的市场;再次,虚拟市场是具有高速流动的开放性市场.通过虚拟市场.企业可以按照市场需求实现人量定制生产,减少库存,减少流通环节,加快交易进程,从而提高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而且多个企业还可联盟组成"虚拟企业",充分利用多方面能力资源,完成顾客特殊需求.。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悬赏广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因悬赏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

笔者试从悬赏广告的涵义、构成要件、性质、法律效力、作用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悬赏广告的涵义我国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涵义看法不一,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对悬赏广告构成的要件,就目前来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的人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不必借助他人的支持而成立。

广告的形式,可以是报刊、广播、电视、公告、印刷品、电子邮件等。

2、必须有对完成某项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的内容。

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或通缉的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求得发现、发明等。

悬赏广告给付的报酬一般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提供旅游度假等。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一定重谢”等。

3、必须有行为人按照广告人的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这是悬赏广告与商业广告和其他事务性广告的根本区别。

悬赏广告作为法律行为是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一定行为之完成的结合,离开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悬赏广告也就失去其本身的意义。

4、悬赏广告必须合法。

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论悬赏⼴告的法律效⼒⼀、悬赏⼴告的概念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①因此,⼴告⼈对于完成该⾏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告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告⼈。

⼴告⼈是做出悬赏⼴告意思表⽰的⾏为⼈,可以是⾃然⼈,也可以是法⼈,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为能⼒。

2、以⼴告的⽅式对不特定⼈的意思表⽰。

⼴告的⽅法就多种多样了。

如:报纸刊登,⼴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播电视等。

发展到今天⼜有上⽹发布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知晓的⼀切⽅式均可。

不特定的⼈,并不要求⼀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定⾏为。

⼀定⾏为的完成,是⼴告⼈负有债务,⾏为⼈⾏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换⾔之,⼀定⾏为的完成即为承诺。

②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告中,这个“⼀定⾏为”即是拾得遗失物。

4、须⼴告⼈表⽰要对完成⼀定⾏为之⼈给付报酬。

悬赏⼴告,必以“赏”为要件。

⼴告⼈因⼴告⾏为⽽使⾃⼰受债务拘束。

当⾏为⼈完成⼀定⾏为时,债务发⽣效⼒,⼴告⼈向⾏为⼈给与报酬。

⾄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告⼈⾃⼰决定的。

王泽鉴先⽣指出:“报酬不限于⾦钱,凡能为法律⾏为承认的任何利益均可。

”③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悬赏⼴告的合法性及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应否承认悬赏⼴告的合法性对于悬赏⼴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法均予承认。

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中也没有禁⽌悬赏⼴告的规定。

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告⾏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奖⼀”的悬赏⼴告,应征⼈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

可见,在我国,悬赏⼴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绝⼤多数持肯定的态度。

《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刊登了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告纠纷案,丹东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持枪杀⼈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明确表⽰,要对提供有关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给予⼀定数额的报酬。

民事悬赏公告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悬赏公告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悬赏公告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它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通过公告形式公开承诺,对于提供有关债务履行线索或者实现债权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行为。

本文将从民事悬赏公告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悬赏公告的法律性质民事悬赏公告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悬赏公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2. 意思表示行为:民事悬赏公告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债权人在公告中明确表示愿意给予提供线索或实现债权行为的人以报酬。

3. 公开承诺行为:民事悬赏公告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承诺,具有公示力。

4. 诺成法律行为:民事悬赏公告的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条件,只要债权人在公告中作出承诺,即可成立。

三、民事悬赏公告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悬赏公告的规定如下:第一百五十一条: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公开承诺对于提供有关债务履行线索或者实现债权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

第一百五十二条:民事悬赏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三)债务的具体情况;(四)提供线索或实现债权行为的条件;(五)给予报酬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方式;(六)公告期限;(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民事悬赏公告的规定如下:第三百零七条: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公开承诺对于提供有关债务履行线索或者实现债权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

第三百零八条:民事悬赏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二)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三)债务的具体情况;(四)提供线索或实现债权行为的条件;(五)给予报酬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方式;(六)公告期限;(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思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思考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思考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公开的法律行为在社会实践中屡见不鲜,我国法律对于悬赏广告并无具体的规定和适用,且随着悬赏广告纠纷的增加,法院受理的相关纠纷也不断增加,其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同时,因悬赏广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更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更受大众包括媒体的关注。

因而,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思考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定义可知悬赏广告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指发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二是指该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具有三个特征,即有偿性、行为人的不特定性和注重结果性。

有偿性要求广告人须对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给付报酬,行为人的不特定性要求广告人须向不特定人作出,注重结果性强调指定行为的完成和报酬给付相结合。

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须有广告人。

广告人即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因此,广告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须以广告的方式。

悬赏广告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作出,即广而告之,使不特定人知晓广告人的意思表示。

从这个角度可知,悬赏广告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第三,须向不特定人发出。

悬赏广告须向不特定人作出,若向特定的一类人或者几个人作出,很难称之为悬赏广告。

第四,须完成指定的行为。

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广告人给予报酬的前提,基于此,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可以请求报酬,即报酬请求权。

第五,须有奖赏。

完成指定行为后,广告人须向行为人给付报酬。

报酬的内容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标的。

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1。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争议,主要存在要约说和单方允诺说两种说法。

以下对两种说法进行分析。

一、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即要约说。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

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那么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呢?接下来我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

所谓单独行为,即行为人单方面表达赋予他人某种权利,自己承受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主张单独行为说者认为如果采契约说,则如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指定之一定行为时,因欠缺承诺之意思,契约即不成立,报酬请求权自不发生如此解释,不惟不公平,且与广告人的意思亦不相符。

二、契约行为说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

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

(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

三、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

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

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否则即为普通广告,而非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3篇)

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常见的广告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

它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然而,悬赏广告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悬赏广告的定义、法律性质、有效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悬赏广告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方式承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广告。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以下要素:承诺人(广告人)、特定行为、完成行为的人、报酬。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1. 民事法律关系: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为广告人和完成特定行为的人。

广告人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接受承诺,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 民事责任:悬赏广告中,广告人承担民事责任。

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悬赏广告的有效条件1. 广告内容真实: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含有虚假信息。

2. 广告人具有承诺能力:广告人必须具有承诺能力,即具备承担报酬的能力。

3. 广告人明确承诺:广告人必须明确承诺给予报酬,不得含糊其辞。

4. 广告形式合法:悬赏广告的形式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五、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1. 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广告人未按照承诺给予报酬,完成行为的人有权要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等。

2. 广告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悬赏广告中存在虚假信息,误导他人,广告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3. 完成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若完成行为的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广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若悬赏广告涉及犯罪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广告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六、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物的人给予1000元报酬。

乙找到失物,甲公司未履行承诺。

乙可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000元报酬。

2. 案例二:甲公司在广告中承诺,对找到其失踪女儿的人给予10万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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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摘要:目前,悬赏广告的应用范围日趋扩大,几乎涵盖与生活有关的所有领域,悬赏广告的种类也日渐庞杂,因悬赏广告所引起纠纷也不计其数,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悬赏广告的立法规定,从而使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解决缺少有效法律规范。

本文着眼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待能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悬赏广告;构成要件;契约说;单独行为说
一、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广告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悬赏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另一是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根据第一层意义,我们可以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根据第二层意义,我们则可说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规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

具体而言包括: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

但究竟何为广告,应依一般社会公众之观念判断之。

民法上最简易之判断方法,就看其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

如果该意思表示是向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人发出的,则难称其为悬赏广告,只能视为一般之要约。

至于广告的方法,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或口送宣传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
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如寻找走失之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
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

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

如果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人报告一定事项的行为,或广告含有须将完成行为的事实告知广告人的意思,在通知到达广告人时,才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

有人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之一。

理由如下:其一,悬赏本身就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

至于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
行为后,是否接受这种给付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二,民事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

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三,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

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其最主要之效力,即是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此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契约说
该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契约,即合同性质。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只要相对人完成允诺中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

完成允诺中指定行为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表意人履行允诺中表意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而表意人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但是,如果没有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承诺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表意人也无需履行相应的义务。

持此观点国家是英美法,美国学者科宾认为:”征求某些被期望的行为的公开悬赏几乎总是属于单务合同之要约,该要约人作出允诺所要求交换的乃是他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是关于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在契约说里是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只要相对人完成允诺中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

(二)单独行为说
该说认为单方允诺只是表意人单独一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满足自己承诺给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而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承诺。

即在单方允诺中,表意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的。

也就是说,相对人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

持此观点是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657 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可见,德国民法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独行为说。

三、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我见
目前学界对契约论的在实践中的遇到的困惑或者缺点主要集中在:(1)相对人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合同法》第66 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单方允诺中,当单方允诺人不按照允诺实现预先给相对人设定的权利时,相对人是否能够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完成单方允诺中指定行为的成果?(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权要求允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来实现在单方允诺中设定给自己的权利?按照契约说,缔约人须有缔约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缔约能力而无承诺的资格,故不能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成立合同,行为人虽完成悬赏指定行为,但却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

我国《合
同法》第9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一个很大的弊端在于,广告人只要发出了悬赏广告,就必须受该广告的约束。

即使是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广告人也不得随意撤销,这就限制了广告人基于实际需要变更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合同性质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项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在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前,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撤销要约,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形成合同关系,就要受到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制约,再变更广告上的内容即构成违约,这样可以较好的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

另外悬赏广告是实践合同,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上要求的行为,即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为是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标准。

基于此,学者所担心的”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将无法承诺”和”承诺举证困难”的问题就不存在了。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完成的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立法上只需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的人所完成的行为,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

并且虽然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合同,但行为人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而悬赏广告发出后,行为人只有在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之后合同才能成立。

这时承诺和履行合同同时完成,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所以根本无需担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契约论。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
[3]杨立新.口头形式,不宜视做悬赏广告[n].检察日报,2007-08-29.
作者简介:李均帅(1987.12-),男,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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