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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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

且看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

且看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作者:龚梦莉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6期摘要:刑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颇受争议,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本文將其界定为刑事司法行为。

关键词:刑事悬赏;性质争议;刑事司法行为一、刑事悬赏的定义刑事悬赏是指侦查机关为惩治犯罪,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向有关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员获取侦破案件的关键证据和线索,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计算机网络等渠道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发布的,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举报、控告、扭送、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或为侦查关打击犯罪提供其他帮助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或经济利益奖励的悬赏行为。

【1】本文赞同以上这种对于刑事悬赏的概念界定。

第一,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必须是国家法律明确授权的拥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第二,悬赏相对人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任何能够按照刑事悬赏要求提供相关破案线索或者帮助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均可以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第三,刑事悬赏的悬赏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任何非法的内容不得成为刑事悬赏要求的对象。

【2】二、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学说有关刑事悬赏的学说大体有“民事行为说”、“刑事司法行为说”和“行政奖励说”。

(一)民事行为说民事行为说认为,如果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刑事悬赏,刑事悬赏究其本质是侦查机关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为的私法行为,刑事悬赏是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到案件侦破的过程中,鼓励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相对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应线索,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看,发布刑事悬赏的侦查机关与刑事悬赏的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刑事悬赏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刑事悬赏相关法律问题时,要秉承诚实守信、平等自愿的原则,在这一点上刑事悬赏与民事悬赏并无明显区别,一旦发生纠纷,相对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起诉。

【3】(二)刑事司法行为说刑事司法行为说认为,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与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认同刑事悬赏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学者是这样解释的,刑事悬赏追究其本源性质,当是拥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侦查机关为更好的行使侦查权而采取的相关侦查措施,侦查行为只能通过特定的侦查机关行使,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的收集、查明、证实,这种侦查权的行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其他没有侦查权的行为主体都无权采取相关的专门调查行为和相关强制措施,这就从本质上有别于民事悬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的原则,悬赏公告制作、发布、兑现赏金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一部分,故刑事悬赏应当视为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非单纯的民事行为。

关于悬赏令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悬赏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悬赏令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民事、刑事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悬赏令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从悬赏令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悬赏令的法律规定1. 民法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应当归还失主。

有人悬赏寻找的,领取悬赏金的人应当将所得的悬赏金归还失主。

”该条规定了悬赏令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2.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设置悬赏广告,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二)擅自发布悬赏信息,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该条规定了悬赏令在治安管理领域的适用。

3. 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规定了悬赏令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二、悬赏令的适用范围1. 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悬赏令主要用于寻找失物、寻找债务人、寻找侵权行为人等。

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述,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人,有人悬赏寻找的,领取悬赏金的人应当将所得的悬赏金归还失主。

2. 治安管理领域在治安管理领域,悬赏令主要用于寻找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所述,擅自设置悬赏广告,诱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受到处罚。

3. 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悬赏令主要用于寻找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

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述,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处罚。

三、悬赏令的法律效力1. 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悬赏令具有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作者:__________ 单位: ___________ 邮编: ___________ )摘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而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定性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了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对立。

本文通过对两种不同学说的利弊分析,认为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

关键词:悬赏广告合同相对行为人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现代生活中更是日益普遍,并且呈大幅上升之势,如公安机关发布的辑凶悬赏广告、个人寻找失物的悬赏广告等,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但是我国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致和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一,严重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

借此,本文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做一些探讨,希望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有所帮助。

、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要件(一)悬赏广告的定义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契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1)。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

固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的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2)。

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义也有分歧。

较为一致的认为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给出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3)。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一个完整的悬赏广告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首先它必须是以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凡是能够让不特定人知晓悬赏广告人的意思的都可以。

广告意思表示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

如果声明对处于一定状态之人给予一定利益,则不是悬赏广告,而是赠与中的要约了。

(2)必须是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予限制,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是公序良俗即可。

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单方允诺

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单方允诺

悬赏⼴告是要约还是单⽅允诺
悬赏⼴告应当属于要约,悬赏⼴告具有法律约束⼒,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关于悬赏⼴告是要约还是单⽅允诺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悬赏⼴告是要约还是单⽅允诺
1、悬赏⼴告应当属于要约,悬赏⼴告具有法律约束⼒,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如果⾏为⼈按照⼴告中的指定完成,有权请求⼴告⼈⽀付报酬。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三百⼀⼗七条权利⼈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或者有关部门⽀付保管遗失物等⽀出的必要费⽤。

权利⼈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义务。

拾得⼈侵占遗失物的,⽆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出的费⽤,也⽆权请求权利⼈按照承诺履⾏义务。

第三百⼀⼗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

拾得⼈应当及时通知权利⼈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悬赏⼴告的成⽴条件有哪些
悬赏⼴告既然是⼀种附条件的法律⾏为,其成⽴须具备⼀定之成⽴条件。

具体⽽⾔包括:
1、须依⼴告的⽅法,对不特定⼈为意思表;
2、⼴告须对完成⼀定⾏为的相对⼈,有给付⼀定报酬的表⽰;
3、须完成⼀定的⾏为。

这是⼴告⼈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

悬赏⼴告⼀经发布就形成⼀种债务关系,⽆论履⾏者年龄⼤⼩或者在他履⾏义务时是否知情。

既完成指定⾏为的⼈就为债权⼈,那么发布悬赏⼴告的⼈为债务⼈,所以理应向⾏为履⾏者⽀付约定的酬⾦。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志上传时间:2004-3-23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

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

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

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

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悬赏⼴告的法律效⼒如何认定悬赏⼴告是⼴告⼈以公开⼴告的形式要约完成⼀定的⾏为并给付⼀定报酬,⾏为⼈完成该种⾏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

⼀、法律特征:1、悬赏⼴告是要式⾏为:以⼴告⽅式为要约的要件;2、悬赏⼴告是实践性的有偿⾏为:悬赏⼴告是实践性合同、有偿合同;3、悬赏⼴告向不特定的任何⼈发出;4、悬赏⼴告的标的是悬赏⼴告中所指定的⾏为,即悬赏⾏为。

⼆、悬赏⼴告的完成特定⾏为的⼈请求悬赏⼈⽀付报酬,法院依法予以⽀持的条件:1、悬赏⼈以公开⽅式声明对完成⼀定⾏为的⼈⽀付报酬;2、悬赏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效的情形。

【法条链接】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悬赏⼈以公开⽅式声明对完成⼀定⾏为的⼈⽀付报酬,完成特定⾏为的⼈请求悬赏⼈⽀付报酬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民政府追索奖·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告纠纷案--《最⾼⼈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告酬⾦纠纷上诉案--《最⾼⼈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裁判摘要:悬赏⼴告系向不特定⼈发出的要约,只要⾏为⼈履⾏了悬赏⼴告中指定的⾏为,即构成对⼴告⼈的有效承诺。

要约⼈不得以悬赏⼴告⾮真实意思表⽰⽽拒绝履⾏给付报酬的义务。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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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有哪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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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有哪些要件?小编希望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有哪些要件?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在平时生活中,如果某人丢失了贵重物品,可以通过张贴悬赏广告的形式寻找,悬赏广告普遍应用于日常生活中。

那么悬赏广告的性质是什么?构成要件又包括哪些?小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下面就给大家简单介绍下。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与立法例。

当今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则认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

1、契约行为说契约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悬赏广告仅系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尚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必有完成一定行为之人之通知,始能成立。

悬赏契约至采取此说之理由:(1)民法既规定悬赏广告于契约内,自非单独行为无疑(2)一定行为之完成,乃广告之主要目的,亦即此广告之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附款,而非其主要内容故应采契约说,而认为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契约之主要内容。

要对契约行为说有正确理解,首先要知道契约的意义契约为法律行为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规定其中,在悬赏广告的性质上当然可以解释为采用了“契约说”。

2、单独行为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及史尚宽。

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者:王金鑫李佳鑫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7年第13期摘要: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台湾地区的“契约说”与德国的“单独行为说”,并未对其进行统一的定性。

何种学说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仍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

本文在探求二者学说益弊过程中,更倾向于单独行为说,并兼其他与二者格局不同之主张,试图更深层面了解悬赏广告。

关键词:悬赏广告;给付请求权;单独行为说;契约说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3-0-01中国古代即有悬赏广告之记载,如《史记·卷六十八·商君列传》中的“徙木者予五十金”的悬赏布告。

时至今日,悬赏广告更甚见之。

德国、日本、台湾地区,虽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取不同学说,但各民法典都有悬赏广告之规定。

而在我国,悬赏广告未出现制定法里,其法律性质之身影也铺上了一层厚厚的衣纱,让人无从探知。

职是之故,本文加以浅谈之。

一、中外悬赏广告之概述“悬赏广告(德 Auslobung),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1]生活中到处可找寻悬赏广告的存在,广告有偿找寻遗失物,公安机关发布的提供所追寻案情线索予以奖赏,企业有奖征询企业发展建议、商品标志等。

可见,人们已经认可并习惯了悬赏广告。

《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了公告悬赏广告之权利人对于完成其所要求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便行为人在完成行为时未认识到此悬赏广告之存在。

见之《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了悬赏广告之发出人应当对履行行为人给付赏金的义务。

我国制定法至今尚未正面规定悬赏广告,见诸《物权法》中说明的是关于遗失物丢失之寻回悬赏。

此条之规定,虽未明示,但仍可推之片段一二。

二、悬赏广告之构成要件悬赏广告之构成,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其一,发布广告之人可以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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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
-------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
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
生活秩序。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
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
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
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
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因此我们有必
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
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
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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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
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
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
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
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
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
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
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
偿还”。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
支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
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同时,原告的人
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
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
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持第
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
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在
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
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而反
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
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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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
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
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
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
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
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但是契
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
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
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
容。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
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
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
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
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
条件。”○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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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
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内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
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
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
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
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
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
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
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
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
方提出的强加条件。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
的。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
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
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体现在这
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
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
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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