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四)

合集下载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一、民法典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有什么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的,则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2.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何区分1、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分析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以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典合同编的强制性规范关键信息项:合同编号:签署日期:签署地点:甲方(发包方):公司名称/个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乙方(承包方):公司名称/个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同主题:合同标的: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合同的主要条款: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其他约定事项:附件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合同目的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合同标的]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二条合同标的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详细描述合同标的]。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金额]元人民币。

[支付方式及时间]第四条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为[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

乙方应在履行期内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任务。

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描述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描述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若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违约金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详细描述]。

第七条争议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争议应提交[指定的仲裁机构/法院]解决。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条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若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要求合同需经过审批或登记,则在审批或登记完成后生效。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

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为[详细描述]。

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列出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第十一条附件及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合同签署甲方(盖章/签字):乙方(盖章/签字):签署日期:签署地点:。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本文以民法强制性规范为研究核心,通过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结果与讨论和结论等环节,全面深入地探讨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总结和评价,本文发现民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客观描述和解释,并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了改进建议。

引言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民法体系中,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执行的规范,对于保障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对于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和适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完善民法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文献综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逐渐引起了学术界的。

综合来看,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与外延。

不少学者从法理学、比较法等角度,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特点、分类等进行了深入研究。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

一些学者针对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并从立法、司法等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3、民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部分学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各有优劣,应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尽管现有研究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定义和分类尚未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其次,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少困难和挑战,需要深入探讨其原因和解决方法;最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尚需进一步研究,以实现二者的合理协调和补充。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深入研究。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引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证的基本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关系来展开。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

民法一般原则的补充性、强制性和公共秩序性

民法一般原则的补充性、强制性和公共秩序性
除 了 上 述 方 法 之 外,人 们 还 采 取 另 外 一 种 方 法,这 就 是,采 取 多 种 多 样 的 方 式 发 现 一 般 原 则,因为法律的一般原则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事 件 产 生 的,而 是 多 种 多 样 的 事 件(multiplication des faits)和 因 素(facteurs)共 同 作 用 的 产 物 (produit)。如果没有这些事件或者因素的共同影 响和相互作用,则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无法产生。这 些 事 件 和 因 素 多 种 多 样,不 一 而 足,包 括 但 是 不 限于以下事件和因素:“事物的性质”、宗教道德、 历史传统、法律经验、法律科学、潜在的法律意识 (conscience juridique latente)、立法者的默示意图、 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人与人之间 的相互依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等等。它们结合 在一起,共同促成了法律的一般原则的产生、发展 和确立,这就是多因素理论。
问题在于,无论是意大利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还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它们均没有对 这些被视为人类最高真理和人的理性的一般原则 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时, 法官必须首先通过某种方法找到它们,之后才能 够将它们作为民法规范予以适用并因此解决当事 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为民法典没有对法律的一般 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即便它们属于民法渊源, 它们也仅仅是非制定法上的民法渊源,这就是大 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学者普遍将它们称为非制定法 的一般原则的原因。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当中的非制定法上的 一般原则和制定法上的一般原则
虽然法国早在 1804 年就已经制定了《法国民 法典》,但是,除了在少数法律条款当中对某些基 本原则的具体方面作出了规定之外,法国立法者 并没有对民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例如,虽然法 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第 6 条当中对公共秩序 和良好道德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他们仅仅将此 种原则限定在契约领域,因此,除了在契约领域适 用之外,该条的规定无法在其他领域适用。再例如, 虽然法国立法者在《法国民法典》旧的第 1134(3) 条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他们也 仅仅将该种原则限定在契约义务的履行领域,既 没有将其视为整个契约当中的原则,更没有将其 视为整个民法领域的原则。类似的情况在整个法式 民法典和德式民法典当中均是存在的。因此,在大 陆法系国家,立法者很少直接对民法的一般原则、 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所谓强制性规范指的是行为人在一定束缚下被迫自行调整的一种规范。

尽管民法属于自治法范畴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产生初期,建构体系的强制性规范既已存在。

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层面,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诸多问题。

其最终可归结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界定、类型划分、效力确定、规范配置、司法识别及适用解释等基本问题。

只有充分认识个体之于社会、市场之于政府、私法之于公法的优位性,才能切实更新立法理念,科学确定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立法人像和立法方法。

民法强制性规范能够维护形式平等,推动实质平等;保障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市场交易与婚姻家庭安全;确保个人生活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有序;提升经济与社会运行效。

率。

这是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法律价值基础。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立法缺陷;成因分析1.前言民法强制性规范映射着个体与政府、私域与公域、自由与管制、私法与公法、私权利与公权力、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一系列二元范畴,它们呈现一种张力。

与人民可不受约束的任意性规范相比,强制性规范本身潜藏着更大的侵害私法自治危险,所以反思与优化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显得极为有必要。

我国现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存在着条文数量过多、强制程度较高、对权利自由的限制过度以及规范词使用不当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根植之市民社会羸弱顿号立法理念偏颇及立法技术落后等。

本研究主要分析与探讨当前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及相应的优化策略。

着重关注社会问题,立体分析问题原因。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原因2.1民法影响力不足致群众基础薄弱私法乃是行动者在文化进化过程中发现的结果,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发明或设计出作为整体的私法系统;换言之,在私法领域中,千年以来所发展的乃是一种认知和发现法律的过程。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的民事政策,关乎立法司法关系,对它们的违反,将动摇国家的根本存在前提,因此属于强行性规定。

我国在立法同时缺乏群众基础,导致法律影响力不足,群众缺乏参与感。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民法属于自治性法律,但是为了保障该项法律能够顺利适用,实行中也会存在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以此来增强民法对人民的约束。

然而在民法强制性规范实施过程中,也会存在有对司法自治造成的侵害的风险问题。

因此考虑如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优化和反思是十分有意义的行为。

本文主要是对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含义作出分析,然后从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问题所在,提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规范;局限性;思考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依照特定形式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由作出限制、保护弱势群体以及提供最低保障等规定上。

相比较于其他任意性规范而言,强制性规范体现出更多的是其具有的约束性效力,但是其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风险问题。

民法强制性这一基本形式很容易被利用,成为剥夺人民自由的工具。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阶段的民法强制性规范作出预先判断,保障该项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人民。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以个人的意志而转移,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的规范,它用以判断行为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2.民法规范中的分类在民法规范中,依据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多大的影响力,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具体来说,把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是任意性规范;除此之外的规范,则属于强制性规范。

3.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首先,民法强制性规范,实现了对私法自治的维护与适当控制。

民法与市场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利用民法强制性规范,去协助规范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而在民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表现之一。

其次,私法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完全的自由竞争经济等作为基础,可见,纯粹的私法自治难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

这种情况下,只有借助外力的作用,才能在一个国家中实现私法自治的真正自由,才能够使私法自治最大化。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引言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不可谓不重要。

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具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同时也威胁自治———这些都关乎强行性规范的如何构建。

长期以来,民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

正如学者认为,“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

民法的大部分规则是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

” [1]这种典型表现在民法相关的教科书中,对强行性规范的阐述往往是一笔带过。

此种情形与该种规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协调的。

“实际上,在法律行为可能涉及的民法规则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合理界限并不那么明确,而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对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也并不那么容易解决。

” [2]法律适用“无非是实际确认该规范是否妥当的过程。

” [3]因为规范的定性不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

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无效,该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呢?学者对此具有争议,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

所以,理论对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合理区分,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是法治命题能够成立的核心范畴;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形成,法制的各个环节应重点建设与落实的成分。

” [4]值得指出的是,规范法学在我国民法研究中仍然处于薄弱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是相联系的。

因为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尽管有学者对法律中的规范进行研究,更多地是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构建何种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具有更多的“立法主义”色彩,采用的仍然是“立法主义”的路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2.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的误置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的误置现象,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首当其冲的依然是物权法。

物权关系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言其涉及国计民生,亦不为过。

因此,在物权法中设置一些行政法规范,既不可避免,很多时候也是非常必要的。

但无论如何,物权法终究是私法,而不是财产管理法,也不是财产政策法,其根本任务始终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其根本目的也始终是“定分止争”,而不是“除暴安良”。

要使物权法既保持私法的本色,又能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技术尤其是规范设置上下功夫。

如果一遇到涉及公共利益的物权问题,就只有将行政法规范或刑法规范搬到物权法来这一种办法,那物权法不变成公法都不可能了。

如果真有那么一天,法院行政庭的法官们可就忙开了,因为大多数人都拿着物权法去打行政官司了。

要使“自治”与“管制”兼顾,公法与私法协调,从立法技术上讲,就是要在适当的地方铺设好通往公法(行政法)的适当管道,既不要让物权法吞没行政法,也不要让行政法吞没物权法。

然而,从我国物权法的规范配置来看,这一要求的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

呈现在我们面前的物权法,行政法规范之多,令人瞠目。

限于篇幅,本文仅就“不动产登记”中误置的行政法规范作一分析。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重要一环,对于确定不动产归属、维护交易安全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物权法中对登记的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物权法在第二章专设一节(第一节)共14个条文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规定。

然而,在这14个条文中,属于纯粹行政法规范的条文就有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共7个条文,占据了登记制度的半壁江山。

如果将这7个条文从物权法中删去,交由国家制定的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那我国物权法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就显得近乎完美了,因为其余的7个条文已经为物权法铺设了通往行政法的管道。

其中,第9条是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在该条的末尾通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引致条款”,铺设了通往其他“法律”的管道,第10条第2款是关于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规定,设置的管道是通往“法律、行政法规”,第15条前段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合同效力的规定,设置的管道是通往其他“法律”。

可是立法者并未就此打住,还“引狼入室”,将纯粹行政法规范也安排进来,让人不知所以。

立法者可能的初衷或许是,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制定之前,必须在物权法中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一为不动产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确立可以直接适用的登记规则,二为将来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奠定法律基础,构造《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制度框架。

但立法者的这一设想恐怕难以实现。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不动产实行的是分别登记制,土地的权属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则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又分别由矿产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以及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多个部门的登记制度如何统一为一种登记制度,物权法并没有作出回答,而是通过“引致条款”将这一任务引致给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10条第2款后半句)。

试想,连统一的登记机关都还没有确定,统一的登记制度的建立如何可能?由此看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还是需要等到《不动产登记法》颁布之后方为可能。

物权法将属于行政法的有关登记的规范安排进来,绝不是无奈之举,完全是由于立法技术运用不当造成的规范误置。

这将不仅使规范(管制)目的无法实现,还破坏了物权法之为私法的体系和谐。

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实施之前,也许真的有人要拿着物权法去打行政官司了。

同样性质的问题,婚姻法就处理得很好。

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都是规定登记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效果,至于登记的程序性规范和具有实体性质的行政法规范都交由《婚姻登记条例》来规定。

两相对照,谓之为立法的倒退,也许不算太过分。

(二)外设型强制性规范的误置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要解决的是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关系问题,用“普通民法为本,特别民法为末”来描述二者之间的关系,似无不当。

论及这种规范的误置,亦可用“本末倒置”式的误置来形容。

所谓“本末倒置”式的误置,是指将本应规定于普通民法的强制性规范,错误地规定在特别民法之中了;而本应规定在特别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却又规定在普通民法之中了。

这种“本末倒置”式的误置在现行的民事立法中虽然不多,但仍然存在。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115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都是“本末倒置”式误置的典型。

其中,第115条还是对《担保法》的重复规定,实在没有必要。

普通民法需要向特别民法铺设管道的目的是为了能“引致”特别民法中的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设置的行政管制规范(因为这些规范如果安排在普通民法之中,会打破其内部体系的和谐),绝非需要“引致”特别民法中的私法规范。

因为这个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可解决。

因此,在普通民法中去引致特别民法,反而会给人“主次不分”、“本末倒置”的印象,让人分不清原则和例外。

(三)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误置这类规范的误置主要体现在民法中的程序性规范方面。

一般来说,民事主体根据宪法所确立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第134条第1款),民事争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寻求社会解决争议的机制,或直接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应该是当然之理,无须再作规定。

然而,我国的民事立法却“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断重复规定。

例如,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物权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也属于被误置于民法的程序性规范。

诉讼权利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程序性权利,已由民事诉讼法落实,而民法要规定的是实体性的权利。

当原权受到侵害时,应通过实体性的请求权来寻求救济。

虽然这些规范都规定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所犯的却是同样的错误。

对于这些错误,苏永钦的以下评论十分肯綮:“(上述规定)一再在民事实体法中教示人民作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实在相当罕见,若从民法典以法官为规范对象的角度来看,更是突兀。

”[15]在实体层面,误置的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突出地体现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其中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列为绝对无效的原因之一,性质上属于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引致条款”,铺设了通往公法的管道,这是其可取的一面。

其不足之处在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只有无效一种,弹性似乎不足,民事法院最多只能在是否强制规定上去作文章。

事实上,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并非都是无效。

反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大都在规定无效的同时,加上一个“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显示出立法的灵活性和周延性。

结论:公、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长期以来,法学理论在学术领域的地位一直极为尴尬:作为主要关心规范判断问题的学科,因其难以具备自然科学所要求的客观性,而经常被排除在科学领域之外;倘若承认它只是一门应用技术,似乎又有损其学术品位。

[16]然而,即便“法学是一门科学”这一命题可以成立,其科学性也主要是通过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性才能体现出来,伦理基础、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等因素尽管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占据支配地位,但这些因素不仅不能为论证法学的科学性提供有力的支持,甚至成为反对者攻击的强有力武器。

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因素本身如欲在民法中得到更好的贯彻和体现,也需要仰赖规范设计和配置的合理性和技术性。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成了支撑法学的科学性的主要支柱。

本文的研究表明,强制性规范“进入”民法领域的三种方式实质上就是通过立法完成公、私法“接轨”的三种途径。

规范设计和配置技术的合理运用,则是实现这一目的基础和关键。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两种,前置于民法的宪法规范要解决的是宪法与民法的“接轨”问题:通过赋予立法机关民事立法权,将宪法中关于民事方面的原则性规范,通过立法的方式转化为具体的民法规范,完成宪法与民法的“接轨”任务。

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法与民法的“接轨”问题,但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模糊区”,而“模糊区”里的问题属性和模糊程度各不相同,导致调整“模糊区”的行政法规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只有分清行政法规的不同性质,行政法与民法的“接轨”问题才能得到妥善解决。

因此,行政法与民法的“接轨”技术含量高、难度大,是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的重点和难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