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加强工业用地批后监管的政策研究与对策建议

关于加强工业用地批后监管的政策研究与对策建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侯百曙许亮为切实加强建设用地,特别是工业用地的批后监管,2009年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3号),为构建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加强工业用地的批后监管,提供了较好的政策环境和操作依据。
在政策具体实施和操作中,我们结合基层实际进行了专题调研,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当前工业用地面临的几个主要问题近年来,为促进工业项目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杭州市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强化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若干意见(试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等文件,提高了工业用地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控制标准,初步明确了工业用地竣工评价考核制度,建立了工业用地退出机制。
但在工业用地出让和批后监管中,仍然面临一些较为复杂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项目准入政策缺乏系统性,供地标准确定难各地招商引资部门按照工业项目产值、税收等指标进行项目审核,但政府层面缺少指导政策。
虽然可通过投资强度对实际用地规模进行调控,但在工业项目用地前置审批时,用地主体为通过审批,达到用地控制指标的要求,向发改部门申报投资额度时较为随意,申请用地规模偏大,实际批后投资额度、产出情况难以确定,这也导致了企业要地大手大脚,很容易产生粗放利用的后果。
2、竣工评价考核不到位,项目落实效果界定难项目竣工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规划竣工验收、土地复核验收制度,分别对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用地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与一般项目相比,工业项目用地,特别工业项目用地落实的主要效果在于投入产出情况,由于目前仍未实施有效的评价考核制度,对工业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和产出规模难以界定。
为解决该问题,杭州的政策文件初步明确了工业项目竣工评价考核的规定。
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通知》(浙土资发[2009]3号)文件也明确提出“发改、经贸部门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但此项政策落实的难度和阻力仍然较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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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京政发〔1992〕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试行)》(京政发〔1992〕40号)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的政策,作如下调整,请依照执行。
一、各远郊区、县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其中应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的部分(40%),5年内暂缓上缴,留归区、县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这期间市不再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各远郊区、县应按季度将缓交留用的这笔资金的数额,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并在建设银行区、县支行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二、城近郊区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取得的收入,仍执行京政发〔1992〕40号文件规定,60%留本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并须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设专户存储;40%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上缴中央。
三、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在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在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或低价征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应向市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的60%返还企业,由留用企业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40%上缴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上缴中央。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结束——。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11•【字号】朝政发〔2021〕17号•【施行日期】202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1〕1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24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实现节约集约用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和主要目标推进“标准地”改革,是改善我市营造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深化资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的关键步骤,也是提高土地供应效率、减轻企业负担的有效途径。
通过简化、优化、标准化工业项目供地程序,进一步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实现市场有效、政府有为、企业有利的有机统一,促进工业项目快落地、早达产、高质量发展。
“标准地”出让改革,主要在全市范围内省级开发区工业用地试行。
2021年12初,各县(市)区全面启动“标准地”出让工作;2022年5月底之前,各县(市)区省级开发区要至少出让1—2宗“标准地”;2022年8月,全市范围内省级开发区全面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
对实施“标准地”出让的工业用地要实现拿地即开工。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因地制宜探索。
推进“标准地”改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大胆探索,构建有自己特色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新型招商模式,招引遴选高质量项目落地。
(二)坚持市场配置资源。
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政府依据政策规定和实际需要完成区域评价。
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地价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工业有效投资,提高项目投资强度,加强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标准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优先发展产业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汽车及零部件等先进制造业。
《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中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材料产业、生物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新能源产业、节能环保产业、数字创意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中鼓励类工业产业。
第四条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10%以上,达到《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控制指标。
第五条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生产性工业项目,对确需进入的无污染、高技术类生产性工业项目,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30%执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综合保税区等4个国家级开发区(园区)以及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20%执行;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等10个省级开发区(园区),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10%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5•【字号】金政发[2008]112号•【施行日期】2008.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金政发〔2008〕112号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工业用地)转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进节约集约用地,防止炒买炒卖土地和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
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以及与其配套的办公和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工业用地转让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工业用地转让进行监督管理,发改、经委、建设、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管理。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工业用地申请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二)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三)实际投资额达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四)已缴清取得该宗地时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资金;(五)共同所有的,须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六)土地权属无争议、未设定融资抵押(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除外)或他项权利登记;(七)符合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办理合法产权证明的,转让人须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九)转让方属国有或国有参股的,转让前应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沪府办〔2014〕26号《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14-04-21 12:06:23)沪府办〔2014〕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3月28日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全面实施“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基本策略,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加强工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上海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对项目在用地期限内的利用状况实施全过程动态评估和监管,通过健全工业用地产业准入、综合效益评估、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投入、产出、节能、环保、本地就业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本市新增供应的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研发总部通用类等建设用地,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历史违法工业用地处置、存量工业用地扩大用地面积、提高建筑容积率、分割转让、原划拨土地转出让等情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遵循项目全生命周期规律,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
坚持落实土地利用全要素管理,明确工业用地的单位土地投入、产出、节能、环保、本地就业等经济、社会、环境约束性指标。
坚持实施土地利用全过程管理,实现项目开竣工、投达产、土地利用绩效评估和土地使用权退出的全过程管理。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2.08•【字号】晋自然资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规划发展正文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晋自然资规〔2021〕1号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土地管理局:《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2021年2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合同约定与履行第五章附则山西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要素跟着项目走”的要求,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工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方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根据《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4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公布,2019年7月24日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自然资办发〔2019〕31号)、《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晋发〔2020〕2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时,适用本实施办法。
实行“标准地”出让,可以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
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供应工业用地,应当符合现行工业用地供应相关要求。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主要是指用于工业生产、产品加工制造、机械和设备修理以及直接为工业生产等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4•【字号】郑政文〔2023〕134号•【施行日期】2023.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履约监管第五章附则郑州市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7〕16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豫政〔2015〕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供应工业用地时,适用本细则。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应当符合现行工业用地“标准地”模式出让相关要求,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工业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中的弹性年期出让是指县级以上政府综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生命周期及产业发展趋势,合理确定工业用地的出让年限,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供应方式。
出让年期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先租后让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先以租赁方式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土地使用者在租赁期间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可申请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供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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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全面实施“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基本策略,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加强工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上海经济社会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对项目在用地期限内的利用状况实施全过程动态评估和监管,通过健全工业用地产业准入、综合效益评估、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投入、产出、节能、环保、本地就业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本市新增供应的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研发总部通用类等建设用地,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历史违法工业用地处置、存量工业用地扩大用地面积、提高建筑容积率、分割转让、原划拨土地转出让等情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遵循项目全生命周期规律,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期。
坚持落实土地利用全要素管理,明确工业用地的单位土地投入、产出、节能、环保、本地就业等经济、社会、环境约束性指标。
坚持实施土地利用全过程管理,实现项目开竣工、投达产、土地利用绩效评估和土地使用权退出的全过程管理。
坚持体现土地利用综合效益,实现资源节约、生态环保、提质增效、和谐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工业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等管理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制定本市产业准入标准和产业用地标准,制定并实施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指标、标准、方法和程序等。
市环保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工业用地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服务、监管工作。
各区县政府以及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的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区县规划土地管理、产业管理、投资主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协同实施本规定。
区县政府相关部门或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履约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规划管理)工业用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符合本市产业准入、用地标准、环境保护和社会管理等的要求。
规划工业区块(即“104区块”)主要进行结构调整和能级提升,重点发展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生产性服务业;规划工业区块外、集中建设区内的现状工业用地(即“195区域”)按照规划加快转型,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
第六条(产业准入)定期发布本市产业指导目录,强化产业项目准入管理,严禁向禁止类工业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用地。
优化完善产业用地标准,定期更新本市工业用地投入强度和产出效率的最低标准。
强化产业项目准入审核制度,明确工业用地项目的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和节能、环保、本地就业等的要求,并将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依据。
第七条(土地供应方式)工业用地供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经产业准入审核认定后,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采取“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研发总部通用类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
鼓励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逐步实行工业用地“租让结合,先租后让”的供应方式,由中标人或竞得人先行承租土地进行建设,通过达产验收并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再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第八条(土地出让价格)完善以基准地价、区段地价和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建设用地价格成果体系和更新机制。
建立工业用地和商办用地合理地价调节机制,提高工业用地出让价格。
土地出让起始价最低标准为:(一)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出让起始地价,不得低于相同地段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二)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出让起始地价,外环线以外地区不得低于相同地段工业用途基准地价的150%;外环线以内地区不得低于相同地段办公用途基准地价的70%;部分位于外环线外侧、部分位于外环线内侧的规划工业区块,由区县政府和相关园区管理机构研究,按照上述标准,确定最低价的适用标准。
(三)研发总部通用类出让起始地价,不得低于相同地段办公用途基准地价的70%。
第九条(土地出让年限)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原则上,新增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出让年限不超过20年,出让价格按照基准地价对应的最高年限进行年期修正。
国家和本市重大产业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认定后,以认定的出让年期出让,最高不超过50年。
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研发总部通用类用地的最高年限为50年。
第十条(合同到期及续期)工业用地使用权到期前,受让人可向出让人提出续期使用申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满足节能和环境保护要求,经综合考评达标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
续期时的土地出让价款,可参照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格,结合续期时土地所在区域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等,综合评估确定。
受让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评估后不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然终止合同,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开竣工、投产管理)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项目开工、竣工、投产时间,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园区管理机构或区县政府相关部门可以约定实施项目时间履约保证金(保函)制度,或采取其它市场化措施,确保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项目时间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以土地出让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区县政府相关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缴纳。
项目时间履约保证金按照开工、竣工、投产等阶段,采取分阶段履约退还或违约罚没的差别化方式管理;对违约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可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绩效评估制度)建立工业用地项目土地利用绩效评估制度。
工业用地项目土地利用绩效评估分别在达产阶段(达产评估)、达产后每3-5年(过程评估)、出让年期到期前1年(到期评估)等阶段进行,由区县政府相关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主动退出机制)在工业项目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或达产之后,因企业自身原因无法开发建设或运营的,受让人可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经出让人同意,按照约定终止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约定返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可事先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四条(强制退出机制)土地受让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土地。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出让人可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可事先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除不可抗力外,因企业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投产,超过合同约定最长时限的;(二)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在达产评估、过程评估阶段,经区县政府相关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评估认定不符合要求,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
除上述情形外,各区县政府还可结合本区县实际及项目情况,另行设定本地就业人口管理、投产达产后低效运行等方面的强制退出要求。
第十五条(转让管理)进一步加强工业用地的转让管理。
“195区域”、“104区块”内的研发总部类用地均应当以产业项目类自用为主。
其中,“104区块”内因功能需要转型为通用类的,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土地使用条件,并应当对受让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发生违反约定擅自分割转让、改变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等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和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1.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
2.宗地上的房屋不得分幢、分层、分套转让。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改变的,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
4.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的,需经出让人同意,也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由出让人或园区管理机构优先收购。
采取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的,应当纳入全市统一土地交易市场实施。
(二)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1.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
2.宗地上的房屋不得分幢、分层、分套转让,可出租。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改变的,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
4.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的,需经出让人同意,也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由出让人或园区管理机构优先收购。
采取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的,应纳入全市统一土地交易市场实施。
(三)研发总部通用类1.可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持有70%以上的物业产权,剩余部分可分割转让。
2.土地房屋整体转让和分割转让的,需经出让人同意,也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由出让人或园区管理机构优先收购。
采取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的,应纳入全市统一土地交易市场实施。
3.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改变的,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按照工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切实加强房屋土地登记管理。
各类工业用地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进行土地登记,不得分割办理登记。
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房屋,应记载在同一房屋土地登记簿上,并发放一本房地产权证书,不得分证办理。
工业用地标准厂房类、研发总部通用类房屋,按照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登记,不得小于登记基本单元。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工业用地转让条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要约定内容,应在房屋土地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予以注记。
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重要注记内容时,应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第十七条(抵押管理)工业用地抵押时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合同出让地块的贷款,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总额。
以房屋在建工程、新建房屋连同土地抵押等情形,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工业用地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竞买人资格必须经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产业管理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综合认定,符合产业导向和园区规划要求。
也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由出让人或园区管理机构优先收购土地使用权。
工业用地抵押权实现时,涉及经批准按照规划提高建筑容积率未补缴地价款的,抵押物竞得人应按照抵押权实现时点的市场评估价补缴地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