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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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自由

法律规范与自由

人们制定法律规范是为了过一种有序的生活,并在这种有序的生活中实现包括自由在内的多种良好的价值目标。但在许多人的心目中,法律规范是约束人的行为的,因而是限制自由的。如果谁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要求,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中包括限制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确是对自由的限制。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更要看到,从根本上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律是自由的存在,在法律上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肯定的、合乎人的本性的性质,哪里的法律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哪里的法律就成为真正的法律,因此,法律不是与自由相悖的东西,更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我们认为,自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尽管不是唯一的价值目标。法律应当确认、保障、实现更多人的更多自由。那么,法律如何来确认、保障自由呢?人们又如何在履行法律规范的要求中达到自由呢?

法律把自由设定为权利。这样,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这里,权利成为人们拥有自由的依据与标志。法律规范把自由规定为权利有这么几种方式。第一,把非常重要的自由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直接规定为权利,甚至规定为宪法权利。如我国宪法第35条及36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把自由规定为法律权利,确认了自由的合法性,为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自由度。第二,授予人们可以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这意味着选择的自由或不受干涉的自由。例如,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姓名权就体现了公民选择的自由,包括决定、使用和按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自由;而他人则不得干涉、盗用及假冒。这样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权利。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也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第三,授予公民保护自己自由的权利。个人自由可能受到他人或国家权力的干涉,因此,有必要授予公民权利,特别是程序权利,以排除外部干涉,保护自己的自由权利。像法律上规定的请求回避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诉权、辩护权等都体现了对包括自由在内的各种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直接把一些重要的自由规定为法律权利,还是授予人们可以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都体

现了自由的基本精神即自主、不受强制。因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范围内,人们可以自主选择、自主决定。而且,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允许的,并且是得到保护的,不受外部力量的非法干涉。而自主选择、自主决定、免于干涉和限制本身就意味着自由。因此,只要人们能够切实地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不是明赋暗收),人们在法律意义上就是自由的。比如,当一个公民能够充分地享有发表自己的观点的权利时,他在言论上就是自由的。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的理念,体现了自由的精神,也使人们享有更多的自由。

当然,法律规定人们享有什么样的自由并不是随意的。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自由都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法律只对那些特别重要的、基本的且易受侵犯的自由加以规定。例如,各国法律普遍都有婚姻自由的规定,但并没有交友自由的规定。另一方面,法律对自由权利的规定,并非仅仅是人性的要求,而且是建立在对社会生活客观必然性的深刻认识的基础上的,并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提供的可能性。“并不是人们想得到自由,法律就赋予人们自由。实际上事情是这样的,人们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3]。“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4]。在生产很不发达,交通很落后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会有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就算有也是空的。在生产力很不发达,科学还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的时候,规定科学研究自由也是可笑的。同样,法律对经济自由权利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的反映。市场经济作为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的经济形式,是通过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等市场机制来交换商品、配置各种资源的。它的这种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并以交换为目的的特点,内在地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经济自由所包括的契约自由、贸易自由、择业自由、迁徙自由等不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的要求。而现代的经济法、民法、刑法等所确认和保护的各种经济自由,只是对市场经济所需要和已存在的经济自由的确认。这种确认也体现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对经济发展要求的适应。对此,马克思曾作了很好的说明。他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

[5]

很多人以为自由仅仅体现于权利规范,而义务性法律规范包括应为性规范和禁为性规范[6],都是对人的约束,没有自由可言。其实并非如此,离开了义务性规范,自我与他人的自由随时都有受到侵犯的可能,都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黑格尔早就批评了把义务与自由对立起来的观点。他认为,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它限制的仅仅是任性;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7]。因此,不应当把自由与义务对立起来。事实上,作为法律价值之一的自由,是由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共同来建构和实现的,而不仅仅体现于权利性规范。光有权利规范对自由的设定,没有义务规范(包括应为性规范和禁为性规范)对自由的保障,自由依然是空的。权利性规范确认了自由的合法性,而义务性规范则表明了自由的边界。

义务性法律规范确认与保障自由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直接规定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自由权利。这在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中都有大量的规定。如果有妨碍自由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务性法律规范通过这种警示和相应的惩罚达到维护公民自由的目的。比如,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直接规定了“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条款,违反此规定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2)通过宪法在分权与制衡上的制度设计,以及程序法对国家权力的行使的严格规定,间接起到保障公民自由不受非法剥夺的作用。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极有必要,因为,公民的个人自由不仅可能受到其他个人的干涉,更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粗暴干涉。(3)给政府设立义务,要求它为公民享有自由权利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公民的自由要从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需要各种物质与文化方面的条件。而这些条件的创造往往有赖于政府的努力。例如,公民受教育的自由就离不开政府的责任,义务教育的实现必须由政府来提供条件和实施。(4)只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一般性的要求,人们仍然有在一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具体行为的自由和决定做某些事情的权利。例如,法律上关于刑期、罚款的数额往往都只规定一个幅度,在此幅度内,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自由裁量。(5)通过限制自由来保障自由。自由不是任性,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8]。由于存在滥用自由权利的可能,而滥用自由权利会侵犯他人的自由和利益,因而有必要对自由权利加以合理的限制。这种限制不是为了压制自由,而是通过适当的限制来保障、实现自由。

法律的这种限制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限制自由的范围。个人自由不是绝对的,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与其他人的自由兼容,不得在行使自由的时候妨碍他人的自由,侵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它有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马克思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9]在法律条文上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设定自由的范围。比如,我国的合同法一方面授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选择采用书面、口头等多种形式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二是同时设立相应的义务间接界定自由的范围。比如,我国宪法第51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2.为了个人更重大的自由或利益而限制次要的自由。像要求摩托车骑手戴头盔,开车系安全带,禁止赌博等,这些都是以保护个人的自由或利益的名义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由于认识和意志力等方面的原因,人们有时往往会对自己的根本利益和重大自由置之不顾。这时国家法律就有必要介入,以保证人们的积极自由。但是,这种干预应当是必要、合理、谨慎的,并应加以严格控制。具体说来,必须遵循下面的原则:第一,干预应当是为了被干预者的重大利益不受损害。如为了生命健康权而禁止吸毒。国家不能以促进被干预者的利益为由而限制其自由。如不能以某种饮料对个人健康更有利,而规定个人必须饮用这种饮料。限制自由只能是为了防止更大的恶,而不能出于增进更大的善。第二,干预的必要性要有严格的科学证明。例如,要证明关于系安全带的立法的必要性,必须以是否系安全带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伤结果之比为根据。第三,这种国家的强制干预只有在比其他方式,如说服教育、组织纪律约束等更经济合理时才可采用。毕竟国家强制干预的方式是当事人不能抗拒的,而且是消耗公共资源的。第四,要有严格的程序并加以切实的监督[10]。

3.为了优先的价值而限制自由。法律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并非仅仅是自由,还包括平等、安全等等。这些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我们没有理由为了其中的某种价值而牺牲另一种价值。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某种价值相比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因此往往有必要为了这种优先的价值而对其他价值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在战争等紧急状态下,安全的价值高

于自由,于是,为了公共安全而对个人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如宵禁就是合理的。

4.为了协调自由而限制自由。人们的自由权利有多种,如人身自由、表达自由、行为自由等等。各种自由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而且,各种自由对于人的发展与社会进步都有不可替代的意义。马克思指出,“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问题,那末,整个自由都成问题。只要自由的某一种形式受到排斥,也就是整个自由受到排斥——自由的存在注定要成为泡影。”[11]因此,立法者应当对各种自由加以全面考虑,协调各种自由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各种自由之间的冲突以至损害全部自由。比如,不对中国人的生育自由加以适度的限制,就会损害全体中国人的生存自由;不对公民的游行示威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就会妨碍正常生活的自由,如休闲娱乐的自由、公共交通的自由。

义务性法律规范对自由的限制,是建立在对社会生活中的因果联系及其所蕴含的客观规律的把握的基础上的。

首先,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禁为性法律规范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方式,就是为了防止人们的行为成为某种规律或因果必然性起作用的原因或条件,从而防止某种规律或因果必然性的有害于人的结果的出现。例如,人类的大规模、无限制的排污行为与环境的严重污染、生态的破坏之间就有因果必然性,而环境污染防治法对人们排污行为的限制或禁止,就是为了防止人的行为成为污染源,从而切断了滥排滥放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同样,森林保护法对人们乱砍滥伐行为的禁止,也是为了防止人的行为成为水土流失、生态失衡的原因,使乱砍滥伐与水土流失、生态平衡的因果链失效。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人们一方面要受客观的因果必然性支配,另一方面又能对之加以限制。客观规律是不能违背的,但是规律发挥作用是需要条件的。我们可以通过改变人的行为,来消除使因果性及其规律起作用的条件,从而限制不利于人的因果性及其规律发挥作用,实现人的自由。又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2款之所以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就是因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这类地方保护主义行为(因),必然损害部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正当利益(果),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的制止,说到底是对违反经济规律的行为的制止,是对经济自由的保障。

其次,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应为性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规定,也是为了促使人们的行为不仅要合目的而且要合规律。换句话说,是为了促使人们的某种行为成为某种因果必然性或规律起作用的原因或条件(合规律),从而促使某种有益于社会的结果的出现(合目的)。这与禁为性法律规范不同,禁为性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利于人的因果联系及其规律起作用。例如,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9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如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等。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强制企业采取清洁生产措施(原因),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目的(合目的有益的结果)。又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生产商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以及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信息,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法律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强制生产商披露产品的信息(原因),达到减少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合目的有益的结果)。

由此可见,义务性法律规范,不管是应为性法律规范,还是禁为性法律规范,确实是对人们的行为自由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实质是客观规律的限制和利用。遵守义务性法律规范,无非是顺应客观规律的要求。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虽然客观规律是不能违背的,但是,规律发挥作用是需要条件的,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来规定当为或不当为,从而消除或创设相应的条件,促使有利于人的规律或限制不利于人的规律起作用。这表明,人们一方面要受规律的限制和支配,另一方面又能通过规定行为方式去限制和利用规律。这就是主体的自由。而且,由于这种限制和利用是合规律的,因此,它就成为达到有效目的,保障更大的利益与自由的前提条件。可见,义务性法律规范在规定或限制人们行为的同时,又保障和促进了人的自由。这就是辩证法,也贯彻了唯物史观。

总之,法律规范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确认、保障与促进自由。这种对自由的确认、保障与促进是法之为良法的必要条件,甚至也被一些思想家作为法之为法的必要条件。如马克思就曾认为普鲁士的书报检查令不是法,原因就在于它否定自由,尽管它有法律的形式。如果法律本身的规定就专横地压制自由,或者法律对自由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有规定但不完善,那

么,人们也就无法期望通过这样的法律规范来实现自由。例如,仅有宪法对表达自由的规定,而没有出版法、新闻法对表达自由的具体规定,这种自由就很难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制定一系列确认与保障自由的良好的法律规范就成了人们获得现实的行为自由的前提。

制定一系列确认与保障自由的良好的法律规范,的确是人们获得现实的行为自由的前提条件。但是,法律上规定的自由并不等于现实的自由,要把纸面上的自由变成现实的自由需要一系列条件。其中的关键就在于法律规范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循。人们正是在对法律规范的遵循中获得自由的。但对合理的法律规范的遵循只是达到自由的必要条件,还不是充分条件。因为,对法律规范的遵循有自觉自愿地遵循,与盲目地被迫地遵循之别,就像哈特所指出的,对待法律规则有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两种不同的态度。持外在观点的人把法律规则视作外在的强迫,因而排斥规则,只是因为害怕遭到惩罚才被迫遵守法律规则。而持内在观点的人则接受法律规则,自觉依照法律规则来作出行为选择,并认为有义务遵照法律规则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为[12]。显然,一个盲目地或被迫地遵守法律规范的人,一个因为害怕遭到惩罚而遵守法律的人,是不会有自由的。因为,法律规范对他来说意味着一种外在的束缚与强制。只有自觉自愿地而不是盲目地或被迫地遵循法律规范,才意味着自由。这种对法律规范的自觉自愿的遵循就是所谓的自律,即自觉自愿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自律体现为认识上的自觉、情感上的自愿、行为上的自主,类似采取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的态度。因此,可以说,人们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自觉遵循即自律而通向自由的。自律是由法律规范达到自由的中介。自律(autonomy)最初是指“自己的规律”。它是由古希腊语中的“autos”(自己)和“nomos”(规律)两词合成的。康德最早把它作为伦理原则,意即“自己立法自己遵守”。在这里,作为法律规范达到自由的中介的自律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法律规范是行为者参与制定的,或至少是认同的。很多人之所以对法律持一种抵触的态度,就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没有反映他们的利益,没有体现他们的意志,而仅仅是统治者的治民之术。所以,他们并不认同这样的法律,而视之为外在的束缚与强制。但是,如果法律是大家一起制定或认可的,那么,法律规范就成了包含每个人意志的公共意志的体现。于是,我们服从法律就不是在服从他人,而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因而我们就是自由的[13]。一致同意或认可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通过民主政治的制度安排,如全民公决、代议制、多数决定等,得到直接或间接的体现。如果条件所限无法达到一致同意,

也应当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如立法听证制度等,以扩大公众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使制定的法律尽可能反映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意志,从而使法律规范得到更多人的认同。其二,对法律规范的遵守是自觉自愿的。对那些没有认识到法律规范赖以建立的客观必然性基础,也没有认识到法律规范是其行为目标的保障的人们来说,法律规范只是一种外在的束缚和强制,因此,他对法律规范的遵循就是盲目的、被迫的,因而也是不自由的。这是一种他律(heteronomy)状态。而当人们认识到了法律规范是对客观规律的反映,并且是达到自己的与社会协调一致的行为目的的保障时,就会自觉自愿地遵循法律规范,使外在的强制变成内在的需要,使他律变为自律,渐渐地达到孔子所谓的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由境界。这也是一个由自律到习惯、习惯成自然的过程。

(本文原载于《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与李永根博士合作)

注释:

①人们一般把义务性法律规范分为命令性与禁止性规范,这是不恰当的。因为,严格说来,禁止性规范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也是对人们的一种命令。因此,本文根据法律是要求人们应当作为还是禁止作为,把义务性法律规范区分为应为性法律规范与禁为性法律规范。参考文献与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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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克:《政府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72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07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7页。

[6]人们一般把义务性法律规范分为命令性与禁止性规范,这是不恰当的。因为,严格说来,禁止性规范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也是对人们的一种命令。因此,本文根据法律是要求人们应当作为还是禁止作为,把义务性法律规范区分为应为性法律规范与禁为性法律规范。

[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8页。

[8]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8页。

[10]黄建武:《试论法律对自由的确认与调整》,《中山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1期。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94~95页。

[12]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92页。

[13]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4页。

法律与社会规范.doc

法律与社会规范- 一位怀孕的已婚妇女为确定其孩子的亲子关系而请求法院指令那位被指称为孩子父亲的人(不是她的丈夫)验血。法院依据普通法关于已婚妇女孩子的合法性(legitimacy)[1]的法定推论而拒绝了该妇女的申请。法院认为这一法定推论减少了使孩子受辱成为私生子(illegitimate)的机会。这里的意蕴是:和容许孩子获知自己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相比,使他免受私生子的耻辱是一件更好的事情。[2] 警察警示本地商人说某人因扒窃商店而被拘留,尽管并没有受到起诉。一个学校告知一位求职者说本校一位老师曾经对一名学生性骚扰,不过这位老师并没有被惩罚、开除或者解雇。对于商人和可能会受雇成为教师的人来说,精确信息的传达无疑是有益的,但这也可能使他们蒙受羞辱。这种可能性能否触发启动正当程序的要求呢?[3] 一位拖船主没有为自己的拖船装备作业所用的无线电讯设备,拖船因此就没能收到天气预报,否则的话,它们或许就能躲过一场风暴,而这场风暴给客户的货物造成了损失。拖船主辩称,拖船业中并没有使用无线电讯设备的惯例,所以自己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过失。法院认为惯例并不能成为辩解理由。[4] 然而为什么不能呢?商业惯例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是低于法院司法意见的吗? 一对夫妇在民事法庭获得离婚判决。只有在丈夫同意的情

况下,他们所属的宗教群体才承认离婚的效力,而且,如果女方在其离婚未经宗教承认的情况下再婚的话,就会遭到其宗教群体的放逐(ostracize)。丈夫以收回其宗教上的离婚允诺为要挟,使妻子屈从了一个偏袒一方的财产分配方案。此后,女方基于被胁迫签约的理由请求民事法庭宣告该合同无效。[5] 如果法庭同意了她的请求,那么她的胜诉会对其宗教群体的凝聚力造成怎样的影响? 1对于“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6]给出的常见正当化理由是:即使各州为黑人提供了适当的隔离设施,隔离黑人与白人的政策也是违反宪法的,因为这一政策使黑人蒙受了耻辱。 法院禁止某个地方政府在公共土地上建造圣诞树或者托儿所。这一规定冒犯了很多人,但是并没有伤害他们,另一方面,这却使更多的人感到高兴。从性教育到枪支管制,有无数的事情都冒犯了人们,但是这种冒犯很少成为评价这些方案的决定性因素。宗教里的符号象征(symbolism)又有什么不同呢? 法院每天都必须对行动的耻辱效应(stigmatizing effect)、行为与社会规范的一致性、符号的意义以及放逐的后果做出评估。艾滋病患者或者私生子或者接受福利救济者的耻辱是一种像戳伤眼睛一样的简单伤害吗?或者,这种耻辱促进了构成公共秩序的社会规范?当商业活动遵从而非背离惯例时,我们应当认定惯例反映的是进步的历程呢,还是逃散羊群的艰苦长征?当政府从事符号行为(symbolic behavior)(如偶像建构)或者限制符号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1、确定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 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 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1、调整性规范 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 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与调整性规范的不同,在构成性规范产生以前,该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不可能出现.

大学生创业相关法律法规

大学生创业过程中自身是否具备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是否了解和掌握与其创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依法创业的关键,因此大学生创业的法学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创业法律教育不仅可以指导学生在校期间规避风险,也可以对学生真正走入社会后的独立创业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大学生创业涉及的各种共性法律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创业初始阶段的资金、设备场地以及办公场所等相关法律问题。 由于学生的特殊身份,普遍没有财产可供抵押,又无银行个人信用记录,导致贷款困难。此时应该指导学生多寻求行政干预和支持,此时各地针对高校自主创业的学生,在工商注册、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方面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就尤为重要,需要在法律教育培训中让学生全面了解并加以利用。 在创业基地中通过项目申报,创业所需的设备场地问题一般都能在校内解决,但对于一些企业经营类的创业计划经常会涉及到在校外租店面及办公场所,这就需要向学生介绍《合同法》中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创业拓展阶段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对于创业经济组织的具体责任形式,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一系列法规都有不同的规定,制定了多种企业组织形式。2005年《公司法》中增加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2006年《合伙企业法》新增加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对学生创业有很好的辅助作用,可部分解决大学生创业存在的资金规模较小、筹措资金困难等问题。同时学生创业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消防、卫生等行政审批程序的一些具体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创业经营阶段涉及的市场交易及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创业经营必然涉及市场主体间的各种交易行为,无论是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还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都与《合同法》关系密切。同时应了解《产品质量法》、《劳动法》、《票据法》、《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与自身创业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四,创业经营阶段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创业经营阶段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主要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大学生创业之初可以利用专利先行公开的特点,合理利用现有专利给自己的创业提供技术开发的思路和可行性支持,同时又要保证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具体经营中如何合法使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都是创业法律教育必须深入细致讲解的内容。 第五,创业过程中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问题。 学生要了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要具有积极收集证据的法律意识,面对交易金额较大、商品较多的经济往来要多采用书面合同文本形式。

法律与社会科学学术规范及注释体例

《法律与社会科学》学术规范及注释体例 一、来稿请附250字左右的“内容摘要”及3-5个“关键词”; 二、全文注释体例采用脚注每页重新编号,编号形式为①②③; 三、本刊提倡引用正式出版物,出版时间精确到年;第2版及以上注明版次。根据被引资料性质,可在作者姓名后加“主编”、“编译”、“编著”、“编选”等字样,但“著”则不加。作者或译者为三人以上者,署第一作者名加“等”字。 四、引用页码应明确范围,不采用“页以下”的形式,仅引用两个页码时采用顿号连接。 五、非直接引用原文时,注释前加“参见”;非引用原始资料时,应注明“转引自”。 六、注释范例 (1)著作类: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4页。 港澳台著作: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9页。 (2)译著类: 译者或作者为三人以上的只保留一人,后加等, 作者前的国别的中括号是英文状态下的[ ],而不是中文状态下的〔〕 [美]约翰·杰克逊:《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法理》(影印本),李方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168页。 [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55页。 [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册),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3)编著类: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3页。 梁慧星编著:《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4)文集类: 潘汉典:《比较法在中国:回顾与展望》,载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古籍类: [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十八。 (6)辞书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345页。 (7)期刊类:期刊具体到期数即可,不到页数。 李双元、李新天:《当代国际社会法律趋同化的哲学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法律规范种类

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 知识点1 法律规范的种类 授权性规范 1、法律规范按内容不同 命令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2 确定性规范 3、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委任性规范 非确定性规范 准用性规范 1、按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人们“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别人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2)命令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即“必须怎样”、“应当怎样”等。 (3)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即“不能”、“不得”、“不准”等。 2、按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3、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 (1)确定性规范:无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 (2)非确定性规范:无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 4、委任性规范:内容不明确,概况性提示,相应机关相应处理。

5、准用性规范:没规定具体行为模式,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关内容。 例子:下列法律都属于哪些类别? 1、《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规定属于委任性规范。 2、《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电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 3、婚姻法中要求结婚的男女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4、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例题: 1、单选: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一法律规范属于()。 A. 准用性规范 B.义务性规范 C.禁止性规范 D.确定性规范 答案:A 确定性规范:无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该规范在表达上没有使用义务性规范的典型用语“须”。也没有使用禁止性规范的典型用语“不得” 2、多选: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关于该法律规范性质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该法律规范属于义务性规范 B、该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 C、该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规范 D、该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 答案:AD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解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关系,其以当事人地位相互平等为基本特征。在辨析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时,首先应当厘清相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剥离无关当事人。然后,在以民事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对事实进行界定。 民事法律关系有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客体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权利义务效力之所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客体;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给付),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和身份利益(身份权法律关系客体)。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享受私法上利益的自由。民事权利以私法利益为内容,以自由为形式,以法律强制力为保障。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辨析) 生命权是指人保有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人保有身体机能正常发挥生理作用的权利;身体权是指人对于身体的支配

及保有其完整的权利。 生命侵权是阻断生命存续,所以健康权侵害和身体权侵害要以“时间段”内的生命存续为条件。 肖像权的侵权以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肖像是指人的形象通过其他的载体再现。肖像本质是他人能够通过该外部载体的形象与其本人产生联系。即知道“那个人是谁”。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本人的肖像以及如何使用的权利。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擅自制作、使用他人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二者缺一不可。 当肖像中包含隐私内容的时候,构成肖像侵权的同时也构成隐私侵权。 关于照片所有权、肖像权、著作权三者之间关系。(图示)

创业与法律

常用法律一览 基本法律 ?民法通则 ?合同法 ?担保法 ?票据法 公司企业法律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小企业促进法 ?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劳动法律法规 ?劳动法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知识产权法律 ?著作权法 ?商标法 ?专利法 公司企业税法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暂行条例 ?税收征收管理法

《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 先学会计法,税法等一系列和经济有关的法律。 因为只有了解这些才能创业。 因为任何法律都是有漏洞的,再经济上打擦边球,是合理合法+ 创业应了解哪些法律? 。。在您开始创业前,您需要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环境。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许多领域仍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政府对经济的管制还比较多,许多经营项目需经审批,行政检查比较多,税外费用也时有发生。随着政府经济管理水平和企业自律能力的提高,上述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执法和司法均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判例不是法律,没有普遍约束力,但具有越来越大的参考意义,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我国企业立法已经不再延续按企业所有制立法的旧模式,而是按企业组织形式分别立法,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企业您还需要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法规、规章。设立特定待业的企业,您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基地)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您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我国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如果您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股权、债权等出资,您还需要了解有关出资、资产评估等法规规定。 。。企业设立后,您需要税务登记,需要会计人员处理财务,这其中涉及税法和财务制度,您需要了解企业需要缴纳哪些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等,您还需要了解哪些支出可以进成本,开办费、固定资产怎么摊销等等。您需要聘用员工,这其中涉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问题,您需要了解劳动合同、试用期、服务期、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工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诸多规定。您还需要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既不能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又要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您需要了解著作权、商标、域名、商号、专利、技术秘密等各自的保护方法。您在业务中还要了解《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以及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以上只是简单列举创业常用的法律,在企业实际运作中还会遇到大量法律问题。当然您只需要对这些问题有一些基本的了解,专业问题须由律师去处理。 如何选择创业地点和产业? 。。选择创业地点和创业产业是创业前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各级政府为鼓励投资、吸引投资,纷纷设立各式各样的开发区、工业区、软件园、高科技园等等名目繁多的特别经济区域,在这些特别经济区域内设立相关企业可以享受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各种优惠政策,因此创业时非常有必要选择适当的创业地点,这将为您简化很多手续、节省很多费用。 。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和社会之间有着密切而且复杂的关系。归纳来说,法律来源于社会,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反过来法律又维护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不同的时期或是对比不同的社会环境,法律有着各不相同的内容形态,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先说法律的起源,法律不是原来就有的,在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以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个人与集体浑然一体,利益基本一致,这使他们只需依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关系调整好了。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逐渐被国家和法律所代替。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律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为了调整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运而生的,法律不能脱离社会。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对于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封建社会法律由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国王或者大臣制定,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定,而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人民议会制定。比如说中国的法律就是由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这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即它所代表的利益阶层,由此可见法律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分不开的。就拿我们国家来说,千百年来,法律经历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夏商周奴隶时代的“刑”,这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一种暴力的工具,并且通过这些制度、规范来控制自己的国民以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发展至今日的社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现代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法典)大都是以条文为基本构成单位的。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指直接表述法律规范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容的条文。这些非规范性条文不可能是独立存在的,他们总是附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由此看出,应当把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区别开来。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 一般来说,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是对应的,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法律规则的分类如下: (1)按照规则的内容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规则。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又可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2)按照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的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再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法律与社会生活

法律与社会生活 结合所学到的法律知识,谈谈你身边的事,可以是亲身经历的,听到的,看到的。 发生在身边的事 就在前几天,发生在我身边的事,在太原市迎泽大街迎泽桥东发生一起爆炸案件,据目击者刘国良、郑权介绍,6日早上开车走在迎泽桥上由西向东,听到一声巨响,大约20秒后在下桥处看到大量烟雾和火星爆出,再20秒后车开到省委门口等红绿灯时,再次听到看到一辆微型面包车爆炸起大量烟雾和汽车爆炸碎片。据山西省委对面居民楼中的住户介绍,先后听到七声巨响,行人们纷纷跑开,现场已戒严;经过此处的车辆及行人均绕行滨河西路及桃南西一巷。 案件发生后,中央领导同志作出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要求迅速侦破案件,严惩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公安部派出一名副部长带队的专家组赶赴现场,指导破案。山西省、太原市两级公安机关迅速成立专案组,在兄弟省市公安机关的支持下,全力开展侦破。 8日凌晨2时,该案成功告破,犯罪嫌疑人丰志均在太原被抓捕归案。警方初步查明,犯罪嫌疑人丰志均,男,41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警方从其住处缴获了私自制造的爆炸装置,发现了大量犯罪证据,并查获了其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警方表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公安机关将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惩犯罪分子,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制造爆炸事件,行为人不管是出于怎样的目的、背后有着怎样的动机,这种破坏公共秩序安全、牺牲无辜生命的极端暴力行为,都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严惩。 公共秩序安全是人们正常生活工作的基本前提,不止关乎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更关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极端暴力行为的出现,伤害的不只这个社会,更直接或间接伤害到每一个人。为达到个人某种目的,不惜制造极端暴力事件,这种行径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不会被容忍。 也有些大学生因为贫富差距,阶级观念,有色眼镜等等原因,受周遭的压力开始对现实逃避,产生心理扭曲和心理障碍,往往走上了不归路。正如马家爵在周遭的冷眼,看不起等的压力下,产生人格障碍变得具有攻击性,再加上缺乏法律观念,这种压力得不到正确的方式排解,久而久之,便通过犯罪的方式而释放出来。 近年来,我们通过媒体报道,不断看到了一系列与在校大学生相关的法律事件。如大学生假期打工时被骗保证金,选择就业时误入非法传销组织等;大学生自身的违法犯罪案件也频频出现:像大学生因 恋爱出现情感挫折而杀人或自残事件,更有出现如09年张超杀人碎 尸案的高校大学生恶性刑事犯罪案件等。“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开展,各种法律法规应运而生,法律已渗透到 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要求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要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因而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任务,必须予以关注。而在民办高校中注重增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 立法实践中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有点法律条文是非规范性法律条文。 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必须通过法律条文来表现。 即使法律条文表述了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法律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法律规则的或者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的。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是明确、具体的;法律原则是笼统、模糊的。 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行为;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法律原则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 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也可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受当事人意志影响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 法律行为可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或现象。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以自己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 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 1在制定法或实在法之外,有一种更根本的法。这种法源于事物的本性,特别是人的本性,即人的理性。 2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客观基础,又是衡量实在法是否合理的标准。 3强调从道德价值正义等角度分析法律。 1法与道德无关2法只能是国家制定法,恶法亦法3研究法律应当采取实证主义的方法

案例十一 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实例_1

案例十一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实例 对应章节:第一章建设法规概论 相关知识点:工程建设法律关系 【案例背景】 原告:甲电讯公司 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 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 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小组讨论】 1、分析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主体的类别、说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2、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 要求:

1、每组4-5人,结合书本内容,深入探讨; 2、各组形成书面结论; 3、各组就分析的结果进行探讨交流。 【参考答案】 1、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甲乙丙丁。 甲属于社会组织中的建设单位; 乙属于社会组织中的施工企业; 丙属于社会组织中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 丁属于社会组织中的施工企业。 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 2、《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当代中国的法律与社会期末论文

《烈日灼心》所反映的一些道德与法律问题 电影《烈日灼心》是一部犯罪题材的作品,讲述了三个逃犯长达七年之久的自我救赎。而本文正是以他们三个人忏悔和赎罪的生活方式为出发点,在伦理范畴之内,进行了深刻的思辨,并在此基础上对人性做了一些个人的解读。电影《烈日灼心》中的三个主人公是一起强奸灭门案的作案者,这三个人疯狂地夺走了一个家庭,五条人命,案情令人沉重、悲恸。这三个一起长大的同伴,在血淋淋的不可饶恕的滔天罪孽下,一天天被良心审判。在潜逃的七年中,三人在这条忏悔和赎罪的艰难之路上,受尽了源自内心深处的痛苦折磨。直到对尾巴的愧疚和内心的煎熬日益加深及最终案情一步步被揭开,他们才终于放弃再次逃跑,心平气和地接受了法律的制裁。七年,对他们三个人来说,是比一辈子还要漫长的痛苦岁月。虽然他们的现实身份和生活处境各不相同,一个开出租,一个当协警,另一个在海上打工养鱼,但是他们的内心,却遭受着同样的折磨和煎熬。剧中的他们在社会的边缘闪躲着,却比常人更善良更富有正义感。剧中主角的情感就好似一根皮筋,时刻紧绷着,时时刻刻保持着隐忍。恰如影片里警察伊谷春说了一句话:“谁的心里没有一点脏事呢?”,隐含了整个电影自始至终阐述的主题都将是善与恶的争辩。 的哥杨自道,车技娴熟、心地善良。与他有过交往的人,相信无论如何都不会将他与逃犯联系在一起。在电影中沉默寡言的杨自道,凭着踏实能干、古道热肠的男子汉气质,吸引了女孩伊谷夏的注意力,但是他却只能选择将这份美好的情感深深埋在心底。他知道自己是一个肩负重罪的人,他更知道对于一个连明天都没有的男人来说,爱情这东西是一份不可企及的奢侈品。但是因为内心的忏悔与煎熬,杨自道不敢去爱也不能去爱,他唯一能做的,就是把自己对这个世界的眷恋,还有对美好事物的追求,全都寄托在养女“尾巴”身上,“尾巴”就是他痛苦人生里的救赎与阳光。协警辛小丰,日常工作是协助警察破案。在《烈日灼心》中作为身犯重罪的辛小丰,他每天做的却是缉拿不法分子,作为协警与警察一起破案。辛小丰破案的时候,机智勇敢,时常奋不顾身,冷峻的外表下十分自然地掩藏着他身上的忧郁和迷茫。在三个罪犯中,陈比觉算是最“远离红尘”的一个。这个在海边养鱼的男子,像无数的草根渔民那样,付出最辛苦的劳动,却得到最低微的报酬。这个默默无闻的渔民,将自己伪装成为最善良和最正义的人,静静的守护着爱女“尾巴”。就是这样三个亲兄弟一样的男人,他们的人生,被一桩命案绑在了一起。这辈子,他们选择了同样的赎罪方式,那就是照顾弃婴。当他们一心一意地照顾着这无助的孩子时,他们似乎忘记了血案,忘记了惩罚。这份来自心底的善意,给了他们重新活过来的勇气,直到这种勇气搀扶着他们一点点走向道德的审判台。这部电影并没有将这三个罪犯角色囚禁于法律的牢笼里,而是从正常人的视角,将人的多面性透明而又公正的放在了一架天平上。 当我们以冷静、客观的目光,去审视这部作品中的人物,我们的内心总会不由的去拷问:重罪在身而又良心发现的三人将用怎样的情感去面对法律与道德?三人虔诚的自我惩罚式的精神救赎又能否告慰被害者的亡灵呢?三个逃犯有着正常人的善恶

我国法律的分类

法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将法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法的分类所依据的标准是多元的,比如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的不同,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根据范围不同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等等。法的分类不仅有绝对性,也有相对性。在按照某一标准划分的类别之间,存在质的规定,不可互相置换。如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但当它们被从另一标准看待时,则可能有其他意义上的类别归属,比如民法,就同时兼有国内法、普通法、一般法、实体法和成文法5种性质。并且,即使是按统一标准分出的不同的法的类别,也会因各自所处参照关系的不同,呈现出某种相对性。 就我国来说,近些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加快,并且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法律主要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根据法的效力等级的不同,我国法律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解释等。 1.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力的分工等根本性的问题宪法是母法,其内容具有根本性,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地位和效力,制定主体和制定、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有更为严格、复杂的程序要求。而宪法以外的法律,其内容一般是调整某一或某些社会关系,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以根本法为效力依据,制定程序也没有宪法那样严格和复杂。比如《宪法》第三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在我国,宪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最新一次修正是在2004年。在我国,宪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最基本的问题,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等;而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则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旨在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法律,如《著作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我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在效力上是有差别的,前者高于后者,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此外,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其他决议和决定,若其中含有规范性内容,则也属于法源的范畴,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就效力而言,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题中的括号内。每小题1分,共30分) 1、按照制定与实施法律的主体不同,可以把法律划分为(C)。 A、根本法与普通法 B、一般法与特别法 C、国内法与国际法 D、实体法与程序法 2、我国依法治国的主体就是(C )。 A、党中央 B、国务院 C、广大人民群众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B )适用我国法律。 A、一律 B、一般 C、可以 D、不能 4、法律( A)就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标准。 A、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 B、调整的方法 C、保障权利的途径 D、调整的机制 5、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就是(D )年制定的宪法。 A、1949 B、1950 C、1952 D、1954 6、(C )就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就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制度。 A、民族自治制度 B、区域自治制度 C、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D、民族平等制度 7、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D )。 A、权利 B、权力 C、义务 D、权利与义务

8、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我国的最高国家审判机关,(C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A、领导 B、指导 C、监督 D、管理 9、行政法与行政法规的关系就是(C )。 A、行政法就就是指行政法规 B、行政法就是行政法规的渊源之一 C、行政法规就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D、行政法与行政法规就是效力不同的两种类别的规范性文件 10、私营企业就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 D)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A、5 B、6 C、7 D、8 11、增值税属于(A )。 A、流转税 B、财产税 C、所得税 D、营业税 12、我国森林法把每年(C )定为全国统一的“植树节”。 A、3月5日 B、3月11日 C、3月12日 D、3月15日 13、刘迪,6岁,在北京幼儿园学习绘画数年,1989年夏天,某机构组织儿童绘画展,刘迪的画被选中参展,并获得一等奖,得奖金1000元。此时刘迪父母已离异,其母张某为刘迪的监护人,刘迪之父每月给刘迪100元抚养费。1000元奖金应归( D)所有。 A、刘母 B、刘父 C、幼儿园 D、刘迪 14、财产所有权中最核心的就是D )。 A、占有权 B、使用权 C、用益权 D、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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