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与自由
八年级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人教版

八年级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人教版自由首先是一种满足自身的一种状态,人们向往不被约束,自在自我的一种状态,希望能够充分的实现自我价值。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由的概念也在不断变化,人们意识到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完全不受束缚的。
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任何一个人要在社会中获得真正的自由,必须从自己的绝对自由权中拿出一部分权利贡献给社会,形成一种公权力,所有人的自由受这种公权力的束缚,这样人们才能享受到在社会中的自由。
这不仅是人获得自由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客观必然性对人的要求。
法律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调整人的行为的普遍性社会规范。
任何法律都是应社会主体的要求而设立的。
因此,当社会的主体普遍地将自由作为自身追求的最高价值时,法律就不能够排斥自由。
自由本身的价值决定了其必然要为自身的发展选择合适的土壤,因为它信奉的理念是做符合自己意愿并应当做的事,拒绝做违背其价值观念的事。
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就是要把人们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强制性行为规范。
把法律变成自由的存在,是对人民权利的维护,而且其维护效率的优劣亦成为该法善恶与否的标准。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应该符合自由的要求。
自由在法法律的价值中的地位,还表现在它体现了人性的需要。
法律必须确认并维护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即人的自由权利。
因为,没有自由,法律就仅剩下了强制,仅有强制性的规则是无法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的。
自由的价值需要法律的保障,因为法律能够把自由意志转化为自由权利。
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必须受到法律的保障,而法律自由则是一种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行为的权利,也即是说“法律自由”有一个“现行法的范围”的限制,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就完全限制了自由。
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自有,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由,没有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和制裁,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
九年级法治与自由的知识点

九年级法治与自由的知识点法治是指国家和社会活动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保障公民权益。
与之相对的是自由,即个人在尊重他人的前提下享有独立思考、行动和表达的权利。
九年级的学生需要理解和掌握法治与自由的知识,下面将介绍相关的主要内容。
一、法治的含义与原则法治的含义是指国家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过程中,依法进行。
法治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无论其身份、地位或财富。
2. 法治与权力制衡:法律对于行使权力的机构和个人都有约束和制约作用,以防止滥权和腐败。
3. 法律保护公民权益:法律应当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尊严等基本权益。
4. 法治与公正:法律应当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个人,以确保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5. 法律保障人权和自由:法律应当保护人们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
二、宪法与法律宪法是一国的根本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制度、社会组织形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是国家和公民之间权力关系的约束和保障。
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和细化,用于指导国家和公民的行为。
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一系列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1. 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包括思想、言论、出版、信仰、集会等自由权利,以及财产、受教育、工作、健康等的权利。
2. 公民义务:公民义务包括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履行纳税义务,参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四、法治与社会公平正义法治的目标之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在处理纠纷和矛盾时,应以公正、公平的原则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五、法治与道德法规道德法规是法治的一部分,但并不等同于法律。
道德法规是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对于个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
法律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以国家权力进行管理和约束。
六、法治与个人责任法治要求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因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不仅是为了自己的权益,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
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
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
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
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
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
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
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
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
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
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
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
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
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
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摘要:自由是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具有的神圣权利”。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自由的内容越来越广泛。
人们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在寻找一种使已有的自由不被损害的东西——法律。
法律与自由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旨在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自由关系正文一、法律概说什么是法律?马克思主义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不同。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1]这个定义具有科学性。
它明确地、具体地规定着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只允许人们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不允许人们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如果触犯法律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自由的界定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自由”一词就开始被使用。
自近代开始,自由通常从两种意义上理解。
第一种意义是“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表述方式为“免于……的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不受社会干预;第二种意义是“积极自由”,指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表述方式为“有……自由”,特点是实现自由需要社会的干预。
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具有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和法律涵义。
因为本文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自由,因此对自由的哲学涵义、政治涵义只作简单的介绍。
自由的哲学涵义是指主体意志与客观必然性的统一。
自由的政治涵义是指主体利益与社会秩序的统一。
自由在法律上指人的权利,即自由权。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明确指出自由无疑是人权的组成部分。
自由的法律涵义是指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
即在法律上,主体可以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做他想做的事情。
法与自由的关系

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一种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消极自由,一种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的积极自由。
法律,指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权力机关认可的判例、习惯等。
一、哈耶克的《法律、立法和自由》中自由和法律的关系他提出的法律是规则的语言化表述的理论是其自发性理论的扩展,是一种从经济自发性到法律自发性的转移。
他的这一跨越是通过论述自由——自发性——法律三者关系来实现的。
在这三者中,“自发性”是理论根基,“法律”是论题,“自由”是探讨的主旨。
哈耶克以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做为视角,重新划分了法律流派,即法律建构主义和法律进化主义,其界限在于是否承认法律的自发性,凡是承认的,就是进化主义,否则是建构主义。
他坚持法律的进化理论,提出法律不能作为理性主义的滥用,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来达到不合理的社会目标。
在哈耶克看来,法律是对已有规则的语言化表述,而不是超越这些已有的规则。
而规则是指自发性的秩序的规则,不是人为的规则,只要实现了自发性那么法律就得到了其应得之意,那么自由也在情理之中了,法律对于自由的保证问题便成为实现法律自发性的问题,只要是保证了法律的自发性就是保证了个人自由本身。
哈耶克对于法律两种流派的划分的价值在于他认识到了在法律的发展中出现的人们对于理性的一种不加分析地信任,而导致了忽视理性可能在立法中给人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因为失去制约的理性,就会产生任意的不合适当前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
但哈耶克也以消极理性作为理性缺点的克服,导致对理性的否定,在立法中就表现为片面承认自发性,排斥理性立法的作用。
虽然哈耶克提倡的是法制下的自由,看到了个人自由与遵循法则的一致性,但他仅仅把法制限于对已有规则的明述,这样导致了他把法律的作用能缩小到了最小的范围,企图以消极的法律管理来实现个人最大化的自由,否认法律在社会所可能承担积极的功能。
二、伯林《两种自由的概念》中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伯林将“消极自由”定义为:“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得实现。
八年级法治与自由知识点

八年级法治与自由知识点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法治和自由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
在这个背景下,八年级学生需要了解一些关于法治和自由知识点,以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和自由意识。
本文将介绍八年级法治与自由知识点,帮助同学们更好地了解和掌握这些知识点。
一、法治知识点1. 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是指国家通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定,目的是规范社会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
2. 法律的种类:法律可以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劳动法等不同种类。
不同法律适用于不同的行为和领域。
3. 法律的适用原则:法律的适用需要遵守一些原则,如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等。
4. 法律权利的保护:法律权利保护是法治的基本内容。
法律权利保护包括个人财产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信仰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多种权利。
5. 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法治建设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保证。
只有通过法律规范社会行为,才能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社会进步。
二、自由知识点1. 自由的概念:自由是指个人在不侵犯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行为和选择做出自主决定的权利。
2. 自由的种类:自由可以分为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聚集自由、个人自由等不同类型。
不同自由适用于不同的领域。
3. 自由的限制:自由权利不是绝对的,需要遵循法律和道德规范。
在不影响他人利益和社会和谐的前提下,可以对自由进行限制。
4. 自由的保障:自由权利的保障需要依靠国家的法律和制度。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都是保障自由的重要手段。
5. 自由精神的重要性:自由精神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尊重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才能实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综上所述,八年级法治与自由知识点具有很高的实用性和重要性。
同学们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和学习需要,有针对性地学习和掌握这些知识点,以提高自己的法治观念和自由意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制约。
自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它意味着人们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从而实现个人发展和幸福。
而法制则是在社会中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规则,通过法制的约束和规范,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自由与法制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自由需要有法制的保障,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赋予了人们更多的自由空间。
没有法制的约束,人们的自由可能会受到他人的侵犯,社会秩序也会变得混乱不堪。
在一个完善的法制体系中,人们的自由权利可以得到最大的保障,从而实现各种自由的展开,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等。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使得人们能够更加自由地生活和发展。
自由也是法制的基础。
法制的建立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各种自由权利,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们的基本权益而产生的,而这些权益正是人们自由发展的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法制不仅是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也是对权力的制约,保障人们不受权力滥用。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限制人的自由,使得人们的自由活动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密切,自由不能脱离法律而存在。
自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法律为自由提供了规则、限制和保护。
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公正、客观和普遍适用的,它既保护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对个人的自由行为做了合理的限制。
自由不能被滥用,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这样才能够实现人们的自由权利,同时保持社会的秩序。
法制也需要在自由的框架内实现。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到人们的自由权利,不能够过度限制人们的自由,否则就会造成对自由权利的侵犯。
法律的实施应当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能够对个人的自由进行随意的限制,否则就会违背法治社会的初衷,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地平衡和调整。
在社会的发展中,人们对自由的需求会不断变化,法律也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法律知识:如何保障和规范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法律知识:如何保障和规范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是人类的核心价值观,并被写入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
这些权利和自由是指每个人在工作环境、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信仰、组织自由、平等、自由和治理。
要保障和规范这些权利和自由,人们需要合理的法律框架和行政和司法实体的支持。
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系统分析了如何保障和规范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一、确立相关的国际法和国家法要保障和规范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确立相关的国际法和国家法。
国际人权法是一些国家之间的协议,以确保全球人权和自由得到维护。
同时,各国都应该制定和规定有效的国家法,以确保人权的保障和维护。
这些国际人权法和国家法需要不断地更新和加强,以适应日益改变的社会环境和不断增长的需求。
这种能力的提高需要国际组织、政治领导人和被保护的团体之间的紧密合作、协作和对话。
二、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在保障和规范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方面,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可以确保法律在实践中的公正、有效和透明,避免意识形态和政治压力对司法程序的干扰。
除此之外,还需要加强法官和律师的培训和教育,以提升他们对人权法和自由法律框架的理解和运用。
这样才能确保司法体系能够不断地适应社会现实,并为人权和自由提供最佳保障。
三、加强对人权和自由的教育和宣传加强对人权和自由的教育和宣传也是保障和规范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必要手段之一。
我们必须教育人们,让他们意识到自己拥有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
同时,宣传和推广人权和自由的原则,需要人们积极参与到公民政治活动中去,倡导平等、思想自由和法律保障。
总之,人类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要保障和规范这些权利和自由,需要制定和推广国际人权法和国家法、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以及加强对人权和自由的教育和宣传。
这些措施将有利于确保人权和自由能够得到最佳保障和维护,并为人类的和平、繁荣和文明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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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自由人们制定法律规范是为了过一种有序的生活,并在这种有序的生活中实现包括自由在内的多种良好的价值目标。
但在许多人的心目中,法律规范是约束人的行为的,因而是限制自由的。
如果谁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要求,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中包括限制自由。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确是对自由的限制。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我们更要看到,从根本上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1]。
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律是自由的存在,在法律上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肯定的、合乎人的本性的性质,哪里的法律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哪里的法律就成为真正的法律,因此,法律不是与自由相悖的东西,更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
我们认为,自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尽管不是唯一的价值目标。
法律应当确认、保障、实现更多人的更多自由。
那么,法律如何来确认、保障自由呢?人们又如何在履行法律规范的要求中达到自由呢?法律把自由设定为权利。
这样,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在这里,权利成为人们拥有自由的依据与标志。
法律规范把自由规定为权利有这么几种方式。
第一,把非常重要的自由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直接规定为权利,甚至规定为宪法权利。
如我国宪法第35条及36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把自由规定为法律权利,确认了自由的合法性,为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自由度。
第二,授予人们可以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
这意味着选择的自由或不受干涉的自由。
例如,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姓名权就体现了公民选择的自由,包括决定、使用和按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自由;而他人则不得干涉、盗用及假冒。
这样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权利。
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也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授予公民保护自己自由的权利。
个人自由可能受到他人或国家权力的干涉,因此,有必要授予公民权利,特别是程序权利,以排除外部干涉,保护自己的自由权利。
像法律上规定的请求回避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诉权、辩护权等都体现了对包括自由在内的各种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直接把一些重要的自由规定为法律权利,还是授予人们可以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都体现了自由的基本精神即自主、不受强制。
因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的范围内,人们可以自主选择、自主决定。
而且,无论哪种选择都是允许的,并且是得到保护的,不受外部力量的非法干涉。
而自主选择、自主决定、免于干涉和限制本身就意味着自由。
因此,只要人们能够切实地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不是明赋暗收),人们在法律意义上就是自由的。
比如,当一个公民能够充分地享有发表自己的观点的权利时,他在言论上就是自由的。
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的理念,体现了自由的精神,也使人们享有更多的自由。
当然,法律规定人们享有什么样的自由并不是随意的。
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自由都要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法律只对那些特别重要的、基本的且易受侵犯的自由加以规定。
例如,各国法律普遍都有婚姻自由的规定,但并没有交友自由的规定。
另一方面,法律对自由权利的规定,并非仅仅是人性的要求,而且是建立在对社会生活客观必然性的深刻认识的基础上的,并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提供的可能性。
“并不是人们想得到自由,法律就赋予人们自由。
实际上事情是这样的,人们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3]。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4]。
在生产很不发达,交通很落后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会有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就算有也是空的。
在生产力很不发达,科学还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的时候,规定科学研究自由也是可笑的。
同样,法律对经济自由权利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的反映。
市场经济作为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的经济形式,是通过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等市场机制来交换商品、配置各种资源的。
它的这种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并以交换为目的的特点,内在地要求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以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经济自由所包括的契约自由、贸易自由、择业自由、迁徙自由等不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的要求。
而现代的经济法、民法、刑法等所确认和保护的各种经济自由,只是对市场经济所需要和已存在的经济自由的确认。
这种确认也体现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对经济发展要求的适应。
对此,马克思曾作了很好的说明。
他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
”[5]很多人以为自由仅仅体现于权利规范,而义务性法律规范包括应为性规范和禁为性规范[6],都是对人的约束,没有自由可言。
其实并非如此,离开了义务性规范,自我与他人的自由随时都有受到侵犯的可能,都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
黑格尔早就批评了把义务与自由对立起来的观点。
他认为,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它限制的仅仅是任性;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7]。
因此,不应当把自由与义务对立起来。
事实上,作为法律价值之一的自由,是由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共同来建构和实现的,而不仅仅体现于权利性规范。
光有权利规范对自由的设定,没有义务规范(包括应为性规范和禁为性规范)对自由的保障,自由依然是空的。
权利性规范确认了自由的合法性,而义务性规范则表明了自由的边界。
义务性法律规范确认与保障自由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规定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自由权利。
这在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中都有大量的规定。
如果有妨碍自由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义务性法律规范通过这种警示和相应的惩罚达到维护公民自由的目的。
比如,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直接规定了“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条款,违反此规定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通过宪法在分权与制衡上的制度设计,以及程序法对国家权力的行使的严格规定,间接起到保障公民自由不受非法剥夺的作用。
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极有必要,因为,公民的个人自由不仅可能受到其他个人的干涉,更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粗暴干涉。
(3)给政府设立义务,要求它为公民享有自由权利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公民的自由要从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需要各种物质与文化方面的条件。
而这些条件的创造往往有赖于政府的努力。
例如,公民受教育的自由就离不开政府的责任,义务教育的实现必须由政府来提供条件和实施。
(4)只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一般性的要求,人们仍然有在一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具体行为的自由和决定做某些事情的权利。
例如,法律上关于刑期、罚款的数额往往都只规定一个幅度,在此幅度内,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自由裁量。
(5)通过限制自由来保障自由。
自由不是任性,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8]。
由于存在滥用自由权利的可能,而滥用自由权利会侵犯他人的自由和利益,因而有必要对自由权利加以合理的限制。
这种限制不是为了压制自由,而是通过适当的限制来保障、实现自由。
法律的这种限制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限制自由的范围。
个人自由不是绝对的,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
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与其他人的自由兼容,不得在行使自由的时候妨碍他人的自由,侵害他人的利益。
因此,它有一定的范围。
这个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
马克思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9]在法律条文上确定自由权利的范围有两种方式。
一是直接设定自由的范围。
比如,我国的合同法一方面授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选择采用书面、口头等多种形式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指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是同时设立相应的义务间接界定自由的范围。
比如,我国宪法第51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2.为了个人更重大的自由或利益而限制次要的自由。
像要求摩托车骑手戴头盔,开车系安全带,禁止赌博等,这些都是以保护个人的自由或利益的名义对个人自由的限制。
由于认识和意志力等方面的原因,人们有时往往会对自己的根本利益和重大自由置之不顾。
这时国家法律就有必要介入,以保证人们的积极自由。
但是,这种干预应当是必要、合理、谨慎的,并应加以严格控制。
具体说来,必须遵循下面的原则:第一,干预应当是为了被干预者的重大利益不受损害。
如为了生命健康权而禁止吸毒。
国家不能以促进被干预者的利益为由而限制其自由。
如不能以某种饮料对个人健康更有利,而规定个人必须饮用这种饮料。
限制自由只能是为了防止更大的恶,而不能出于增进更大的善。
第二,干预的必要性要有严格的科学证明。
例如,要证明关于系安全带的立法的必要性,必须以是否系安全带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伤结果之比为根据。
第三,这种国家的强制干预只有在比其他方式,如说服教育、组织纪律约束等更经济合理时才可采用。
毕竟国家强制干预的方式是当事人不能抗拒的,而且是消耗公共资源的。
第四,要有严格的程序并加以切实的监督[10]。
3.为了优先的价值而限制自由。
法律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并非仅仅是自由,还包括平等、安全等等。
这些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我们没有理由为了其中的某种价值而牺牲另一种价值。
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某种价值相比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因此往往有必要为了这种优先的价值而对其他价值予以必要的限制。
如在战争等紧急状态下,安全的价值高于自由,于是,为了公共安全而对个人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如宵禁就是合理的。
4.为了协调自由而限制自由。
人们的自由权利有多种,如人身自由、表达自由、行为自由等等。
各种自由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而且,各种自由对于人的发展与社会进步都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马克思指出,“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
只要某一种自由成问题,那末,整个自由都成问题。
只要自由的某一种形式受到排斥,也就是整个自由受到排斥——自由的存在注定要成为泡影。
”[11]因此,立法者应当对各种自由加以全面考虑,协调各种自由之间的关系,以避免各种自由之间的冲突以至损害全部自由。
比如,不对中国人的生育自由加以适度的限制,就会损害全体中国人的生存自由;不对公民的游行示威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就会妨碍正常生活的自由,如休闲娱乐的自由、公共交通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