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待遇-北京海淀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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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为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税务机构改革工作支配,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其次、第三、第四税务分局4个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责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负责列名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指导大企业完善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实施专业化管理和供应共性化服务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次税务分局。

负责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参加纳税辅导、询问服务、税收法律救济,负责驻华使(领)馆和离境退税管理工作,负责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指导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负责反避税管理工作,担当反避税行业联查、集团联查和帮助、谈签与执行税收协定相关工作。

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负责税收政策询问服务、税收学问库和纳税服务平台的运维、纳税服务投诉和涉税违法举报的接收转办等工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3年8月16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一、背景为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工作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税务机构改革工作支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我局')成立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其次、第三、第四税务分局4个派出机构。

二、目的为进一步明确4个派出机构工作职责,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4个派出机构职责的公告》,并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507号【发文日期】2009-09-14【实施时间】2009-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老会计人的经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一、《办法》出台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二、《办法》要点解读(一)扩大适用范围《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二)取消行政审批《办法》取消了国税发〔2009〕124号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基本模式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如实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0月14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定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

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

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并非理所当然

总结
81号文连同最近的税务案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颁布,展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强调施行反避税条例和强化监管税收协定滥用的决心。已经或仍在考虑通过设立离岸控股公司结构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外国投资者不应该以其控股公司的地理位置选择或者这种控股结构很常见为理由来推定其可以自动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在税务规制和征管环境不断趋向严谨的今天,外国投资者应该意识到重新审视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以确保有足够的商业实质(例如人员,决策制定等)和同期资料准备来支持税务上的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的要求。进一步而言,拟享受优惠协定待遇的离岸控股公司应开始着手准备取得并提供有关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背景概述
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在现行的中国国內税法中是10%,然而某些中国大陆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可能会提供更低的税率待遇,特别是中国大陆与香港和新加坡的税收安排/协定(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及“中新税收协定”)
把该税率降到了5%。对那些想通过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较低税率的公司,81号文为其设定了以下一系列条件:
2. 资料提交
81号文第五款对资料提交的要求不应该被看成是单纯的行政要求,其中所需的资料列表使一些外国控股公司意识到了重新审视其中国大陆投资控股公司结构的重要性。这点在2008年以前经常被投资者忽视,当时股息所得在中国国内税法下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因此即便是在与中国大陆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所成立的境外控股公司,也不需要依赖税收协定所提供的优惠待遇。
虽然在中国大陆的国内税法下,有关两家税收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的征免税处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持有期规定,但这可能是针对股息的持有期规定首次出现在中国税收协定征管中。有意思的是,这一持有期规定是对于中国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在国内执行层面的实施细则;无论相关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是否提及此持有期限制,中国都可能把该限制应用于所有的税收协定。从这一角度来看中国似乎是单方面地附加了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因此或许存在一种猜测,即在这些规定付诸实施以前,中国是否需要与缔约对方达成相关的议定书。但无论如何,意欲通过中国大陆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享受优惠待遇的公司仍需要注意这些规定可能带来的影响。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附填表说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附填表说明)
A06907《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
【分类索引】 业务部门 国际税务司 业务类别 自主办理事项 表单类型 纳税人填报 设置依据(表单来源) 政策规定表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表单】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to prove the residence status of
non-resident taxpayer for the year or its previous year during which
the payment is received
14.享受协定待遇所得金额 Amount of the income with respect to which tax treaty benefits are claimed
11.享受协定名称 The applicable treaty
8.在居民国(地区) 的联系电话 Telephone number in resident jurisdiction 10.电子邮箱 E-mail address 12.适用协定条款名 称 Applicable articles of the treaty
17.我谨声明: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我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相关安排 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我自行判断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自行享受协定待 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将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I hereby declare: According to the laws, regulation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article of resident of the tax treaty, I am a resident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jurisdiction, the principal purpose of the relevant arrangement and transaction is not to obtain tax treaty benefits. Through self-assessment, I believe that I am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ditions for claiming tax treaty benefits, so I will enjoy tax treaty benefits. Therefore, I take du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I will collect and retain relevant materials for revie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and accept the follow-up administration of the tax authority.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
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
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二○○七年八月七日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07年8月13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附件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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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类)
北京海淀国税局
提交的材料:
一、授权书(原件,外方盖章)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国税函(2009)124号附件2一式两份,
纸质版和电子版,盖中方章)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见国税函(2009)124号附件3)
四、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香港
可出具商业登记合正本,若居民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核证本已经递交且在有效期内,则提交存储地证明)
五、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董事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重
甲,公正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盖中方章)
六、形式发票(盖中方章)
七、香港公司分配股息年度的利得税申报表,周年申报表,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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