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3.24•【字号】沪国税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沪国税发[2003]4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03]5号)(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的精神,现将落实本市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商贸型企业是指:从事商业贸易(从事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的界定按照《通知》的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安置对象为失业、下岗协保及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失业、协保人员)。
(一)失业人员是指:按规定进行过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二)下岗协保人员是指: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文件规定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的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三)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后,领取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沪国税办[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沪国税办[2009]12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6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立信息管税思路,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健全税源管理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征管质效,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现代化。
为贯彻落实总局会议要求,大力推进信息管税,全面提高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水平,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进一步做好征管工作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如下:一、加强税收分析(一)深化拓展税收经济分析,将分析贯穿于征管全过程。
准确把握经济发展总体态势,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对税收的影响。
加强对重点税源地区、重点税源行业和重点税源企业的经济税收分析,发现组织收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从而寻求对策和手段及时加以解决,使征管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
(二)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的综合利用,全面开展税源分析、税收预警分析、税收管理风险分析和政策效应分析,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的变化因素,增强组织收入工作的可预见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基础管理(一)加强户籍管理1.新办企业管理。
年内积极推进本市企业开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最大程度地缩短税务开业登记工作时限;梳理工商登记信息,提高信息比对效率,制定利用外部门登记信息加强本市税务登记工作的意见,并纳入综合征管系统预警监控,突出重点,提高查找漏征漏管户命中率;推广身份识别系统,杜绝发生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现象发生。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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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5.09•【字号】沪劳综[1997]20号•【施行日期】1997.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综[1997]20号1997年5月9日)根据国家关于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精神和本市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的意见,现对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企业工资管理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房地产企业的工资管理,对至今未纳入管理的企业,应按以下管理渠道进行管理。
1、市属国有、国有控股房地产企业按资产关系由控股(集团)公司或企业主管局、主管委、办管理;2、区、县属房地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区、县劳动局管理;3、多方投资建立的房地产企业,原则上按资产关系进行管理,即由控股方或出任董事长一方的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二、各类房地产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市关于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有关通知的精神,《手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及没有《手册》的企业不得在银行支取工资。
三、国有房地产企业1997年工资提取和发放的管理。
(一)工资基数核定1、凡没有核定过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房地产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按该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总额发放水平进行核定。
1996年人均工资总额达到全市平均水平200%以上的企业,应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作适当调整。
2、新建房地产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可按不超过扶办企业或控股方企业的人均工资总额水平确定。
(二)工资增长办法1、实行工资总量一头调控的控股(集团)公司,由控股(集团)公司在其总量范围内对所属房地产企业进行核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的工作要求,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办理年金计划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报送103号文要求的备案资料与相关受托管理合同。
分(子)公司参与总(母)公司年金计划的,还应报送经人社部门或总(母)公司确认的参与年金计划证明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申请表》留存,其他备案资料予以退回。
申请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以备核查。
三、单位应将当月递延缴纳税款的单位、个人缴费信息同当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信息在次月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具体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
四、103号文实施前已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金税收递延政策执行(申请书样式附后)。
上述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对于逾期未备案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发多久(二)2024

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发多久(二)引言概述:上海市设立了劳务派遣稳岗补贴政策,为受疫情影响失业的劳务派遣人员提供资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的发放周期和相关细则。
正文:一、发放周期1.劳务派遣稳岗补贴的发放周期一般为每月一次。
2.具体发放日期根据政府部门的安排而定,通常在每月的中旬进行发放。
3.领取补贴的劳务派遣人员需通过相关渠道查询具体发放日期,如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或公告栏。
二、发放细则1.符合劳务派遣稳岗补贴条件的劳务派遣人员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就业证明、失业证明等。
2.申请材料的审核周期一般为10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即可开始享受补贴待遇。
3.劳务派遣稳岗补贴的金额根据个人失业时长和工作经验等因素而定,具体标准一般由政府部门制定并公布。
4.政府会定期对已获得补贴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复核,确保享受补贴的人员符合政策要求。
三、申请流程1.劳务派遣人员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申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
2.线上申请需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填写申请表并上传所需材料。
3.线下申请需前往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或就业服务中心,填写申请表并递交相关材料。
4.申请材料的递交后,劳务派遣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等待审核结果。
四、注意事项1.劳务派遣人员需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有虚假资料或遗漏材料,将影响补贴的申请和发放。
2.补贴金额应及时领取,逾期未领取的补贴将视为放弃。
3.劳务派遣人员在补贴发放后,应妥善管理资金,合理使用。
4.如有补贴发放相关问题或申诉,劳务派遣人员可致电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或投诉。
五、总结上海劳务派遣稳岗补贴一般为每月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日期由政府部门安排。
申请流程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审核周期约为10个工作日。
补贴金额根据个人失业时长和工作经验等因素而定,具体标准由政府制定并公布。
劳务派遣人员在申请和领取补贴时需注意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合理使用补贴资金。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四、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二○○九年一月四日。
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总1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海事局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管理,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公平、合理的待遇,激励劳务派遣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海事局通过劳务派遣协议向第三方公司租用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包括海事协管员,及受岗位和编制数的限制,未纳入海事协管员管理的其他劳务派遣人员。
其中船员、内勤人员为海事协管员,勤杂人员为其他劳务派遣人员。
第三条薪酬标准遵循统一构成、统一标准、注重绩效、兼顾地区差异的原则,同时考虑相应岗位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第四条 **海事局(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负责本单位劳务派遣人员的薪酬管理工作,各用工部门负责日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薪酬构成第五条劳务派遣人员薪酬待遇由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津(补)贴和福利四部分组成。
第六条岗位工资。
主要体现工作职责和风险大小,分为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水手、机工、囤船水手、VTS操作员、汽车驾驶员、综合协管、勤杂人员等,不同岗位执行不同岗位工资标准。
第七条绩效考核奖。
主要体现工作表现和业绩情况,分船员、内勤人员、勤杂人员三个序列,每个序列分为若干层级,每一层级又分若干档次。
第八条津(补)贴。
津(补)贴指年功津贴、伙食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里程补贴、夜班津贴、岗位补贴、夏季清凉饮料费(具体标准详见附件)。
第九条福利。
福利由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劳保、节日慰问费、夏季防暑饮品、教育培训等组成。
(一)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构成,同时应不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标准,个人承担部分在个人月度工资发放时一次性扣除。
劳务派遣人员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单位停止缴纳该职工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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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标 签】派遣员工,工资薪金,费用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2012﹞1号
【发文日期】2012-01-06
【实施时间】201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浦东新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代发薪酬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所〔2011〕66号)收悉。
根据《》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发生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对专门从事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和提供雇员派遣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支付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支出,并为其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险费,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
实施条例
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27号)的相关规定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收取的与派遣员工相关的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
劳务派遣单位在提供给用工单位的发票上应分别列明工资薪金数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数额、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二、关于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
不再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费用的,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不得再重复税前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的费用。
(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用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
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用工单位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提供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须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的金额。
本通知下发前已填开的发票未列明代发工资、社保费金额的,应作情况说明)、《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相关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本通知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若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用工单位实际负担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薪金及费用税前扣除情况统计表.doc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