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
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1997]11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08.27
【实施日期】1997.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
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15号1997年8月27日)
近来,由于税务管理需要或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发生经营地点变更等原因而涉及纳税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的变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由此发生的增值税清理等征税问题,各征收机关在具体处理中掌握不一致,企业反响极大。
为统一税法,现对属工商登记变更(按工商局规定属工商登记变更范围)和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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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

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增值税是一种按照商品或服务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增加的价值额征收的一种税种。
在实施过程中,随着经济形势、税收政策的变化,增值税的税务变更和调整也成为常态。
本文将重点探讨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以及对企业和个人的影响。
一、增值税政策变更1.税率调整增值税税率作为增值税政策的核心,对实体经济有着直接的影响。
税率的调整主要具体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全面调整,即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对增值税税率进行全面的调整;另一种是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产品,进行单项调整。
多数情况下,税率的调整会具有递进性,即高于之前税率。
2.免税政策调整增值税的免税政策主要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经营者,通过免税来促进该行业或经营者的发展。
免税政策的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整适用免税政策的范围和条件;二是调整适用免税政策的行业和产品。
免税政策的调整将直接影响相关行业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经济效益。
3.征收方式和环节调整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等,不同纳税方式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税务申报都有不同要求。
此外,增值税涉及到的征收环节也可能会发生调整,如从生产环节调整到销售环节等,这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和财务流程。
二、增值税调整对企业的影响1.资金周转压力增值税税率调整和免税政策调整可能使得企业的成本和税负增加,特别是调整后的税率高于之前税率时,企业将需要更多的资金来支付税款。
这对企业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活动将会产生一定的压力。
2.生产成本增加增值税的税务调整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
比如税率调整会使得税负增加,而免税政策的调整则可能会使得某些行业或产品需要支付更多的税款,这都将增加企业的财务负担。
3.经营模式调整随着增值税政策的调整,企业可能需要调整自身的经营模式,比如纳税人身份的调整、流转税办理方式的调整等。
这将对企业的管理和运营产生一定的影响,需要企业重新规划经营策略。
三、增值税调整对个人的影响1.消费税负增加增值税税率调整将直接影响个人的消费税负。
上海跨区迁移税务变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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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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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
的批复
【标 签】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有关税政问题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0﹞19号
【发文日期】2000-02-18
【实施时间】2000-02-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你局《关于电力转售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杨税发(2000)5号﹞收悉。
现在,不少企事业单位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供其生产经营。
由于承租方一般都直接使用出租方供应的水、电、煤气等,无法取得供水、供电等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承租方对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额无法进行抵扣。
为此,对房屋出租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作如下规定:
1.对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煤气等,并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应作为转售货物,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使用量结算的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出租方应如实申报销项税金,承租方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3.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由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承租方水、电、煤气的实际作用量结算价款,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如出租方不按实际使用量而按定额与承租方结算水、电、煤气等价款的,一律按“服务业一租凭业”征收5%营业税,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承租方不得据此计算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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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e81a06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90.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施行日期2010.03.20文号国税发[2010]40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2.27•【文号】•【施行日期】199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一、会计科目(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交纳的增值税额。
企业已交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
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
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交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0年)-沪税发〔2022〕21号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0年)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发〔2022〕21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https://img.taocdn.com/s3/m/fdf0d3f4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009a32f.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年6月2日国税函发〔1995〕2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在新增值税制实行后提出的问题,为了有利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规定,严格执行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编写《增值税问题解答》,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印发给你们。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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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
处理意见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问题,企业隶属关系划转,企业税务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7﹞115号
【发文日期】1997-08-27
【实施时间】1997-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近来,由于税务管理需要或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发生经营地点变更等原因而涉及纳税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的变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由此发生的增值税清理等征税问题,各征收机关在具体处理中掌握不一致,企业反响极大。
为统一税法,现对属工商登记变更(按工商局规定属工商登记变更范围)和税务管理需要而发生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变化的纳税人,税务分局应按以下规定处理增值税的有关事项:
一、转出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出企业自批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以前发生的应交未交增值税进行清缴。
对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尚未抵扣完的余额及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税务分局不予以退返。
由企业填写转移单,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以后继续予以抵扣的依据。
二、转入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入企业帐面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和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与转出方税务机关审定转移单中的金额予以核对,正确无误后,准予继续抵扣。
对企业收到转入前的购货抵扣凭证以3个月为掌握界限,即在由转出方税务分局批准注销当月后的3个月内收到的,仍照顾予以进项税款抵扣,超过3个月的,一律不得抵扣。
三、对企业因兼并或重组而导致税务隶属关系的变更,则按我局沪国税流[1997]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