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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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旨在提
高审判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该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发
展和完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然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很多
法院仅重视审判结果,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不高,导致调解工作难以发
挥应有的作用。

其次,一些地方的调解员队伍庞大,但素质参差不齐,缺
乏专业化和统一的培训标准。

此外,我国司法制度中还存在一些制度性障碍,如缺乏调解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导致调解工作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大
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法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其次,加
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

此外,应加强调解的法律规范制定工作,明确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最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提高当事人的调解意识和参与度。

总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提
高了审判效率,减轻了法院负担。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
持续加强和改进。

只有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法院调解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
社会各界对公正、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诉讼调解是一种在某个中立者的协助下,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己解决矛盾。

本文结合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的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

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

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

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

(2)解决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

(3)实现司法社会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

(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

(5)通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他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21世纪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虽然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式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门的互动与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链条。

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面实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

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引言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

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

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

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居多。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论文提要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初衷不符。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6.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要从如下几方面入手:1.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

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

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4.规范调调解的进行方式。

5.将调审程序分离。

6.规定调解期限。

7.统一调解的结案方式。

对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物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

(1)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

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

2. 调解机构不够健全:我国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等。

3. 当事人缺乏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难以达成和解协议。

4. 法律援助不够充分: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其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

2.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应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提高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应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等,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的氛围。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妥协,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探讨其完善路径,以期为相关制度的改进提供参考。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其优势在于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1. 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如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存在顾虑。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法官对和解制度的认识不足,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忽视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或者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不够严格。

此外,部分当事人利用和解制度进行恶意协商,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该制度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次,完善该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制度缺陷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完善该制度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高我国法治化水平。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路径(一)完善立法设计1. 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增强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的信任。

2. 规范和解程序:对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等环节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和解过程公正、透明。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和管理1. 提高法官对和解制度的认识: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和解制度的重视程度和运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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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第荣海陈坚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

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

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

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

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一) 主体方面首先,法官权力过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

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

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

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

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

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其效力都应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依法成立的合同。

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即可生效。

当事人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法官制作,并不影响原笔录的效力。

调解书是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只有调解书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

所以只要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都需要制作调解书。

2004年1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规定,简易案件可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直接签署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但这仅限于简易案件与一些依法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既然同样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什么简易案件可以签字生效而普通案件不可以呢?既然当事人可以合意即时生效,普通案件也就应该直接约定生效条件,即如简易案件一样签字生效。

而实践中,调解的生效是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之前所做的工作也都白费了。

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因此调解协议达成后,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应构成违约。

所以,普通案件不直接约定生效条件的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并没有明确哪些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因此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

但问题是,如果将“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扩展过所有案件的话,则必然会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书签收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只有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才能提高民事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该限定在小范围内,仅指那些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关系十分明确,争议焦点不涉及国家和社会重要利益的、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

(三) 案件事实方面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是一种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

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职权主义色彩过于强烈,并且过于绝对。

从另一个角度说,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当事人往往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这样所“查清”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是有出入的,因此也会导致裁判结果某些方面的不公正。

真正的案件事实是无法完全重现的。

如果一味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那即是一味浪费人力物力,忽略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灵活、高效的价值,程序利益就得不到体现。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体现。

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得出结果的案件审判过程,与最后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结果的调解过程,总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特别是在在双方优劣势对比不明显的调解案件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必像审判那样受实体法约束,只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到双方当事人期望的公平即可。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一) 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应处于公正、中立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帮助。

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达成协议后,签署该协议承认其效力。

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此外,笔者认为, 如果调解不成功,参与先前调解过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不应该再参与此后该案的审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因为先前的调解过程同时也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并不一定完全查清。

调解的承办法官在这个参与过程中,在他还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已经与当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触,可能已经影响了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先入为主或者偏见。

如果继续让其参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调解不成的时候作出判决,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序上会给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

所以,从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法官不应该再拥有对该案件的审判权。

对于在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背靠背”调解方法,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容易“暗箱操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不足以采纳。

笔者认为,“背靠背”调解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仍是较为可行的调解方式之一,在实践中也有许多成功的范例。

“背靠背”调解并不应该是每案必用的调解方式,而是应该根据案情需求和调解需要方才适用。

至于人们担心产生司法腐败问题,可采取某些方式来防范。

例如在调解过程中应该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在场,以禁止法_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对调解过程全程跟踪记录等等。

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该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与尊严,不能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或是对当事人哄骗甚至威胁利诱,以说服当事人接受不合理的要求;应该根据法律以及公序良俗,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以理服人,充分发挥穿梭斡旋的作用;应该遵从当事人的自愿,不能为提高调解结案率,强压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甚至以判决后果不利相威胁。

与此同时,进行调解的法官在具备娴熟法律技能的同时,必须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只有这样,才能从实际出发,从社会生活出发,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矛盾。

例如,在调解某些离婚案件时,承办法官应该由具有相当社会阅历、经验丰富的中年法官进行。

较之社会经验较浅的年轻法官,中年法官能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其也更有信任感,以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

(二) 规范调解制度的程序,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很大。

笔者认为,调解程序的启动除了法律有强制规定的之外,调解应开始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是法官综合考虑后认为条件成熟时,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但这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就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

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经验,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设定一个标准,如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就可以自由选择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诉讼请求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调解结案。

在此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解则无可厚非,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其同意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运用调解,而审判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有些案件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当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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