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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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调查技术方案

林权调查技术方案

林权调查技术方案在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和森林经营工作中,要将“人、地、林”进行有机统一,按照“权属清晰、关系明确、权能完整”的原则进行调查和确权登记。

开展林权调查要充分利用国家和省、市(县)提供的影像图、宗地图、林权证、林权档案等资料。

开展林权发证工作要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为契机,完善集体林权制度。

要以林权发证为主线,把调查和确权登记相结合,把确权登记与林权登记相结合。

一、林权政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2014年6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等文件组成,并提出要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意见》提出:将集体山林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权分置”于国有林区实行统一经营管理;明晰产权关系,规范产权运作,维护林木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利益;赋予经营权和收益权,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林区管理和服务等多项改革措施。

1、产权界定。

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规定,对承包林地进行界定,确定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

将山林、林木权属分别明确到地块上的每个人,并确认其对林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对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并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确定集体成员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及对林木所有权等权能。

对林地进行权属界定要依法、规范、公正。

林地权属关系不清的或已明确的不宜通过确权登记颁证来确定或者确认后没有变更的可通过公开协商进行处置。

通过林权权能认定后,还要进行林权管理信息化建设。

2、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权分置”。

将集体山林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权分置”,是指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一种权能配置。

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贷款

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贷款

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贷款篇一:林地合作贷款合同林地合作贷款合同甲方: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甲方自愿将自己依法取得的,林权证山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交由乙方办理融资贷款业务,双方就林权合作贷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共计亩,林权证号为交给乙方办理贷款业务。

时间为个月。

2、甲方必须保证此林地的真实、有效、无争议。

3、甲乙双方到林地考查确认后签订合同,甲方将林权证和所有相关手续交由乙方,并协助乙方做融资贷款上工作。

4、乙方通过自有的多渠道金融部门的关系,可拿林权办理多方融资贷款,甲方必须配合签贷手续。

得款后,按项目所需资金统筹使用。

谁管理使用的资金还款及利息由谁负责。

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贷款的经费、手续费(大额例外,费用由双方商议确定)由双方按使用比例承担。

5、融资贷款到位,先扣除银行的费用后,剩余款甲方用款,乙方用款。

6、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毁约。

如有一方违约,则要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万元。

7、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讨论补充或修改。

如有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工作的原则予以解决。

8、本协议签订后,并经甲、乙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合同壹式贰份。

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联系地址:电话:电话:签订时间:年月日篇二:林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培育森林资源,根据国家林业政策,集体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均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进行承包流转,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发展林业。

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范围及面积甲方将山林承包给乙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甲方将林权证经当地林业局变更至乙方。

此后,该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经营权属乙方所有。

该林地四至如下:山林实际面积以原办证上面的四至面积为准。

二、承包年限公元二零一三年元月至二零四三年十二月止,共计三十三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几个法律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几个法律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者:刘志伟来源:《吉林农业》2012年第11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当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结合实际,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几个法律问题做了详细分析。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证书是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其实质要义是真正使广大农民放心,是公权力自我限制的体现,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领域的延伸,而其民法意义在于它的对抗性,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使用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范围主要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荒山、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法定程序予以发证确认其拥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有何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有何内容

⼟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有何内容
国家早些年出台的《农村⼟地承包法》将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当做法律制度予以确认,为解决农村⼟地承包中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有何内容
法律对⼟地承包经营权是规定如下:
⼟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通过双⽅当事⼈订⽴合同⽽创设,这是基于法律⾏为的取得。

⼟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式的承包两种,以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式为主。

⼟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承包农村⼟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股、抵押或者其他⽅式流转。

此外,《民法典》确认了《农村⼟地承包法》关于⼟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同时进⼀步规定:⼟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于⾮农建设;⼟地承包经营权⼈将⼟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申请⼟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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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证的法律规定(3篇)

林权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林权证是指国家依法确认林权人对其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林权证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林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林权证的概述、法律规定、登记与发放、权利义务、流转与保护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林权证的概述1. 定义林权证是指国家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林权人对其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2. 分类(1)林地使用权证:确认林权人对林地享有使用权的凭证。

(2)林木所有权证:确认林权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的凭证。

(3)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证:确认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林权证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根本大法,对林权证的法律规定有明确规定。

(1)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林业经营管理责任制,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2)第三十二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认林权,核发林权证,保障林权人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对林权证的法律规定有明确规定。

(1)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林业经营管理责任制,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合法权益。

”(2)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林权人对其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林权证的登记、发放、权利义务、流转与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1)第二十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认林权,核发林权证。

”(2)第二十一条规定:“林权证应当载明林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林地面积、林木种类、权属来源等。

”(3)第二十二条规定:“林权人享有下列权利:①依法使用林地;②依法经营、采伐林木;③依法转让、抵押、出租林木和林地使用权;④依法获得林业补偿。

”四、林权证的登记与发放1. 登记(1)林权人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证申请、审核、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市)国有林场(圃、站)、乡(镇)集体、个人及农垦、煤炭等有林单位的林权确认工作。

第三条林权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林权登记受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七条确权发证的原则:(一)依法发证原则。

颁发林权证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

(二)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

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划拨、确认的林权,原则上不再变动。

(三)先易后难原则。

对权属、界线清楚,比邻承认,无争议的,要优先发证。

(四)公开、公正原则。

对确权发证的全过程要公开、公正,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统一、规范的原则。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管理程序。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林权申请包括三种形式:初始申请、林权证变更(包括换证)申请、林权证注销申请。

第九条林权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可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除了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申请外,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委托能代表该法人或单位意愿的代理人为之申请。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林权权利人。

从国有林业单位已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已落实到户的,个人为林权权利人;由集体经营的,集体为林权权利人。

已划拨的宜林"两荒"林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及其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权属争议与承包经营纠纷的区别

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及其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权属争议与承包经营纠纷的区别

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及其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权属争议与承包经营纠纷的区别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及其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效力或作用权属争议与承包经营纠纷的区别各位领导、同事大家好,按照赵副指示,各县市处纠工作要互相交流,轮流讲课的规定,安排我今天和大家交流,我只能勉为其难,抱着和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提高处纠工作能力的态度,上来讲讲个人处纠工作经验。

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题目是延平区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简介及其各种山林权属凭证在现时期调处工作中的作用,时间允许的话,再谈谈山林纠纷中什么情况下是权属争议,什么情况下是承包经营纠纷,它们的区别在哪里。

准备的时间比较仓促,主要是根据自已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延平区的实际情况来准备材料的,讲的内容也比较老旧,有很多是个人观点,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分二部分讲。

第一部分:各历史时期山林权属凭证来由简介(先介绍一下)什么是山林(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处纠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立案三要素之一。

以及第二十一条有规定到。

《处纠条例》第二十一条释义:“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主要是指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所列的凭证”,主要有……P21-P36其他大家都知道,这里主要简要介绍下土改的土地证,林木入社,四固定,土改(林改)清册。

一、土地证(政府盖章)及土改(林改清册)(政府盖章),以及52-53年期间的林野概况调查(政府盖章)(一)延平区土改前山林基本情况《南平地区志》记载:民国以前,闽北山村多为众山(公共山)及无主山。

众山有祠堂山、庙宇山、宗族山、官山、村有山。

民国时期,偏远的天然林大多处于无主状态,但私有山林占较大比例。

《南平市志》记载:除无主天然林外,全县私有山林面积224697亩。

(二)土地改革情况延平区的土改是1951年6月开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福建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等进行土改。

《土改法》要点是:1、第三十条:土改前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林权

林权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国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集体所有的,包括根据《土地改革法》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经过农业合作化转化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

因此个别地方农民以土改证、甚至“祖宗山”要求分回自己的山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概念分析一种权利的概念,应反映权利的本质,并符合概念界定与运用的目的和规则要求。

针对现行制度的不足,林权相关书籍对林权的界定应当明确表明权利调整的对象以及设立林权的规范目的。

(一)关于林权概念中的“林”现行法律体系中与“林”有关的事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资源。

厘清这几个概念在法律文件中涵义及其相互关系是界定林权概念的基础。

1.森林。

法律用语上的森林,因其往往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更注重范围的特定性。

例如:《印度尼西亚林业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森林是指任何林木所覆盖的成片土地,并与其环境构成整个有生命的天然群落,经政府确定为‘森林’者。

”《联邦德国林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将森林定义为每块有林业植物的地产。

业经间伐的或透光的地产、林道、森林区划带和保险带,林中空地和疏林,森林草地、野生动物饲料地,森林林场以及其它和森林有关的为森林服务的面积均为森林。

”中国台湾地区《森林法》规定,“森林系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总和。

”上述森林定义的共同点是:森林不仅仅由林木组成,而是由土地、植物、动物组成的整体。

我国《森林法》第4条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类。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相比之下,中国《森林法》对森林涵义的解释较为狭义并更关注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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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案情如下:某村村委会与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因面积约2000多亩的沙荒地所有权发生了争议。

在处理过程中,第四村民小组拿出了1982年县政府颁发给四组几个村民的林权证,以此证明1982年政府已将这些林地确权给了他们。

该林权证仅写明“权利人王某,林木9棵;权利人李某,林木17棵”等内容。

在处理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

理由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新中国成立之初土改中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但村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该宗地应为集体土地。

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林权证可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吗?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必须确定面积与四至方位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仅有面积,而无土地四至方位,这样的处理决定有没有法律效力?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如果在土改时,争议土地没有被分给农民的话,认定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

但如果这些没有确权给农民的国有土地,在1962年9月颁布《六十条》之前已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其归属性质就会发生变化。

《确权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可见,争议土地可以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判断的关键在于1962年9月前是否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

林权证和土地证是有区别的。

本案中的林权证颁发于1982年。

当时,林权证和林地证尚未合一,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凭证。

根据国务院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

因此,这些林权证应该是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是林地所有权的凭证。

而林地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1989〕14号文件的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

因此,林地证是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的。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在《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了这一点。

根据该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确定土地权属后核发的土地证书与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颁发的林权证的性质不同,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不能互相代替。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所有证时,对林业部门已经颁发了林权证,经审核确属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可以作为颁发土地证书的重要依据。

可见,本案中的林权证,仅记载了林木权属信息,不宜直接作为土地确权依据。

确定土地权属面积必须以四至方位为基础。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因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先行对争议土地的四至方位作明确界定,而后根据界定的无争议的四至方位确定土地面积。

只有这样,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才有实际意义,才能进行土地登记,否则,仍要回到地籍调查的阶段来重新处理【点评案例】甲、乙两村相邻。

两村交界处有一块林地,1982年根据“林业三定”精神,县政府将该林地权属确定给甲村,并颁发山林所有权证。

但因当时发证程序并不规范,双方并未进行指界。

在1992年的土地详查过程中,经双方负责人和指界员共同指界认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将原林地权属划归乙村。

2004年,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面登记发证工作中,县政府依据《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确定的界线,将原林地权属确定给乙村,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

2009年3月,两村因砍伐林木发生争执,又向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

【作者观点】如何处理该案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争议的林地归甲村。

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林地,山林所有权证是依据《森林法》规定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而集体土地所有证不是依据《森林法》规定办理的,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山林所有权证确定林地所有权。

因此,争议的林地归甲村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争议的林地归乙村。

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与《森林法》第十七条对处理土地权属的规定是一致的。

根据两法的规定,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即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

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同一争议案件,在不同的处理阶段,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同,可能产生相互对立的处理结果,但从法律来讲,两种结果都是合法有效的。

当新的争议产生后,原来历次处理结果又成为处理新争议的重要证据,这就涉及证据的采用问题。

《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依次按照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xx所有权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依据以上法规和规章规定,山林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认定书、集体土地所有证都是确定土地权属合法有效的重要证据,但是,按照“由近而远”采用证据的原则,应当以集体土地所有证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

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乙村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8年黑政明传16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文件,第五条二款中“要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凡以颁发林权证的地方不得再重复颁发土地证、草原证等权属凭证,已颁发的一律作废”)和(《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为依据),根据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请问1984年对一块土地颁发了土地证后,1986年又对该土地颁发了林权证,是土地证有效还是林权证有效。

1、xx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林木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xx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林权权利人提出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xx登记申请表;(二)xx;(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3、xx登记发证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受林权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如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合法有效,属于林权权属争议的,应暂停登记申请的受理并移交权属争议调处机关处理后,依据处理结果,再重新受理;属于申请人侵权的,应停止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如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无效的,应继续受理。

公告期满后,需要进一步受理的,申请机关应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队伍,现地核实申请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林地及其地上林木坐落位置、小地名、所在林班和小班、林地面积、主要树种、林木株数、林种、林地四至等是否准确,申请材料中的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有关图件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界线是否与实际相符合。

经现地核实后,数据准确、权属合法有效、图件符合实际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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