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李立景;黄龙【摘要】我国现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虚置,权能不完整,客体不确定,承包经营合同性质不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完善,需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内涵;构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明确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内容以及成员资格获取及退出机制;完善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法律权能;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征用制度;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期刊名称】《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16)003【总页数】5页(P28-32)【关键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作者】李立景;黄龙【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6;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6;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河南新乡4538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32016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这是自2004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十三年聚焦“农业、农村、农民”,由此足以看出“三农”问题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重要地位。
在所有“三农”问题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事关“农业、农村、农民”发展的根基,备受各界关注。
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规。
虽然该制度在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方面曾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和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进步,该所有权制度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建国初期的农民土地所有制1950年6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
这次土地改革彻底结束了封建半封建土地所有制,初步实现了农业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有机结合。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集体⼟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民法典》第⼆百六⼗⼆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地和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使所有权。
” 《⼟地管理法》第⼆百⼀⼗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对《⼟地管理法》此条规定的有⼏⽅⾯的含义: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为⾏政村,即设⽴村民委员会的村,⽽⾮⾃然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依法属于⾏政村农民集体所有。
⼆是这⾥所讲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
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是因为考虑到⾃从我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 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使⾃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地的职能。
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这⼀规定的含义是:⼀是这⾥的村民⼩组是指⾏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治组织。
浅析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

浅析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摘要】本文从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首先介绍了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然后阐述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内涵,包括权利和责任。
接着探讨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主体,以及其管理和流转情况。
最后对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政策调整进行了讨论。
结论指出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归属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同时应加强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健康发展。
整体来说,本文有助于加深对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认识,为政府部门和农民提供决策参考。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归属、制度演变、农村地区、政策调整、权利和责任、管理和流转、不确定性、相关政策法规、农村发展。
1. 引言1.1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主要围绕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展开。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过去的农村土地制度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权则由集体所有,这导致了一些问题的产生。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的规划开发变得更加迫切,因此如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内涵和范围也在不断拓展,给归属主体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深入研究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有助于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探讨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2 问题意义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的开发利用需求不断增加,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问题逐渐凸显。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归属主体不清晰、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中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研究

二、 农 村 集 体 土 地 流 转 中 农 民 土 地 权 益 保 护 的 现 实 困 境
( 一) 土地 流转 中农 民土地物权 的主体 资格保 障
不 足
农 民对土地享有 的物权是指农 民依法获得的农村 集体土地使用权 , 主要表现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法定权 利。我国《 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 、 林地 、 草地等享有 占有 、
( 二) 依靠产权激励和 法治保 障, 不断增强农 民实
现 土地 权 益 的 自治 能 力
在我国农 村集 体土地 的产权 模式下 , 存在产权模
最低保障 、 就业保障和养老保险等基本保障职能; 另
一
糊的现象。不仅农地所有权的主体“ 集体” 模糊不清
晰, 承包户对农地的 占有 、 使用 、 收益等权利也不同程 度受到行 政干 预 , 不具独立物权形 态。产权的模糊 和 残缺导致农 民参与村民 自治的积极性不高或者无从体
与农 民个体使用的利益关系。 导致一些地方基层政府
于缺乏具体的制度和措施保障 , 以上民主管理 权利在 实践 中常常被弱化甚至被虚化 。如实践中一些基层干 部 或村社组织在土地流转中擅 自出让村社土地或者对 土地流转过程进行 暗箱操作 , 村民对土地流转的基本 事项所知甚少 , 民主管理权被淡化。
济组织 。无论 流转 的形 式是转让 、 互换 、 出租 、 入股 、
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偿标准, 土地流转价格形 成的市场机制空缺, 加之农民的维权能力低和土地流
转 中的信息不对称等原 因, 当乡镇 或村级组 织被吸引 资本 、 规模效益等“ 政绩观” 驱动 , 而对农地流转进行强 制干预, 常常会出现以远低于市场价格 的“ 补偿” 或“ 地
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

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探析在我国,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经营形式,对于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主体资格是承包合同有效性的关键要素,对于明确各方权益、确保合同履行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定义、法律依据、主体资格类型及资格条件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定义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主体资格,指的是具有承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承包合同中作为发包方所具备的法律地位和资格。
发包方主体资格是承包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发包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
二、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等,为发包方主体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类型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主体。
2.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代表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资格。
3. 村民小组:是指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基层组织,具有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主体资格。
4.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主体资格。
5.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发包方主体,如国有农场的土地承包等。
四、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条件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资格条件主要包括:1. 依法拥有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经营管理权。
2. 具有代表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资格,能够行使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操作规程

三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操作规程第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概述 (3)1.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背景 (3)1.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意义 (3)1.3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目标 (3)第2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体系 (4)2.1 国家层面法律法规 (4)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4)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2.2 地方层面政策法规 (4)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 (4)2.2.2 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4)2.2.3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4)2.3 相关司法解释与案例 (4)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司法解释 (4)2.3.2 典型案例 (4)2.3.3 司法判例汇编 (5)第3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本原则 (5)3.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5)3.2 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5)3.3 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原则 (5)第4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与程序 (5)4.1 流转方式 (5)4.2 流转程序 (6)4.3 流转合同签订与备案 (6)第5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与对象 (7)5.1 流转主体资格 (7)5.2 流转对象范围 (7)5.3 流转主体与对象的权利义务 (7)5.3.1 流转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7)5.3.2 流转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7)第6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与交易 (8)6.1 价格评估方法 (8)6.1.1 市场比较法 (8)6.1.2 收益现值法 (8)6.1.3 成本法 (8)6.2 价格形成机制 (8)6.2.1 市场供求关系 (8)6.2.2 土地质量与位置 (9)6.2.3 政策因素 (9)6.3 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流程 (9)6.3.1 交易双方协商 (9)6.3.2 签订流转合同 (9)6.3.3 合同备案 (9)6.3.4 产权变更登记 (9)6.3.5 交易资金结算 (9)6.3.6 土地交付 (9)第7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与风险防范 (9)7.1 监管体系与职责 (9)7.1.1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9)7.1.2 明确部门职责 (10)7.2 风险防范措施 (10)7.2.1 强化政策宣传与培训 (10)7.2.2 完善流转合同管理 (10)7.2.3 加强流转过程监管 (10)7.2.4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10)7.3 违法流转行为处理 (10)7.3.1 违法流转行为的认定 (10)7.3.2 违法流转行为的处理 (11)第8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扶持政策与措施 (11)8.1 扶持政策概述 (11)8.2 财政扶持政策 (11)8.2.1 财政补贴 (11)8.2.2 税收优惠 (11)8.2.3 基础设施建设 (11)8.3 金融支持政策 (11)8.3.1 贷款支持 (11)8.3.2 保险保障 (12)8.3.3 金融服务创新 (12)第9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农业现代化 (12)9.1 土地流转与农业规模经营 (12)9.1.1 土地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 (12)9.1.2 土地流转中农业规模经营的规范与引导 (12)9.1.3 农业规模经营的政策支持 (12)9.2 土地流转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12)9.2.1 土地流转推动农业产业结构优化 (12)9.2.2 土地流转与农业产业融合发展 (12)9.2.3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引导 (13)9.3 土地流转与农业科技创新 (13)9.3.1 土地流转促进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 (13)9.3.2 农业科技创新在土地流转中的作用 (13)9.3.3 农业科技创新政策支持 (13)第10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典型案例分析 (13)10.1 成功案例经验总结 (13)10.1.1 案例一:A省B市C村土地流转模式 (13)10.1.2 案例二:D省E市F村土地托管模式 (13)10.2 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 (14)10.2.1 存在问题 (14)10.2.2 改进措施 (14)10.3 展望未来发展趋势与挑战 (14)10.3.1 发展趋势 (14)10.3.2 挑战 (14)第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概述1.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背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初确立以来,对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三 农 论 坛农业开发与装备 2019年第7期摘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是在中共十届三中全会后被提上日程的,农村第二次土地调查完成后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数据支撑。
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包括登记部门不统一、登记费用承担不明确和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等。
通过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了相关解决途径,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顺利开展提供支持。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农村集体0 引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一项重要权利,是农民使用土地进行耕种的基础。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对实现农村集体的权利,对促进农村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
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是县级以上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也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1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工作原则1.1 属地原则土地所有权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的产权归属管辖区域,管辖区域要向上级国土资源局提出登记申请,并要求核实后发放土地权利证书。
1.2 依法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依据相关法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办证。
只有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才受法律保护,才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1.3 申请原则根据《土地登记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要对所有权登记进行申请和权利确认。
申请人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需要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来进行登记。
1.4 规范原则土地所有权登记要依法、全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
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准确的申请材料要齐全,并严格按照1.5 全面原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覆盖集体区域的所有土地。
包括乡、村及村民小组的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使用地等,包括村集体的林地、草地和水面等多类型用地。
2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存在的问题2.1 登记部门不统一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林地所有权、草地所有权的所有权登记机关分别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草原行政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与法规: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

(三)我国⼟地所有权制度(掌握)1.⼟地所有权的含义⼟地所有权是⼟地所有制的法律体现形式,是⼟地所有者所拥有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排他性专有权利,可以细分为占有权、使⽤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能。
⼟地占有权:指对⼟地的实际占有、控制的权利。
⼟地使⽤权:按⼟地性能和⽤途进⾏事实上的利⽤和使⽤;⼟地收益权:指从⼟地上获得收益的权利,⼟地收益权是⼀项独⽴的权能。
⼟地处置权: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地进⾏处置的权利,它决定⼟地的归属,是⼟地所有权的核⼼。
2.国有⼟地所有权的权能及范围(1)国有⼟地所有权的权能1)处分权。
⼟地所有者代表依法将国家⼟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与⼟地使⽤者,国家对⼟地依法享有收益权,并保有最终处分权。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国有⼟地⾏使处分权的权限按《⼟地管理法》规定确定。
不具审批权限或超越审批权限处分国有⼟地,其处分⾏为⽆效。
2)让与权。
国家⼟地所有者代表可依法通过出让、出租和划拨等⽅式将建设⽤地使⽤权让与⼟地使⽤者。
3)收益权。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国有⼟地⾏使收益权应依法向上级⼈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上缴⼟地收益。
《⼟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地收益中的新增建设⽤地⼟地有偿使⽤费,30%上缴国家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民政府。
《新增建设⽤地⼟地有偿使⽤费收缴使⽤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 第⼆条规定,新增建设⽤地⼟地有偿使⽤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民政府在批准农⽤地转⽤、征⽤⼟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式的新增建设⽤地的县、市⼈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地纯收益。
例题:新增建设⽤地有偿使⽤费的本质是()。
(2007年试题)A.⼟地的取得成本构成之⼀ B.政府⼟地收益C.⼟地资源税 D.⼟地流转税答案:B解析:基础考核点。
新增建设⽤地⼟地有偿使⽤费,是指新增建设⽤地的平均⼟地纯收益。
(2)国有⼟地所有权的范围根据《物权法》、《⼟地管理法》及《⼟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1)城市市区即建成区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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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及性质张伟华【学科分类】民法总则【摘要】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入手,指出在中国现行的政治架构和法律体系内,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承认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
彻底的私有化是和宪政的架构不符合的主张而且行不通。
又从土地社会化对土地的绝对私有的挑战这一现代土地所有权思想的基础出发,探讨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在比较分析了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几种学说和评析了物权法的两个草案后,提出以总有说为基础,弱化高级所有权,同时不强调低级所有权,给农民以最大利益的主张是立法最好的选择。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性质【写作年份】2002年【正文】我国建国以来的农村土地制度发展的历史证明,农村土地制度的设计政治因素大于法律因素,实行的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利用制度。
在现有的政治制度下来探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一件“带着枷锁跳舞”的工作,殊为不易,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不是一个物权法上可以讨论的问题。
但本人认为,尽管有诸多的限制,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讨论并不是毫无意义的,鉴于此,故勉力为之。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宪政架构及法律规定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之前,首先应该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进行探讨,这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一个症结所在。
宪法的第九条和第十条就已经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定下了宪政架构的基调。
下面,本文依次从不同的法律法规的层次、效力入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做一实证法意义上的考察。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
根据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对照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农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宪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分析,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做了三个层次的、独立民事权利的科学规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分为三种类型: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同时明确了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为三种,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分析《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
其主体类型有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组农民集体。
第二,从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可推定为农民集体。
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乡村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这就明确了乡村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而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只能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从行政规章规定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仍为农民集体。
1995年4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这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或争议主体只使用“农民集体”,而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可认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
第四,从中央有关政策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同样为农民集体。
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同时,该《通知》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
可见,农村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这里指的是全体成员集体)。
所有权理论认为,不论集体所有制还是集体所有权,都应该有明晰而具体的人格化的归属主体。
我国法律在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1993年7月《农业法》第十一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做了规定,确立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1998年8月修改的《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
需要指出的是,“农民集体”不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做同一解释,尽管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民集体的全体农民组成,但并不等于农民集体本身。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以民事主体出现”,“在公有制国家,从国家享有的特殊的能力出发,大都认为国家在民法上只是特殊的主体,而不是一个法人”。
有的人认为,“农民集体”既非个人(即自然人),也非法人,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作为人格者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有的人认为,“‘农民集体’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
至于农民集体是否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主体,是非常值得讨论的,但是,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是政策,都无一例外的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指向了农民集体。
而很多学者所指出的“集体的缺位”在这样的法律和政治架构下,是无法解决的。
所以,解决集体所有权性质的问题,首先前提还是得承认宪法基本架构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
二、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理论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陆各国步入了资本主义的垄断时期开始,土地个人所有权绝对性的理论和制度已经开始不适应新的变化了的社会,主要表现在:极端的个人主义促使土地所有者为顾个人利益而不惜毁损社会生存进化及社会公益现象不断发生。
于是,土地个人所有权制度逐步被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所取代。
在20世纪以后的德国,首倡社会所有权思想的是耶林。
他在《法律的目的论》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应当仅仅为“个人利益”,应同时为“社会利益”,因此应当以“社会的所有权”取代“个人的所有权”。
其后,基尔克继承耶林的衣钵,更加倡导社会所有权思想。
他在《德意志私法论》一书中说: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性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
”19世纪末以后,欧陆各国逐步在司法上对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加以修正。
1919年德国公布的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由此确立了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的社会所有权制度强调个人所有权不得滥用,应顾及公共福利,从而否定了土地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性。
但是,这种所有权制度容易滑向抹杀私人利益,损及个人自由的极端。
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和日本军阀就是假借“社会公益”之名,完全抹杀个人利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获得很大发展,土地所有权问题也发生了急剧变化,形成所谓的现代土地问题。
现代土地问题主要是由工业和技术发展引起的,如高速公路和铁路、航空港等公共用地的征用,工业造成的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水资源的纠纷以及土地投机造成的浪费等。
这些问题的实质,是个人利益强化与社会利益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
在个人利益驱动下,私人对土地进行掠夺性利用,但是社会却要求对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行合理地、有效地利用,并对土地加以改良。
这种矛盾难于通过19世纪末以来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共福利原则加以调和,更不能通过18、19世纪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制度加以解决。
只有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以“个人和社会”相协调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代替单纯的个人土地所有权制度或单纯的社会土地所有权制度才能适应。
正如澳大利亚诸麦克尔森所说:“所有权只是独占性的权利,而不是一个不受干涉的个人权利。
”也有的学者把所有权概括为:“一种排他的权利而不作为一种绝对的权利”。
这种调和的原则,是个人行使土地所有权要照顾社会利益,但同时也只有让个人享有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适度自由,社会整体利益才能增进。
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个人和社会协调的所有权思想,不仅是现代土地所有权思想的主流,而且也将是21世纪土地所有权思想发展的主流。
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探讨从上面关于土地所有权社会化的理论可以看出,那些所谓的走私有化道路,不仅与我国的宪法架构不合,而且与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是难谓吻合的。
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找到适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可以有力解释和解决现存问题的学说。
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主要有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为总有说。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性质的所有权。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的形式是什么?法律并未明确。
但可以肯定,农民集体所有权不是共有,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
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依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决议将土地分割为个人所有”。
第四种观点是国有说。
该说认为,将农村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然后通过发包,承包的形式实现农民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五种观点是私有说。
该说认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为“村集体所有”这样一种虚位所有状态,相应的改变这种状态的最为直接的做法就是变集体所有为农民个人私有。
第六种观点是公司制改造说。
该说认为为了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等问题应当从改造村集体这样一种未被法律所承认的主体出发,按照民法上的主体制度对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再造。
基本思路是用公司(法人)理论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
从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的现状来看,我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有说是较为可行的。
总有说是源自于日尔曼法的一种土地团体所有形态。
民法意义上的“总有”(“乃多数人所结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体,以团体组成员之资格而所有之状态”)。
“总有财产所有权的诸项内容依照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