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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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国发[1986]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
全国注册税务师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点

全国注册税务师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点税务师作为专业从事税收法律法规咨询与服务的人员,需要具备全面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
本文将介绍全国注册税务师常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点。
文章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分类进行介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税法》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规定了税收的基本原则、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税务机关的职权以及税收征收程序等重要内容。
税务师需要了解该法律法规,准确把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项目、计税方法、税率等核心要素。
税务师应熟悉该法律法规,为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咨询和申报服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主要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计算方法、税率等内容。
税务师需要了解该法律法规,为企业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和规划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协助企业合理合法地减少税收负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税法》增值税是我国主要的一种间接税,该法规定了增值税的纳税人范围、计税方法、税率等重要内容。
税务师需要了解该法律法规,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申报和发票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点除了以上四个主要税种的法律法规,税务师还需要掌握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点,如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
这些税种的法律法规对于特定行业或特定交易有着详细的规定,税务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为纳税人提供相应的咨询和服务。
总结:全国注册税务师需要具备全面的税收法律法规知识,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以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点。
税务师通过熟悉这些法律法规,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准确的咨询和服务,帮助他们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地减轻税收负担,并最大限度地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上)主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副主编:何永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田燕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撰稿人:卞耀武何永坚田燕苗王清李建国王柏杨合庆目录第一部分绪论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部分绪论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决定予以修订,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从而使之成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
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历时8个月,共进行了四次审议,广泛征求了全国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和研究机构、专家的意见,听取了城市和农村对税收征管的议论和建议。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过程中作了反复的修改,形成十余个修改稿,最后形成的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表决稿。
新的税收征管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国家的活动中,在现实的社会中,在经济发展中,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然也会与亿万人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应当了解和研究这部法律的实质内容,掌握它所调整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必要的,尤其是与税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更有必要。
下面从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阐述,目的是想有助于理解具体的法律规范,把握立法内容,为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提供参考。
一、新税收征管法的意义和特点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这也就是在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税收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为核心,增添和完善了税收征管的许多其他相关的规范,使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变化。
这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共修改近九十处,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文,原有的条文也有较大的改动,从立法宗旨、税收法律原则到基本条款以及若干操作规范,都有明显的修改与完善。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 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 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 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 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 务登记证件。”
第一章 总 Leabharlann (14条)本章是《税收征管法》的总括,提纲挈 领地对立法依据、目的、宗旨予以明确, 对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概 念、基本活动进行明确和界定。确定了税 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权限,执法权限和各级 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利和职 责,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 履行 的基本义务和权利,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税 收执法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第十三条 关于检举及检举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 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 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细则)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 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 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 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 政部 制定。
您的权利 您的义务 1、知情权 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2、保密权 账簿、资料、发票 3、监督权 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 4、申报方式选择权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5、申请延期申报权 按时、如实申报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按时缴纳税款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代扣、代收税款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接受依法检查 9、委托税务代理权 及时提供信息 10、陈述与申辩权 报告其他涉税信息 11、拒绝检查权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4.23•【文号】国税发[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
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 《税法》ppt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 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延至5年。 对偷、抗、骗税的,不受期限限制。
三、税款征收制度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税款征收制度
(六)税款的退还和追征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息。
二、税款征收方式
1、查定征收 2、查验征收 3、定期定额征收 4、代扣代缴 5、代收代缴 6、委托代征
三、税款征收制度
(三)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 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 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 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 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征管法》的遵守主体和权利义务的设定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权利: 2.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税务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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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 类型
注销登记 (税务登记 内容发生 了根本性 变化)
停业、复 业登记
外出经营 报验登记 扣缴税款 登记
对象
期限
违反处罚
(1)应办工商变更登记的 纳税人; (2)不需工商变更登记的 纳税人 (3)吊销执照的纳税人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
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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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
➢理由:应当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 人有两类:一是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二是虽然不从 事生产活动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 位和个人,但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 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 车船税的纳税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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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的概念
➢ 会计凭证是指会计主体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 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根据填制的程序的不同, 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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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
定义: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 后,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以书面报表的形式申明有关 纳税事项及应纳税款所履行的法定手续, 是税务机关核定应征税额和填开纳税凭证 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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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 免税期间可以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
➢会计账簿则指由一定格式的账页组成 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 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 务的簿籍(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 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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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的使用与管理
➢ 发票的概念及其分类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
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 证。发票是建立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证明凭据, 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主要原 始凭证。 发票可以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 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 • 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 • 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 • 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8.04【实施日期】1993.08.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4日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经济性质;(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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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04【实施日期】199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2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第十六条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三十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一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
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