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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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wention Onthe R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Sale of Goods)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下于1986年12月22日订立。

是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规范的公约。

该公约是对1955年订立于海牙的《关于有体动产国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的修订,同时又是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补充。

共分4章、11条。

第1章为“公约的适用范围”。

该公约确定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其他所有情况下基于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选择而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第1条)。

但不适用于法律当局以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进行的买卖,不适用于股票、股份、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第2条)。

第2章为“准据法”,其中规定“准据法的确定”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关于准据法的确定,公约首先肯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支配合同的法律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或行为明示选择的法律(第7条)。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原则上受合同缔结时卖方营业地国法支配。

但如果买方营业地国,是合同的谈判和缔结地,或者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卖方交付货物地,以及如果合同主要根据买方确定的条款订立,并且是对买方所发出要约邀请的回答,则合同受买方营业地国法支配(第8条)。

作为例外,如果合同明显地与所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联系更密切,则该合同即依该其他法律。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合同准据法支配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履行、买方对权利的行使和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有效性及效力,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合同无效的后果等。

第3章为“一般规定”,该章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有关营业地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所地代替之(第14条);规定在解释公约时必须注意其国际性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第16条),但公约不排除法院地的不受合同准据法限制的法律的适用(第17条),如果依公约确定的法律适用,明显地与公共秩序相抵触,可以拒绝适用(第18条);根据该章规定,如果一国有几个具有自己的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领土单位,在依公约确定准据法时,任何对该国法律的指定,应解释为指定有关领土单位的有效的法律,但该公约不适用于各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第19、20条)。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合同公约【原创实用版】目录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背景和制定2.公约的内容和主要条款3.公约的生效和影响4.我国与公约的关系正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背景和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 1964 年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制订的。

这两个海牙公约分别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在 1980 年 3 月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由 62 个国家代表参加并通过了该公约。

二、公约的内容和主要条款公约共分为九章,包括总则、合同的成立、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价款支付、争议解决、贸易术语和法律适用等。

公约主要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内容,为国际贸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范。

三、公约的生效和影响按照公约第 99 条的规定,公约在有 10 个国家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 11 个成员国生效。

截至 2005 年 6 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 77 个。

公约的实施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减少贸易壁垒、统一国际贸易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与公约的关系我国于 1986 年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对公约进行了研究和宣传。

在我国的货物贸易中,公约的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

同时,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保留,这些保留对于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总之,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套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于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两大法系的协调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两大法系的协调

公约对两大法系之间矛盾的调和:⏹1、采纳英美法系的观点有:⏹(1)关于风险转移的问题(2)关于卖方权利担保责任及其免除问题(3)关于预期违约制度⏹2、采纳大陆法系的观点有:(1)对已生效且载有承诺期限之要约的撤销问题(2)违约救济问题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2、损害赔偿的形式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

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

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

德国法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法,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而法国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许终止合同和损害赔偿同时行使。

法国法采取第一种方式。

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

德国法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溯及力。

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而英美法则认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无效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一、典型各国的根本违约制度(一)英国普通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区分两者的主要意义在于:条件作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了条件即构成了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违反担保,受害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80.04.1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海牙正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1985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本公约各缔约国:期望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选择规则;铭记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应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1.在其营业所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2.所有涉及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其他情况,除非这种选择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甚至对法院或仲裁庭也一并作出了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1.由于执行而进行的销售或其他依法律授权的销售。

2.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但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货物销售。

3.对于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种使用时,应当适用。

第三条在本公约范围内,“货物”包括:1.船舶、船只、小船、气垫船和飞机;2.电。

第四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原材料。

2.若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则这种合同不应视为销售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事项所适用的法律: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2.关于某一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某一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社团组织的问题;3.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明确提到的问题应受本公约指定的适用法律管辖;4.销售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效力;5.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尽管这种协议包括在销售合同之中。

第六条本公约确定的法律,不论是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均予以适用。

第二章适用法律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1.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办法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办法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办法篇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及防范1导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贸易量迅速增长,而进行各种经济往来,实现最终目的的方式无非是订立合同。

国际贸易极其复杂,纠纷时有发生,若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对所签合同内容把握不好,表达方式欠佳,甚至有违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给合同履行留下后患,给有关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而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由于其交易条件众多,涉及面较广,加之国际间法律体系、贸易习惯等因素的差异,以及当事人对有关国际惯例、法律规范和合同成立有效条件了解的局限性,从而导致合同的商订及表达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综合性等特点;尤其是合同条款的内容把握及表达方式选择,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

把握好合同的有关条款、选择明确恰当的表达方式,是订好合同的基本要求,可以避免出现纠纷,同时也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了基本的保证。

企业订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避免贸易纠纷,对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成为业内极为关注的课题。

本文试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与预防有关事项作一简要分析,以期对参加国际贸易的企业有所启发,少走弯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在前人的研究中,多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分为两个方面:合同主体欺诈风险与合同条款风险。

合同主体欺诈分为:虚构合同主体欺诈包括假扮合同当事人,主体无签约资格,主体当事人一方属职业诈骗三种;变更合同主体欺诈;有限责任欺诈【13】。

合同条款风险中质量条款很可能出现双重甚至多重质量标准,从而导致检验结果与合同品质条款规定不一致,导致纠纷发生【2】。

价格条款中指出多次分期装运的货物不宜一次将价格固定。

装运条款中强调对于鲜活商品,还需在合同中写明是否用冷藏车运输。

总之,应视货物量的大小,运输的安全程度,时间的缓急等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12】。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惯例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惯例
(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 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
(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AISG)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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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 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
ULIS主要规定了合同双方的基本义务,如货物的交付、 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价款的支付、不履行的免责、 违约救济和损失风险,等等。该公约于1972年 8月 18 日生效,批准或参加国有 9个,但是,意大利、联邦 德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 5国相继退出了该公约 ,实际上只剩下英国、圣马力诺、以色列、冈比亚 4 国。
ULF主要规定了要约和承诺、要约的撤销、反要约等有 关问题,于1972年 8月生效,批准或参加国与 UL1S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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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该公约于1974年在纽约签订,于 1980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以议定书的形式修订。截至 2004年 8月,1974年文本 有成员国 25个,1980年文本有成员国 38个。我国没有加人该公约 。
18
四、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
公约并没有对所有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问题 均进行了规定,公约的规定仅限于因合同而产 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下列几个方面 的问题,均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分歧较大,很 难统一,因此,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 有:
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问题。
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 问题。
5
(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 公约》
1985年 11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召开的外交会议 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 约》(未生效)。 该公约所指的适用法律,是某一个国家的 现行实体法,不包括该国的国际私法规 范。 该公约规定了适用法的确定原则。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

01
02
03
04
交货条款
包括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 式等。
支付条款
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 付地点等。
检验条款
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 验方法等。
争议解决条款
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 裁规则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 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如果没有选择,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
规范国际贸易行为
海商法规定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规范了交易行为,减少了贸易纠纷的发生。
3
推动国际贸易法治化
海商法的实施推动了国际贸易的法治化进程,提 高了国际贸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对海事海商的影响和启示
保障海事海商权益
01
海商法为海事海商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维护了海事海商的合
法权益。
救济措施
对于违约行为,受害方可以采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解除合 同、请求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具体救济措施的选择应当根 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05 海商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
运输合同的形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 式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应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 ,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 目的地。若发生货损或延误,承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选 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在海商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是确定合同准据法 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密切联系原则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商事•【公布日期】1985.10.3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海牙正文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二)电力。

第四条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五)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其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第一节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和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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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二)电力。

第四条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五)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适用法律的确定第七条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

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

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一)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二)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三)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

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适用法律的范围第十二条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一)合同的解释;(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三)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四)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五)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六)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七)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八)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一)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二)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三)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最后条款第二十五条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 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一)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 6 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 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 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一)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二)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三)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四)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五)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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