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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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合同中变更工程价格

总承包合同中变更工程价格

总承包合同中的变更工程价格是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了解变更工程价格的确定方法和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变更工程价格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合理、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本文将从变更工程价格的确定方法、程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一、变更工程价格的确定方法1. 合同约定的价格: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变更工程的价格,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合同价格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变动的,具体取决于双方的约定。

2. 协商确定价格: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变更工程的价格,或者双方对约定的价格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价格。

协商过程中,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市场价格、成本等因素进行价格协商。

3. 鉴定机构评估: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变更的实际情况,结合市场价格、成本等因素,提出合理的价格建议。

4. 仲裁或诉讼:如果双方对变更工程价格仍有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双方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法规以及事实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变更工程价格的确定程序1. 工程变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工程变更手续。

2. 价格协商:双方应当就变更工程的价格进行协商,如双方协商一致,则按照协商的结果执行。

3. 签订变更协议:如果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工程价格,应当签订变更协议,明确变更工程的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

4. 报批手续:合同当事人应当将变更协议报送给项目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及时对变更工程价格进行审批。

5. 支付价款:变更工程价格经审批同意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 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工程价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价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价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价规定一、总则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调价活动。

第二条施工合同调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质量等因素进行。

第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

第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调价条款,明确调价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事项。

二、调价方式第五条施工合同调价可以采用固定单价、变动单价、固定总价等方式。

第六条固定单价方式下,合同价款按照约定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

工程量偏差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第七条变动单价方式下,合同价款按照约定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

工程量偏差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款按照约定的调价公式进行调整。

第八条固定总价方式下,合同价款不变,但发包人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承包人价款调整的差额。

三、调价范围第九条施工合同调价范围包括材料价格变动、人工工资变动、施工机械使用费变动等。

第十条材料价格变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为基准,根据实际采购价格的变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人工工资变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人工工资为基准,根据实际工资的变动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施工机械使用费变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施工机械使用费为基准,根据实际使用费的变动进行调整。

四、调价时间第十三条施工合同调价时间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市场价格变动等情况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每个调价周期结束时,共同协商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

第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每个工程节点完成后,共同协商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

五、调价程序第十六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调价程序。

第十七条发包人应当提供调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材料价格变动、人工工资变动、施工机械使用费变动等。

第十八条承包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资料,编制合同价款的调整报告,并提交给发包人。

建筑工程中的价格调整与索赔规定

建筑工程中的价格调整与索赔规定

建筑工程中的价格调整与索赔规定价格调整与索赔行为是建筑工程中常见的问题,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项目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

在建筑工程中,价格调整主要是指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材料、劳动力、设备等费用发生变动时,双方根据约定进行的价格调整;而索赔规定则是指在工程发生变更、合同解除或违约等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受损害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一、价格调整规定1. 总价固定制总价固定制是指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双方约定总价不变。

对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承包方需要自行承担成本调整的风险。

2. 动态调整制动态调整制指建筑工程合同总价不固定,根据工程所涉及的材料价格指数、劳动力价格指数等因素的波动,联动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这种方式可以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减少价格波动对施工方的影响。

二、价格调整的依据与流程1. 价格调整依据价格调整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价格指数、劳动力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等。

在合同中要明确约定价格调整的依据,以避免争议产生。

同时,双方还应约定价格调整的频次和幅度,确保调整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2. 价格调整流程在价格调整发生时,承包方应及时通知业主方,并提交与调整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业主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调整请求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决策。

双方在进行价格调整时,应签订书面变更合同,明确调整的细节和办法。

三、索赔规定1. 索赔的情形索赔的情形包括工程变更、合同解除以及承包方或业主方的违约等。

在工程变更情况下,索赔方需提供相应的变更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合同解除或违约情况下,需提供解除通知书和违约证明等文件。

2. 索赔的要求索赔方要求赔偿时,应提供详细的索赔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索赔的金额和理由,并确保索赔请求的合理性和充分性。

同时,索赔方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避免过长的索赔时效对其造成不利影响。

3. 索赔的解决索赔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进行。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

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

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

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那么,各地政府的做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建筑材料波动价格调差与情事变更原则

建筑材料波动价格调差与情事变更原则

建筑材料波动价格调差与情事变更原则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含义情势变更(frustrationofpurpose),又叫情事变更,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目前它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

其中,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

情势变更,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其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情势变更一般包括五方面构成要件:1、须有情势之变更;2、情势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3、情势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4、情势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情势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异同。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相同之处在于:(1)都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2)都属于客观情况的变更,非人力行为所能影响和抗拒。

(3)都要求当事人无过失。

(4)发生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5)在举证责任上,均由因客观事由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合同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6)很多情势变更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比如别国战争引发的物资紧缺和物价大幅度变动等。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情况不同。

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社会动乱),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

(2)履行后果不同。

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承包人如何应对按固定价结算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的大幅上涨

承包人如何应对按固定价结算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的大幅上涨

承包人如何应对按固定价结算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费材料费的大幅上涨建筑业是一个微利行业,又是一个高风险行业。

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的全过程,任何一个环节风险的出现都可能让承包人面临巨额的亏损。

笔者曾代理过一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每一次风险的化解都能让笔者有所感悟。

本文问题的提出正是基于笔者最近接触的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人工、材料费的大幅度上涨,如果继续按固定价来结算的,承包人到最后不仅没利润可赚,还可能会亏损。

此时,承包人如果提出要变更合同价款或对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发包人通常都不会同意,因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是按固定价来结算的。

那么,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按固定价来结算时,承包人该如何应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的大幅上涨呢?根据笔者以往的经验,承包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要求调整工程价款:一、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合同是双方履行的基础,也是双方争议解决的依据。

合同有效,则双方签署的条款包括固定价结算、签证索赔等,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

合同无效,但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则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条款执行也可以要求按实结算。

因此,合同的效力将直接影响到工程价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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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风险包干合同,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主张材料调差的风险分析建纬孙宁连律师团队服务优势:·我们只做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是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商服务内容:·工程案件诉讼/仲裁代理·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法律管控服务引言近期,钢材、铜、铝材、玻璃等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涨幅远超预期。

2021年5月13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了《关于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警示》,建议工程建设各方在招投标、施工合同签订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考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可能性,合理分担风险。

工程实务中,发包人往往利用优势地位与承包人签订全风险包干合同。

近期的建筑材料价格异常上涨,承包人在与发包人协商材料调差时,一般将情事变更作为首要理由。

问题风险包干合同,遇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时,承包人可否依情事变更原则主张材料调差?法律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规定于《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实务案例一、最高院典型案例案例1:(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关于十三冶金公司提出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

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材料及运费调差损失金额为4154868元的部分,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

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工程合同国家政策性调价

工程合同国家政策性调价

工程合同国家政策性调价是指在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动,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行为。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工程周期较长,往往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因素,如材料价格波动、人工工资上涨、政策变化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工程造价的变动。

因此,在国家政策性调价的情况下,合同价款的调整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现象。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国家政策性调价的基本原则。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法律法规的变化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与合同工程基准期相应单价或价格比较出现涨落,应按照一定的方法调整。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国家政策性调价的具体调整方法。

人工单价发生涨落时,应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人工数量和合同履行期与基准日期人工单价对比价差的乘积计算;承包人购买的材料设备,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和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规定出现变化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台班单价变化超过10%,超过部分价格予以调整。

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政策性调价的调整过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由发包人提出调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政策文件、材料价格变化情况等依据。

然后,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依据,计算出调价金额,并提交给发包人。

最后,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提交的调价金额,确认无误后进行价款结算。

国家政策性调价对工程建设各方都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对于承包人来说,政策性调价既是一种风险,也是一种机遇。

一方面,调价可能导致承包人需要承担额外的费用,增加工程成本;另一方面,调价也可能使得承包人获得额外的收益。

对于发包人来说,政策性调价则是一种风险控制手段。

通过调整合同价款,可以有效减轻因政策变化导致工程造价波动的风险。

总之,国家政策性调价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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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而调整工程价款的法律途径——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包人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种种情况和原因,比如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承包人的风险增加,与发包人就合同价款发生争议。

在诉讼中,承包人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约定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不但不能赚得利润,甚至工程干完后还会赔本,不公平,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包人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况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调整。

就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除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可以调整价格外,一般是不再调整的。

而近几年,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人工费波动异常、大幅上涨,导致了承包人的风险大大增加,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特别是2007年材料价格疯涨的时侯,很多施工企业几乎破产,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地政府纷纷出台政策允许调整合同价款。

那么,各地政府的做法是否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呢?其实,各地政府的做法蕴含着一个合同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法理依据、适用范围非常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被认可,直到2009年5月13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当前国内外市场形势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施工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它为施工企业面临材料价格、人工费异常波动风险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本文专就施工企业如何运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略作阐述。

一、施工企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和可调价格合同中的固定价格部分,而可调价格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能适用,其中原因不言自明。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须有情势之变更,情势变更须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权关系消灭以前发生,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以下逐一进行详细解释:1.须有情势之变更。

情势,理论上指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为其行为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情势主要指材料市场、劳动力市场的变化。

变更,指为法律行为环境或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异常变动。

这里的变更有个程度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依原合同效力会显失公平或者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理论上以工程成本作为衡量公平与否的主要标准,如果情势变更仅仅是使承包人获得的利益相对减少,但从成本分析仍可获得经济利益的,此时是获利多少的问题,不能认定为显示公平;如果情势变更仅仅引起工程某些部分的亏损(如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亏损),而整个工程的造价仍有利润,也不能认定为显示公平,以上两种情形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而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

实践中的问题是,价格上涨到多少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目前,立法上尚无明文规定。

有从业人士认为,材料上涨在3%—10%之间,都是可以承受的,如果超过10%还不调整,作为施工企业是很难消化的,如果低于3%即调整可能甲方不接受。

当前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出台的一些适时反映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法规、政策和意见综合考虑,而综观各个地方已出台的规定,除了山东烟台是15%,上海是按照人工费、材料费、机械采保费三项费用分别3%、5%、8%来确定的外,其余地方都规定材料上涨超过10%时可以据实调整,可见,当前各地主管部门一致的认识是以10%作为风险临近点。

在我们石家庄市,根据石家庄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通知(石建办2008字53号)的规定,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上涨超过3%时,超过部分以差价形式调整合同价款。

2.情势变更须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权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如果法律行为成立前发生情势变更,那么该法律行为系以变更的情势为环境,当然不发生情势变更问题。

即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材料价格、人工费等已经发生上涨,此时双方都是明知的,是根据变化后的价格进行测算、签订合同,不是情势变更问题。

3.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如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承包人得预见价格上涨的情势,后果真发生价格上涨,此时属于商业风险,应适用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

(在下文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一题中加以阐述。

)4.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情势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的,有过失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负担该风险。

承包人应当特别注意,情势变更须不是因为工期违约责任、不是因为工期迟延而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需经历一段较长时间,工程款的支付通常又采用进度款支付方式,如果因承包人自己原因导致工期拖延、遭遇情势变更的,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加以救济,承包人自己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和损失,所以承包人对履约过程的管理应当非常重视。

除了以上条件外,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还规定,适用此条款应排除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所以正确区别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也是准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条件。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不可抗力的要件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比如不可抗力也须在法律行为成立以前发生、须当事人不能预见、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等。

二者也有一定的区别: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是依原合同效力履行则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法律效力是合同解除且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发生不可抗力,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别: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商业主体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应当承担此风险;情势变更造成的风险是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意外的风险。

商业风险中,法律行为成立的环境或基础没有根本性变化,虽然可能引起履行困难、费用增加等问题,但不妨碍履行合同;情势变更则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若依原合同效力则违背公平原则。

由于商业风险是可预见的,遭遇此风险的商业主体存在过失;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

论述到此,可以解答有人也许会提出的一个疑问,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合同一般不再调整,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可以调整,二者是否矛盾?施工合同解释第22条,就是限于商业风险范围。

在固定价格合同,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格之结算方式,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并且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三、调整价款实务中的几个问题1.在固定价格前提下,承包人和发包人对价格上涨没有约定,或者明确约定无论发生何种变化都不再调整,此时,发生情势变更,承包人仍可以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调整合同价款,原因在于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定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定原则的适用。

2.在固定价格基础上,承包人和发包人还约定一定幅度内的价格上涨的调整方式,如果价格的实际上涨幅度与约定可调幅度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应根据价格的上涨幅度具体确定,如果价格的上涨幅度已达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调标准,那么承包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调整合同价款,因为此时完全具备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如果价格的上涨幅度未达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调标准,仍应在当事人约定的可调幅度内调整价款,而不应超越约定范围调整合同价款。

3. 如何计算情势变更后的调整数额?(以材差为例)如何计算情势变更后的调整数额,也就是材差确定的问题。

材差确定有一个非常技术性的问题,即材料价格调整的基准价,有的地方叫基准期,二者差不多。

就是说,原合同价格和变化的合同价格,以什么作为基准价,对这个问题有很多方法,比如以招标文件发行之日、投标截止日、合同签订日或者当月值等作为基准价,约定方式有的是以发出文件的这一天,有的是发出文件的这一个月,无论哪一种都一定要约定的能够准确计算。

建议尽可能以收到招标文件这一个月的政府定价为基准价,为什么呢?因为当施工企业收到招标文件的时候,对于项目和市场可以进行调研,招投标时间一般是20天到一个月,利用一个月时间能够做出一定的判断,时间是比较充裕的。

如果以投标日期为基准日,就不容易判断清楚,因为时间非常紧迫。

再者就是价格确定,价格确定就是价差加上材料量的问题,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现举案例予以说明:对钢材、水泥以及特殊贵重材料价格由于情势变更异常大幅度上涨或下降,在风险包干范围内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

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上的,超过10%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

发生的价差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超过10%部分材料价差额的具体调整方法如下:(1)当施工过程中上述材料上涨或下降幅度超过10%部分的价差按月平均调整。

(2)材料用量的确定,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的相应材料用量。

(3)材料差价的确定,以投标截止当月公布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信息(综合)价格》为“基期价”,计算差价当月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信息(综合)价格》为“报告期价”,材料上涨或下降差价调整公式=[(报告期价-基期价)÷基期价×100%-10%]×基期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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