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正文:----------------------------------------------------------------------------------------------------------------------------------------------------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经2005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投资为主的项目;(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项目);(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

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标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含国债资金〕资金、政府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决算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量力而为、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计划。
重点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发展改革委、住房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积极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有关计划批准文件、预算安排文件应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的审批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在报相关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审计部门;项目开工后,应按月将项目的形象进度和资金的运行情况、重要会议纪要和阶段工作计划及时抄报审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将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供货、咨询服务、BT项目投融资人等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跟踪审计期间,建设单位、各参建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及时提供完整、真实的财务、工程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八条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或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3•【字号】宁政发[2005]233号•【施行日期】2005.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5]23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项目。
第三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条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
凡概算投资在3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10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要求审计的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进行审计监督。
上述投资额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其他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土地、房产、国资管理、环保、水利、交通、园林、税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市发改、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与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环保、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由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招标、城投公司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审办”),跟审办设在审计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正文:---------------------------------------------------------------------------------------------------------------------------------------------------- 拉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法、合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国家投资本市实施的建设项目,财政拨款投资建设项目,援藏资金建设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贷款或者自筹新建、改扩建、迁建建设项目,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局(下称审计机关)是本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期间、竣工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经审计机关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建设项目的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算、结算、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应当报管辖区内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审计费用,列入工程成本。
审计费用列入概算批复。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并对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当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六条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安排进行开工前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三)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前期财务支出及资金结存资料;(四)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五)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江西省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政府投资项目;(三)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的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四)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实施过程中,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五)工程质量情况;(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八)环境保护情况;(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十一)投资绩效情况;(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
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
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包括检查建设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的真实和合规,评价投资效益情况,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加强计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
第六条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
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二)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部门,具体实施审计监督活动。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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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区财政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上级补助投资、债券、由区政府承诺还款的贷款资金,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以及区政府指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区审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应对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投标、合同、资金来源、资金管理及使用、工程结算、决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但属于区政府指定或社会特别关注的政府重点投-2-资项目,区审计局实施全程跟踪审计。
第六条区政府各部门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审计内容第七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二)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到位情况;(三)项目征地、拆迁费用支出管理情况;(四)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审计的内容:(一)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二)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三)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四)项目资金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变更洽商、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3-(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条区审计局对具备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时,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延伸审计。
凡列入审计计划且已完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及时汇总项目资料报送区审计局实施审计;对跟踪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将项目前期资料报送区审计局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并分阶段出具审计报告。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提请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区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和期限提供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区审计局对其提供的资料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区审计局在审计结束后出具审计报告,向北京市审计局、房山区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等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所建工程竣工决算和固定资产帐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计的,建设单-4-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决算手续。
第四章委托审计第十四条区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协助审计。
区审计局与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签定《房山区审计局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议书》和《房山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区审计局负责对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山区审计局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房审办[2006]24号)和审计程序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
区审计局对被委托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发现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提交虚假审计结果的,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被委托资格。
第十六条区审计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由区财政在本年度预算中安排。
委托审计项目结束后经区审计局复核出具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费用拨款通知书,一同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区财政局在三十日内拨付审计费用。
第十七条区审计局和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违规、违纪、违法行为,-5-在区审计局处罚权限之内的,由区审计局下发审计决定书予以处罚;超越审计处罚权限以及情节严重或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社会审计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区审计局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房政发[1996]55号)同时废止。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京发改[2004]242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区财政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上级补助投资、债券、由区政府承诺还款的贷款资金,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以及区政府指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区审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四条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应对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投标、合同、资金来源、资金管理及使用、工程结算、决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但属于区政府指定或社会特别关注的政府重点投-2-资项目,区审计局实施全程跟踪审计。
第六条区政府各部门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应积极协助配合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审计内容第七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二)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到位情况;(三)项目征地、拆迁费用支出管理情况;(四)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审计的内容:(一)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二)项目招投标、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三)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四)项目资金使用、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工程变更洽商、所需设备材料的管理、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等情况;-3-(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条区审计局对具备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时,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必要时,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延伸审计。
凡列入审计计划且已完工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及时汇总项目资料报送区审计局实施审计;对跟踪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将项目前期资料报送区审计局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并分阶段出具审计报告。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提请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区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和期限提供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区审计局对其提供的资料依法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区审计局在审计结束后出具审计报告,向北京市审计局、房山区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等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所建工程竣工决算和固定资产帐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计的,建设单-4-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决算手续。
第四章委托审计第十四条区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协助审计。
区审计局与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签定《房山区审计局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议书》和《房山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区审计局负责对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山区审计局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房审办[2006]24号)和审计程序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
区审计局对被委托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发现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提交虚假审计结果的,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被委托资格。
第十六条区审计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由区财政在本年度预算中安排。
委托审计项目结束后经区审计局复核出具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费用拨款通知书,一同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区财政局在三十日内拨付审计费用。
第十七条区审计局和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违规、违纪、违法行为,-5-在区审计局处罚权限之内的,由区审计局下发审计决定书予以处罚;超越审计处罚权限以及情节严重或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社会审计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区审计局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房政发[1996]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