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物权法重点法条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重点法条分析

物权法重点法条分析目录第二条第二款【物的定义】 (1)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1)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 (2)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 (5)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5)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5)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6 第九条【登记生效主义】 (6)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第十条【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6)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6)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6)第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7)第十四条【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一)】 (8)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8)第十五条【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二)】 (8)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8)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 (10)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10)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10)第十七条【权属证书的证据资格及证据力】 (10)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0)【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12)第十九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13)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物权法 民法典条文对照

物权法民法典条文对照《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该法共由223条组成,下面是《物权法》部分条文与《民法典》的对照情况:《物权法》第一编通则- 第一条:本编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内容。
与《民法典》没有对应条文。
《物权法》第二编不动产及其登记-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属的取得、登记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三编动产及其获得- 第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转移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制度- 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五编合同的物权效力- 第六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对物权的影响、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六编共同物权- 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共有和共同所有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七编专属的物权-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专属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三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八编物权的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三章第三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九编他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物权的约束和限制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四章第四百一十二条至第四百四十三条对应。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条文在《民法典》中有相应的章节和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中对物权法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和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国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个人和社会的物权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对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进行解读。
第一章总则物权法第一章是总则部分,其中包括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权行为。
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合法保护、公平交易。
第二章物权物权法第二章是关于物权的具体规定,包括对物权的定义、内容与范围、物权的取得与转让等。
物权是指人们对物所有权的支配权和支配范围。
物权的内容与范围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物权的取得与转让需要满足合同订立、登记和依法转移等条件。
第三章所有权物权法第三章主要对所有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所有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完全、排他和不可限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限制主要包括法律限制和合同限制。
此外,所有权人对他人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与恢复原状,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与消灭物权法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物权的限制与消灭。
物权的限制包括抵押、质权、担保物权等。
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物权的终止与物权的灭失。
物权的终止可通过放弃、继承等方式实现,物权的灭失可能发生在限制物权的主债权消灭、物权人故意放任等情况下。
第五章占有物权法第五章主要对占有进行了规定。
占有是指人们对物实际控制与支配的状态。
非法占有一般指占有无故对他人物造成的损害。
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物,但也要考虑合理善意取得的情况。
第六章用益物权物权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人们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他人物的权利,包括居住权、耕种权、养殖权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主要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享有用益物权的人可以对物进行合理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第七章共有物权物权法第七章对共有物权进行了规定。
共有物权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对一物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包括共有权的成立、变更与终止等。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行为需要共同协商一致,并有义务共同保护和维护该物。
《民法典》物权编亮点及条文解读

物权编七大亮点1.新设添附制度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民法典》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
(第三百二十二条)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第278条、第281条)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民法典》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
是否缴纳费用、缴纳多少费用等等问题,《民法典》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后规定。
(第三百五十九条)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第二编第十四章)6.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7.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物权编》条文解读在物权编中,通则这一分编由3章(第一章至第三章)组成,共35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法重点整理

一、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1、权利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虽同为物的支配权,但两者对物进行支配的主要方面则有所不同。
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须具有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主要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因此,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价值。
【使用价值和价值】2、权利性质不同。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
用益物权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财产所有人的约定而产生,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产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因此,用益物权都是主权利。
而担保物权系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其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它因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是从物权。
【特殊:地役权是从权利】3、权利的实现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的取得与实现并无时间间隔;担保权人的权利取得与权利实现不可能同时,二者之间有时间间隔。
4、权利的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客体以不动产为主,担保物权客体得为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5、二者在物上代位性上的差异。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如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物替补。
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灭失,用益物权人不得请求所有人以其他物替代二、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担保物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留置权,或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由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而设立。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变卖、折价或者拍卖担保物依法实现担保物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对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可以直接同多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
2、权利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是用于农用目的的用益物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不以有租金为必要。
物权法重点整理

物权法重点整理1.物权P3: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所有权P109: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
3.用益物权P255: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适用、收益的权利。
4.物权与债权的关系:P20联系物权是交易的前提、对象和归宿,只有该前提、对象,债权所要求的财产移转才能进行。
同时,也只有债权所要求的财产移转得以畅通无阻,社会财产的积聚才能壮大。
两者相互交错,共同推动社会经济向前发展。
区别①债权的发生、发达及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优越地位,恒较物权为晚。
②权利性质不同,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③权利客体不同,物权只能是物,且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债权的客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另外,债权的客体受限于法律禁止流通的物,而物权客体没有此限制。
④主体不同,物权权力主体是特定人,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人。
⑤所涉及的利益不同,物权还涉及国家、社会乃至第三人的利益,而债权通常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因此,物权采取法定主义,债权采取任意主义。
⑥权利效力范围不同,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
⑦权利效力不同,物权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为请求力,各债权平等。
⑧权力存续期限不同,物权中的所有权是无期限的权利,但法律不允许存在无期限的债权。
5.物权请求权P60: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概念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只能由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无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A5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
内容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排他、优先、追及、请求),公示方式法定理由①历史原因:巩固革命成果②权力的起点和支点(自由主义在财产上的表达)概念①日、台:一物一所有权②大陆:一物一物权内容①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②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③一物之上可能存在多个物权,但各物权之间不得矛盾④一物的某一部分一般不能成立单独所有权(所有权遍及全部),加工物概念公示指物权在变动中,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
国家司法考试备考辅导之物权法难点条文
国家司法考试备考辅导之物权法难点条文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全部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毁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毁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毁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商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恳求损害赔偿。
其次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根据商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报登记。
预报登记后,未经预报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报登记后,债权毁灭或者自能够进展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报登记失效。
其次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次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恳求第三人返复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筑、撤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毁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全部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七十六条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打算:(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章;(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治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治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理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治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重点法条(二)(1)
《物权法》重点法条(二)粉笔公考·官方微信《物权法》重点法条(二)三、用益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承包经营权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与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重点归纳
物权法重点归纳物权法是指规定人与物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其中人指拥有和使用物品的个体或群体,物指具体的物品或无体物品。
物权法涵盖了个人、团体、政府等各种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以下是物权法的重点归纳:一、物权的权利属性物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拥有权是指占有物品并有支配权,使用权是指占有物品并有使用权,处分权是指对物品的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权利。
物权的三个权利属性是不可分割的,但可以分开行使,例如可以将物品租给他人使用,但仍保留拥有权和处分权。
二、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独占、捡得、制造、出土)和衍生取得(依法取得、依约取得、依违法取得)。
其中,依法取得包括买卖、遗赠、赠与、承受债务等方式,是最广泛的取得方式。
衍生取得可能存在法律纠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三、物权的保护法律规定,物权所有人有权利要求其他人保护其物品,不得干涉其占有、使用、处分权利。
同时,物权所有人也有义务保护自己的物品,防止他人侵犯。
对于侵权行为,物权所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补偿、恢复原状等,还可以要求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针对性的处理。
四、物权的限制物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公共利益、他人的利益和自然条件等方面。
例如政府可以基于公共利益限制物品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利;他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建立抵押权、担保权等,限制物品的处分权利;自然条件如土地、山林等资源可能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制约条件。
物权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支持。
当物权受到侵犯或有可能被侵犯时,物权所有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其物品进行保全。
保全的种类包括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财产保全指对物品本身进行保护;行为保全指防止他人继续侵害物权;证据保全指保护证据,以利于后续维权。
保全是物权的重要保障,帮助物权所有人维护其权益。
物权法重点法条释义(二)
第四章⼀般规定 「重点法条1」 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和单位、个⼈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应当依法⾜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贪污、挪⽤、私分、截留、拖⽋征收补偿费等费⽤。
第四⼗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单位、个⼈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后,应当返还被征⽤⼈。
单位、个⼈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或者征⽤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个法条是有关征收与征⽤的相关法律规定。
征收和征⽤是既有联系⼜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
其共同点在于强⾏性。
其不同点是:征收实质上是强制收买,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且不发⽣返还问题,只发⽣补偿问题;征⽤实质上是强制使⽤,征⽤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使⽤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权利⼈,如果因使⽤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2、考点: (1)征收的法定条件: A.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B.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C.必须给予补偿。
(2)征⽤: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单位、个⼈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这⾥要注意的是征收只限于不动产,征⽤则⽆此限制。
3、记忆要点: 征地、拆迁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不得被挪⽤截留,以确保征地、拆迁中补偿到位。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所有权 「重点法条1」 第四⼗六条矿藏、⽔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七条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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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讲解】本条规定了三个问题:物权法的调整的范围、物的概念、物权的概念。
1、《物权法》与《合同法》都属于财产法,两者的分水岭是:《物权法》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合同法》所规范的对象则是财产的流转关系。
2、关于物的概念,第二条第2款规定: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但是没有具体规定物的构成条件,实际上“民法上的物”应当具有下列几方面的条件:(1)应当是人体之外的客观物质并且是有体物(2)应当独立成一体的客观物质,若不能独立成一体的物则属于物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是否(3)应当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4)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一个物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取决于是否具有希缺性。
(5)应当是人类能够控制的物质。
3、关于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对于物权的概念说明了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1、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民事财产权2、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与请求权相对应3、物权是绝对权,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义务人具有排他效力。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讲解】本条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近代物权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有二:其一,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若当事人创设了一项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或者创设的某种物权不同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不发生物权的效力。
但这不意味着创设物权的合同也无效,合同时有效的,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二,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也不能创设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种类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讲解】上述五个法律条文规定了物权法的另一项原则:公示原则。
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应当以法定的方式予以公开,若没有公开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对此要注意的是:1、需要公示的物权变动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不经公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但是有的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的不经公示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不需要公示的,从引起该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物权发生变动,但是未经登记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项物权。
这些法律行为以外的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征收、继承、受遗赠、建造、拆除等。
3、依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法律效力。
4、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标的物。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讲解】上述一组法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对此掌握下列内容1、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的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的自登记时发生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无须登记。
3、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和权利证书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4、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讲解】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两种特殊登记。
1、关于更正登记。
登记的内容和实际权利的内容因为某种原因可能会发生错误。
由于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因此若不对错误的登记进行更正的,必然会损害到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在登记发生错误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对于更正登记应当严格其要件:(1)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进行更正登记的必须经过登记簿记载之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必须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登记是错误的。
2、关于异议登记(1)所谓意义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有错误,但是又无法获得更正登记的,暂时将其对登记的异议予以登记,从而防止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的登记事项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法律制度。
(2)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必须在15日内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失效。
(3)异议登记错误从而给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进行赔偿。
(4)异议登记的效力在于防止第三人在登记期间善意取得不动产。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讲解】本条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是《物权法》引进的新制度。
对此说明如下:1、预告登记的条件是申请人有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取得不动产的请求权主要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的,但是不限于买卖合同,凡是能够产生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的法律事实均可,例如赠与合同等。
2、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是使请求权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
即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所有人再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必须经过登记权利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其合同仍然有效。
3、但是要注意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仍然还没有取得物权,而原物权人也没有丧失相应的物权。
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讲解】上述条文规定了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交付。
1、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是交付标的物。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交付有四种,分别为:(1)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
(2)简易交付,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即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转让人将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来代替交付,物权从转让通知到达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4)占有改定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动产物权从达成协议时转移但是仍然由权利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
2、对于特殊动产即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的物权也是从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等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讲解】这两条是关于物权争议解决的途径1、非诉讼途径: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
但是要进行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
2、诉讼途径解决:(1)若因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提起确权之诉(确认之诉);(2)若物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3)若因物权的合同发生纠纷可以提起违约之诉。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讲解】物上请求权。
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任何人均不得妨害物权人的权利,否则权利人均可行使物上请求权救济其权利。
我国《物权法》赋予了物权四项请求权1、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没有占有权利的人占有了物权人的标的物所有人等物权人可以基于其物权请求返还标的物。
当然有返还请求权的物权应当是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没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是无法行使返还请求权的。
2、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人的物权有可能受到侵害的时候,物权人可以要求该造成危险之人预防该损害的发生。
例如某人正在地下挖掘地道有可能会导致某建筑物倒塌,建筑物所有人可以要求该挖地道的人预防该项损害的发生。
3、妨害停止请求权。
加害人正在实施侵害所有人等物权人的权利之行为的,所有权人等物权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该项加害行为。
4、恢复原状请求权。
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所有权人等物权人之标的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恢复标的物之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讲解】本条是关于物权之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措施。
物权作为绝对权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主要对象之一,因此若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物权人当然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范要求加害人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以对其物权加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