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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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认证咨询机构于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且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壹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方案,年度方案包括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名录、于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情况、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情况。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案,且办理关联变更事宜: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仍应当取得其所于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咨询从业资格。
第八条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程序:
(壹)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且提交关联证明材料;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三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壹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国家认监委的名义,且于委托权限内实施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指定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1. 引言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针对各类监督检验机构设立的一项制度,通过对监督检验机构的能力、资质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和认定,确保其具备开展相应认证检验工作的资质与能力。

本文档旨在对《监督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释和释义,以帮助更好地理解并正确运用该办法。

2. 资质认定的目的资质认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监督检验机构的公信力和专业水平,提高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通过对监督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可以确保其在技术能力、设备设施、质量管理等方面满足一定的标准和要求,从而使其具备开展相关认证检验工作的能力。

3. 资质认定内容资质认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机构基本情况: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组织构架、设置概况、人员规模、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进行评估和认定。

- 技术能力评估:评估监督检验机构的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培训状况、实际操作能力等方面的能力。

- 设备设施评估:评估监督检验机构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的完备性、准确性、可靠性等方面的能力。

- 质量管理体系评估:评估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 现场评审: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现场运营情况进行实地评估,包括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实际工作效果等方面的评估。

4. 资质认定的程序资质认定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申请资格审查:监督检验机构向资质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资质认定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资质认定要求。

- 资质认定评估:资质认定机构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相关能力和条件进行评估和认定,包括现场评审、文件审核、技术能力测试等环节。

- 结果提交和审核:评估完成后,资质认定机构将评估结果提交给监督检验机构,并进行审核确认。

- 资质证书颁发:审核通过后,资质认定机构向监督检验机构颁发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资质认定。

5. 资质认定的管理要求资质认定的管理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准入要求: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准入要求,包括组织管理、技术能力、设备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为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认证要求而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六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有效控制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在与被咨询方签定合同时明确认证咨询所包含的主要阶段。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被咨询方提供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八条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阶段:(一)调研分析阶段:了解组织管理现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二)体系策划阶段:进行体系模型策划、确定体系范围、资源配置、进度、分工;(三)贯标动员阶段:被咨询方对标准的正确理解;(四)培训阶段:被咨询方学习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系文件编写方法;(五)文件编写阶段:对组织管理现状、经营、过程进行识别,各类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收集与整理,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制修订;(六)文件发布、运行阶段: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定稿、会审、审批、发布并开始运行;(七)内部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指导被咨询方编制内审报告、不合格报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八)管理评审阶段:评审体系的适应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导被咨询方采取改进措施;(九)符合性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出具符合性审核报告、不合格报告,指导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十)认证审核前准备阶段:评价管理体系是否达到认证条件,相关工作准备是否就绪;(十一)认证审核不合格项整改阶段。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行为,确保认证培训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知识和能力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照确定的内容或授权,独立开展认证培训机构的确认和认证培训课程的确认。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认证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地区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监委的备案登记,按照备案的范围开展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申请备案登记的认证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应包括教育或培训业务;(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经协会注册的专兼职师资人员,以及管理人员;(三)具有管理体系文件、教学管理制度和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四)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记录;(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进行符合性核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准予备案登记,并公布备案登记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八条备案登记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认监委对于认证培训的相关要求,并接受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或授权协会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并经协会课程确认,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1月14日(此件公开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 1 —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实施与理解 大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属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形式发布,是《认证认可条例》的配套的办法,是对《认证认可条例》细化和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

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事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

认证机构必须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对其所有认证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的性质属于是既独立于产品生产方或提供方(第一方),又独立于产品的采购方或使用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性质,不得与上述两方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的运作方式是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技术评定的活动。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属于证明性文件,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因此,认证机构必须独立开展认证活动,在整个认证活动过程中避免受到来自各方面包括商业、财政或是其他利益方的干扰。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地域管辖和适用范围。

调整对象是从事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管,地域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和开展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活动,都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

报告 3.1亿份、收入1225亿元 仪器设备 400万台套,资产3343亿元 实验室面积 6040亿平方米
2014年全国检验检测机构人员规模 (单位:家)
10人以下机构4258家,占14.5%; 11-30人机检构验1检52测73机家构,机占构5人3.员1%数;量
分布图 30人以下机构占67.6%。
具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满足检验 1 项目技术检验人员
2
经过检定/校准,并保证检验检测 数据准确的仪器设备
具备与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 3 环境场所条件
4 满足技术标准或检验检测方法
(四)资质认定办理程序、时间要求
(80个工作日办结)
受理 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申请 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机构主体类型
事业法人 授权法人 企业法人 其他组织
依法设置,具有政府编办批文、机构 代码证书等
法人(法律实体)授权的检测机构,授权 法人是行政事业法人单位
依法成立,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组 织机构代码等
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的其他组织
其他(如 司法鉴定 机构、军 工实验室)
办理流程80天 行政20天
9种技术评审的行为
8项监督管理职责
CMA
17种机构的从业行为
18种行政处罚行为
9种注销/撤销证书方式
(一)概 念 术 语
主要介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两个概念
检测对象为 产品或其他 特定对象
能承担法 律责任
专业技 术组织
1检验检测机构
依法 成立
通过技术 手段取得
数据
检验依据为标 准、技术规范
3912 4258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属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形式发布,是《认证认可条例》的配套的办法,是对《认证认可条例》细化和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

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事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

认证机构必须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对其所有认证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的性质属于是既独立于产品生产方或提供方(第一方),又独立于产品的采购方或使用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性质,不得与上述两方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的运作方式是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技术评定的活动。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属于证明性文件,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因此,认证机构必须独立开展认证活动,在整个认证活动过程中避免受到来自各方面包括商业、财政或是其他利益方的干扰。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地域管辖和适用范围。

调整对象是从事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管,地域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和开展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活动,都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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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解读◇国家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41号令),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对141号令予以解读,以帮助相关方理解和执行。

一、制定141号令的必要性(一)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

国家认监委成立之后,对认证机构的行政审批,主要依据2002年4月2日,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3年,随着《认证认可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时限、审批条件、监督管理等内容,已经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完善认证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行政监管的需要。

随着认证工作不断发展,认证领域不断扩大,认证机构的法人性质、组织结构、认证能力和水平的持续保证也在不断变化,完善认证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尤显重要。

对认证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管,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许可要求和法定要求的认证机构,依法予以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

强化对认证机构的行政监管,实现全过程监管,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认证市场监管体系。

(三)健全认证追溯机制,提升认证有效性的需要。

认证活动属于信用保证行为,认证机构作为质量信用保证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从业行为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真实有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提高认证有效性,保证认证结果的持续符合性,是认证机构的义务和责任。

在认证市场监管体系中,加强以机构、人员、结果为着眼点,建立健全认证结果的评价和追溯机制,是尤为迫切和需要的。

二、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子公司、认证机构分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制度141号令设定了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子公司、认证机构分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制度。

此项制度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设定的,是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一种准入制度,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之一。

(一)机构设立的审批部门机构设立的审批部门是国家认监委。

141号令第七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141号令第十二条规定:“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二)申请设立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子公司、认证机构分公司应当符合的条件申请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141号令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外资认证机构应当符合141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子公司应当符合14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分公司应当符合141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程序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程序,即141号令第十条的规定。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

三、根据141号令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根据141号令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17方面的行为规范:1. 认证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2. 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六条)3. 认证机构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七条)4. 认证机构变更、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5.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6.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款)7. 认证机构应当信息公开,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8. 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9.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0.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开展全过程的认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11. 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根据规定,转换认证证书(第二十九条)。

12. 认证机构对获证组织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条)13. 获证组织出现事故或者问题,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通报。

(第四十二条)14. 认证机构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15. 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1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17. 认证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一条)四、根据141号令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遵守的禁止性规定认证机构有以下5方面的禁止性规定:1.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2.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3. 认证机构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4.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5.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三十三条)五、141号令规定的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制度141号令设定了对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制度,从监管体制看,主要包括4个方面:“行政监督、认可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认可机构、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对认证机构是否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141号令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是否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和禁止性规定。

141号令规定的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备案制度、抽查制度、信息及年度报告制度、告诫制度、举报制度、注销和撤销行政许可制度。

(一)行政监督方面1. 办事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备案制度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六条)2. 国家认监委实施抽查制度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3.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4. 国家认监委注销、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根据141号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国家认监委依法注销、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5.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告诫制度根据141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二)认可约束方面认可机构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

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三)行业自律方面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第四十条)(四)社会监督方面社会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六、有关法律法规以及141号令规定的认证机构法律责任制度认证机构法律责任,是指认证机构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141号令在法律责任设定中,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则。

根据141号令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一)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41号令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两种。

1. 行政处罚执行主体141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2. 141号令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12项:(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

(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

(1)、(2)项违法行为,属于申请认证机构设立时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也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依据141号令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

(4)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

(5)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

(6)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3)~(6)项违法行为,属于非法认证,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57条的规定而设定,由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据141号令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给予资格罚、财产罚。

(7)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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