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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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产品收益及风险分析的法律研究

信托产品收益及风险分析的法律研究

信托产品收益及风险分析【摘要】由于信托产品高收益和刚性兑付的特性,使得投资人对信托产品盲目追高,忽略了投资风险。

文章选取信托产品投资收益和刚性兑付两点进行深入分析,旨在为投资者分析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并给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高收益;高风险;刚性兑付观点一:投资有风险,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

信托也属于投资范畴且收益比一般理财产品要超出很多,因此信托投资风险较高。

观点二:在高收益的支撑下,信托投资因“刚性兑付”的存在,又被看做是“高息存款”,高收益零风险。

上述两个观点孰是孰非,本文试论之。

一、信托产品的高收益的支撑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年化收益为10%左右,显著高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5%左右。

这种集合信托的高收益从何而来呢?是否具有可持续性?规模化、稳定性的高收益,大致可归因于以下几类:1.资本管制资本管制下的中国,就像竖起了一个无形的大坝,把境内外的货本市场隔绝了起来,在全球视角下,境内人民币的流通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内循环。

由于其封闭性,这条无形的大坝也就面临着两条不同的水位线,人民币作为一种高息货币形成了一个相对较高的水位线,境外的美元、日元等可自由流动的资本则处于较低的水位。

(人民币资金价格较高)当前,十年期美国国债也不过是在2%左右的收益水平,主要国家的基准利率不断下调后甚至接近于零,近十年来的境外资本市场的流动性处于历史上最充沛的水平。

可以想象,一旦解除了资本管制,大批“热钱”迅速涌入,没有了流动性溢价,快速均衡后的结果,必然将我国主要资产的回报水平拉回到一个相对较低的全球平均值。

2.在利率“双轨制”下,信托产品收益更接近真实市场利率水平由于融资类的信托计划在发放信托贷款时,无需参照人民银行制定的基准利率上下浮动限制,可以在不高于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灵活设定利率水平,其高收益性有了合规性的基础。

GDP高增长之下,社会总体投资回报较高,信托资金相对于受到更严格管制的银行信贷资金,更多分享了实体经济增长的成果。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营业信托资产收益权法律风险防范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营业信托资产收益权法律风险防范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营业信托资产收益权法律风险防范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第89条规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不适用信托法律关系,解决了之前很多案例中的争议。

同时,虽然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法院在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将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进行说理。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的交易模式并未进行否定。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受让资产收益权存在因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的认定不同而导致权益不确定的风险将大大降低。

一、资产收益权交易的法律界定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交易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清晰明确的界定。

有的法院认为属于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也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造成金融机构、融资人等在实践中有些无所适从。

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规定资产收益权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往往选择揭示资产收益权相关风险的方式来应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模式存在的不确定性。

(一)营业信托合同在五矿信托诉广西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中,青海省高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双方基于信托合同的条款安排转让股权收益权所形成的信托法律关系;其二是基于收益权的回购合同形成的回购法律关系,并认为由于双方均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和还款不同,故而该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分析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分析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分析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之总称,蕴含诸多财产权之权能,如转让、继承、清偿债务等。

然而,相比于信托业规模之巨,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却显著不足,原因之一系缺乏统一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和管理平台。

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公司”)发布了《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

至此,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管理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信托受益权流转具备登记平台。

尤其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可操作性得以初步具备。

一、《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及信托受益权流转历经多年探索,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已经初步建立。

中信登公司在2016年12月成立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陆续发布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银监发〔2016〕54号)、《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

2017年9月,中信登公司就《信托登记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对外征求意见。

然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在2018年8月发布时,中信登公司并未同时发布《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

直至2019年7月,《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才正式发布。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删除了“账户使用”一节“信托受益人可以使用信托受益权账户在信托登记公司电子化交易流转平台进行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的内容。

这未免是一个遗憾。

但是,这非否定信托受益权交易流转,只是未能据此明确建立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平台。

信托受益权作为财产权利,其转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则:“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

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探讨作者:俞勇范满平来源:金融时报2011-12-19 【字体:大中小】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其中尤以信托公司发行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为典型。

作为投资标的的“资产收益权”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购买“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有无法律风险?本文拟对“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以期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方案设计和风险控制等有所帮助。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一)“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

“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一词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时有出现,但是该类文件均未对“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

实务中,“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

因此,不仅“票据收益权”和“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不同,而且同是“票据收益权”,其具体含义也会有所差异。

可见,“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利。

(二)“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

“资产收益权”的核心是“收益”,能给基础权利人带来收益。

而且,这种“收益”必须与权利人进行分离,否则便无法进行交易。

所以,纯粹的人身性权利因其与权利人密不可分;作为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资产收益权”,只能是具体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三)“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具有依附性。

“资产收益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收益权本身被冠之“×××收益权”后才能成为交易标的。

而且,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

基础权利属性不同,具体收益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

浅谈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障碍及解决

浅谈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障碍及解决
一 一
薄, 致使许多行业空 白和不确定 之处 ,随着信托 行业越来越 活跃壮大 ,
有影响力 的案例越来越多 ,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 。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不 明确 信托财产 的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 ,在信托成立时通过登记 加以识别 , 若无法律规定 ,其他人不得 对信托财产 随意主张权利 5 。我
信托业作为我国金融业 中的新兴力量 ,近年来迅 猛发展 。但在高歌 猛进 的同时,也不得不 正视其所 面 临的相关 法律 风险及 障碍 。水 能载 舟,亦能覆舟 ,法律既可以为信托业务的发展保驾 护航 ,又随时可能成 为高悬在顶 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所 以现就这个现实而重要 的问题 ,进行 些浅层 的分析探讨。 目 前 在信托业务 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大概主要有 以 下三种 。 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不 明确 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从委托人 的名下转移到受托 人的名 下,如资金信托 ,股权信托 ,债权信 托等都涉及 此问题 。《 信托 法》第二条规定 :“ 本法 所称信托 ,是指委 托人基 于对受托 人的信 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 自己的名 义,为 受益人 的利益或者特定 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 的行为。 ”此 处用 了 “ 委托 给”而不是 “ 转移 给” ,造成理懈上 的差别 , “ 委托给” 三个字 的法律 含义到底 是仅有 意思表示就够了 ,还是除意思表示外 尚需财产所有权 的 转移行 为?很 明显是一种法律障碍 ,在信托实践和 《 信托法》 的适用 中 会造成混 淆 1 。根据 信托 法起草 参 与学者周 小 明的观点 。所 谓 “ 委 托 给” 只是具有形式意义 ,是在 立法 时为 了避免 与我 国 “ 一物一权 ” 的 所有权制 度冲突,无论从制度安排 ,法律本 身的规定 ,还是操作 层面来 看 ,都不能简单将 “ 委托于” 简单理解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 ,正确 的理解应当是 “ 委托 +给” ,有 效的信托必 须要有财产 权的转 移 2 。对 于这种法律障碍的解决 ,只有司法工作者 和法律学者尽快做 出权 威性的 解释才是根本有效 的解决方式 。 二 、信托中的资产 收益权性质不明确 ,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 ,收益权被广泛运用 于国内金融实践 ,其 中以信托公司发行的 “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 托产 品”为典型。特别是 自 信 托业 “ 一法 两规 ”颁布实施以来 ,资产 收益权信托产品屡现于市场 。但 是这种资产收益权具体 的性质为何 ,其能否作为合 同的直 接标 的 目前似 乎还没有权威而统一的说法 。在最近受到较多关注的的安信信托诉昆 山 纯高一案 中,就充分体现了这个 问题 。本案 中。安信信 托方表示双方 的 争议主要集 中在 “ 以 ‘ 资 产收益权 ’信 托模式进 行创新 性地风 险控制 及信用增级在传统违约责任 和担保 责任框架下 的合理性 ”3 。而实际 了 解 了此案后可以看出 , 本案 的本质问题是在于安信信托在办理基础资产抵 押时签订的 《 信托贷款合同》 , 虚构了一个主债务 , 与 《 昆山 ・ 联邦国际资 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 同》 构成了 “ 阴阳合 同” ,产生了一 系列争议 。 关于资产收益权 ,普遍 的表述是指对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 以其他 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 收人 的权利 。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它首先 是基于所有权而创设 的权利 ,既可 以通过 出让标 的物 的占有 使用权能 , 也可以通过转让所有权来 实现。这种权利 是财产权 ,有 明显的排他性 。 但 由于此权利与其依附的物是分离 的,缺少法律的正面保护 ,排他性很 容易受到侵害 。虽然其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 ,但是根据我国 《 物权法》 , “ 物权 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 定。 ”4 在 缺乏法律 明确确认 的前提 下。 根据 “ 物权法定” 原则 , 这种 资产 收益权 仍不是 物权 ,可 以说 是一 种 “ 准物权 ” 。另外 ,资产收益权作 为信托 的基础财 产并不严 格符合 《 信 托法 》对信托财产需为 “ 确定 性” 的要求 。本案 中昆山纯高 所提供 的 房地产项 目的收益权 ,仅为一种 “ 期 待利益” ,昆 山的基 础资产 当时并 未完 工 , 还需投入 ,而且如果有第 三人对该基础资产要求权利 ,则 资产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2(2018)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赵廉慧目次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要旨 (一)事实概要 (二)判决要旨二、评释 (一)什么是“资产收益权信托”? (二)区分信托关系和受托人对第三人交易关系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基本含义 (四)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无须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的不足 (六)回到民法摘要 “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一案是判决结果正确但没有运用正确逻辑的典型例证。

“信托财产确定性”特指信托设立之时的确定性。

信托有效成立之后,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和第三人进行交易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成为信托财产,不在“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射程之内。

运用民法常识进行解释即一目了然: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对第三人所从事的哪怕是无效行为,原则上不会影响到已生效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 信托财产确定性 资产收益权 物上代位 资产收益权信托一、事实概要与判决要旨(一)事实概要2011年8月,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荣和”)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名合伙人组建了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

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下称“标的股票”)的股票收益权。

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设立“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761·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感谢朱庆育教授对本文初稿的审阅。

文责自当自负。

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信托计划’)”,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下称“兴业银行”)以约2亿元认购该信托计划优先受益权;案外第三人和合伙企业分别投资认购信托计划普通和次级受益权,资金均由合伙企业支付,合计约1亿余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只有限合伙基金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3.1亿元受让两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该等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等孳息。

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合法性分析——兼析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

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合法性分析——兼析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作者:暂无来源:《经营者》 2018年第23期马丽丽摘要“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中,资产收益权成为信托财产需要符合确定性标准和独立转让标准。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标准中,资产收益权如果不能实现特定化,在数量或边界上确定,进行金钱价值的确定,那么信托无效。

资产收益权是否可作为信托财产分为两种情况,在设立时,资产收益权可独立转让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确定的债权,若无明确清晰的债权,则无法实现转让。

资产收益权在存续期间新产生的债权产生直接转让的效果可归入信托财产。

关键词资产收益权信托确定性可独立转让一、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为例(一)案例简介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实现房地产资产流动化,在2009年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该合同约定昆山纯高为委托人,安信信托为受托人,信托期限为3年。

基础资产是指委托人持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产业服务(一期)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对基础财产依法享有取得收益的权利及因对其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同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安信信托为贷款人,昆山纯高为借款人,并依据该贷款合同将该项目的基础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焦点问题是本案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营业信托纠纷问题。

此案中明显存在“阴阳合同”,而“阴阳合同”产生的原因是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存在障碍。

双方在《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中规定委托人以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将基础资产抵押,以确保基础资产收益款能够按时足额收回。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基础资产抵押给信托,由此可判断本案中真实合同为《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

(二)信托模式信托财产为资产收益权与一般信托不同之处在于,若以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信托财产,则受托人为此资产的管理人,但只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资产仍由委托人管理,受托人只是对其中的收益权进行管理。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当前市场中,以各类资产收益权为表标的金融投资产品逐渐增多,但对于资产收益权本身涉及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理论及立法实践中还未真正明确。

本文首先分析了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以及相关资产收益权金融产品的风险,探讨了资产收益权的立法建议:随着当前金融市场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机构在法律的基础上创新的金融产品。

其中资产收益权为投资标的产品越来越多,如不动产收益信托、票据收益权信托等。

然而对于资产收益权的理念至今还未明确。

在实务中,以资产收益权为标的投资是否存在的其他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究。

本文就对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与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资产收益权的概念,我国至今还未较为明确的界定,从整体来看,资产收益权并不包括在物权理论之内。

我国最早的资产收益权诞生于《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中,其中的“收费质押”就属于资产收益权。

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部门出台了关于资产收益权下相关的权益,比如,收益权、收费权等。

该权力涉及的对象为国家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事业收取费用。

但是对于资产收益权的概念还不够明确,与该权利相关的法律性质还未做出明确规定。

从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来讲,我国对这方面有着不同的见解,具体可以从这两点来谈:第一,其认为资产收益权属于债权中的一种,有学者认为,受托人信托法律关系中,财产权由委托人将其委托给受托人,在这个过程中,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工作,目的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的管理与处分收益权。

第二,所谓的“收益权”指的是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能。

认为收益权属于传统民法中的最主要的部分,只是更换了“收益权”的称呼,其实质并无变化。

第三,认为资产收益权在益物权范围之内,比如,我国公路收益权就有着相似之处。

但是以上观点还需要深入商榷。

首先,资产收益权与债权没有直接联系,债券是以契约的关系形成的,其具有相对性的特点,而收益权是根据资产的实际而产生,与后续法律或事实关系并没有很大关联,且与收益权相反,其不具有相对性。

信托公司解析信托财产的风险管理

信托公司解析信托财产的风险管理信托是一种金融工具,被广泛用于管理和保护财产。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业务的主要提供者,承担了解析信托财产的风险管理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探讨信托公司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和策略。

一、介绍信托财产和风险管理的关系信托财产是指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公司托管的资产。

信托财产管理的目标是确保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价值增长。

然而,信托财产也面临着各种风险,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信托公司通过风险管理来减轻信托财产所面临的风险,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二、市场风险的管理市场风险是由外部因素引起的,如经济周期、政策变化和市场波动等。

信托公司应通过多样化投资组合、风险分散和定期监控市场动态来管理市场风险。

例如,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趋势调整投资策略,及时平衡投资组合,以降低损失。

三、信用风险的管理信用风险是由债务方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引起的。

信托公司应对债务方进行审慎评估,并建立信用风险管理措施。

例如,信托公司可以要求债务方提供担保物或采取其他保险措施以减少信用风险。

此外,定期评估债务方的偿付能力,及时调整风险管理策略,是信托公司有效管理信用风险的关键。

四、操作风险的管理操作风险是由内部因素引起的,如人为错误、系统故障和内部欺诈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加强员工培训,以减少操作风险的发生。

此外,定期审查和监督信托业务运作流程,及时发现并纠正操作风险,也是信托公司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

五、风险管理的法律依据信托公司在进行风险管理时,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规运营。

例如,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报告等方面的规定。

信托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合规制度,确保信托业务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六、总结信托公司解析信托财产的风险管理是其核心职能之一。

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是信托财产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信托公司通过多种手段来管理这些风险,包括多样化投资组合、风险分散、定期审查和监督等。

REITs风险把控与应对策略

REITs风险把控与应对策略作者:曹常瑜来源:《今日财富》2022年第29期在世界范围内,REITs作为大类资产配置中的重要品种,在境外市场发展已较为成熟。

对内地而言,基础设施REITs产品逐步引起各界高度关注。

REITs作为一种投资品,受其底层资产运行状态影响,存在着特定风险,有效应对于基础设施REITs产品风险对于充分挖掘我国REITs市场潜力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于2021年3月发布的《十四五纲要》明确提出,要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健康发展,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投资的良性循环,至此,REITs发展已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

2021年6月21日,国内首批9只基础设施REITs产品在沪深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无论是从维护宏观经济稳定的政策角度出发,还是从拓宽房地产商资金来源的企业角度出发,REITs在国内已具备较大市场需求环境。

REITs作为一种投资品,受其底层资产运行状态影响,同样存在着特定风险,探讨REITs风险应对于充分挖掘我国REITs市场潜力,促进其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战略意义。

一、REITs的基本内涵与运行特点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起源于美国,就其定义而言,是指一种依照法律程序成立,以发行股票或基金单位等权益凭证方式汇集投资者资金,由专门机构投资和运营商业地产项目资产(通常,绝对物业所有权和租赁收益权不低于其份额的75%,其他REITs份额包括现金或政府证券),并将90%以上税后收入净额分配给投资者,以期获取长期稳定投资收益的一种兼具金融机构性质和管理机构性质的信托组织或信托制度。

从投融资角度看,REITs也可理解为一种金融产品形态或市场主体的融资手段。

REITs本质上属于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方式,其运作方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SPV(特殊目的载体机构)运用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方式,向广发投资者发行收益凭证并募集资金,将其投资于各类商业地产或基础设施项目,并将运用这一经营性物业所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还本归息;二是依托经营性物业资产打包设立专业REITs,以其收益如按揭利息等作为标的,均等地分割成若干份出售给投资者,然后定期派发红利,实际上给投资者提供的是一种类似债券的投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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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探讨作者:俞勇范满平来源:金融时2011-12-19 19:15:00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金融机构创制了种类繁多的“资产收益权”投资产品,其中尤以信托公司发行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为典型。

作为投资标的的“资产收益权”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购买“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有无法律风险?本文拟对“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以期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方案设计和风险控制等有所帮助。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一“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

“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一词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上时有出现,但是该类文件均未对“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

实务中,“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

因此,不仅“票据收益权”和“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权利内容不同,而且同是“票据收益权”,其具体含义也会有所差异。

可见,“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利。

(二“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

“资产收益权”的核心是“收益”,能给基础权利人带来收益。

而且,这种“收益”必须与权利人进行分离,否则便无法进行交易。

所以,纯粹的人身性权利因其与权利人密不可分;作为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资产收益权”,只能是具体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三“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具有依附性。

“资产收益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收益权本身被冠之“×××收益权”后才能成为交易标的。

而且,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

基础权利属性不同,具体收益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将“资产收益权”归类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权利类型,均有欠妥当。

适宜的做法应当是根据基础财产或权利的类别对收益权进行分类,基础财产或权利属于哪一类,则对应的资产收益权也相应地归属于同一类。

比如,“应收账款收益权”,因其基础权利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相应地归属于债权类收益权。

(四“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

基础权利或基础财产,本身具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

比如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可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转让给承租人行使,但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

同理,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也可以作为出让方与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中的收益权能转让给信托公司持有,这也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

而且,“资产收益权”的交易方式与基础资产或权利的交易方式也明显不同。

比如,“票据收益权”可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但票据的转让则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办理票据背书,否则便不具备票据法上的转让效果。

所以,“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合法权利人地位的前提下,“资产收益权”可以作为交易标的单独进行交易。

基于上述分析,“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以归纳如下:资产收益权,是指通过法律文件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法律风险防范“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操作模式通常为: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信托公司支付信托资金给融资方作为对价,融资方则将特定资产的“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并不转让给信托公司。

这种操作模式下,交易双方有无法律风险?如果有,又该如何用相应的措施防范?(一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风险。

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双方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限制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也应当属于融资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此外,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合法性受制于特定资产的合法性。

所以,信托公司应首先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融资方是否是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所有权人?如果不是,融资方是否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具有处分权?(2融资方是否已就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发起类似交易?是否已就特定资产设定类似抵押、质押等类似权利负担?(3融资方取得特定资产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合同约定?(4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主要内容界定是否与特定资产的权利类别和属性相一致?(二收益权持有过程中信托公司的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通过向融资方支付对价,获得了特定资产的收益权。

但在实务中,信托公司经常只是阶段性持有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而且信托公司通常仅能取得既定金额的收益权(超过既定金额的,归融资方所有,或者由融资方和信托公司按约定比例分成。

当然,不足既定金额的,由融资方或第三方补足差额。

由于特定资产的权利人仍然是融资方,融资方在理论上仍有权对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进行再次处分。

如果融资方对特定资产或受益权的处置不利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难以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而且,收益权交易目前没有一套登记公示制度,如果融资方以信托公司所获取的收益权进行二次融资,信托公司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信托公司不仅应当对此类风险予以重点关注,还应采取下述一种或综合多种手段保护投资者利益:(1将特定资产为信托公司实现既定收益或者融资方回购义务设定抵押或质押;(2就特定资产或收益权实现款项设立监管账户;(3就融资方违反约定处置特定资产或收益权设定违约条款,增加融资方违约成本;(4确保信托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的项目,并最好实行分期受托支付。

(三融资方资金用途的合规性风险。

融资方通过向信托公司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既实现了融资,同时又保留了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可谓一举两得。

在监管当局对某些行业和领域禁贷或限贷的情况下,这种融资方式或许成了这些行业或企业解决资金来源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如果信托资金最终流向了这些禁贷或限贷的行业和领域(比如政府融资平台、“两高一剩”企业、“铁公基”和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将使国家的监管流于形式。

信托公司或与其合作的商业银行应准确把握监管当局监管的实质精神,主动与国家宏观调控和审慎监管政策保持一致,防止信托资金最终流向国家禁贷或限贷的行业和领域。

如果信托公司一味地追求规模的快速扩张或追求眼前收益而置国家监管政策于不顾,对信托资金最终用途放任自流,信托公司或与其合作的商业银行将可能因此遭受不必要的监管处罚。

(四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风险。

虽然信托公司通常只是阶段性持有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但是,从理论上讲,既然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对价,特定资产在一定期间内的全部收益应当归信托公司所有。

但在实务中,融资方出于融资成本考虑,往往会与信托公司另行约定收益金额上限,即信托公司只享有约定金额内的收益,超过该限额的收益仍归融资方所有或者由信托公司和融资方按既定比例分成。

所以,信托公司实际上获得的是特定期间内特定资产的特定金额的收益权。

信托公司与融资方之间的交易合同与投资者签署的信托文件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信托公司应注意做好对投资者这一信息披露工作,信托公司应尽可能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未来收益权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

同时,信托公司还应事后做好与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和交流工作,尽力避免投资者产生误解。

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有逐渐扩大之势,虽然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该类交易,但该交易毕竟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

如果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不审慎,该类交易将难以获得明确的法规支持,而且还可能受到制约。

(俞勇,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二部;范满平,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张福进,厦门大学经济学院。

本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观点资产收益权信托守法法则:金融监管下合法创新2013-10-24 10:52来源:首席财务官面对严格的监管政策,信托公司要把蛋糕做大,就必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不断创设出新的信托产品。

在传统的资金信托外,财产权信托,诸如资产收益权信托、应收账款信托、股权收益权信托越来越受到信托公司的青睐。

金融监管下的合法创新因信托财产标的不同,信托产品可分为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根据《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2年度资金信托规模占比93.5%。

可见,目前我国的信托市场主要被资金信托产品所占据。

所谓资金信托,就是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以资金增值为信托目的的信托业务。

根据委托人的数量不同,资金信托又可分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由受托人按照资金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

资金信托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通常是发放贷款,融资方偿还借款后,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

因集合资金信托涉及公众投资人的利益,监管部门对集合资金信托的设立、管理、清算等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其中,对集合资金信托的资金运用的限制较多。

例如,以信托贷款模式运用信托资金,则需要占用信托公司较多的风险资本。

再如,若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房地产(行情专区项目发放信托贷款,则该房地产项目要求符合“432”标准,即房地产开发项目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齐全、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达到国家最低要求30%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

由于监管部门对信托资金投向的种种限制,信托公司最常用的“集合资金信托+开发贷”的模式在融资市场中不再具有明显优势。

于是信托公司便设计出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的信托产品,此类信托产品是将募集来的信托财产用于购买融资者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同时融资者承诺在信托期限届满前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以保证受益人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兑付。

从形式上看该种模式的信托产品并不是向融资者发放贷款,而是对资产收益权的购买和赎回。

这样信托公司便在合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绕开监管部门的限制,从而使一些不够资格获得信托贷款的融资者得以通过该种模式进行融资。

但该种模式从实质上讲还是发放贷款,随着此类信托产品的大量应用,监管部门也开始将其视为融资类信托产品,信托资金通过此种模式进行运用的,仍要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条件才行。

监管部门愈发严格的政策并未挡住信托创新的脚步,在既有的条条框框下,以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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