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集团诉讼价值的法社会学分析
证券集体诉讼工作总结汇报

证券集体诉讼工作总结汇报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秩序,我国不断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加强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证券集体诉讼工作进行了总结汇报。
首先,我们对过去一段时间内的证券集体诉讼工作进行了全面回顾。
通过梳理案件数量、涉及金额、处理结果等数据,我们发现证券集体诉讼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成功维护了大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秩序,对于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其次,我们对证券集体诉讼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了深入分析。
我们发现,一些证券集体诉讼案件处理周期较长,诉讼成本较高,投资者参与度不高等问题依然存在。
这些问题制约了证券集体诉讼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工作。
最后,我们提出了下一步证券集体诉讼工作的改进措施和工作重点。
我们将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优化诉讼程序,降低投资者参与门槛,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维权渠道。
总的来说,证券集体诉讼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做出更大的贡献。
超越代表人诉讼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的生根与适用

2020年开年,A股“黑天鹅”事件频发,龙力生物系统性造假被勒令退市、瑞幸财务造假面临退市危机、獐子岛扇贝六年来第四次跑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频发使得资本市场风声鹤唳。
新《证券法》因应实践需求,设专章对投资者保护进行规定,其中,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作为创新性规定在该章节第95条第三款中得以确立,以期突破群体性证券民事侵权纠纷困境、维护投资者利益。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困境与突破相较于其他民事侵权纠纷,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显著特点是其涉众性与专业性,由于我国投资者多为散户,过去用以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因其成本高昂、诉讼双方对抗能力不均衡等特点在证券民事侵权纠纷中往往被束之高阁。
为突破群体性证券民事侵权纠纷在诉讼方面的制度瓶颈,提高投资者对抗能力,实现诉讼经济和审判集约化,同时提高社会层面的违法震慑①,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新《证券法》中作为创设性制度横空出世。
在参考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突出本土化特色。
在重申《民事诉讼法》“明示加入”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新《证券法》95条第三款创设性地规定当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保机构”)②作为诉讼代表人时,对投资者适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
其一,该规定从法律上述明投保机构的诉讼代表人地位,投保机构的公益性、专业性极大提高投资者一方的诉讼能力和诉讼地位;其二,“默示加入”的规则大大简化了“明示加入”规则下向法院登记的繁琐程序;此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投保机构的对接也因应我国信息化水平提升的背景,提高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效率。
可以说,在注册制改革后上市公司被诉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的背景下,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的出现恰逢其时,但具体构造与适用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的规范构造作为起诉主体的投保机构等的公益性质决定了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具备公益性特点,因超越代表人诉讼: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的生根与适用左进玮(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省武汉市430072)内容摘要:注册制改革背景下,随着上市公司数量增加,证券侵权行为出现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作者:戴诗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7期摘要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发展最成熟最完善的国家,这与其完善配套的证券法律制度紧密相关。
证券集团诉讼作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方式,在规范市场和减少证券欺诈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社会价值和局限性两个方面对证券集团诉讼进行了评析,希望能对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带来一些启示。
关键词证券集团诉讼社会价值局限性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68-01成熟的证券市场需要成熟的法律制度与其相配套。
美国拥有着世界上最大的资本市场,采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处理证券侵权纠纷,已经有了半个多世纪的历史,尤以近十几年发展最为迅速。
可以说,集团诉讼在美国证券市场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肩负着遏制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甚至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
一、证券集团诉讼的概念集团诉讼是从英文衡平法上发展而形成的一种诉讼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集团诉讼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与群体性诉讼同义。
狭义的集团诉讼则专指美国的Class Action制度,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
证券集团诉讼是集团诉讼制度在证券法上的应用,即当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到欺诈的不法侵害时,投资者通过集团诉讼方式在法院提出民事索赔并获得司法救济。
由于该种诉讼方式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方式的特点,集团诉讼在美国证券侵权案件中一直得到广泛的应用。
二、证券集团诉讼的社会价值(一)证券集团诉讼有利于公益性的实现集团诉讼中具有的公益性,体现了法的正义价值,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利益。
在很多证券侵权诉讼案件中,单个受害者所受的损失较小,但是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损害总数巨大,个人诉讼成本常常远远超出胜诉原告所获得的赔偿。
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样的权利侵害实际上就不可能得到救济,公司所进行的非法的甚至危险的行为也无法被遏制。
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是指当证券投资者受到严重负面影响,而没有能力独立进行诉讼时,可以采取的一种集体手段,由一些证券投资者组成的集体,以共同的利益维护自身权益,共同向当事方提起诉讼。
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实现公平、正义以及证券市场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1.尊重利益相关者:为了维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采取的集体诉讼行为必须尊重其他利益相关者,防止集体诉讼行为引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2.保护投资者权益:证券集体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社会制度,防止任何形式的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发生。
3.严谨审查材料: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要求对集体诉讼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不断改进诉讼案件报告,检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降低诉讼风险。
4.遵守法律法规:证券集体诉讼的过程必须遵守《证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政策规定,构建良性有序的证券市场环境,维护投资者权益。
三、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优势1.统一集体诉讼案件: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旨在统一投资者诉讼案件,以便有效管理,有效避免重复诉讼,节约社会资源。
2.降低诉讼成本:通过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投资者可以进行分担式的集体诉讼,降低单个投资者的诉讼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者的行动能力。
3.提高公平性:证券集体诉讼的过程要求投资者平等参与集体诉讼,避免传统的单方面诉讼方式,从而营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
4.促进证券市场稳定:通过对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促进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进而促进市场价值的发展。
四、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的不足1.投资者参与比例不平均:集体诉讼的过程中,有些投资者会选择不参与集体诉讼,而有些投资者会大量参与集体诉讼,使得参与集体诉讼的投资者比例不平均,影响到集体诉讼的效率。
2.有可能造成重复诉讼:由于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投资者参与比例不平均等原因,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还存在着可能出现重复诉讼的问题,降低了集体诉讼的效率。
证券集团诉讼的立法思考

证券集团诉讼的立法思考摘要:集团诉讼是由英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诉讼效率,在增加证券欺诈者违规成本的同时,能够有效地阻却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
我国应适时引进集团诉讼制度,以弥补现有证券诉讼制度的不足。
关键词: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诉讼代表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分析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为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
在单独诉讼的情况下,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必然导致效率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浪费。
在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的损失不是很大,诉讼收益往往不足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因此他们不愿单独提起诉讼。
以代表人诉讼为主要特征的共同诉讼,在解决证券纠纷中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只有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没有登记不能取得原告的资格。
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
因为证券诉讼的特征是,原告往往为中小投资者,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在地域上分布不均,让受害的投资者都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按照共同诉讼规则,投资者即使是败诉,也必须支付律师费用。
对单个中小投资者来说,因证券欺诈遭受的损失并非很大。
因此,他们参与诉讼的动力很小。
如果要他们承担因败诉而必须缴纳诉讼费用的风险,很可能致使许多中小投资者不行使诉权,抑止了投资者诉讼的积极性,无法有效刺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使得共同诉讼难以进行。
共同诉讼的判决力只能及于登记的当事人,对没有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的扩张力,未及时登记的人须重新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定适用共同诉讼的判决。
这种规则会带来重复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全面保护。
对证券欺诈者而言,则减少了违规成本和诉讼带来的震慑力。
二、集团诉讼的法律特征1.原告的确定规则。
集团诉讼的原告实行“默示参与,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没有明示退出诉讼,只要他符合原告的资格,法律就默认他已经以原告的身份参加到正在进行的集团诉讼中来。
证券集体诉讼解读

证券集体诉讼解读证券集体诉讼解读1. 介绍证券集体诉讼是指当公司违反证券法规定,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由受损的投资者组成的集体来起诉公司的一种诉讼方式。
证券集体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同时也起到预防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
2. 证券集体诉讼的起源证券集体诉讼最早起源于美国。
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证券市场频繁出现一些公司公开发布虚假信息,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情况。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并促使公司更加诚信透明地进行经营,美国于1995年通过了证券诉讼改革法案。
该法案为投资者提供了在公司违法行为影响下追究公司责任的途径,将证券诉讼由个人诉讼转向集体诉讼。
3. 证券集体诉讼的机制与程序3.1 代表人选拔在证券集体诉讼中,为了提高效率和简化程序,通常会选举一名或数名投资者代表作为集体诉讼的原告代表。
这些代表人将代表所有被诉公司行为影响的投资者,发起诉讼并代表投资者向法庭提供证据。
3.2 赔偿范围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投资者可以要求被告公司进行赔偿,包括损失、利息、律师费用等。
此外,根据判决结果,法庭还可以下令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公司给予相应的罚款。
3.3 证据难度证券集体诉讼相对于个人诉讼来说,证据难度较高。
投资者需要证明被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规定,且该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失。
为了证明这一点,投资者需要搜集相关证据,包括公司的财务报表、内部文件、公司高层的言论等。
3.4 负面影响在证券集体诉讼中,即使投资者胜诉,对公司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一方面,公司需要支付巨额赔偿金,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严重影响;另一方面,公司的声誉也会受到损害,可能导致投资者的信任度下降。
4. 证券集体诉讼的效果与影响4.1 保护投资者权益证券集体诉讼通过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如果每个投资者单独起诉,不仅费用高昂,而且效率低下,容易被公司利用分散投资者的力量。
《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研究》范文

《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证券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关键性作用。
然而,随着证券市场复杂性和风险的日益增长,个体投资者面临着较大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引入显得尤为重要,能够有效解决因投资行为引起的众多诉讼难题,降低维权成本,并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本文将全面分析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必要性、现有发展及可能面临的挑战。
二、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意义与价值(一)概念定义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机制,指针对涉及证券市场的不法行为或损害众多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允许由相同或相似情况的投资者联合起来提起的共同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个体诉讼的成本和风险。
(二)必要性分析1. 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对于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其投资额相对较小,面对证券市场的不法行为时往往难以单独提起诉讼。
群体性诉讼制度则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平台,使他们能够集体行动,有效维权。
2. 提升司法效率:通过群体性诉讼机制,法院可以集中审理相似的案件,有效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3. 促进市场规范:群体性诉讼制度有助于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国内外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发展现状(一)国内发展我国在证券群体性诉讼方面已有一定的实践探索。
如近年来在多个地方尝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
此外,一些地方法院也积极创新诉讼模式,如集团诉讼、联合诉讼等。
然而,我国在证券群体性诉讼的立法和实践上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二)国外经验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已经相对成熟。
这些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和程序。
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
这些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四、证券群体性诉讼制度的挑战与对策(一)挑战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在证券群体性诉讼方面的法律制度仍需完善,如诉讼程序、举证责任、赔偿机制等方面存在不足。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

成 熟的 证券 市场 需要 成熟 的法 律制度与 其相 配套 。美国拥 程 序灵 活简便 、 诉讼 成 本较 低 。从法 院审理案 件的角度看 , 团 集 有着世界上 最大 的资本市场 , 用证券集 团诉讼制度 处理证券侵 诉 讼虽然 审理 案件较个 别审 判难度 J大 , 采 J 但是 从整体 上看 , 以 u 可
权 纠纷 , 已经有 了半 个多世 纪的历 史, 以近 十几 年发展最 为迅 节 省大量司法 资源 , 尤 减少 许多程序性 工作 , 高审判工作 的效率。 提 速 。 以说 , 团诉讼 在美国证 券市场 已经成 为不 可或缺 的一部 可 集 三 、 券集 团诉讼也存 在 一定的局 限性 证
得到救济 , 司所进 行的非法 的甚 至危险 的行 为也无法 被遏制 。 公
惩罚和遏 制 了公司的非 法行为 , 具有 很大 的公益价 值。 先 决 条件 和维持 条件 , 由于 目前 法律规 定较 为笼统 , 但 没有 统一 具 体的标准 , 这意味 着需要 运用 法官 的 自由裁量 权进行 界定 , 此
二 、 券 集团诉讼 的社会 价值 证 ( ) 券 集团诉讼有 利 于公 益性 的 实现 一 证
第一 , 和解勾 结 。 证券集 团诉讼 以其特 有的 惩罚性赔偿 制度
和胜 诉酬金 制 , 维护 了中 小投 资者 的利益 , 利于 实现公平 和公 有
集 团诉讼 中具有 的公益性 , 体现 了法 的正 义价值 , 能够 最大 益 , 并且能 够规范 证券市 场的运 作 , 少证券欺 诈 。 减 但是 , 由于胜 限度 地维 护处 于弱势地 位 的受害 者的利 益 。在 很多 证券侵权 诉 诉酬金制 的激励 , 得律师 利用证券 公司为避 免花 费更多诉讼 成 使 讼案 件中 , 个受害者 所受 的损失较 小 , 单 但是 由于 受害者人数 众 本 的心 理 , 促使 原被 告双方达 成和解 , 使原告接 受与所 受损 失不 多, 损害 总数 巨大 , 个人诉 讼成 本常常远 远超 出胜诉 原告所获 得 符的赔偿 。 解勾 结不但 损害 了投 资者利 益 , 且破坏 了司法 的 和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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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团诉讼价值的法社会学分析内容提要:由于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纠纷具有所涉及受害人的广泛性以及受害人地域分布的分散性特征,因而此类诉讼难以被提起,即使进入审理阶段也存在很多困难。
而美国投资者集团诉讼则提供了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案。
本文拟对这一特色制度做简要介绍分析,更主要的是结合我国现阶段法治与社会状况对其适用的可能性及相关理念性问题作一定法社会学探讨,以期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集团诉讼、利益驱动机制、法与社会投资者集团诉讼是指投资者整体性利益受到损害时,少数投资者为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向侵权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而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的诉讼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实践一直处于保守状态并不鼓励采取集团诉讼。
而在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已非常普遍,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都重要的积极意义。
这一制度主要有如下特色:首先,与我国目前代表人诉讼的明示参与登记程序不同,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用明示退出而不受判决拘束,默示参加并受判决拘束的方式。
这相对于分别起诉再合并审理或是必须等待公告期内权利人逐一进行资格审核与造册登记显然效率要高,成本要低更为可行。
同时也更有利于广泛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其次,投资者集团诉讼在美国一般都由专业诉讼律师牵头召集进行,并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接受委托。
律师主动搜集资料,一旦发现有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就向投资者发出诉讼委托代理征集书,从诉讼开始到结束,由律师几乎是全程提供服务,甚至可以代垫案件受理费用,股东从签署全权委托代理诉讼合同至案件结束几乎不用操任何心,如果胜诉,只须从获得的赔偿额中支付一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如果败诉,则免交诉讼代理费用。
这一制度对于降低投资者整体风险并推动整个诉讼都有重要意义。
[1] 最后从宽解释诉讼成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做出意思表示推定是为了整个诉讼集团的利益,除非其他当事人提出反证。
部分成员对代表人提出指责控诉也必须由法院设立特别听证程序,一般不在本诉中处理。
并且在一些案例中法官甚至对提起听证程序的股东数量,获持股份额设定最低限制。
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由于诉讼主体极为庞杂,主观意志实难于统一;又由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能力和承担的风险都高于一般主体,而基于责权一致的原则赋予代表人特别的诉讼地位,以实现对集团整体诉权的保护。
类似当地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交易不规范,行政过渡监管司法介入有限,律师会计师等社会中介组织自身发展还不完善。
这一现实决定了集团诉讼机制在我国建立适用并得到良好的预期效果还有很大的难度。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要等到社会环境完全适合再建立这一制度。
一方面从证券市场本身看,大量违规违法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件频频曝光。
例如2001年北京《财经》发表的《基金黑幕》和对“银广夏造假案的曝光”都说明整个证券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对司法介入以及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抱有很大的希望。
另一方面尽管法具有天然的保守倾向,但现代法治要求立法尤其是司法诉讼机制必须对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敏锐的洞察力,相关的措施应该具有某种适度的前瞻性。
总之这是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但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一方面现有的诉讼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具有权威的高层却对此反映并不太积极。
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产生的原因做一定分析并试图在理念上予以澄清。
[!--empirenews.page--] 首先,由于历史的原因强调律师等社会中介服务的公益性质,公权力部门对操作诉讼活动高度商业化表示高度警惕。
像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律师集团获得上亿美元的酬劳如发生在中国,有关部门,和相关当事人一定难以接受。
律师是维护正义的天使,肩负着神圣的职责,怎能从他人的不幸中获得如此多的酬劳呢?即便是当初约定了相应的比例,事后也可能会反悔。
这里所涉及的如何协调律师服务的自益性与公益性的矛盾?以维护公益为主要价值的纯粹公营的律师事务所由于缺乏激励难以在市场经济中立足,更难以拓展业务。
而转入自由竞争自负盈亏的商事体制,自利的本性又使法律服务的公益色彩消退。
而集团诉讼机制缺恰好将自益性与公益性很好的结合。
律师由法律服务市场的被动一方(一般是律师等待当事人找上门来接案子,只作为谨尊当事人意志行事的代理人)转变为主动一方,在一些案件中律师事实上扮演了主要诉讼主体的角色,前文对此已有提及总之从案件运行的整个过程都起了重要的作用。
甚至在一些案件中,由律师垫付诉讼费并且判决结果高于约定赔偿底线的情况下,律师费所占赔偿金额的比例高达30%-50%[2].这一方面意味着巨大的回报,另一方面对于律师团队运作的各方面能力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为增强其自身的实力,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这一制度的设立势必对改变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缺少团队协同,以单兵作战为主的运作方式有积极促进作用。
而且以高水平专业律师为核心的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诉讼集团,客观上已成为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强大社会监督力量。
律师业本身也由此获得整个行业的社会认同又在可能的条件下实现了维护正义的神圣使命。
其次,对权利人内部的诉权民主保有幻想,过分强调保护所有合法权利人的诉权防止诉讼代表肆意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例如强化对股东权绝对平等的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全体受害者对诉讼活动的所有权利绝对平等,非经多数受害者同意,诉讼代表不能当然做出意思表示,即使这会带来操作上的极大困难甚至无法实现。
这种强烈的平等主义观念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正如有的西方学者而言“中国古代‘富贵合一’的传统,造成了普遍、彻底的不平等。
礼就是最系统的不平等理论。
多半是由于这样一种传统,中国人至今仍徘徊在等级身份与绝对平等之间。
”然而客观冷静的分析告诉我们,这种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利于诉讼的开展的。
一般来说主要原告(美国的提法)即诉讼代表往往是诉讼的始作俑者,最初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联系其他受害者等一系列诉前准备活动都由其完成。
可以说他为诉讼提供了最初动力,并且往往在诉讼进行中还代表其他主体出庭进一步推动诉讼进行。
其为此投入的成本是很高的一般包括:诉前费用,垫付部分或全部诉讼费,以及惊人的通讯费用。
更主要的是其必须承担巨大压力与风险。
[3]总之,他与诉讼的利害关系较其他主体更强,在利益的驱动下他对诉讼的热情最高,承担的风险也最大。
从最基本的商业原则看,控制权与风险成正比,主要原告对诉讼活动的现实支配权依同理应大于其他主体,唯有此才能有足够的激励。
而且从实践来看,在有比较强的经济社会地位的团体法人做主要原告的情况下,如美国的共同基金,养老基金等,一般比由其他普通个人组织所获得总赔偿金额要高出许多[4].(这种差异可能以亿做计算单位)也就是说主要原告的地位,能力,名誉等自身因素对案件结果有很大的影响。
即使其可能所占收益比例相对较高,但对其他普通诉讼主体来说其获得的绝对赔偿数额也相应有很大的增长。
甚至有数据表明前者的败诉风险也低于后者,一般来说达到30%[5].从这一点可以说主要原告主导诉讼对原告方其他诉讼主体而言也是双赢的结果。
若非如此,存有搭便车心理的大多数主体承担最小的风险,投入最小甚至没有投入,而却要享有同等的支配表决权和收益权,这样的大锅饭怕没人愿意吃。
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没人会主动提起这类诉讼。
若真如此,则可能是为了维护受害者之间平均主义性质的所谓“正义”,导致证券欺诈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换句话说更大的不正义没有被纠正,甚至因此本来就处于优势的被告可能今后更加有恃无恐,这种不正义有进一步恶化的危险。
这当然是谁都不愿看到的。
[!--empirenews.page--] 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在于:中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以为国有企业筹资解困为目的。
这一历史的原因形成的国内上市公司国有股国有法人股,长期占控制地位而且不可流通。
导致上市公司与地方政府在经济利益上存有复杂的血脉关系。
另外在过去审批制下,公司申请上市的道路遍布行政障碍,能顺利闯关获得上市资格的公司其“活动能力”也可见一斑。
尤其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资源尤其希缺。
上市公司在当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不亲自感受怕不能深刻的理解。
那么由此自然的推论就是政府对这类诉讼的态度可能比较消极。
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也可能遭遇来自公权方面的干预。
表面的理由是陷入证券赔偿诉讼的上市公司可能为此负担数额巨大的赔偿可能由此引发一连串的社会影响,尤其对欠发达地区的所谓支柱型公司而言,此种担忧可能不无道理。
深层次的想法则可能担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甚至其主要负责人也被卷入诉讼之中。
在这里平等的私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很自然的会被罩上一层浓厚的公权力色彩。
法理与社会现实的矛盾被凸显出来,如何做利益上的衡量?决策者从维护上市公司及其相关利益的角度出发,更准确的说是为了维护公权力及其代理人的利益,可能尽力为此类诉讼的进行设置障碍:或者在具体操作层面缺乏必要的程序支撑,比如权利登记的操作程序,是否可以采取电子通讯方式?是否允许律师自主发起权利登记?诸如此类问题现有法律均语焉不详。
这些立法上的空白足以在实践中导致受害者难以实现诉权。
另外就是设置某种体现特定公权意志的颇有特色的前置程序。
例如2002年1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此通知中将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作为提起相应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理由是这样有助于当事人举证并且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同时还可以避免滥诉的发生,可谓一举三得,听起来似乎很充分也很有中国特色。
但问题是:由有关行政机关的查处程序作为公民维权的过滤程序是否排斥了公民自主的调查取证权和起诉权?同时该通知也隐含着以处罚决定作为法院对事实认定依据的倾向,这是否也是对司法权独立的侵害呢?不仅是或者说很司法权在长期以来行政权垄断的领域内介入确实有所顾忌,这可能是其态度相对保守的首要原因。
中国的证券市场走了与英美国家相反的道路。
以美国为例,近二百年前美国已有证券交易市场,但一直是纯会员制商事自律组织。
开始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市场,当时的政策是在自由放任的前提下,各交易所自由展开竞争,依靠自身制定的章程和内部处罚条例进行自律,政府一般并不干预。
此时的司法权的作用也很有限,但作为民事救济的司法手段始终存在。
一直到1931年经济危机股市崩溃后,作为罗斯福新政的一部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证券监管政府部门成立了即证券交易委员会。
从此走向了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的双重轨道,司法权的作用也随之强化。
而中国的证券市场从建立之初就是在政府的严密的监管之下,并依照其意志逐步发展起来的。
不仅证券交易所的自治性很弱,司法的介入包括刑事也只是在其成立10年之后刚刚开始,[6]可以说司法的介入是小心翼翼战战兢兢的。
没有行政监管机关的默许,司法权在此领域想有所作为恐怕很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