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浅议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浅议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作者:程琳隆潭来源:《青年文学家》2012年第36期摘要:对于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
因此,“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对于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非法占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作者简介:程琳(1984-),男,重庆开县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副主任科员、助理检察员。
研究方向:刑法学隆潭(1970-),男,重庆丰都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副科长、助理检察员。
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2)-27--02在大部分的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主要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学说历来不一,国内外学者之间均有不同的观点。
一、大陆法系国家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学说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利用处分意思说、折中说。
“排除权利者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将自己当做财物的所有人进行支配的目的(仅有排除意思即可)。
”[1]该种学说强调的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财物后使得财物的原权利人丧失对该物的占有,从而排除原权利人对该财物行使权利。
“利用处分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遵照财物本身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仅有利用的意思即可)”。
[2]该学说的核心是行为人依照财物经济用途对财物进行利用和处分的意思。
正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对占有的侵害只有达到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一时使用他人财物行为的可罚性由对权利人利用的实际侵害程度来决定;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要‘有作为所有人进行支配的意思’”。
[3]“折中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把他人的财物当做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并且遵照财物的经济用途对其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利用意思)。
工作心得: 诈骗类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工作心得:诈骗类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对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分析(一)对“非法占有”涵义的分析我国《刑法》中没有单独关于“占有”的表述,仅有“非法占有”的表述。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非法占有”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占有”既有相同之处,亦有不同之处。
下面对二者的异同做如下分析。
1.二者的相同之处。
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表现为对财物的绝对控制。
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的财物形成绝对控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
行为人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并未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则只可能构成犯罪未遂。
另一方面,“非法占有”与“占有”均将“持有”排除在外。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持有被害人财物后非法占有的,司法实践中不以诈骗罪论处。
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一去不回,因行为人系“持有”而非“占有”他人手机,被害人并无处分自己手机的意思表示,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2.二者的不同之处。
就诈骗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中“占有”的最大不同是与所有权的关系。
如上所述,在民法领域,财物所有人与占有人可以是同一人。
但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并非财物的所有权人,而只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非法占有。
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要小于民法领域中的“占有”。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领域的“占有”是不尽相同的。
之所以有差异,是因为民法侧重于保护合法占有的权利,刑法则侧重于惩处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事实。
因此,诈骗类犯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财物事实上已经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原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无法再对该财物进行权利处置,而仅能采取救济措施如报案、挂失等,以期挽回或减少损失。
(二)对“非法占有”主观方面的分析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直接故意无疑是其表现形式。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联大合同诈骗案(裁定时间:2002年3月12日,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
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
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
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
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
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霍冬梅
【期刊名称】《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年(卷),期】2010(000)010
【摘要】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全面理解、把握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对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上体现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故意时,单纯以某一方面来判定往往不具有说服力,应该综合判定,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认识:
【总页数】1页(P95-95)
【作者】霍冬梅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0
【相关文献】
1.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司法认定 [J], 邓忠
2.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J], 曹坚
3.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J], 霍冬梅
4.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司法认定 [J], 邓忠;
5.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司法认定 [J], 邓忠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作者:程国相谷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2期摘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向来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重点和难点。
相较一些明显冒充身份,虚构履行能力,通过合同骗取钱款后,不履行合同,将钱款挥霍、逃匿的行为而言,在行为人确实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文认为需要深入分析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之间的差异,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特征,仔细审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各项证据并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以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履行合同作者简介:程国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谷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5-02一、基本案情2011年1月左右,犯罪嫌疑人何某与被害人涂某签订总价300万元工程款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何某的设计有限公司为涂某的饭店装修设计施工。
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5个月,工程款共计3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99%时停止支付,1%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
期间,涂某给付何某工程款250万元,但双方因工程量、工程款增加而发生纠纷,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未能完工,涂某同意何某延长工期。
2011年6月的一天,何某从施工工地离场,后变更手机联系方式,更换公司地点,不与涂某联系。
当月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后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该工程在何某离场时,完成工程进度约为39%。
后经查,何某在施工过程中收到涂某给予的装修工程款250万元中,有65万余元个人使用;169万余元现不能排除用于非工程用途。
二、主要问题本案在审查的过程当中,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本案当中何某实际上对饭店确实进行了部分装修,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本案处理结论,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与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当然应当遵循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取得被害人财物之前这一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获取被害人钱款之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者:刘锦昊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本文以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研究对象,第一部分解释了“非法占有”的含义是以非法的手段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和以非法的手段长期、非法占用财产。
第二部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了举例和分析,指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以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为依据,采取综合判断和事实认定的方法。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014-01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鉴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对于一般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责任要素。
在我国刑法第224条以叙明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立法者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为了提示司法人员注意,避免司法人员疏忽,而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立法中做出注意性规定。
一非法占有的含义合同诈骗罪的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确的理解这里的非法占有的含义是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此问题比较流行的学说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意图占有说”,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2第二种观点是“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如挪用资金罪;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
3第三种观点是“非法所有说”,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仅是为了控制、支配之,而且是在此基础上使用、处分该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
4“意图占有说”强调从占有的本意来解释非法占有,此时占有的含义与民法意义上的相同。
首先,占有出现在民法当中,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对占有的理解应当不同。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法占有⽬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等⼀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些。
即客观⾏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的“⾮法占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占有⽬的”,⽽实施了“携款逃匿”的⾏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中产⽣的⾮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法占有的⽬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研究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指的是在民事合同中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欺骗对方,使对方受到损失并给自己带来利益的犯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罪名要件的含义和适用。
笔者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对“非法占有”的概念进行了解析。
根据刑法学的观点,“非法占有”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
在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等手段使对方在合同交易中受到损失,并以此获得其他违法利益。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可以理解为犯罪分子通过骗取他人财物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
分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犯罪分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骗行为。
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是以获得财物为目的,而不是其他目的。
该罪名并非只适用于涉及财物的合同,还适用于其他合同类型,如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
然后,探讨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条件。
合同诈骗罪成立需要满足两个主要条件:一是犯罪分子以获得不当利益为目的;二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虚构事实等手段欺骗他人,使对方受到损失。
诈骗行为必须在合同中进行,并以此获得财产或非财产利益。
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主观与客观一致的,即其意图与行为达到一致,导致对方的损失。
探究了合同诈骗罪的刑法责任和惩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7年。
犯罪分子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受到刑法的指控和惩罚。
被害人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赔偿已遭受的经济损失。
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分子通过欺骗等手段,在合同交易中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以此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
研究该罪名的含义和适用,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合同诈骗罪的认识和防范措施的制定。
通过加强刑事和民事的惩罚,可以有效遏制合同诈骗行为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包括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刑事辩护律师应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加以综合判断。
一、是否具有真实的主体资格。
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往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
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的,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本有履约能力,但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在取得他人财物后积极履约,可是因为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是否采取诈骗手段。
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虽然都有欺诈的成分,但欺诈的程度是不同的。
1、欺诈的内容。
民事欺诈只是在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刑事欺诈则在合同标的物的有无上欺骗对方。
2、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起到的作用。
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着绝对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者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履行合同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行为,属于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四、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是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为履行合同做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
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做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属于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五、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没有履行合同是主观上就不想履行还是因为客观情况造成的不能履行。
刑事诈骗是主观上跟本就不想履行合同,合同是骗取财物的手段。
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积极。
如果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
履行,就说明其有欺诈的故意。
七、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方式。
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一般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验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不能以合同欺诈罪定罪处罚。
八、行为人事后的态度是否积极。
如果行为人因资金的原因造成合同没有履行之后,没有及时通知对方,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产,只是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逃匿,此种行为就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九、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不同于传统的诈骗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其非法控制财物之前,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合法占用财物后产生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拒不交付货物或者支付货款,或者不偿还资金。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
十、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