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基本规则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民法中关于物权的三种担保方式,它们在财产交易和债务履行中起到不同的担保和保障作用。
下面是它们的基本规则:
1. 抵押权:
-定义: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财产(通常是房产、土地、车辆等)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方式:抵押权的成立通常需要通过合同协议,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使其对第三人具有可见性和优先权。
-优先权:根据登记时间先后,抵押权可以有优先次序,先登记者优先受偿。
2. 质权:
-定义:质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如存货、机器设备、证券等)交付给债权人保管,债务履行时根据协议取回或由债权人转为其所有的权利。
-成立方式:质权成立需要物权实物移交,通常通过合同协议约定,并进行交付。
-优先权:未经登记,质权不具有优先权。
3. 留置权:
-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债务,有权拒绝交付其财产给债务人,直至债务得到履行的权利。
-成立条件:留置权的成立通常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产有债务,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财产。
-优先权:留置权不需要登记,优先权取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可能有所差异,具体规则还需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在进行相关交易和担保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合法合规。
民法中的动产质权设立条件

民法中的动产质权设立条件动产质权是一种在民法中非常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为借款人提供了一种以物权“抵押”的方式来取得借款的手段。
由于动产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和风险性,因此在设立动产质权时,需要符合一些特定的条件,以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中动产质权设立的条件。
一、质权物必须是动产根据民法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首要条件是质权物必须是动产。
所谓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不以地物为主体的财产,如动物、机械设备、车辆等。
因此,不动产如土地等是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质权物的。
二、债务履行义务的存在动产质权设立的第二个条件是债务履行义务的存在。
借款人在动产质权设立时,必须存在待偿还的债务。
动产质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动产质权实现债权。
三、质权合同的成立动产质权设立的下一个条件是质权合同的成立。
质权合同是质权设立的法律依据和约束力的来源。
质权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例如合同的订立必须是自愿的、平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
四、登记或交付质押物在动产质权设立时,需要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质押物。
登记是指将质权设定通知登记在地基的权利登记簿上,以公开质权信息。
交付质押物是指借款人将质权物交付给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控制。
五、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最后,设立动产质权时还需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
例如,一些特定的动产质权设立可能需要获得法律规定的特殊许可或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动产质权设立的一般条件,具体情况还需要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和补充。
动产质权的设立条件不仅仅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时也为借款人提供了一种以质押动产的方式来获得资金的途径。
因此,在动产质权设立时,借款人应当仔细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与债权人协商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总结起来,动产质权设立的条件包括质权物必须是动产,债务履行义务的存在,质权合同的成立,登记或交付质押物,以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动产质权才能有效地设立,在债权人和借款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什么是动产质权

什么是动产质权一、动产质权的概念《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动产质权有以下几层含义:(一)动产质权是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供为担保的动产上设定的权利(二)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三)动产质权是由债权人占有质物的担保物权二、动产质权的设定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的创设继受取得方式。
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质押法律行为,亦即质押合同。
(一)动产质权合同的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当事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
出质人是指提供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方当事人。
出质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出质人为第三人的,也就是物上保证人。
质权人是于质权成立后享有质权的人。
因质权是担保债权的,因此质权人须为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主债权人。
(二)质押合同的形式质押合同应采书面形式。
但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若出质人一方将出质动产交付质权人,而质权人也接受的,质押合同仍成立,质权人可取得质权。
(三)质押合同的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四)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亦即质物,质物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须可为让与且法律不禁止流通的动产。
(2)须为特定的动产。
(五)动产质权的成立生效动产质权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
就质押合同来说,当事人就设定质权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条件就可生效。
出质人交付质物的时间也就是质权发生的时间。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质押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在债务纠纷事件中,⼀般债务⼈会在约定时间之内将⽋款还给债权⼈,这些债务可以是现⾦,也可以是不动产。
⽽且对于动产⽅⾯,债权⼈还可以先进⾏占有。
那么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的动产质权的定义有什么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债务⼈或者第三⼈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占有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或者第三⼈为出质⼈,债权⼈为质权⼈,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动产质权的含义
1.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的⽣效要件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以交付为⽣效要件。
2.质权⾃出质⼈交付质押财产时设⽴出质⼈与质权⼈订⽴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成⽴时⽣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担保物权的效⼒,出质⼈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占有时,质权才发⽣效⼒。
出质⼈代替质权⼈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
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在质权合同⽣效前质权⼈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合同⽣效之⽇起发⽣效⼒。
在涉及到债务纠纷案件中,⼀般来说涉及到的⾦额很⼤,⽽且债务⼈很有可能会转移财产,这种情况下债权⼈可以先将债务⼈的动产进⾏占有,如果对⽅到期不履⾏债务,这个时候债权⼈可以优先将该动产进⾏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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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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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

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司法考试冲刺民法考点: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1)订立书面合同(2)交付标的物A.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B.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C.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D.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历年真题】:2006-3-82、动产质权的效力(1)对质权人的效力A.质权人的权利a、占有质物,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
b、收取孳息c、转质【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94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注意:承诺转质――转质不允许增加出质人的质物上的负担)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
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d、处分质物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e、费用支付请求权有请求出质人支付保管标的物之费用的权利f、保全质权的权利【重点法条】:《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动产质押质权设立和解除的法律程序

动产质押质权设立和解除的法律程序动产质押是指当事人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物,由债权人拥有的一种担保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动产质押质权的设立和解除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一、动产质押质权设立的法律程序1. 协议订立动产质押质权的设立首先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双方通过协议订立。
协议内容应明确约定质权的设立、被质押动产的种类和数量、质押的范围和用途、质权的期限、质押物评估方式等相关事项。
2. 财产登记在动产质押设立后,质权人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质物描述以及设定的质权数额等。
3. 质物交付质权设立后,质物应当及时交付给质权人。
质权人可以选择委托第三方保管质物,但需保证质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4. 公告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应当通过官方媒体等渠道进行公告。
公告主要目的是向第三人通知质物已被质押,确保公示公告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二、动产质押质权解除的法律程序1. 债权履行动产质押质权的解除需要债务人履行相应的债务。
债权履行包括合规还款、赎回质物等方式,确保债权得到满足。
2. 解除协议质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动产质押质权。
协议应明确解除的质权范围和时间,并办理相应的解除手续。
3. 财产登记注销质权解除后,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质权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将质权注销信息予以公示,确保解除结果的可查性和法律效力。
4. 质物返还根据质权解除协议的约定,质权人应当及时将质物返还给债务人。
返还的质物应当保持完好,并由双方共同确认。
三、动产质押质权设立和解除的公告在动产质押质权设立和解除的过程中,公告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质权设立时的公告是通知第三人该动产已被质押,以防第三人善意与债务人进行交易。
质权解除时的公告是通知第三人该质权已被解除,以便第三人知晓动产可自由处置。
四、违约处理在动产质押质权设立过程中,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时,质权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违约处理措施。
民法典关于“动产质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动产质权的定义”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基本权利的规定。
条文释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债权人享有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质押人和出质人,客体为质押财产。
出质人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提供质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质权人指接受质押担保的债权人。
质押财产指出质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动产。
质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质押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实际上是取得了质押财产上的交换价值。
在一般情况下,其只能占有质押财产,而不能使用、收益。
因此,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附随于债权而存在。
二是动产质权是在他人的财产上设立的物权。
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
质权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没有必要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为担保自己的债权设定质权。
三是动产质权由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生效条件。
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条件的,质权人只有占有质押财产才享有质权,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
因此,出质人须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才能取得质权。
四是动产质权是就质押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是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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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质权的范围以及设立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注意下列几点: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2.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5.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动产质权的生效
1、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的生效要件
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
出质人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
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在质权合同生效前质权人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三、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动产质押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