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外孕误诊导致七级伤残医疗纠纷赔偿案例
最高院宫外孕男方赔偿案例

最高院宫外孕男方赔偿案例2018年3月份,在绍兴打工的90后姑娘小杨认识了小梁,两人交往一个月便闪婚。
婚后一个月,两人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又草草离婚。
离婚后,小杨和小梁并未断了联系。
小梁以复婚为由继续和小杨同居,并多次与小杨发生关系。
2018年6月份,小杨因宫外孕住院手术,切除了右侧输卵管及左侧输卵管囊肿。
医生说,将来小杨的怀孕可能性会降低。
手术后,小梁及家人没接小杨回家,而是将她抛弃在医院。
小杨拿不出医药费,无奈在出院后的第三天,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与小梁及家属达成调解,以1.5万元做了结。
调解后,小杨想起自己的遭遇,心里难受又气愤。
在咨询了律师后,2018年11月份她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以该案实际系侵权纠纷、小杨无法举证证明侵权要素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9年2月份,小杨来到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
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陈艳律师承办此案。
律师在分析案件后,以小梁侵犯小杨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为由,向绍兴市中院上诉,并向法院申请了亲子关系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向派出所了解并调取了报案资料。
经过两次庭审,二审法院认为,亲子鉴定不排除小梁是小杨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小梁和小杨发生性关系是造成小杨宫外孕的直接原因。
宫外孕手术后,小杨切除了右侧输卵管和左侧输卵管囊肿,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
尽管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但宫外孕是生育子女过程中的一项风险,该风险一旦发生,对女方身体造成的损害较大,故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了改判,判决小梁共赔偿小杨身体损失费7万余元。
目前,小杨已经收到小梁7万余元的赔偿款。
宫外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2019年,张某怀孕,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宫外孕。
由于宫外孕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治疗。
然而,由于李某的疏忽,张某在等待手术期间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病情恶化,最终不幸去世。
张某的家属认为李某在得知张某怀孕后,有义务陪同其就医,并在术后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照顾。
但李某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张某的死亡。
因此,张某的家属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一、案件事实1. 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融洽。
2. 2019年,张某怀孕,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宫外孕。
3. 由于宫外孕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张某需立即进行手术治疗。
4. 李某在得知张某怀孕后,未陪同其就医,也未在术后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照顾。
5. 张某在等待手术期间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病情恶化,最终不幸去世。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具有对张某的监护义务?2. 李某是否因疏忽导致张某的死亡?3. 李某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1. 李某具有对张某的监护义务。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的丈夫,有义务关心、照顾张某的身心健康。
2. 李某因疏忽导致张某的死亡。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未能履行对张某的监护义务,导致张某在等待手术期间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最终不幸去世。
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3. 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某的死亡,给张某的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因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1. 李某赔偿张某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2. 李某赔偿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 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宫外孕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夫妻之间的监护义务。
宫外孕误诊为宫内孕刮宫导致子宫破裂医疗纠纷案例

宫外孕误诊为宫内孕刮宫导致子宫破裂医疗纠纷案例作者:叶春红律师【案件索引】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医疗机构流产手术是否有过错,宫内孕误诊为宫外孕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医疗机构如果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医疗机构仅凭B超怀疑,而未做HCG检查确认患者宫内孕,为误诊存在过错。
宫内孕有完整的卵黄囊和胎芽和双环征体现,即便胚停仍然具有相关特征。
其次,即便在误诊的情况下,仍然应结合患者的剖宫产手术史和检查排除其他妇科恶性或其他疑难杂症后才能谨慎采取流产手术。
所以其剖宫产手术存在误诊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再次,宫外孕未诊断出,存在误诊。
宫外孕的B超检查有一定的困难性,但是仅隔四天时间在别的医院彩超提示,盆腔偏右可见11.9*6.7CM包块很容易诊断出宫外孕。
该院未检测出宫外孕,是有违医疗常规的。
所以存在误诊。
医疗过错方面,相关误诊导致患者被施行流产刮宫,并导致患者子宫破裂以及宫外孕加重导致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医疗机构能够遵循诊疗常规,正确诊断,不会导致流产手术的发生,宫外孕及时发现,可能会有保守治疗的机会,也会减少宫外孕损伤后果的加重。
患者伤残等级方面主要是参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两级医学会鉴定认为医疗机构存在次要责任,这充分暴露了医学会鉴定的不公正性。
同时司法鉴定认为存在主要责任,也从侧面印证,如果要做鉴定,尽量争取摇号产生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好。
同时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公正的。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最后建议,患方发生了医疗损害后果,要及时封存复印病历,保留相关证据。
请专业律师分析病历,评估诉讼风险。
对于具有医师背景的律师来说,医疗鉴定说服鉴定专家得出有利于患方的鉴定结论,从学理、法理来寻求法院的公正判决。
【案件经过】原告杨**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自验怀孕,1月22日15点,因停经42天到被告处就诊,医方仅凭彩超检查,且超声未见卵黄囊和胎芽,假孕囊可能性大的前提下,即误诊为宫内早孕(实为宫外孕),在误诊的基础上,行二次刮宫,1月26日,原告以人流术后下腹痛4天(伴随阴道流血3天),突然加重为主诉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诊断:右输卵管妊娠(右输卵管出血),人流术后子宫穿孔,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医疗纠纷导致某某的医疗权益受损

案例:医疗纠纷导致某某的医疗权益受损案例一:某某家属未获得医疗知情同意事实经过某某患有重度心脏病,经医生建议进行冠心病介入手术。
手术当天,某某家属没有被告知手术的风险和可能的后果,也没有签署医疗知情同意书。
手术中出现了一系列并发症,导致某某的病情恶化,最终不治身亡。
律师解读医疗知情同意是指医生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明确告知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并征得其同意的程序。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医生在进行手术前必须充分向患者或其家属解释手术的风险,并且取得明确的同意。
如果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获得明确的同意,导致患者损害,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
建议如果某某的家属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向相关医疗机构提出索赔要求,并提交相关证据,如手术记录、诊疗单、病历等。
在索赔过程中,建议家属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援助,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地维护。
案例二:某某因医疗事故导致生殖能力丧失事实经过某某患有子宫肌瘤,经医生建议进行子宫切除手术。
手术后,某某发现自己的生殖器官丧失功能,不再能够怀孕。
律师解读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因疏忽、技术错误或违反行业标准等原因,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件。
某某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了异常情况,导致生殖能力丧失,符合医疗事故的定义。
建议某某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投诉,要求进行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术后检查报告等。
如果认定为医疗事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自己的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建议某某聘请专业的医疗事故律师,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案例三:某某未获得及时救治导致恶化事实经过某某在某医院就诊时,主诉头疼、恶心、呕吐等症状。
医院医生只为某某开了一些简单的药物,并未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
某某的症状逐渐加重,最终被确诊为颅内出血,但因为延误救治,导致某某病情严重,后遗症严重。
律师解读医院在接诊患者时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采取相应的检查和治疗措施。
宫外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女士,28岁,已婚,居住在某市。
2020年5月,甲女士因停经、腹痛等症状,前往当地一家医院就诊。
经过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宫外孕,建议立即进行手术治疗。
甲女士及其家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于当天接受了手术。
然而,术后甲女士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导致腹腔内出血,需要进行二次手术。
经过二次手术,甲女士的病情得到控制,但术后恢复期间,甲女士发现右侧输卵管已切除,无法再次怀孕。
甲女士及其家人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右侧输卵管受损,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医院是否对甲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2. 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 医院是否对甲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负责。
在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手术规范操作,导致甲女士右侧输卵管受损,侵犯了甲女士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医院对甲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
2. 医院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前未充分了解甲女士的病情,未进行详细的检查和评估;(2)手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手术规范操作,导致甲女士右侧输卵管受损;(3)术后未及时发现并发症,导致甲女士病情加重。
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甲女士右侧输卵管受损,侵犯了甲女士的生命健康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甲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启示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提高诊疗水平,严格按照诊疗规范操作,确保患者生命健康权;2. 患者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如有疑问,及时与医务人员沟通,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3. 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1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冷旗帜舒易成黄丽霞【审理法官】冷旗帜舒易成黄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张凤珍辰溪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张凤珍【当事人-公司】辰溪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娄宏良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娄宏良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娄宏良【代理律所】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凤珍【被告】辰溪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一、关于张凤珍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有如下内容: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湘司鉴协[2018]2号文件第3.5.A项“全部原因: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之规定,医疗过错为全部原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凤珍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辰溪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张凤珍的损伤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A级(即全部原因),从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三部分内容来看均未显示张凤珍及其家属存在过错且分析说明中是根据湘司鉴协[2018]2号文件第3.5.A项“全部原因: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之规定认定的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为全部原因,而辰溪县人民医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凤珍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关联,故辰溪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张凤珍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辰溪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医疗事故赔偿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因胃溃疡入院治疗。
经诊断,张某需进行胃部手术。
张某选择在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进行手术。
手术由人民医院外科主治医师李某主刀。
然而,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张某胃部严重损伤,需进行二次手术。
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张某的病情逐渐稳定,但胃部功能受损严重,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张某认为,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遭受了不应有的痛苦和损失。
于是,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及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一、案件争议焦点1. 李某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 人民医院是否对李某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3. 张某的损失是否与李某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4. 张某的损失赔偿数额。
二、法院审理过程1. 查证事实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过错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李某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张某胃部严重损伤;(2)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3)张某的损失与李某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
2. 证据分析(1)病历资料:病历资料显示,张某入院时胃溃疡症状明显,手术指征明确。
手术过程中,李某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张某胃部损伤。
病历资料证实了李某在手术过程中的过错。
(2)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某胃部损伤,构成医疗事故。
(3)医疗过错鉴定书:医疗过错鉴定书认定,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张某的胃部损伤有因果关系。
三、法院判决1. 李某承担张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 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张某的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张某胃部损伤,构成医疗事故。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及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医疗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1.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李某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某胃部损伤,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案例分析2016

医疗纠纷案例分析2016医疗纠纷案例分析•产科案例今年44岁的金州登沙河镇某村妇女张某,在2005年3月300,想做流产手术,就诊于金州区某医院。
4月2日,这个医院的医生开始实施引产手术,在连续5个小时的手术中,先后4次进行清宫,使得张某的宫体严重受损,流血不止,最后休克了。
当日下午,她被转入了大连妇产医院进行紧急抢救。
当日晚上,医院鉴于她的宫体受损严重,无奈对她实施了“次全子宫切除手术”,才将她救了过来。
后来,张某提出金州某医院诊治不及时,导致她的子宫被切除,要求医院赔偿她损失118481元。
张某于今年20月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金州区某医院赔偿她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抚慰金118481元,法院受理了此案。
辽宁省医学会作出了鉴定认为,医院对过期流产认识不足,病人病情发生变化没有及时转院,反复岀血导致子宫切除,与疾病高危因素有1$1迩>n B1^^ fi r 说 ^空印^“ ,H I}督證3^@5^39 丑卡廉笛r< 二Z 掰¥關H-HW^^©63Z V 5专曲才Mr s H u ^r ^擊l龍+V 口/。
"乙0・60££61誤聲B2002年4月,董妹华给中心医院写了书面申诉材料,要求对此事给 予解决。
中心医院书面答复董妹华称:我院1997年9月6日就胎儿“B 超”诊断报告有关超声波描述和超声波提示,不构成医疗事故。
廊坊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中心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时 喬重耀罷雜翳離受聶餐;馨鑛院理应承担相应责法庭要求医院赔偿7182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油具没婴膜石出也女脊 国,院。
部 中后医婴紙坊波齐一裂 廊声整下柱 于超列产脊 位用排顺性 到院柱华天 来医農先。
华:董为级 妹断整,断一董诊完后诊疾 民前行天院残村产外5医体乡行:县肢 湾进售i 龙院豊经其 县医心行,准心堪包批 中“续鼓联 司專一残%公宠十有市9>团土缺背定 年集报董后保 97气断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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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当时医生称无法查出。
之后,原告到**市人民医院做血检,确诊怀孕。
同年3月4日8时许,原告发现裤子上有几点血迹,后又流了几滴血。
原告于下午14时到被告处就诊,做了B超及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
之后,被告医生对原告说:“孕囊枯了,难免流产,要做人流手术”。
同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做人工流产手术,术后医生没有对原告说明任何事项,原告追问医生是否有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医生才说让原告1个月内不要同房,半个月后来复查。
同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发现腹部剧烈疼痛,早上8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生给原告做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后告知原告是宫外孕,让原告赶快手术,有生命危险。
原告转院到**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
被告没有检查出病因,导致原告宫外孕没有及时治疗,原告第一次做人工流产是没有必要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75%的赔偿责任。
2013年6月28日,经** 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457.8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增加了360000
元的试管婴儿费及原告以后的赡养费。
**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不是宫外孕疾病发生的原因。
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停经40天到我院就诊,行B超检查,因宫内外均未见孕囊,告知腹痛随诊,2-3天复诊,之后患者未到我院复诊,而是到其他医院就诊。
同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原告告诉医生在其他医院已确诊“早孕”,经B超检查,孕囊枯萎,原告要求行无痛清宫术,同年3月5日给原告行无痛清宫术,术前探查子宫增大与停经时间相符,术前宫深9cm,清出组织20g,因术前流血增多,绒毛组织或许已排出,加之组织机化,难以分辨绒毛组织,考虑术前孕囊可能已排出。
术后嘱出现腹痛及阴道流血增多随时就诊。
同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B超检查宫外孕可能。
原告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峡部破裂并腹腔出血”。
被告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存异议。
首先,输卵管妊娠在未破裂或流产前,临床表现不明显,诊断较困难。
其次,宫外孕早期诊断明确后采用保守治疗方案成功率不是百分之百,并且输卵管仍存在狭窄、堵塞的可能,也将面临再次发生宫外孕的风险。
鉴于宫外孕早期诊断较困难及需定期静态观察的特殊性,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过程中未按时复诊及未提供其在其他医院检查资料是导致被告诊疗过错的关键,被告最多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对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
定结论存在异议。
首先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证书,只有执业证书。
其次原告系未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比照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认定七级伤残等级过高。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无据,部分偏高,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住院费和护理费偏高,原告增加的360000元做试管婴儿的费用不应支持。
医疗事故方面的纠纷,应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学会认为被告不存在责任,原告病情本身的发展是导致原告伤情的主要原因。
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行B超检查后,被告医生告知无法查出是否怀孕,后原告到**市人民医院检查。
2013年3月4日原告因阴道流血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
当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手术。
当月8 日原告因腹痛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右侧宫外孕包块”。
原告要求转院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
【事实经过】
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是否怀孕,行B超检查后,医生告知无法查出是否怀孕。
后原告到**市人民医院检查,经B超检查,提示“宫内膜增厚”,经血检确认怀孕。
同年3月4日8时许原告发现裤子上有血迹,于下午到被告处就诊,经
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当月5日被告对原告行流产手术。
当月8日原告发现腹部剧烈疼痛,早上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右侧宫外孕包块、盆腔游离液、宫腔少量积血”,原告要求到**市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侧输卵管妊娠切除术和右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出院医生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妊娠并腹腔内出血,2、右侧卵巢黄体血肿。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96.7元。
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5101.9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32.39元,原告现金支付2369.6元。
【医疗鉴定】
2013年5月24日经**市医学会鉴定认为白*“右侧输卵管妊娠出血”属于疾病本身发展所致,行右侧输卵管切除为原发病治疗措施,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存在以下不足:1、对“宫外孕疾病”诊断认识不足;2、2013年3月4日被告诊断为“孕囊枯萎,难免流产”,行清宫术,术后清出组织未行病理组织检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白*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3年6月28日经**市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右侧输卵管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2013年7月12日原告白*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鉴定书认为:1、被告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期间存在过错,过
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原告所患疾病(宫外孕)的早期诊断及治疗方案的选择,过错与白*目前现状(未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结合原告所患疾病早期诊断较困难的特殊性、需定期动态观察的特殊性以及白*未按医生医嘱定期来院复诊、未主动提交其他医院就诊检查资料、最终系转院治疗等情况,建议医院的过错在白*的现状中承担责任比例为50%。
2013年12月20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宫腔镜检查手术报告单,诊断为原告左侧输卵管阻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白灵燕在被告处治疗,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结合**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法院确认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并没有支持“试管婴儿”费用和赡养费的诉求。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医疗机构存在误诊,当然宫外孕因人而异,诊断确实有一定难度。
但是医疗机构在诊断宫外孕上确实未尽注意义务。
因为在该院做流产手术后3日即发生宫外孕明显症状和B超的明显体征。
所以医院在3天前不可能
没有相关影像学提示。
所以B超辅助检查方面存在误诊是存在的。
另外,作为临床医生不能仅仅依靠辅助检查来确诊和排除宫外孕,结合流产手术的刮宫,应当观察刮出物是否有胚胎或绒毛等情况,对于不正常的妊娠终止应当进行刮出物病理检查。
确诊异常怀孕或其他病情。
对于意外妊娠应当在一周内做B超复查和妇检。
但是医院并没有病理检查和B超复查。
及时的病理检查和妇检是能够发现“宫外孕”。
从而及时干预。
但是宫外孕疾病本身往往会导致不可避免的输卵管手术。
综合判断即便医疗机构正确诊治,仍然具有较高几率的输卵管妊娠切除手术。
保守治疗可能性极小。
所以医院虽然存在过错,但是其错误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明显的联系性。
所以作为保守的医学会,作出了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
但是司法鉴定机构却作出了50%的参与度的结论。
是非与否,不可置评。
但是作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应有的医疗职责,应当给予处罚。
即便对于患者50%的赔偿,依照现行法律赔偿标准,并不足以弥补患者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失。
所以确定50%的赔偿责任和标准,是公平的。
最后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建议患方及时复印封存相关全部病历,交由专业律师综合分析。
以便确定责任。
特别是鉴定的时候更需要医疗纠纷专业律师的介入。
摆事实、讲道理,从而说服鉴定专家组成员。
获得更为有利的鉴定结论。
作者:叶春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