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
简述民法中的利益衡量(一)

简述民法中的利益衡量(一)论文关键词:民法利益衡量类型规则论文摘要:利益衡量又称利益平衡,它和价值衡量密切相关,可分为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民法即是一门利益衡量的艺术和学问,其目标指向正义。
同时,民法中的利益衡量又须遵循相应规则,以避免主观、随意而达到客观、科学化的目标。
所谓利益衡量或利益平衡(balanceofinterest),是指在相互冲突的权利和利益之间调和,以达到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正义。
对于利益衡量,学界主要在司法和法律解释学层面理解1]。
笔者认为,利益衡量应包括两种类型,即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和司法层面的利益衡量。
一、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不仅司法层面有利益衡量,法律制度层面同样存在利益衡量。
对此,似乎属当然之理,因而学者很少强调,甚至被忽视。
但也有学者提出:“根据利益法学派的看法,法律固在裁判利益的冲突或规范结合之利益或建构性之利益。
”2]对于法律制度层面的利益衡量,笔者仅以民法原则和主要制度为例进行简要的实证分析、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现代民法为矫正近代民法过于偏护个人自由、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弊端,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从市民社会成员内部相互对待关系上达到利益平衡,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诚实、善意无欺。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分别构成权利滥用和不发生履行效力并负民事责任。
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从市民社会成员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相互关系上达到利益平衡,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国家的一般利益和社会一般道德准则。
民事行为的效力判断。
笔者赞成学者主张的“两步走”步骤,即首先衡量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行为如不带有强烈反社会内容即为有效,其次是对较为纯粹的私人利益的衡量。
应从利益方面理性地立论,而非道德立论进行判断。
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3]。
利益衡量瑕疵德国法

利益衡量瑕疵德国法引言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往往与利益息息相关。
德国法作为一种以保护公民和企业利益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衡量瑕疵方面具有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分析利益衡量瑕疵德国法的基本概念、相关原则以及实际应用。
什么是瑕疵?瑕疵即产品或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它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
在德国法中,瑕疵被视为一种合同违约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主张权益。
利益衡量的重要性利益衡量是评估合同瑕疵的重要方法。
在德国法中,利益衡量的目的是通过补偿或替代性措施来保护消费者或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
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1. 消费者保护原则消费者保护是利益衡量的核心原则之一。
根据德国法,如果合同中存在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修理、替换或补偿等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2. 合理合同解释原则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合理合同解释原则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德国法,对于瑕疵问题的解释应以合同的字面意义为准,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3. 平等原则根据德国法,利益衡量时需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双方当事人应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和解决瑕疵问题,以保证利益得到公平的保护。
4. 合同完全履行原则根据德国法,如果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且没有瑕疵问题,消费者无权要求进一步的保障措施。
只有在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利益衡量才会发生作用。
利益衡量的实际应用利益衡量不仅适用于个人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商业合同和国际贸易。
下面以汽车销售合同为例,进一步探讨利益衡量的实际应用。
1. 汽车销售合同中的瑕疵在汽车销售合同中,瑕疵可能包括车辆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不符等。
如果消费者发现汽车存在瑕疵,可以要求退款、修理或替换车辆,以保护自身利益。
2. 利益衡量的程序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应当首先联系汽车销售商或制造商,告知瑕疵问题并要求解决。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消费者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以公平、公正的方式权衡各方的利益,确保司法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分析其重要性及实际操作中的运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利益衡量原则概述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需全面考虑案件涉及的各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以公正、公平的方式权衡各方利益,最终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和公正的判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公正性,是民事审判的重要基础。
三、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1. 确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需全面收集、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过程中,法官需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同时,法官还需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权衡各方利益在权衡各方利益时,法官需全面考虑当事人的诉求、证据及法律关系等因素。
对于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法官需考虑财产的归属、价值及分配等因素;对于涉及人身权益的案件,法官需考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因素。
此外,法官还需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决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3. 作出公正的判决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法官需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判决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需求,确保司法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四、实际案例分析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当事人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
在此案件中,法官需全面考虑双方的诉求、证据及法律关系等因素。
在权衡双方利益时,法官需考虑房屋的价值、交易背景、合同条款等因素。
同时,法官还需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如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最终,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五、结论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

论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刑事裁判中的运用利益衡量是指在刑事裁判中运用法律时需考虑的各种利益发生冲突,由法官对,中突的利益进行一定的权衡与取舍活动,是法官解决疑难案件、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思维方法。
由于社会变迁、利益的多元化、法规的冲突和滞后等因素,使法律形式主义的弊端日益凸显。
为了达到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必要运用利益衡量方法选择合适的刑法规范,作出妥当的判决。
利益衡量方法在刑法领域主要运用于某案件面临两个以上可能选择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以及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会出现合法不合理或者社会效果不佳的结果。
利益衡量应坚持节制适用原则,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一的原则,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
由于利益衡量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了限制刑事裁判的恣意,应当将其限定在刑法的框架内。
【关键词】疑难案件利益衡量实质正义社会效果在刑事疑难案件尤其是公案不断涌现的情况下,如何达到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利益衡量方法就是法官解决疑难案件、实现个案实质正义的重要思维方法之一。
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形式逻辑的不足,为法律解释方法和推理方法的正确运用提供基础;为发现或选择适用于疑难案件的裁判规范提供一种思考方法,追求个案的更优结果,而非抽象的形式正义,是法学方法中的“黄金方法”。
⑴利益衡量论在我国法理学、民商法、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刑事法学界对此没有太大反应,原因在于对罪刑法定的片面理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价值观的多元化、法律的滞后等多种原因的影响,一些公案的出现以及处理结果凸显了利益衡量的实然存在⑵以及应然存在。
从我国刑法典看,存在利益衡量的空间。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疑难案件的处理也在不自觉地运用着利益衡量方法,故此,探讨刑事疑难案件中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对于法官自觉地、理性地进行利益衡量,达到个案的实质正义,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利益衡量方法在刑事裁判中运用的关键问题在于:(1)刑事案件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运用的必要性是什么?(2)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如何?(3)利益衡量应坚持哪些原则?(4)利益衡量方法在刑事疑难案件中如何运用?这些问题关系到利益衡量如何切入刑事司法并发挥积极的作用。
《2024年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范文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以公正、公平为基本准则,通过权衡各方利益关系,以实现公正的裁决。
本文将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分析其重要性及实际操作中的运用。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概述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需全面考虑案件涉及的各方利益关系,权衡各方的利益得失,以实现公正的裁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是民事审判的重要依据。
三、利益衡量原则的应用场景1. 合同纠纷案件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履行。
法官需全面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权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公平的裁决。
例如,在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上,法官需根据损失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达到合理的赔偿结果。
2.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法官需全面考虑侵权行为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权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公正的裁决。
3. 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在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和归属的确定。
法官需考虑家庭成员的贡献、需求等因素,权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公平的财产分割和归属。
四、利益衡量原则的实际操作1. 充分了解案情法官需全面了解案情,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关系等,以便准确判断各方利益关系。
2. 综合考量因素法官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如损失程度、过错程度、贡献大小等,以权衡各方的利益得失。
3. 公正裁决在全面了解案情和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法官需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决。
五、结论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它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有助于实现公正的裁决。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需充分了解案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决。
利益衡量理论

利益衡量理论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要任务并⾮寻找本案应适⽤的法律,⽽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当事⼈的利害关系作⽐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哪⼀⽅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这种法律适⽤⽅法于20世纪60年代,在批判概念法学的基础上⽽提出。
概念法学的思考⽅式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并不进⾏判断,⽽是规规矩矩地接受法规的拘束,并不加⼊⾃⼰个⼈的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仅仅从⽴法者所决定的法规,引出唯⼀正确的结论。
这个过程中更像是⾃动贩卖机,从上⾯投⼊事实,在其中适⽤预先决定的所谓法律规定,然后从下⾯⾃动出来结论。
在整个裁判过程,裁判官⾃⼰并不进⾏判断,所起的是⼀种⾃动机械的作⽤。
这即是19世纪德意志法学的思考⽅法,于1900年施⾏的德国民法典,深受这⼀思想影响。
与此同时的欧洲社会剧烈变化,不断动荡,机械地适⽤法规难以得出妥当结论和判决。
于是,在法兰西和德意志,兴起了⾃由法运动或⾃由法学,要求打破概念法学。
1921年的⽇本法学出现了新动向,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有意识地引⼈利益衡量,基于实质的判断进⾏解释。
所谓实质判断和利益衡量,是在进⾏判断时考虑结果之当否,或者进⾏判断时考虑所作判决对于现实将起什么作⽤。
因法学乃是以控制⼈的⾏为、预先规范⼈的⽣活的法为根据的,裁判中加⼊实质的判断,必然是难以避免的。
问题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
价值判断为利益衡量之⼀,或者说是指更看重什么样的利益,也是利益衡量的基础,⽽且进⾏作为全体的利益衡量时考虑哪⼀⽅应当获胜,也称为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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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范文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为法官在处理各种民事纠纷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利益衡量原则强调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以实现公正、公平的裁决。
本文将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分析其重要性及实施方式。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基本含义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全面、客观地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实现公正、公平的裁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是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之一。
三、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1. 确定案件事实在民事审判中,确定案件事实是关键的一步。
法官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同时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
在确定案件事实时,利益衡量原则可以帮助法官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背景,从而更准确地认定事实。
2. 判断证据效力在民事审判中,证据的效力是判断案件的重要依据。
法官应当根据证据的可靠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判断证据的效力。
在判断证据效力时,利益衡量原则可以帮助法官更加全面地考虑证据的来源、目的和影响,从而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效力。
3. 确定责任和赔偿在民事审判中,确定责任和赔偿是关键的一环。
法官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因素,确定责任和赔偿。
在确定责任和赔偿时,利益衡量原则可以帮助法官更加全面地考虑各方的利益,从而实现公正、公平的裁决。
四、利益衡量原则的实施方式1. 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民事审判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重要的参考依据。
法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了解各方的利益和诉求,从而更好地应用利益衡量原则。
2.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应用利益衡量原则时,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效力、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
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实现公正、公平的裁决。
3. 注重平衡各方利益在应用利益衡量原则时,法官应当注重平衡各方利益。
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为法官在处理复杂的民事案件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合理权衡,以达到公正、公平的审判结果。
本文将就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进行深入探讨。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基本内涵利益衡量原则强调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全面、客观地分析案件事实,充分衡量各方的利益关系,从而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利益衡量原则还要求法官在权衡各方利益时,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确保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1. 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
法官需要充分了解合同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诉求,权衡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官还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合同的履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处理侵权纠纷案件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时,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上。
法官需要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影响和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等因素,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同时,法官还需要权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结果既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 解决财产纠纷案件在解决财产纠纷案件时,利益衡量原则主要体现在对财产的分割和处置上。
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贡献程度和需求等因素,以实现财产的公平分割和合理处置。
同时,法官还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确保审判结果既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又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利益衡量原则的实际效果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审判结果。
通过充分衡量各方的利益关系,法官可以更加客观地分析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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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益衡量和利益衡量论关于利益衡量的涵义,我国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利益衡量”一词曾作过这样的解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
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斯即利益衡量。
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发现之本身,亦系一种价值判断。
”[1] 在笔者看来,其所指的仅仅是作为司法意义上的利益衡量,从更广义的层次上亦即作为法律解释或者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利益衡量则不只发生在法官判案过程中,其广泛存在于立法、法的解释、法的适用等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不只体现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中,还适用于诉的提起、中止、终结等各个诉讼过程或阶段;[2]不仅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之中,也时常被法学理论界所采纳、借鉴、论证。
而这些法律现象的发生都要归因于一个理论的提出,那就是利益衡量论。
利益衡量论是日本民法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
其作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论渊源于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的利益法学,并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
该理论主张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如果有A、B两种解释的情形,解释者究竟选择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在作出选择时对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构成不应考虑。
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
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利益衡量方法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
法院的最后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初步结论加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
[3]利益衡量理论提出后,在日本民法解释学理论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影响着民法解释理论的发展和民事审判实务的开展。
2 0 世纪9 0 年代,我国梁慧星教授把利益衡量理论介绍了进来,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同时,利益衡量模式也成为当代美国奉行的主导性理论和司法方法,这与西方社会“反形式主义”的法律变革趋势是步调一致的。
利益衡量模式把法官无可避免要参与的配置实体权利和社会福利的过程展示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越来越多地渗入司法过程的伦理因素昭然于阳光之下,使司法结果更容易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
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法学者与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
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
在复数的解释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解释,某一种解释是绝对错误的解释。
利益衡量论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问题,因此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法解释学所应追求的只是尽可能合理的、妥当的解释。
法院裁判案件,似乎是依三段论推理从法律规定得出判决。
但在实际上,多数情形取决于实质判断。
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
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惟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
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
[4]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利益冲突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基本内容。
在一般情况下,利益衡量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方得以适用,但当适用法律之一般规定有违个案之公正,并影响到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时,则可作为特殊情况而予以适用。
社会转型总是伴随着社会价值观的解构与重构,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必须适应这种变化。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基本形成,但调整利益冲突的规则却经常缺位;即使有相应的规则,也往往是僵硬的、滞后的。
当立法不能满足于现实社会需求时,革新处理具体案件的通行方法不失为一种良策。
三、利益衡量的构成利益衡量由以下要素构成:1、利益衡量的主体。
利益衡量的主体是唯一的,即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
2、利益衡量的客体。
指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
所谓利益,将之放在民法领域来界定,首先,民法上的利益是一种正当利益,非正当的利益不应在衡量的范围。
其次,利益衡量中所应考虑的利益一般以权利为依托,否则难以进行衡量。
再者,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总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的,因此,利益也是被放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的,超出特定法律关系内容之外的利益不作为利益衡量中所考察的对象。
3、利益衡量的内容。
指对各利益重要性之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这又往往牵涉到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
四、利益衡量的原则利益衡量论揭示了法官适用法律进行判案的过程实际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利益衡量本质上是一种主观行为。
正由于利益衡量的本质是一种主观行为,要增强它的妥当性和科学性,使审判获得实体的妥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有必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般应包括:程序的合法性:1、有限适用原则。
有限适用原则是指在利益衡量过程中,不能任意地衡量,而应有所节制。
一般地,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实质性判断,有利于软化法律的刚性。
在有些情况下,立法中已经对法律的这种刚性通过“但书”的形式予以缓解,由于在此情况下利益衡量是为软化法律的刚性而存在的,因此这种作用不能过于扩大,否则就不仅仅是一种软化作用,而影响到法律的安定性。
法官自由裁量必须是在法律的“罅隙”中进行,以将法律“织物”的“褶皱”熨平,而不是改变其性质。
2、遵循程序原则。
利益衡量由法官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实质价值判断,并寻求法律依据。
程序是利益衡量获得合法性的依据,也是法官进行合理衡量的基础。
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中,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控制,包括合议制条件下的复数审判主体、严格的审理程序、充分的审判公开等等。
实体的妥当性:1、合理价值判断原则。
价值选择是利益衡量过程中不能不考虑的因素,利益衡量过程从某种角度看,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
人们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正当同时,还受特定社会条件下的价值伦理观念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制约。
衡量的结果妥当与否,应当为社会基本价值观念所认同。
2、合法原则。
一是遵循宪法,不能违背宪法;二是要符合现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三是参照现行法律框架和基本价值体系。
考虑实质性判断所得出的结论是否与现行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一致,在对现行法律进行体系化解释时,是否与实质性判断的结果产生矛盾。
五、利益衡量的规则当两个或多个相互冲突的利益摆在裁判者面前时,如何进行衡量,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在遵循一定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建立客观的科学的规则体系。
正象只有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仍然无法进行公正的判决一样,没有完善的衡量规则是难以做到客观公正的。
坚持遵循利益衡量规则的过程,可以避免衡量的任意,可以在法律条文语义上所产生的若干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
在这样一个规则体系建立之前,首先我们必须明确这一体系针对的客体,即具体争议中可能涉及的各种各样、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有哪些,其结构层次如何。
对此,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但笔者更认同另一种观点,即浙大梁上上教授提出的“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四分法。
梁教授根据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一步把利益衡量在具体案件中的展开分为了三种情形:第一,制度利益无缺陷时的衡量。
此时须着重考虑保护和维持该制度所体现的制度利益。
因为法律不仅要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同时,负载着另一个重要的使命——倡导一种社会行为,告诉人们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以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是在实际中有效实施,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拥护,不容轻视,不容破坏,否则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导致法律信仰的危机,减损人们的法律感情。
这是一项法律制度的根本利益所在。
第二,制度利益存在缺陷时的衡量。
如果制度利益仍然能较好地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是,制度本身确实也存在一定缺陷。
此时,在不损害制度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制度进行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以弥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全面完善和维护制度利益。
第三,制度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的衡量。
如果制度利益已不能反映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起到阻碍作用,抑制了社会进步和发展。
此时,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时,就应该大胆地抛弃或冲破落后法律制度的束缚。
[5]这一划分法的意义在于引入了制度利益这一利益层次,使利益衡量内容更加全面,不致落入法官恣意的窠臼。
在讨论应以一个怎样的一般性规则来进行利益衡量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是否存在利益位阶,亦即利益是否存在等级权衡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博登海默给出了一个肯定的回答,他认为,“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是行不通的。
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它利益(尤其是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
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比享乐或娱乐的利益高。
在合法的战争情形下,保护国家的利益要高于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利益。
为了子孙后代而保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似乎要优越于某个个人或群体通过开发这些资源而致富的欲望,特别是当保护生态的适当平衡决定着人类生存之时就更是如此了。
上述最后一个例子表明,一个时代的某种特定的历史偶然性或社会偶然性,可能会确定或强行设定社会利益之间的特定的位序安排,即使试图为法律制度确立一种长期有效的或刚性的价值等级序列并没有什么助益。
”[6] 博登海默的这段话表明:一般意义上的利益位阶是可以被感知和认同的,但最后的评价结果却是在特定情境下法官依据以当时社会需要为基础、被重新评定的利益位阶来作出相应解释而形成的。
法官在具体进行利益衡量时,则须按照一定的步骤和层次对影响利益衡量的因素进行权衡。
笔者将之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确定案件争议及所涉及的当事人利益——对此争议问题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适用该法律规定将明显导致个案不公的前提下,依据普遍认同的的利益等级标准及特定情境下的独立判断,对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考察该结果是否导致对不利一方利益的根本侵害或不合理侵害(个人利益标准)——考察该结果是否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标准)——考察该权衡结果是否违背法律的体系化解释以及是否与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相违背(制度利益标准)——“找法”,寻找保护某一方利益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