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doc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简称污点证人制度,其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处置制度在欧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应当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这对于有效的打击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大有裨益。
标签:污点证人;豁免;贿赂近来随着打击腐败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刑事司法制度对更为迅速有效地获取证据以实现准确定案的需求也更加迫切。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初步实践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根据我国政府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污点证人指参与犯罪活动的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在刑事法领域,作证豁免是指为换取证人证言,政府赋予给证人的该项证言不受刑事追诉的自由。
污点证人的豁免本质上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进行的司法交易,国家司法机关获得对犯有更严重罪行的被告人进行指控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而污点证人则获得刑事责任的减免,双方各得其所,基于此污点证人制度通常被称为是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
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上看,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1)罪行豁免。
美国的一些州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采用此种模式。
具体是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涉及自身的任何罪行均不受追诉,但如果证人作伪证,可追究其伪证罪的责任。
罪行豁免是一种最彻底的豁免,对于与污点证人所指证相关的罪行国家永久性放弃追诉的权力。
对于国家来说,在适用时应当衡量对污点证人豁免的后果与污点证人不作证的后果的利弊得失。
如果国家所豁免的罪行与经过污点证人作证追究的罪行相比是相对较轻的罪行,用一个小的代价换取一个大的利益,从功利主义上来讲是合理的。
但是,这种豁免类型完全放弃了国家刑罚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负面的影响。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构建浅析

“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构建浅析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的构建浅析,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2007年1月18日,轰动一时的金三角大毒枭韩永万跨国贩毒案在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韩永万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
该案件的争论焦点在于,在该案侦查阶段,共有十多起案件指向韩永万,但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公诉机关最后起诉的案件只有三起。
如果在这起案件中能够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有证人站出来进行指证,则对韩永万等人定下的罪名也许会更多。
因为在毒品案件当中,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涉案毒品的数额、次数,而毒品案件往往都具有隐秘性,如果不是亲自参与,很难掌握关键的证据。
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也就是说,作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出来指正的同时,也会加重自己的罪行。
出于自保的原因,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之后,除了供述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之外,不会再交代其他犯罪行为和供述其他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侦破将陷入困境。
如果运用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可以提高案件的侦破率。
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势在必行,而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豁免程序、豁免方式、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以及配套措施等问题尚待研究。
一、污点证人的概念污点证人豁免,是指具有犯罪污点的人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成为控诉方证人,从而可以免受刑事追究,或被给予刑事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因此而取得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不被采用的一种刑事司法措施。
污点证人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类证人,其往往出现在一些涉及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犯罪的手段愈来愈智能化,犯罪组织愈来愈严密,犯罪行为愈来愈隐蔽,因此,对犯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也在加大。
尤其是在诸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等案件中,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污点证人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嫌疑,因该犯罪行为与被追诉的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某种牵连,有关该犯罪行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对被追诉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具有关键的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司法机关出于追诉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需要,以免予追诉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自身的犯罪行为为条件,换取其如实作证的人。
污点证人制度作为一种司法豁免制度,在国外广泛运用于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等团伙性或者对合性犯罪诉讼中,对追诉重大首恶犯罪发挥着重要作用。
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来说,具有物证少,言词证据地位突出等特点,而行贿人为了避免自我归罪,往往不敢如实提供证据,甚至与受贿人联手进行反侦查活动,致使贿赂案件难以侦破。
在当前司法机关侦查措施手段不足,侦查技术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如何既要提高追诉犯罪的成功率,又要确保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探索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应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贿赂犯罪污点证人一、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重要意义鉴于贿赂犯罪发现难、取证难、侦破难等特点和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在贿赂犯罪侦查中运用污点证人制度,对于依法侦破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污点证人作证是侦破贿赂犯罪的利器。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已经查处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很多情况下往往由于证据不足,对本来具有很大的受贿嫌疑的犯罪最后只能无奈地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应有的严厉制裁。
如果能够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给予污点证人部分或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以换取其对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这样一方面可以破坏双方的共同的利益链,从而达到分化、瓦解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侦破职务犯罪的关键证据。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鼓励证人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证人保护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是有关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规定,“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公约提出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一)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各项保护也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考虑到有些证人保护的措施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第五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公约》第3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该条属于对举报人的保护的内容,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的意见,该项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属于对缔约国的任择要求。
一、证人保护制度目前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在建立和完善之中,英国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亚在1993年颁布《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了《制定证人保护法》。
其中投入最大、运作最严密的当属美国的联邦证人保护程序。
上述各国都建立了负责证人保护的专门机构,由国家财政承担证人保护费用。
以美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为例,有几点做法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工作心得: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污点证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环视域外,美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确立有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该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腐败犯罪追诉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日益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
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这一制度。
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我国的贯彻落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和法治反腐新常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一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
《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条约必须遵守”是通行的国际法准则,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批准生效,积极借鉴和吸纳《公约》的有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因而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反腐趋势的顺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其实质乃是对刑事犯罪要求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侦控腐败犯罪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的罪行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
而通过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同盟,将打击锋芒对准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司法程序控制犯罪的功能,则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

行贿人黑名单制度随着反腐倡廉意识的日益提高,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反腐工具。
该制度不仅有助于加强社会信仰体系,净化社会风气,更是有利于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公正审判,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如何有效地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保障受贿人的个人权利,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必要性1.维护司法公正行贿活动往往伴随着权力寻租、权钱交易,使一些官员与法官的裁判产生偏差,严重威胁了司法公正。
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可以有效打击这些腐败行为,保障公正审判。
2.提高反腐能力通过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可以有效地打击涉嫌行贿的人员,提高反腐工作的能力和效率,从而促进政治风清气正、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
3.树立法治观念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有助于树立法治观念,鼓励公民尊重法律、遵守法律,对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提高社会信仰体系。
二、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实施流程1.收集资料:由有关机构负责收集资料,如相关决定、调查报告、审判裁定等,确保收集到的资料真实、客观、全面。
2.核实情况:机构应进行信息的整理、比对和核实,确保行贿行为可靠、明确,并进行排除与纠错。
3.公示通报:经过核实后,应在统一平台上通报行贿人黑名单信息,同时通过媒体发布,增加信息公开透明度。
4.动态治理:对于已公示的行贿人,应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动态治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机制,更新维护行贿人黑名单信息。
5.督促整改:对于被列入行贿人黑名单的人员,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整改工作,依法依规向受贿人追缴经济利益,并加强经济惩罚。
三、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需注意的问题1.信息来源:关于行贿行为的信息往往涉及机密和隐私,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应当注意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和准确性,避免信息被篡改和滥用。
2.实现效果:行贿人黑名单的目的是打击腐败行为,促进公正审判,而非对特定人员进行污名化和打压。
因此,在制定具体措施时应注重效果的执行情况。
3.数据保护:在收集、核实和公示信息时,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确保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
致作为“污点证人”的行贿方

致作为“污点证人”的行贿方行受贿作为一对一隐蔽犯罪,从刑事政策上来说,为了追究受贿一方,很多时候,行贿方只能是被当做“污点证人”来对待。
在全球范围内,基本都是如此。
例如,日本大谷实教授在他的《刑事政策学》一书中写道,日本几乎没有对行贿罪科处实刑的情况。
大多数也是不追究,就算追究也不会判实刑。
又如,在英美,在普通法国家,不是有个污点证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吗?行贿人只要出庭作证就能被豁免。
在新加坡也是这样。
当前,在“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下,因领导受贿案发,往往三类老板大概率会被移送法办:一是这个老板是不是领导的“钱袋子”。
这个老板从起家就跟着领导一路发家致富,领导到了一个行业后这个企业家也马上到了这个行业发展,领导到了某地任职后,这个企业家也马上转战当地商圈。
平日负责替领导请客吃饭、迎来送往及日常花销用度,两人相交慎密,体现出的是很强的攀附或者人身依附。
领导一旦被查,这种企业家大概率是要被留置、被法办的。
第二类是单笔行贿特殊,要不就是因他的这笔行贿案发、成为了线索,要不就是数额十分巨大,上百万、上千万的,数额占整个受贿数额的比例越大,被移送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类原本平平无奇的行贿人,在调查期间不配合,态度恶劣,最终被法办。
钱袋子、单笔行贿特别特殊这两种情况毕竟是极极少数,对于绝大多数平平无奇的行贿人坦白是最好的应对审讯的策略。
首先我给大家要澄清一个思维误区:很多人认为行受贿双方在审讯阶段是典型的囚徒困境,双方的最优解是两方都不说,次优解是谁先开口谁受益。
但实际上并不全是,只有扮演钱袋子的老板与领导之间可能多少存在一些囚徒困境意思。
但也未必。
大多数平平无奇的行贿方,只要态度好,就能出去,他能不能出去不取决于受贿方,而是取决于自己,这里哪有什么谁先开口谁受益的囚徒困境?对行贿人来说,这明明是只要开口就能自救的一个人,咋能和别人形成了什么二人对决的囚徒困境?再说,如果监察人员已经找到老板谈话了,最大的可能就是受贿一方已经先开口了,或者外围已经有些较为扎实的证据。
浅析“扫黑除恶”形势下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浅析“扫黑除恶”形势下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摘要】当前我国正大力提倡“扫黑除恶”,严厉打击涉黑涉恶犯罪集团,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扫除犯罪集团无疑有巨大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该制度仍缺乏具体的规定。
本文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定义展开,分析该制度对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作用,从而阐述我国在“扫黑除恶”形势下构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何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首先,污点证人是指来自犯罪集团内部,罪行相对较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因知悉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关键证据而作证的特殊证人。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定义为:司法实践中为了彻底查清事实,惩罚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有利于案件侦破的关键证据得到对其所犯罪行减免刑罚的刑事司法制度。
从性质上来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实际上是国家司法机关经利益权衡后与污点证人进行的司法交易。
【1】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作证豁免类型:一、罪行豁免:国家对污点证人证言所涉及的犯罪不再追究。
二、证据使用豁免: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其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用作不利于污点证人的证据。
三、将前二者混用的模式。
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但为了获得真实、重要的犯罪证据,保护污点证人的权利,侦查、检察机关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实现对案件的迅速侦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2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作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现阶段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出体系分工日益严密、活动范围逐步扩大、“保护伞”强硬等特点,为此我国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用最强硬的态度、最严厉的手段扫除黑恶势力这一社会毒瘤,给人民群众创造更加风清气正的生产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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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制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于贿赂犯罪中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我国刑法虽然对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减免处罚的规定,但是,对于在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的制度保障没有规定。
因此,为了更加有力地遏制和打击贿赂犯罪,尽快建立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极为重要。
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
不同于一般的证人,污点证人是指具有犯罪污点且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将人证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
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并不包括污点证人。
因此,行贿人对行贿犯罪事实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
在贿赂犯罪中,将行贿
人转为控方的污点证人,而不仅仅是行贿犯罪的嫌疑人,这对于解决贿赂犯罪侦破难的问题有积极的价值。
因为污点证人是实施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了解得最为清楚。
而且,污点证人是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因而其证明力也很强,对于证实犯罪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立法上明确行贿人污点证人的地位,可以起到鼓励行贿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作用。
其次,建立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也极为重要。
因为,贿赂犯罪是“一对一”的犯罪,行贿人的证言是稀缺的、甚至唯一的,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同时,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其他犯罪人而言是致命的,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
因此,从立法上规定对污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极为重要。
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均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不能起到对污点证人的有效保护。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其保护的阶段包括在诉讼中和诉讼结束以后,明确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同时建立污点证人的国家救济制度,对于遭受打击报复的污点证人,除对侵害人予以处罚以外,由国家对于污点证人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建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指证受贿人
受贿的行为同时也是自证行贿犯罪的行为。
因此,行贿人配合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实际上就放弃了自己的这一权利。
因此,对于决定作为污点证人协助检察机关指证犯罪的人,国家应当实行刑事豁免,不得用证人作证的内容反过来对其进行追诉。
这既是污点证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国家应当信守的义务。
一般而言,刑事豁免分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两种。
罪行豁免是指,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对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也即,证人因作证而被彻底免除了刑事责任,其犯罪污点被彻底清除;而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只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做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
这种豁免并不彻底免除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他的证据,司法部门如果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他犯罪的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
考虑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为了提高行贿人作证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对行贿人采用罪行豁免制度,对于在侦查或者起诉中积极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行贿人给予罪行豁免,也即,国家不再对行贿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行贿犯罪事实进行追诉。
应当强调的是,转为控方证人享受刑事豁免是行贿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国家不得强迫行贿人转为污点证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张军凌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