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实现法律效益的思考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心得和经验分享

司法调解中的调解心得和经验分享司法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正在逐渐得到广泛应用。
作为一名司法调解员,我有幸参与了多起案件的调解工作,并积累了一些调解心得和经验,现在我将分享给大家。
一、积极换位思考,理解当事人需求在司法调解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积极换位思考,设身处地地理解、感受当事人的需求。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处于紧张、焦虑和不安的情绪状态中,因此我们要善于倾听他们的心声,了解他们的真实诉求。
只有在理解当事人的需求的基础上,我们才能通过合理的调解来满足双方的利益。
二、注重沟通和引导,缓和矛盾在司法调解中,有效的沟通和引导是非常关键的。
我们要善于运用开放式问题、倾听和反馈等技巧,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
同时,我们还需要引导双方将争议从情绪层面转移到事实和法律层面上,以减少冲突和矛盾,并为更好的解决方案的达成创造条件。
三、客观公正,注重平衡利益在司法调解中,我们要本着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
我们不是仲裁员,而是中立的调解员。
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寻找双方的共同利益,协助他们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我们要尊重各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的利益,确保调解结果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灵活运用不同调解技巧,个性化调解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是不同的,因此在司法调解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运用不同的调解技巧。
有时候,我们可以采用直接交流的方式,促使双方直接对话,从而更好地解决争议。
有时候,我们可以运用分组、切换角色等方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对方的立场。
总之,我们要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个性化地进行调解。
五、坚守职责和法律底线,保持专业性作为司法调解员,我们要时刻坚守职责和法律底线,保持专业性。
我们不能越权,不能超出自己的调解范围。
同时,我们还要遵循保密原则,妥善处理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和案件资料。
我们要尽可能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受外界干扰,真实客观地履行自己的调解工作。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诉讼调解的优点和缺点你需要知道的事实

诉讼调解的优点和缺点你需要知道的事实诉讼调解是一种通过自愿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它在司法体系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诉讼调解的优点和缺点进行探讨,帮助读者深入了解这一法律手段的实质。
一、诉讼调解的优点1. 快速解决纠纷诉讼调解相对于传统的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快速解决纠纷的优势。
传统的诉讼程序需要经历繁琐的证据收集、庭审过程等,而诉讼调解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利益,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方案。
2. 保护当事人利益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可以主动参与协商,直接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愿,保护自身权益。
相较于诉讼程序中的被动地位,诉讼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利益,使其能够更好地参与到解决方案的制定中,获得更为公平合理的结果。
3. 维护人际关系诉讼调解的过程通常是私密、亲密的。
当事人可以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和协商,增进彼此的了解,减少对立情绪的产生。
与此相比,诉讼程序往往会对当事人的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使双方关系进一步紧张,甚至导致永久的破裂。
因此,诉讼调解有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
4. 节约资源成本诉讼调解减少了法院审理纠纷的负担,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
通过将一部分案件引导至调解席前解决,可以有效减轻法院工作负荷,提高司法效率。
对当事人而言,诉讼调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减少经济负担。
二、诉讼调解的缺点1. 不适合所有纠纷诉讼调解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能力和合作意愿,对于涉及严重矛盾、权益争夺激烈的纠纷,可能无法达成有效的调解结果。
这些纠纷往往需要法院依法判决,解决方案更多地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双方的协商意愿。
2. 注意调解不平等现象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协商能力存在明显的不平等。
例如,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悬殊、专业知识不对等等,可能导致一个当事人在协商中占据较大的优势地位,从而削弱了调解的公平性。
此外,法律和程序的知识差异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
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精)

对新时期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一、认识问题明确要求我团的绝大部分调解员都没有受过正规培训,法律知识欠缺,政策水平低,业务技能低、宣讲能力低、调解文书制作能力低、敬业精神差、业务能力差,法律专业人才匮乏。
加之文化程度不高,造成调解员工作方式方法简单陈旧甚至粗暴,他们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常常是不依据法律而依据一些民间的陈规陋习,调解无法让职工群众们信服,调解结果自然也就没有公信力。
所以绝大部分调解员对此工作深感力不从心。
显而易见, 这种整体素质低下的调解队伍压根儿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要求。
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和谐社会以及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 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日趋多元化、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矛盾纠纷,提高调处民间纠纷的质量,增强纠纷调解的社会效果,是人民调解员必须面对的新问题和新任务。
当前人民调解协议越来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比过去更加要求在民事调解中依法认定纠纷事实, 依法进行调处, 而且对调解协议的形式,内容要求也更加严格。
2002年中办发 23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部颁规章,对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提高我团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迫在眉睫。
二、调解员应具备的能力人民调解员的一切活动始终是围绕着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展开的。
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用各种措施,千方百计地防范和化解种种矛盾纠纷是我们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
它要求调解员:一要有纵横有方的协调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 ; 二要有准确清晰的语言表达能力。
在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开展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引导,帮助他们统一思想、提高觉悟、端正态度、消除对立情绪的工作中,离不开准确清晰的语言表达。
三要有总结归纳的能力。
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时分析研究人民调解工作的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提出相应的措施与对策,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四要有广博的知识。
三、提高调解员素质和能力的途径首先:提升调解队伍政治思想素质是保证1. 要让人民调解员清醒地认识到人民调解工作是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石, 要具备政治思想上的坚定性和敏锐性。
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结案方式的思考

争 的事 实 。 当前公 开报 道 的情 况 来看 , 从 各地 法 院在 行政 诉讼 中进 行 “ 协调 和 解 ” 的具 体做 法 各 有 不 同 , 但在 诉 讼结 果 上最 终 都 体 现 为法 院 准许 原 告 撤诉 , 以准 予撤诉 的裁 定 书形式 结案 。因此 , 长期 以来 , 行 政诉 讼协 调和 解结 案方 式 的实践 做法就 是撤 诉 。 据 统计 , 行 政诉 讼 法 》 自《 实施 以来 至 2 0 0 2年 , 全 围一 审行政 案件撤 诉 率均 在 1 / 3以上 ,最 高 时 达 5 . 19 73 %(9 7年 ) f ’ O 。ll 2 3年全 国行 政 案 件 一 审 “ 0
第3 2卷 第 5 期
对行政诉讼协调和 解结案方 式的思考
胡 燕佼
( 南政 法职 业 学院 , 南 海 口 5 2】f 海 海 1( ) 0)
【 要 ] 人 民法院通过协调促使 当事人 “ 意和 解” 并以原告撤诉 的方式使案件“ 摘 合 , 案结 事 了” 的做 法近年来被
广 为推 崇。然 而 , 由于协 调 和 解制 度在 立法 上 的缺 失 , 得 该 结案 方 式 的合 法 性 难 以确 认 , 不利 于保 障行 政 诉讼 目的 使 也
行政 行 为 ,以促 成原告 申请 撤诉 或 者是 法官 配合 被 告做 原 告撤诉 的动员 工作 ,并 且行 政机 关 尚未 改变 原行 政 行 为或 尚未执行 完 毕 的 ,原 告 同意 并 申请 撤
诉 。 L 种情 况 中 , 种 情况 导致 的撤 诉较 为普 以 第 遍。 第 种情 况也 就是 我们 所称 的 “ 政诉 讼协 调 和 、 行 解 ” 应该 肯 定的 是 , i种 情况 导致 的撤诉 中 , 。 第 有不
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的思考

( 三) 促进 纠纷 当事人 平等 的需要 虽说 诉讼 双方 当事人 平等 , 但是 因为在 , 而行政 相对人 作为可 自由处 分 自己权利 的 国, “ 官” 永远 高于 “ 民” , 不可 能有 实质 的平等 可言 , 因而 在诉讼
那 么在行 政诉 讼 中可否 实行调 解 昵 ?笔 者认 为, 把调解 作为 式来 平息 。 在 非诉讼 纠 纷解 决方 式 日益 发展 的当代 社会 , 在我国 性, 立 法 中除 了行 政赔 偿可 以调解外 , 我 国行 政诉讼 法明确 规定 行政 行政 诉讼 内的制度 之 一深有 其可 行之 处 : 诉讼 只能通 过诉 讼 的方 式解 决 , 既不 能和解 , 也不 能调 解 。但 是
般情 况 下是 代表 国家 行使 公权 力 , 而 公权力 不可 处分 ( 确切 地 说 指 导原 则 的调 解制度 则可 以很 好地 规避这 一现 象 。 是 公权力不 可 随意处分 ) , 但 随着现代 行政 理念 的发展 , 在 不违 反
法律 、 法规 的强制 性规 范的基 础上 , 行 政机 关拥有 自由裁 量权 , 也
第三, 行政 诉讼 调解 以法 定程序 为保 障 。 行政诉 讼调 解 作为 证据确 凿 、 适用 法 律 、 法 规清 楚, 符 合法定 程序之 后才 能做 出判
诉 讼行 为 的一种 , 是行 政诉讼 程序 的有 机组成 部分 , 必须 适用 行 决 , 然而 实践 中, 对 于这 一要求很 难做 到 , 即使 能做到 也得耗 费更 政 诉讼 案件 的行 政诉讼 法 律规 范 ; 作为 法院 结案 的方式 之一 , 是 多的 时间、 财力 、 物力等 , 而调解 制度 , 对于事 实 、 是 非并没有 诉讼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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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实现法律效益的思考
一、诉讼调解的现状与法律效益的实现
在以“兼顾公平与效率,效率优先”为主导价值追求的司法改革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矛盾和冲突也日益突出:裁判率提高了而调解率降低了;审判效率提高了而审判质量下降、审判效果弱化了。
这些矛盾和冲突在社会层面上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削弱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理解和信任。
因此,诉讼调解重新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关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功能和地位的研究逢勃兴起。
在对民事诉讼调解现状进行深刻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研究者们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高度,就改革和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了诸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设计。
更令人欣喜的是一些研究成果已经得到来自高层的肯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民事调解书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签字生效的规定,虽然还留有余地,已是个足可乐观的进步。
这无疑是极其重要的。
因为制度的合理建构是其有效运行并保持良性态势的前提和基础。
但好的制度并不必然产生预期的社会效益,它需要合乎制度价值要求的主体,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是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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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强调程序正当,诉讼效率的判决形式一个时期以来成为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社会价值观念转变,利益主体多元化、权利意识增强,社会经济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日益增多,且各种矛盾利益又容易交织在法院,法院成为旋涡中心。
同时,很多诉讼当事人抑或多数公民的文化素质、权利意识、诉讼理念因长期的儒家亲情、人情文化主义的熏陶尚无法与现代司法文明理念有效融合,往往无论自己的主张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只要认为自己没有得到“保护”就滥用诉讼权或上诉权,造成法院案件急剧增加,审判资源空前
紧张,一味的用体现效率的判决方式解决纠纷有时反而加剧、激化社会矛盾,诸如土地征用、拆迁、改制、环保、金融、资本、证券活动等引发的新型民商事纠纷,反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关系复杂化、矛盾深度化、纠纷易转化等趋势。
宝贵的社会资源却没有换得人民的满意,法律效益没有得到实现。
法院投入大量的司法人力、物力、精力去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有时反而浪费了。
因而,根据诉讼实效结果,面对大量涌现的社会新矛盾,我们需要适时调整完善法律实施的具体形式,重新审视当前的机制与做法,深入思考,创新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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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调解是实现法律效益最大化的有效载体
笔者认为目前不仅要在技术上创新,更应当在调整诉讼调解的理念、原则,尊重诉讼调解的内在规律,改革诉讼调解机制、程序,构思诉讼调解新格局,融入社会大调解,才能真正发挥调解效能,实现最大化的法律效益,切实做到司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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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正确认识诉讼调解的性质,调解就是争议双方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友好的解决纠纷,并自愿接受所达成的协议的约束。
诉讼调解则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司法权行使的一种形式,是司法人性化的表现,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具体体现,它与裁判活动同为民事审判权行使的方式,两者在功能上并无好坏优劣之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改变过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调解原则,强化当事人自愿、当事人参与原则,弱化双方的对抗性,争议双方在诉讼中友好的自愿的调和矛盾,解决纠纷,法院就没有必要再耗费人力物力去区分他们的是非曲折,同时采用灵活的调解方式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也是他们最满意的结果,也是最能实现他们利益的结果,亦最能体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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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诉讼调解理念的改变,在具体法律实施中,对诉讼调解机制上就需要我们加以改革,重新架构调解和裁判的关系,充分发挥灵活、高效优势,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法律效益。
笔者认为,在构筑正当诉讼调解程序,其运作模式应和审判程序有所不同,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我参与,自我调节,淡化法官在调解中的裁判色彩,注重的是法官对案件所涉法律的解释功能,注重程序的正当、简易、可操作性,注重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实现较小的资源换取最大的法律效益,赢得老百姓的满意。
同时,司法活动不是封闭的,而是一个社会化的生产过程,其法律效益的产出——“公正与为民”要求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诉讼调解工作,它应融入社会大调解机制当中,充分利用社会非司法调解资源,提高诉讼调解效率,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真正实现司法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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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诉讼调解和大调解机制相衔接的几点构想
一是实行立案前调解。
凡未经大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大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大调解组织调解。
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大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大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
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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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实行审判中调解。
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大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
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
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
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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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
依法调解是大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
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大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
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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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
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
对不符合大调解范围或不适宜大调解的纠纷,要在2 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是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
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大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
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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