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22•【字号】陕政办发〔2015〕106号•【施行日期】2015.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15〕10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22日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督查方案〉(试行)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以及“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
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陕政发〔2020〕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服务与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省政府组织开展了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数据成果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扎实推进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要精心组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区片综合地价及时公布。
区片综合地价由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本次公布范围为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以外全省105个县(市、区)所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平均值和最低值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
省政府委托各市(区)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省政府公布标准后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区片编号、区片价格、区片范围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等。
二、认真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衔接工作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扎实做好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和管理工作。
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更新查询系统,做好政策解读和信息公开。
要针对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引发矛盾,确保区片综合地价的平稳过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1.2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省级相关部门:为加强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进一步促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0号)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2006年印发的《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6〕100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财政厅2013年11月26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0号)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保护、支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其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依靠科技进步和制度,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稳定增加收入。
第三条凡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立项的地方切块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及省农业综合开发办立项的省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陕西省农业厅印发《陕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厅印发《陕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陕农业发〔2016〕97号•【施行日期】2017.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陕西省农业厅印发《陕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农业、畜牧局(委),杨凌示范区农业局,韩城市农林局,省农垦集团,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局),厅属各有关单位:新修订的《陕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第15次省农业厅行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陕西省农业厅2016年12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能分工第三章申报审批第四章项目管理第五章项目验收第六章违规处理第七章附则陕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时期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业厅管理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有关程序。
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投资额较少的小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五条省农业厅发展计划与财务处负责编制全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监督管理全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基建财务、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厅内各行业处(局)负责本行业项目实施的日常全程监管工作等。
第六条市级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及权限范围内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的前期申报、组织实施、信息报送、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运行等负总责。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陕农业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的通知(陕农业发[2012]44号)各设区市及杨凌示范区农业局(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我厅制定了《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农业厅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陕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技术规范为加强和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统一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方法、内容和形式,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在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统一使用,并作为编制土地承包管理电子计算机软件的蓝本,同时也是考核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标准和依据。
一、基本情况信息基本情况信息主要反映县、乡、村和村民小组分别管辖的下级单位、农户、人口、耕地等情况,同时对隶属单位予以编号。
编号方法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的编号方法相同。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编号确定后一般不作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编号一并使用。
在一个县范围内,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编号应该是不重复的。
基本情况信息县级可以垂直管理到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乡镇统一管理到村民小组。
(一)乡镇土地承包管理基本情况及编号表(见附件1)。
该表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根据各乡镇情况填写并予以保存。
各乡镇编号为两位数,由县上确定,最好与统计机关的排序一致。
(二)行政村土地承包管理基本情况及编号表(见附件2)。
该表由乡镇农经机构根据各村情况填写。
行政村编号为四位数,其中前两位为乡镇编号,后两位为村序号,由乡镇确定,也应与统计机关的排序一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2•【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五)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六)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七)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工作;(八)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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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
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种植面积规模在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四)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
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五)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实现设施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
(六)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
以下用地必须依法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设施农用地的备案程序设施农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主体。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做好指导与监管工作,涉及设施用地占用林地或牧草地的,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林业、农业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报所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一)签订用地协议。
1、拟定设施建设方案。
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
2、规范用地条件。
经营者应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3、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
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4、签订用地协议。
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建设方案与用地协议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1、乡镇政府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申请;2、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参见附件1);3、设施农用地经营者的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4、设施农用地经营者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交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5、农业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件2);6、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的相关资料;7、设施农用地项目用地规划平面图;8、乙级以上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相关图件(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标注设施农用地使用范围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9、设施农用地经营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
(三)备案资料核实。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对乡镇政府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核查,核实相关备案信息。
1、备案信息经核实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设施农用地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3)。
2、备案信息经核实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3、经营者应在取得“用地备案通知书”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进行项目建设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停止用地备案审核。
(四)备案效力时限。
设施农用地备案效力时限,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期满后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四、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
在设施农业建设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主动公开规划、用地、标准、程序等具体要求,便于经营者了解和掌握设施建设的政策规定。
乡镇政府在设施农用地备案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对设施建设有关情况核实备案信息,发现选址不合理、配套设施超标、缺少土地复垦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
经营者应在办结用地备案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项目完成建设后,由经营者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核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件4)。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开展用地核验,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书面告知乡镇政府和经营者;项目未通过用地核验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开工建设、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项目,应撤销用地备案,并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用地撤销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5)。
对违法严重的乡镇,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暂停办理其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审核工作。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建立设施农用地台账,并及时做好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
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标准文本,明确备案和报备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本办法自2015年7月日起施行。
确需延期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内的,由经营者申请备案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已满的,须经乡镇、村同意后,由经营者按程序重新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