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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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田建设项目系列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田建设项目系列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田建设项目系列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云农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田建设项目系列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州、市农业农村局:为加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推进农田建设,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制定了《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试行)》等系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试行)2.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3.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试行)4.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5.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试行)6.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护规定(试行)7.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资产移交规定(试行)8.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8月5日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田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流程,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部门管理的农田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项目管理前期工作,是指编制规划、确定年度项目清单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公示、年度实施计划批复等环节。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前期,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全国农田建设规划,牵头拟定全省农田建设规划,将规划建设任务分解到州(市)。

(二)按照中央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采用因素法分解下达到州(市)、县(市、区)。

(三)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对国家、省级试点项目和其他重点项目进行评审。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云农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农规〔2022〕5号各州、市农业农村局:现将《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12月30日云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和《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4号)、《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和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管理。

农田建设除应遵循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农田建设项目需将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与农田地力提升协调推进,项目实施前后同步监测耕地质量状况。

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一)田块整治。

(二)灌溉与排水工程。

(三)田间道路工程。

(四)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五)农田输配电工程。

(六)农田地力提升工程(土壤改良工程、障碍土层消除工程、土壤培肥工程)。

(七)损毁工程修复和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第四条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应承担农田建设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工程建设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

第五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工程技术方面的储备,为农田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六条农田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费、工程招投标费、工程设计费、监理费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一、设施农用地的划定和调整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土地利用规划,设施农用地应在合理的地理位置进行划定和调整。

设施农用地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土壤质量、气候条件、水资源等自然因素,并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设施农用地的调整应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和公示程序进行,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和利用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应按照“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进行。

各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设施农用地的良好秩序。

管理单位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和维护,防止非法占用和滥用。

同时,对于已经废弃的设施农用地,及时进行整理和恢复,使其能够有效利用。

设施农用地的利用应优先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

各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事业单位和农业科研机构等可以租赁设施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

对于设施农用地的利用,应积极推广可持续发展的农业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资源利用效率。

同时,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科学管理,推广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和设备,提高农业生产的自动化水平。

三、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和恢复设施农用地的保护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大对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力度。

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应包括水土保持、防洪排涝等措施,保障设施农业的正常生产和发展。

同时,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环境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促进设施农用地生态环境的恢复。

对于已经废弃的设施农用地,应及时进行整理和恢复。

废弃设施农用地的恢复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以采取退耕还林还草等方式,使其能够再次发挥农业生产的功能。

恢复设施农用地的工作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确保恢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设施农用地的产权和流转设施农用地的权属和流转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

设施农用地的产权归属应明确,各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事业单位等在使用设施农用地时,应依法签订合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设施农用地的流转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进行,但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一、设施农用地的范围和划定
根据云南省的实际情况,设施农用地主要包括温室农业、大棚农业、塑料大棚农业、喷灌农业等类型。

设施农用地的划定应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安排的原则,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设施农用地建设管理
设施农用地的建设应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设施农用地前,需要提前编制建设方案,并征得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建设过程中需要按照环保要求实施,保护生态环境。

三、设施农用地的使用管理
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应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目的,禁止将其变更用途。

设施农用地的年度使用计划应提前编制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设施农用地的租赁和流转应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设施农用地的保护与监管
为了保护设施农用地的利用效益和土地资源,云南省将建立设施农用地保护台账和监管制度。

设施农用地的管理机构需要定期对其进行巡查和评估,确保土地的正常使用。

对于违规占用和破坏设施农用地的行为将进行处罚。

五、设施农用地的服务保障
六、设施农用地的政策支持
云南省将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设施农业的发展。

包括土地税费优惠、补贴政策和贷款支持等措施,吸引更多的农民和企业参与设施农业。

总之,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是为了保障设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通过严格管理、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效益的提高,推动云南省设施农业的健康发展。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我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加强设施农用地备案监管,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编制《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围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分别界定围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清洗、分拣、榨汁、包装场所用地(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烘干设施、粮经产品保鲜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

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根据《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全国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指南(试行)》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央农村环境保护资金、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查、储备、实施、验收、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是指为有效解决农村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而开展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综合性污染治理项目。

第四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遵循“突出重点,示范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整合资源,逐步深化”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报备制、项目法人制、公示制、目标责任制、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县级财政报账制、公众参与制。

第五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重点区域是三峡库区上游、“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及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要通道沿线、沿边改革开放试验示范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国家扶贫集中连片开发重点地区、统筹城乡示范区、生态建设示范区、国家传统村落、“美丽乡村”建设示范点。

第六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优先支持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问题突出的村庄,重点区域内项目前期工作扎实、地方政府重视、配套资金有保障、村集体领导管理能力强、基础条件较好(包括制定村庄规划、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建成等)的村庄。

第七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内容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村庄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第八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以建制村为基本实施单元,原则上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实施单位;县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组织申报、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立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能力,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确定项目的范围、目标、内容、周期等,并报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实力,能够独立承担项目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项目的环境评估和社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补偿办法。

第七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与项目参与方的沟通和协调,保障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项目的监察机制,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符合要求。

第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定期向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确保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十一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的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保护和保存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二章项目立项和备案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在确定项目的范围、目标、内容、周期后,向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向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项目计划书、环境评估报告、社会影响评价报告等。

第十四条云南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立项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获得项目立项批准后,将批准决定书和相关文件报送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项目管理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应成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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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加强设施农用地备案监管,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编制《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分别界定范围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 1 -集、存储、处理,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清洗、分拣、榨汁、包装场所用地(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烘干设施、粮经产品保鲜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

二、严格控制设施农用地规模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按不高于规定限额标准,从严控制设施用地规模,具体确定如下:(一)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山地种植基地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上述标准的80%以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 2 -则上控制在项目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等大牲畜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根据各类农业经营主体规模化粮经作物生产需要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生产规模30亩以上至500亩(含)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按种植面积规模0.6%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科学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乡(镇、街道)组织,属地国土、农业、林业、水务、环保、规划所(站、中心)共同参与的“一乡镇六部门”联合踏勘选址机制,增加设施农用地选址的系统性和科学性。

位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经踏勘论证确需建设的,要因地制宜引导经营者集中建设。

各地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应与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统一,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相衔接,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要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对于按照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进行补划,- 3 -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完成基本农田补划前,不得通过设施农用地备案。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要因地制宜的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设施农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编号。

具体备案流程、备案材料和审核内容如下:(一)经营者申请。

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提出用地申请,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经村(居)委会同意,报送当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在收到申请,组织选址踏勘并意向同意后,报县级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备案。

(二)签订用地协议。

经营者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与乡(镇、街道)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街道)、村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 4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使用国有农(林)场建设农业设施的,由生产经营者向农(林)场提出申请,报农(林)场主管部门同意后,与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编制建设方案。

设施农用地备案时,不再编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土地复垦方案,但应提交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和设施农用地复垦监管协议书。

各地应建立土地复垦备案制,设施农用地备案前,由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按有关规定签订土地复垦监管协议书。

经营者承诺到期完成复垦,恢复原状等内容,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生产设施用地加强跟踪管理,如经营者到期不复垦,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督促落实,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等内容,报乡(镇、街道)、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存档。

设施农用地年限届满,由经营者自行复垦,由乡(镇、街道)监督验收,报县(市、区)国土、农业部门备案。

(三)用地备案。

乡(镇、街道)要充分发挥管理作用,协助做好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公示工作,并在签订三方用地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及相关材料报县级国土资源、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未经备案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备案信息。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选址和设施用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属设施用地与配套设施用地是否超过规定面积、是否落实耕地保护措施和土地复垦内容,是否存- 5 -在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项目设立是否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核通过或发现存在问题的,分别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核情况告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街道)督促纠正。

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确保农地农用。

经营者必须按照备案用途和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设施农用地使用年限届满,使用者如确有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续期申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条件没有通过审查备案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其自行组织拆除复耕,确保设施农业项目到期复垦。

设施农业经营主体在设施农用地使用年限内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相关协议,并重新申请报备。

(四)备案材料要求。

主要包括:1、设施农用地备案申报表;2、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和界址点坐标成果表;3、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街道)三方用地协议及公示证明材料(公示照片等);- 6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协议)复印件;4、土地复垦承诺书和土地复垦监管协议书;5、公司营业执照、项目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经营者为农户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五、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一)公开设施农用地管理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加大设施农用地相关政策宣传,主动服务、加强指导、简化程序,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严格落实设施农用地备案前公示、备案结果公告程序,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主管部门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设施农用地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加强监督领导,协调各部门联动,建立巡查制度。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如实开展土地变更调查和台帐登记工作,并以季度报的方式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管理台账。

- 7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土地复垦工作。

设施农用地使用年限到期仍将继续使用的,设施农业经营主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个月,按要求再次签订相关协议后重新申请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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