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综〔2010〕80号【发布日期】2010-09-10【生效日期】2010-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发[1990]16号)、《》(国发[1996]29号)和《》(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0)-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0)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9月2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20年9月23日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设区的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设立、调整和撤销第六条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6.21•【字号】苏财基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苏财基金〔2022〕5号各市、县(市)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专题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提升基金服务实体经济效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基金设立。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如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建立和完善财政统一扎口管理机制,强化政府预算对财政出资的约束,对财政出资设立基金须严格审核,按规定做好基金设立的相关工作。
设立基金要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与投资范围。
年度预算未足额保障“三保”、债务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安排资金新设基金。
严格遵守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各项规定,不得通过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地方融资平台出资设立基金,不得以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二、聚焦服务发展。
各地应当统筹考虑地方产业发展特点及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业领域设立基金,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推动基金集聚发展。
基金应当以政策效果为首要目标,坚持落实国家战略、贯彻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支持重点发展任务的政策导向,积极放大财政投资乘数效应,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在提升制造业核心竞争力、加快产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方面进一步发挥作用。
三、依法依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基金市场属性,支持基金管理人依法依约履职,项目投资前充分开展尽职调查,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提高基金市场化、专业化、法制化运作水平,保障基金经营决策不受干预。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省财政厅出资设立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为规范基金运作管理、提高基金配置效率,根据国家、省有关基金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省级财政注资为主、基金运营产生收益等为资金来源成立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基金运作管理原则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滚动发展”。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四条基金设立管理委员会并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制。
为提高基金管理和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基金另设监督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
第五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担任,成员包括省发改委、经信委、农委、商务厅、城乡建设厅、科技厅以及省财政厅相关负责同志等。
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一)审议修改《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二)审议基金发展规划;(三)审议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和工作总结;(四)对基金管理绩效目标进行考核监督;(五)其他应当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第六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作为基金管理常设机构,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财政厅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负责基金的筹资、组建、投资(退出)、风险控制、投后监管、资金监管等事宜。
第七条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市场化运营,为确保基金投资运营符合省委省政府战略布局,基金运营管理人提出基金具体投资运营建议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报批后,方可执行投资运营业务等具体经营事项,并代表政府投资基金持有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或资产。
第八条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在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基金参与方推荐财务管理专业人员中选聘产生,对管理委员会负责。
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基金投资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二)监督基金的使用;(三)参与对基金管理的专项检查。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0【实施日期】2010.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志军二○一○年六月十日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江苏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江苏省财政厅)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政府采购预算(也称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审核及执行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第三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预算主管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各单位在年初编报年度收支预算时应将涉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有关预算细化到具体货物、工程或服务等,并在财政部门批复年度单位预算后,单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各单位在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时,应按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核定的年度收支预算(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确定采购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预算。
同时,要按照国家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配备规定或标准确定采购规模、规格型号等,不得超标准安排采购预算。
第六条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
各基层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附所属的单位采购预算)正式行文报送财政部门的有关业务部门(处、科、股,下同)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办或采购科,下同)各一份。
第七条财政各业务部门应对各有关主管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汇总,汇总表在规定时间内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本级政府年度采购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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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由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监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由政府性基金预算总收入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总支出组成。
第五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并与一般公共预算和社保基金预算相衔接。
政府性基金收入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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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七条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政府性基金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八条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应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批准后的20日内,由本级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与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执收部门、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各司其职,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制度;
(二)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及预算调整草案,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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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执行;
(五)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
(六)批复部门政府性基金预决算;
(七)公开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
第十二条政府性基金执收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政府性基金执收管理办法;
(二)编报本部门年度政府性基金征收预测报告;
(三)组织本部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部门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二)组织本部门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执行;
(三)监督所属单位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
(五)公开本部门政府性基金预决算。
第三章收支范围
第十四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总收入包括:
(一)本级当年征收的各项政府性基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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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级政府上解的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上级政府补助的政府性基金收入;
(四)上年结转收入;
(五)专项债务收入或专项债务转贷收入;
(六)调入资金;
(七)其他收入。
政府性基金收入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参照政府性基金管理或纳入基金预算、具有特定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总支出主要包括:
(一)本级当年安排的用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节能环保、城乡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资源勘探信息、商业服务业、金融以及其他方面的政府性基金支出;
(二)补助下级政府性基金支出;
(三)上解上级政府性基金支出;
(四)转贷下级的专项债务支出;
(五)调出资金;
(六)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还本付息及发行费用支出;
(七)其他支出。
第四章预算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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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单独编制,与一般公共预算编制同时进行,纳入政府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编制由财政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当年收支政策、经济发展目标和宏观调控要求、盘活存量资金以及专项债务管理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结合有关人大、审计、财政监督与绩效评价结果,合理预测本年度收支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编制。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从实际出发,与各项政府性基金征收管理政策相衔接。
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十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制到项级。
在符合各项政府性基金支出要求的原则下,加大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力度。
对于既可用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又可用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支出,应当优先用政府性基金安排。
第二十条政府性基金原则上按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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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余资金管理,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政府性基金结转资金规模不超过该项基金当年收入30%,超过部分按规定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二十一条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在批准的债务限额内通过发行专项债券举借专项债务,应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应优先安排本级专项债券的还本付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计划,并编入本部门预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统筹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提请审议。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财政预算报告后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在内的部门预算。
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五章预算执行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执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政府性基金收入。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6 —
法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执行,对执行结果负责,并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加强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必须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拨作支。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应当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章预算调整
第二十九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政府性基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减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三)需要增加专项债务举借数额的;
(四)需要调出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对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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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各级政府不得作出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的决定。
第七章决算
第三十二条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
第三十三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应当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的政府性基金决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政府性基金决算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按照要求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包括政府性基金决算在内的部门决算。
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决算后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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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应定期对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执收与使用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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